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海秋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廖添茂       張嘉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 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次按同法第326 條第1 項 固規定:「法官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 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惟「(修 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應 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349號 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院解字第3988號解釋強調院解字第3255 號已經變更,自應以後解釋之院解字第3349號為當,因此刑 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規定,亦 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甚明。故民事案件如係以非告 訴乃論之罪起訴,仍不得曉諭撤回自訴,臺灣高等法院57年 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意見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 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廖添茂、張嘉麟所涉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非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是 自訴代理人雖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2 人背信部分之自訴(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78頁背面) ,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仍不生撤回之效力,該背信 部分自訴案件之訴訟關係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 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添茂於100 年間擔任自訴人蕃薯藤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定作人即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星 集公司)南京二館裝潢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自訴人處理上 開工程及衍生之追加工程等相關事務,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張 嘉麟及六星集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追加工程款及 借款回收利益,而違背其報告顛末義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公司之財產利益;被告張嘉麟雖非受自訴人公司委任,惟基 於定作人受僱人之立場,能報告顛末,卻配合被告廖添茂行 事,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且與 另自訴詐欺取財部分為數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 頁自訴狀、 第60頁背面訊問筆錄。自訴詐欺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 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被告犯罪 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 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 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 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 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四、本件原自訴意旨認被告廖添茂、張嘉麟涉有背信犯嫌事實, 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僅稱:「因必須先有委任關係, 才會有背信的問題,對造主張廖添茂是自訴人公司的員工並 非受任人,民事的實務上廖添茂的身分的確有不同的見解, 所以我們捨棄此部分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再查:被告廖添茂對於100 年在上開工程期間擔任自訴人 工地負責人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之室內裝潢合約、室內 裝潢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自訴意旨就 被告廖添茂處理上開工程及衍生之追加工程等相關事務之具 體內容,其違背報告顛末義務之情節,自訴人受有何追加工 程款及借款回收利益之損害,被告張嘉麟如何參與共犯背信 等要件事實,均未再予敘明,亦未積極舉證或提出可供調查 之證明方法,以供審認,是被告廖添茂具有何等職務及義務 、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自訴人公司受有何種之損害 ,被告張嘉麟犯嫌事實為何,實有疑義,自訴人所指被告等 人有背信犯行云云,顯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無以認被告廖添茂、張嘉 麟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背信犯行,渠等 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參 照前揭規定,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