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7號
102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劉舜中
自訴
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被 告 李榮隆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榮記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親國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榮隆、李榮記、李親國均無罪。
理 由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榮隆、李榮記、李親國父子
等人均以室內設計裝潢為業,對外承接工程。自民國92年間起
,由被告李榮隆擔任負責人之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立大商
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榮記擔任負責人之立大玻璃行、立大商業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劉舜中擔任負責人之元元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文允書坊、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如附表所
示之裝潢工程契約,並由自訴人劉舜中為實際付款人。附表各
編號之工程,均約定應以矽酸鈣板施工,惟被告等人施作時,
均發生「以氧化鎂板混充矽酸鈣板」之偷工減料情事,事後經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為真,而被告等人偷工減料之詐欺
犯行
至少造成自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434,764 元之損害。因
認被告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嫌,依法提出自訴。
程序事項:
㈠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明定詐欺罪須行為人「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是詐欺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前提。自訴意
旨謂被告李榮隆等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並陸續以實際
負責人地位為附表各編號工程付款,是依自訴意旨所訴事實,
自訴人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故自訴人為被害人
堪可認定,
自訴人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詐欺罪之自訴,並無不合。
㈡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
審
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
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是於
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本件自訴
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4 月19日具狀追加自訴被
告李親國與被告李榮隆、李榮記共同承攬且參與附表各編號工
程之施作,因認被告李親國與被告李榮隆及李榮記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
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
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
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
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
判決要旨
可參);另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
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
第2 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
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
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李榮隆等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立大商業有限公司、立
大玻璃行、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等商業登記查詢影本及
網路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 年3 月7 日筆錄;附
表工程之平面圖影本;各估價單及請款單影本;臺北市建築公
會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25日鑑定報告書影本;支票影
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李榮隆辯稱:伊
未參與附表工程之施作等語。被告李榮記辯稱:估價及填寫估
價單時雖用矽酸鈣板,但後來與自訴人以口頭契約方式約定改
以氧化鎂板施作,自訴人知情且同意,其並有交付防火證明給
自訴人等語。被告李親國則辯稱:估價時是用矽酸鈣板,但實
際是以氧化鎂板施作,於價格上折讓百分之五給自訴人,施作
當時有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也同意,且附上防火證明等語。經
查:
㈠被告李榮隆為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立大商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另被告李榮記為立大玻璃行、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於92年至95年間,被告李榮隆、李榮記、李親國
承攬附表各編號工程,自訴人係元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公園13號8 樓及9 樓)及文允書坊(址設臺北市○○街
○○號2 樓及6 樓)及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 號12樓)之負責人,且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分別
給付立大商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榮隆、李親國之付款紀錄
等情
,業經
證人即實際施作附表工程之裝潢人員黃秋田證稱:被告
李榮隆、李榮記均到現場監工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
面、第126 頁反面),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榮隆
結證:被告李親
國為立大玻璃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榮記在立大玻璃行擔任業
務與設計;被告李親國就是一開始的自訴人之業務承攬,被告
李榮記也負責設計,包括現場的監工;被告李榮記負責附表各
編號工程之施作進度及材料選購,總金額部分則是由被告李榮
記與李親國共同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記亦證:附表各編號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
是由伊與被告李親國共同決定;另關於附表各編號工程之請款
,僅有相關票據等語
可佐(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72 頁、第
173 頁反面)。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及公司網頁資
料(本院卷一第8 、9 、10、11頁)、相關各估價單、請款單
及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二第38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4 至
136 頁)、工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99至104 頁)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本院卷一第257 至262 頁)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
李榮記所
自承(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是上情洵可認定。
㈡次查,附表各編號工程自訴人與被告並未簽立契約書
一節,業
經被告李榮記於
另案供述在卷,有該筆錄可查(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614 號影卷第63頁),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對此亦均未能
提出前開估價單、訂購單以外之契約等書面資料,是本件附表
各編號之工程,僅上述之估價單可供認定,並無正式裝潢工程
契約書可資
參酌等情,亦可認定。又附表各編號工程,於估價
單雖係以矽酸鈣板為施作材質,有前揭各編號工程之估價單資
料可佐,惟經鑑定後,附表各編號工程之屋內裝修隔間材料雖
為防火板材料,然係使用氧化鎂板裝修隔間乙情,則有臺北市
建築公會102 年6 月4 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0
至19頁),此部分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㈢被告等人對此略以:係因自訴人於工程施作過程中,表示要砍
價,
渠等即口頭約定改以氧化鎂板施作,故自訴人對於上開以
氧化鎂板施作之情節,實知情且同意等語,自訴人對此則均予
否認。惟查,卷附之各估價單於各工程細目上確實有以手寫方
式變更,且總額亦因而減少之情形,其中亦有如書桌從80*60*
160 改為80*67*180 、110*60*160改為100* 67*180 ;單價從
5,000 元變更為4,950 元、6,500 元變更為6,000 元,總價由
515,000 元變更為509,850 元、19,500元變更為18,000元;因
工程細目變更金額因而變更者:從33,900元改為31,200元、從
47,820元改為25,800元、22,500元變更為20,000元、76,000元
變更為56,760元,41,500元變更為30,000元;另外各有估價單
對於矽酸鈣板等部分變更甚多,各單價均修改後,總金額變更
之情形,如794,040 元變更為748,355 元、832,550 元變更為
775,400 元、820,980 元變更為726,810 元、2,640,870 元變
更為2,438,465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資料附卷
可考(本院卷
二第38至55頁)。由此可見,附表各編號工程於被告等人提出
估價單後,於施作過程中,關於各細目、價額甚至工程款總額
,確有修改、刪減之事實。被告李榮記對此證稱:上開手寫更
改之紀錄,均為自訴人所寫,因自訴人事後要砍價,渠等被告
等人後來有接受這個砍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及反面),
被告李親國亦稱:自訴人既要求要有防火證明,但又要將價位
再殺百分之五至十,因為以前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大部分是通
用的,都是防火材質,故事後即以氧化鎂板在現場施工等語(
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均與上開估價單資料所
示之矽酸鈣板工程細目價格曾經刪減、工程總額亦因而減少之
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即非毫無所據。
㈣另查,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均具耐燃、重量輕、隔熱等特性,
亦為前揭鑑定報告所指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0頁)。且附表各
編號工程,於被告等人施工後之相關消防安全檢查,均合格通
過等情,有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查紀錄明細、臺北
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7 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檢查紀錄及文件資料在卷
可徵(本院卷二第
150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7 至334 頁)。
職此,被告等
人前開所辯渠等施工材質之變異,仍符合自訴人要求之通過消
防安檢等語,
尚非無據。再者,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關於附表各
編號工程之爭議,於101 年間即因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向自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53萬600 元,經自訴人於該民事程序
中爭執而衍生本件刑事糾紛,自訴人遂於101 年11月9 日向本
院提出刑事自訴,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然則,於102 年
7 月5 日至6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附表編號4 之臺北
市○○路○ 號12樓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自訴
人仍持上開鑑定報告之
節本(本院卷二第308 頁)、吉羊氧化
鎂版之產品證明(本院卷二第308 頁反面)作為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之附件,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上開103 年7 月15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187 頁
、第308 頁)。觀諸被告李榮記
所稱:「(問:在你施作本案
的四項工程,自訴人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防火要過,材料要幫
他注意的問題?)我知道他要做K 書中心,公共區域一定要做
防火的材質,所以我們有設定用氧化鎂板的方式幫他施作,這
也合乎防火材質。」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堪與上情相
符。又參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6 月25日鑑字第1313號函
覆之內容略以:就通案而言,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主要功能皆
為裝修工程中天花板及壁板之材料,有防火性、耐燃性、隔音
隔熱及防潮之效果。惟氧化鎂板在空氣濕度增加時,會形成類
似冷凝水情況,與矽酸鈣板相較,無法將溼氣吸入板,故容易
在粉刷面產生水痕,材質較不穩定,耐久性亦較差,故目前一
般裝修業者較少使用,其價格約為矽酸鈣板之50% -75%之間。
至於龜裂情況,因材料及施工皆影響工程品質及耐久性,縱以
氧化鎂板替代矽酸鈣板非必然發生龜裂,以矽酸鈣板遇相同情
況,亦非必然不會造成該結果,仍應詳查個案情況而為判定等
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1 紙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163 頁)
。則自訴人於自訴意旨所指之相關損害部分,是否得依氧化鎂
板與矽酸鈣板之材質更換為由逕以認定,仍有疑義。綜此,被
告等人承攬之附表各編號工程,均係自訴人作為經營K 書中心
之用途,參以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等人辯稱自訴人之目的為裝
潢材質具防火性質,故於估價單後有所變更等語,亦非無
可憑
採。
㈤另前揭鑑定報告書雖列出經鑑定後實際以矽酸鈣板施作之使用
量,然僅概略以差價(350 元-250元)方式計算,其市價之差
距為何,並未見有任何資料足以
佐證,況其鑑定之工程施作時
間,分別為92年、93年、94年、95年及99年等不同年份,僅均
以差價(350 元-250元)方式計算,並未斟酌該長達8 年間矽
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市價有無變化之因素。且觀諸本件附表各
工程之估價單,關於矽酸鈣板分別載以「玻璃棉,雙面9mm 矽
酸鈣板」、「木紋矽酸鈣板」、「木紋矽酸鈣板〈中空〉」、
「中間玻璃棉2 寸半厚,雙面矽酸鈣板22.5」、「中間玻璃棉
2 寸半厚,雙面矽酸鈣板8.5 」、「3 分矽酸鈣板3 層, 玻璃
棉2 層」、「玻璃棉2 寸半厚,雙面3 分矽酸鈣板」、「玻璃
棉2 寸半厚,單面3 分矽酸鈣板」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查,
可見矽酸鈣板依其功能、用途尚有諸多不同類型之區別,是於
本件相關工程即有雙面或單面矽酸鈣板及厚度不同等各類型材
質,則上開各矽酸鈣板之市價均否相同,亦非無疑。是前開鑑
定報告書未能衡以本件附表各編號工程之年份、矽酸鈣板之不
同材質,並與本件被告李榮隆等三人施作之氧化鎂板,鑑定其
價格差異為何,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自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依據
。故該鑑定報告關於價格差異所指之數額部分,自訴人逕以之
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實難能遽信。況且,縱以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鑑價標準,附表各編號工程之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不同材
質施作之價差,編號1 為30,200元、編號2 為31,900元、編號
3 為86,500元、編號4 為62,200元(本院卷二第79頁),然則
,該各編號之工程款總額依序為:2,785,840 元、2,438,465
元、2,841,945 元、5,200,000 元,各該價差與總額之百分比
則依序為:百分之1 、百分之1 、百分之3 、百分之1 。是本
件各編號工程雖有上開材質變更等情,然則該等工程於施作過
程中確實有相關價格修改及施作項目變更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前述之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價格差異所佔工程款總額之比
例甚低,且與被告李親國所稱經自訴人砍價後有百分之五的落
差一節,核屬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係因工程施作
中有所修改,且價額也有所減少之情節,衡與此類裝潢工程於
施作途中易生口頭約定變更之常情,則本案上開材質變更而有
價差之部分,並無重大違背之處,應可採信。
㈥末查,證人黃秋田另證稱:於附表各編號工程之年代,採用氧
化鎂板較為普遍,現在則用矽酸鈣板。亦即,氧化鎂板剛進來
時,因價格較便宜,且有防火等級,故以氧化鎂板施用之工程
案件較多。於當時施用氧化鎂板之情況較為平常、普遍等語可
考(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及反面)。復觀之於附
表各編號工程不久前之91年9 月間,被告等人承攬自訴人位於
臺北市○○街○○號之狀元K 書中心,被告等人依約以矽酸鈣板
施作,並無改氧化鎂板施作一節,亦經台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
無訛,復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頁)。故
於氧化鎂板較為普遍施用,而矽酸鈣板較罕見之年代,被告等
人確實依約以矽酸鈣板施作所承攬之裝潢工程,並非逕自改以
氧化鎂板代替之,益徵本案相關工程,確有因自訴人口頭修改
契約內容,而使被告等人變更材質為氧化鎂板之可能。此外,
自訴人雖以證人即自訴人經營K 書中心之服務中心員工王秋婷
證稱:被告李親國於99年間至該中心察看天花板龜裂時,曾向
自訴人表示這一定不是氧化鎂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反
面),而認被告李親國有詐欺罪嫌。然則證人王秋婷亦證述:
於附表各編號工程施工時,伊均未曾參與,且於裝潢設計與材
質決定時,亦未在現場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上
開證人王秋婷並未於本件被告等人與自訴人洽談合約、或施工
時在場親身見聞,雖其於案發後自訴人之經營地點發生損害時
見聞被告李親國之言行,然則,僅以該事後被告李親國與自訴
人之互動,仍不足逕認被告等人確有
犯意聯絡而為詐騙自訴人
之犯行。又自訴人雖以被告曾提供附表編號3 工程之臺北市○
○街○○號6 樓所用矽酸鈣板之防火證明,認為被告等人確有詐
欺之意圖等語,有該防火證明影本可參(本院卷三第26、27頁
,即本院卷二第216 頁反面、第219 頁),然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且上開防火證明之內容分別記載87年間使用矽酸鈣板150
片、89年間使用矽酸鈣板331 片,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就該址
所使用之數量鑑定結果為421 片(本院卷二第79頁)已有不符
,且該87、89年之年代亦與本件該址工程於94年施工事實亦有
相當之間隔,則上開防火證明是否確與本件自訴人所指情節有
所關聯,
即非無疑,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因而認定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固堅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
,然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
述,自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等
人主觀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氧化鎂板替換矽酸鈣
板之方式詐取自訴人財物之心證,而仍有所懷疑,自不能論以
刑法之詐欺罪,本件應屬債務履行問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
之背信及
侵占等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
告李榮隆等三人擔負詐欺罪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