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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90號 自 訴 人 郭菁松 代 理 人 王廸吾律師 被   告 莊惇惠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鍾金源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惇惠、鍾金源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觀諸卷附公證書所附如附表所示聲明稿(下稱本案聲明稿) 在GOOGLE入口網站廣告連結之隱藏地圖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0樓」,及該入口網站之刊登廣告說明 網頁(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可知本案聲明稿乃著重散 布於上址附近區域,且上址係自訴人郭菁松所任職「元和雅 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所在地,而自訴人之住 所地亦與上址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境內,可知本案聲明稿之 主要散布區域及自訴人之主要活動區域,均位在臺北市中山 區境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具有本件之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金源係婦產科醫師,並為包括本案診 所(掛名負責人為邱泰豐)在內之元和雅醫美體系集團(下 稱元和雅集團)之總院長,而被告莊惇惠係被告鍾金源友人 ,擔任媛緹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媛緹美公司)之董事 長及元和雅集團之協理,元和雅集團由媛緹美公司對外聘任 醫師、護士及員工,對內則分派至被告鍾金源擔任總院長之 元和雅集團旗下各診所內任職。於民國100年1月3 日,先由 被告鍾金源與自訴人商談任職元和雅集團整形外科醫師職務 關於手術分成等聘任條件後,再由被告莊惇惠經營之媛緹美 公司與自訴人簽立「醫師聘任合約」,約定自訴人擔任本案 診所醫師,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於 101年8月6 日,經元和雅集團法務人員向自訴人表示被告鍾 金源欲終止上開聘任合約,遂由被告莊惇惠代表媛緹美公司 與自訴人於同年月7 日簽立「同意終止醫師聘任合約」,除 約定因提前終止合約而應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自訴 人薪資帳戶以為補貼外,並特別約定「甲方(即媛緹美公司 )在此證明,日後不得對乙方(即自訴人)進行惡意攻擊及 網路批評、同業排擠及口出惡言」。自訴人離職後,從未對 元和雅集團或媛緹美公司就離職事項向非相關之不特定人公 開或散布任何言論,詎於101年8月23日,被告莊惇惠、鍾金 源竟在元和雅集團之網頁上張貼本案聲明稿,該網頁既開放 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意於網路上點選瀏覽,自係處於不特定 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被告2 人共同於本案聲 明稿所發表「郭菁松醫師…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 忠實義務」等文字詞語,均係對自訴人之貶損辱詞,已足以 減損自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地位及社會評價, 而符合公然侮辱之情形,又本案聲明稿之內容均不實在,且 以涉及自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毀損自訴人之名 譽,其目的僅為商業競爭之私利,而為惡意之誹謗言論。因 認被告莊惇惠、鍾金源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調查證據之規定,係編列在 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 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 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有罪判決確 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如自訴人無法舉證使達 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 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美 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中關於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保障言論 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 標準,而發表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其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則此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 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 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莊惇惠、鍾金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衛生 署網站上本案診所之登記資料、元和雅集團網站之內容、經 濟部網站上媛緹美公司之登記資料、醫師聘任合約、同意終 止醫師聘任合約、公證書暨所附本案聲明稿、郵局存證信函 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莊惇惠、鍾金源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公然侮辱及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被告莊惇惠及其辯護人辯稱:公然侮辱 之前提在於謾罵,而誹謗之前提在於有具體事實,本案聲明 稿有講述具體事實,故本件與公然侮辱無關;又依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如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 當的確信,即非誹謗,本件元和雅集團與自訴人間依照契約 、醫療法及醫師法,自訴人不能將本案診所之資源挪為己用 、未製作病歷而私下診療收費,而枉顧醫療費用須由醫療機 構收取的規定,被告莊惇惠確實發現自訴人有私下診療收費 ,及私下跟客戶要肖像權,且與店長徐維孝共謀在治療同意 書上面寫為自訴人之朋友,高價收取費用而低報診所,不僅 損害本案診所之利益,且另外再向診所取得獎金等本案聲明 稿所載的事實,才委請法務人員吳采容將相關事實刊登上網 ,被告莊惇惠確有經過相當的查證,且主觀上認為所刊登的 內容為真實,故應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而被告鍾金源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鍾金源與共同被告莊惇惠間已就元和雅集團 經營的業務範圍做明確的分配,被告鍾金源僅負責醫療、技 術及儀器方面之事務,包括網站經營在內,元和雅集團對外 行銷、公關之經營管理實際上係由共同被告莊惇惠來負責, 被告鍾金源並無參與刊登本案聲明稿之行為,此事其係事後 才知道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鍾金源係醫師,並為包括本案診所(掛名負責人為 邱泰豐)在內之元和雅集團之總院長,而被告莊惇惠擔任媛 緹美公司之董事長及元和雅集團之執行長,元和雅集團由媛 緹美公司對外聘任醫師、護士及員工,對內則分派至被告鍾 金源擔任總院長之元和雅集團旗下各診所內任職;於100年1 月3 日,先由被告鍾金源與自訴人商談任職元和雅集團整形 外科醫師職務關於手術分成等聘任條件後,再由被告莊惇惠 經營之媛緹美公司與自訴人簽立「醫師聘任合約」,約定自 訴人擔任本案診所醫師,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復於101年8月7 日由被告莊惇惠代表媛緹美公司與 自訴人提前簽立「同意終止醫師聘任合約」;嗣於101年8月 23日,被告莊惇惠確認本案聲明稿之內容後,指示法務人員 吳采容在元和雅集團之網頁上張貼該聲明稿等情,業經被告 鍾金源、莊惇惠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 吳采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網站上本 案診所之登記資料、元和雅集團網站之內容、經濟部網站上 媛緹美公司之登記資料、醫師聘任合約、同意終止醫師聘任 合約、公證書暨所附本案聲明稿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實。惟查,被告莊惇惠雖有在元和雅集團之網頁上張貼 本案聲明稿之行為,惟其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內容 ,實無從自客觀上知悉其所指「散布關於元和雅集團之不實 言論」之行為人或教唆人究為何人,自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 可言,而其所刊登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僅係對外公告 元和雅集團新聘任洪欣瑜醫師之事,以資行銷,亦無妨害自 訴人名譽之問題。又就被告莊惇惠所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內容部分,自訴人固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 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 ,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 者之區別在於,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 真偽應有分辨者。觀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即自訴人「 於任職本集團期間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 ,擅自利用本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並疑似與有侵 占背信嫌疑之前徐姓員工勾串共謀損害本集團之利益」,核 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 題,就此自訴人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案診所有權決定將客戶列為公關客戶或以低價、免費 方式向客戶取得肖像權作為案例之人為被告莊惇惠,且該診 所所有員工都看過卷附被證6 之員工獎勵獎金辦法,依該辦 法親友價不得領取轉介獎金,但若註記為自訴人之朋友,其 轉介獎金是跟本案診所另外簽合約,不是由該辦法所規定, 而依卷附自證4 自訴人之醫師聘任合約,係以實收金額扣除 成本再乘以百分之20計算其轉介獎金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 診所會計人員陳冠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並有卷附醫師聘任合約、員工 獎勵獎金辦法可資佐證,可知如依本案診所之正常程序,僅 被告莊惇惠有權將客戶列為公關客戶或以優惠價格向客戶取 得肖像權之授權,且雖然一般員工就親友價不得領取轉介獎 金,惟若註記為自訴人之朋友,自訴人仍得收取實收金額扣 除成本再乘以百分之20之轉介獎金。復查,經證人黃憶芃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101年2月迄今任職於本案診所,任職 期間有轉介伊朋友蔡青峰、張書瑋、梁茜雲、林慧婷來該診 所消費,卷附被證3第1頁之聲明書是伊寫的,也是伊簽名的 ,上面所記載的內容屬實,伊有把該聲明書所載事情的經過 跟法務吳采容及被告莊惇惠說,並把事情的經過寫下來,這 個事情的經過是真實的,因為伊有參與到這件事情,且伊有 親眼看到張書瑋、蔡青峰填寫被證3第2、3 頁之聲明書;卷 附被證12之切結書上「黃憶芃」的名字是由伊所簽,上面記 載的內容屬實,因為上面的字是伊說的,由廖穎愷律師寫的 ,事情就是這樣,因為伊有參與,伊就在上面簽名,被證12 第2、3頁聲明書上面的文字及簽名是由伊本人寫的,所記載 的內容為真實,被證3 及被證12的這些事實是由被告莊惇惠 及法務吳采容來問伊後,伊才做成這些聲明及切結;伊介紹 友人蔡青峰、張書瑋來本案診所打微晶瓷當時,伊是直接跟 自訴人說,因為若不透過診所正常程序而直接跟自訴人講, 其打的微晶瓷比較便宜,且伊拿的獎金也比較多,自訴人說 打微晶瓷扣掉成本後,就是一人一半,伊朋友蔡青峰、張書 瑋若依診所正常程序打微晶瓷一個人要給付25,000元費用, 其等希望用很便宜的價格打,故伊幫其等約診所的時間,約 某日晚上8 點多到診所來,因自訴人要私下打微晶瓷,而說 要約下班時間,蔡青峰、張書瑋到達診所後,依正常作業程 序要由櫃台的人請其等填寫病患資料,但當時櫃台的人已經 下班了,僅店長徐維孝在場,一般情形下班就不會約客人, 張書瑋本來在診所就有資料,蔡青峰本來沒有資料,我沒有 看到徐維孝有無寫蔡青峰的資料,伊是當天在場的護士,本 案診所的治療同意書本應由護士負責填寫,但伊當時並未幫 張書瑋、蔡青峰填資料;伊介紹友人梁茜雲、林慧婷來本案 診所診療開刀當時,伊是向店長徐維孝說其等要來診所並討 論費用,伊等就有關費用的問題會跟徐維孝討論,是徐維孝 跟伊說可以收多少,梁茜雲、林慧婷2 人的費用是伊跟徐維 孝討論所決定的,梁茜雲部分徐維孝說收10萬元,但於卷附 被證11梁茜雲治療同意書上是記載5 萬元,有入診所的帳, 伊就梁茜雲部分有拿徐維孝分伊的25,000元,另林慧婷部分 雖於卷附被證10林慧婷治療同意書上是記載40,000元,惟此 部分沒有收錢,徐維孝說要讓林慧婷做免費的手術,因為要 其肖像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且 經證人梁茜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經由黃憶芃介紹,於 101年7月17日在本案診所做過果凍矽膠隆乳,是受自訴人治 療,當時是伊朋友林慧婷先去本案診所做手術,伊後去,伊 是與黃憶芃及店長徐維孝談醫療的價格,最後是由黃憶芃通 知伊去做療程,該次手術費用總共12萬元,訂金付4 萬元, 後來付8 萬元,都是交給徐維孝,卷附被證11治療同意書上 「梁茜雲」3 個字是由伊所寫,伊動的果凍隆乳手術不是依 照診所的正常收費標準動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正面 至第62頁背面)。上開證人黃憶芃、梁茜雲所述,核與卷附 被證3第1頁黃憶芃署名之聲明書所載「郭菁松醫師於(101 年)7月份某個週末(應該是7月14號)在診所下班時間,大 約晚上8 點多,請我帶我的朋友張書瑋跟蔡青峰到診所打微 晶瓷,進診所後就直接帶到光療室,沒有填寫客戶資料跟治 療同意書,張書瑋跟蔡青峰共付了現金3 萬元,當場由本人 交給郭菁松醫師,郭菁松醫師當日就拿了其中8,000 元給我 當做我的介紹費用」等語、被證3第2頁張書瑋署名之聲明書 所載「本人張書瑋於101年7月14日至台北元和雅整形外科診 所讓郭菁松醫師施打微晶瓷,沒有填寫客戶資料跟治療同意 書。本人並以現金15,000元交付給郭菁松醫師作為報酬」等 語、被證3第3頁蔡青峰署名之聲明書所載「本人蔡青峰於10 1年7月14日至台北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讓郭菁松醫師施打微 晶瓷,沒有填寫客戶資料跟治療同意書。本人並以現金15,0 00元交付給郭菁松醫師作為報酬」等語、被證12第1 頁黃憶 芃署名之切結書所載「客戶梁茜雲於101年7月17日至元和雅 台北診所施作內視鏡果凍隆乳,客戶梁茜雲實際支付10萬元 ,然以郭醫師的朋友報診所收5萬元,其餘5萬元由徐維孝收 走,徐維孝並支付本人25,000元」等語、被證12第2 頁黃憶 芃署名之聲明書所載「因梁茜雲與林慧婷均為我的朋友,透 過我的介紹才來元和雅整形外科:梁茜雲做果凍隆乳,林慧 婷做上下削加人工骨下巴手術,我本來可以領到手術轉介獎 金,但徐維孝前店長堅持這兩位客戶由他本人全權處理,並 號稱轉為公關客,以至於我應該領的轉介獎金我完全領不到 」等語、被證12第3頁黃憶芃署名之聲明書所載「我於(101 年)7 月份因梁茜雲的手術金額中由前店長徐維孝以不正當 的方式交付我現金25,000元整,今為取得診所諒解願將上述 現金全數歸還診所」等語,及卷附被證10林慧婷之治療同意 書、被證11梁茜雲之治療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均無扞格之處 ;至證人梁茜雲陳稱其總共交付12萬元費用予徐維孝,而證 人黃憶芃則聽聞徐維孝述及梁茜雲手術之費用為10萬元,此 經各該證人證述如前,其間金額固稍有出入,惟此等出入甚 可能係因誤聽或誤記所致,尚無影響於上開證人證述之憑信 性,附此敘明。從而,證人黃憶芃、梁茜雲所述應屬可信, 關於自訴人未依本案診所正常程序,私下以優惠價格為蔡青 峰、張書瑋施打微晶瓷,並向其等收取費用,又徐維孝與梁 茜雲商定手術費用並向本案診所以多報少,且與林慧婷私自 約定欲取得其肖像權而免費為其治療後,即交由自訴人為其 2人施作手術等事實,足資認定。 ㈢證人陳冠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若伊認為治療同意書上之價 格不合理,就會詢問處理人員為何開出這樣的金額,且會請 其在表單備註欄位將原因寫清楚,以卷附被證8 李筱雯割雙 眼皮之治療同意書為例,上面註記的「郭朋友」是由徐維孝 所註記,伊有問徐維孝為何價錢算這麼低,徐維孝說這個人 是自訴人的朋友,依自訴人的醫師聘任合約,是以實收金額 5,000 元扣除手術房清單上所勾選的耗用成本,再乘以百分 之20來計算自訴人的轉介費,伊有問自訴人這個人價格這麼 低還要算轉介嗎,自訴人說有賺錢當然還是要算轉介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證人陳冠伶上 開所述核與卷附被證8 李筱雯之治療同意書上所載療程名稱 為「割雙眼皮」、應付金額為「5,000 元」、處理人員為「 徐維孝」、備註欄註記「郭朋友」等語,及該證人庭呈其與 自訴人就前開事項對談之行動電話頁面所載「陳冠伶:郭醫 師,我是冠伶,有個問題想跟您確認,6 月您有一位朋友來 做雙眼皮,您算友情價,5,000 給他,這樣的話,我還要算 轉介給您嗎?」、「自訴人:理論上診所有賺錢就要」、「 陳冠伶: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均屬吻合,故 其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卷附被證11梁茜雲之治療同意書上 記載療程名稱為「內視鏡隆乳─果凍」、應付金額為「5 萬 元」、處理人員為「徐維孝」、備註欄註記「郭醫師朋友」 等語,而自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李筱雯及梁茜雲均非其 朋友,且於陳冠伶詢問前開事項時,未向陳冠伶澄清李筱雯 並非其親友(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由 此可知自訴人明知李筱雯、梁茜雲實際上均非其友人,竟仍 同意處理相關表單之徐維孝將該2 人虛偽註記為其朋友,而 以較低之價格計算該2 人之醫療費用,此舉顯然違背本案診 所之利益,且如前所述,自訴人仍得自此等親友價取得一定 比例之轉介獎金。至自訴人固稱:當時徐維孝跟伊說李筱雯 為時報周刊記者,會在該周刊上幫本案診所寫報導,想用公 關客的價錢來處理手術,問伊能不能幫忙,伊認為對診所有 幫助而同意云云,惟觀諸卷附自證15時報周刊於101年6月29 日出刊、標題為「試婚ing 舔舌妹揪男友上床一整天」之報 導,其稿頭所載報導者固為李筱雯,且有註明「翻攝自網路 、元和雅整形醫美集團」,惟該篇報導之內容與李筱雯前開 割雙眼皮之手術無涉,亦無證據足證李筱雯該次報導行為與 其所受前開價格優惠間有何關聯,是自訴人此部分所稱,本 院尚難憑採。 ㈣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於101年3月17日及同年 7 月間在本案診所做過削骨、隆鼻及下巴的手術,被告莊惇 惠最先知道,且跟伊確認伊可以做免費的整形手術,再由徐 維孝進行安排,最後伊選擇由自訴人執刀,伊跟本案診所算 是有合作關係,以前的肖像權就簽給該診所,但於上開手術 當時徐維孝說還要再簽1 份肖像權同意書,伊以為還要再簽 1 份,所以伊就簽了,還蓋了手印,簽完後徐維孝即收走, 故伊沒辦法留底,因伊對於肖像權有疑問,跟被告莊惇惠提 起這件事,被告莊惇惠也問伊這件事,伊等找不到伊簽給徐 維孝的肖像權同意書,後來伊才於101年9月10日又簽了卷附 被證5 之聲明書給本案診所,上面記載之內容屬實,伊懷疑 伊簽給徐維孝的肖像權同意書是針對自訴人為伊開的手術, 因自訴人幫伊開手術的時間與伊簽給徐維孝肖像權同意書的 時間接近,伊在本案診所進行過之治療雖非全部都是自訴人 所為,但徐維孝叫伊簽的肖像權同意書是自訴人動手術的部 分,如果是簽給診所,為何在伊的病歷檔裡面找不到自訴人 幫伊開手術的肖像權同意書,且正常情形肖像權同意書亦應 一式兩份,應該要給伊1 份,伊記得很清楚,當時徐維孝全 部都收走了,這不合邏輯也不合常理,經伊事後向被告莊惇 惠求證,被告莊惇惠並未要求徐維孝再拿1 份給伊簽,而是 徐維孝私自拿給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60 頁背面)。證人林怡君上開所述,核與被證5 其署名之聲明 書所載「本人林怡君於101年3月17日至台北元和雅整形外科 診所讓郭菁松醫師做削骨跟下巴,徐維孝請伊簽署肖像權同 意書給郭菁松醫師,他讓我誤以為簽肖像權給郭菁松醫師就 是簽給元和雅醫美,所以我才同意簽署,事後他也把合約收 走並沒有給我副本。隆鼻為101年7月,簽署肖像權狀況如上 同」等語相符,是亦得合理推論自訴人與徐維孝未經被告莊 惇惠授權,即私自要求林怡君就自訴人為其執行之手術簽署 肖像權同意書。再者,證人張瓊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 本案診所任職,擔任諮詢師,會建議到診所的客戶療程或手 術項目,伊任職期間認識客戶楊苡靈,楊苡靈於101 年有來 本案診所消費,是由自訴人進行手術,伊之前有因其消費拿 到業績獎金,後來楊苡靈有再接洽自體脂肪豐胸的手術,一 樣由自訴人為其進行手術,自訴人跟伊說其自己要楊苡靈的 肖像權,要用公關客來處理楊苡靈的手術,伊說好伊知道, 因在公司的定義,公關客的手術諮詢師沒有獎金,故自訴人 接著說其可以私下給伊獎金,伊就回答不需要,卷附被證14 之101年7月9 日錄音譯文就是當時伊與自訴人之對話內容, 大概於該對話後1 個月左右,伊有跟被告莊惇惠提到此事, 正常的情形列為公關客在診所會做紀錄,且公關客肖像權是 由診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背面) 。證人張瓊芳上開所述,核與被證14之101年7月9 日錄音譯 文所載「自訴人:那個門關起來」、「張瓊芳:(走路去關 門)」、「自訴人:來坐,剛剛那個手術你跟客人談多少錢 」、「張瓊芳:就我跟他說正常是25萬阿,那因為徐維孝的 部分我不知道嘛,我跟他說5 萬麻」、「自訴人:現在就是 因為後來就有用那個照片,變成手術費用就後來,就當成公 關開掉這樣,那可是這部分本來會有業績」、「張瓊芳:恩 」、「自訴人:那…可是本來這樣子,那這部分的問題,我 會再補給你」、「張瓊芳:不用阿,如果說是公關就公關, 就不用啦」、「自訴人:就我做事會比較清楚啦,因為這本 來就是你應該要有的業績」、「張瓊芳:那…」、「自訴人 :本來,正常他應該是要給別人做拉,那我覺得我應該要… 那是因為公關客所以…」、「張瓊芳:不要拉,不要這麼說 拉」…「自訴人:不對阿,不是說你不應該拿的,是你本來 就應該拿到的東西,那,不能因為我跟客人談好的東西就影 響到你原本應該有的權力,如果今天是換成別人」、「張瓊 芳:不用啦,我不管你跟他談的,但今天是換成我也是沒有 例外阿」等語大抵一致,應堪信實,是得認自訴人未經被告 莊惇惠之授權,為私自取得楊苡靈之肖像權,即與楊苡靈約 定價格優惠,亦即自原先之費用25萬元減至5 萬元而為其施 作手術,此舉顯然有損於本案診所之利益,且自訴人仍得自 此等優惠價格取得一定比例之轉介獎金。 ㈤證人即本案診所法務人員吳采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聲 明稿是伊擬的,因101年7、8 月時,被告莊惇惠覺得公司營 運狀況有點異常,有些客戶看起來有進來做手術,好像收的 錢跟正常狀況不一樣,請伊去查查看,這個過程裡面伊是看 了公司的日報表,查客戶林怡君、梁茜雲、李筱雯、林慧婷 、楊苡靈、蔡青峰、張書瑋等人的資料,及詢問公司的同事 張瓊芳、會計陳冠伶、黃憶芃等人,就發現真的有本案聲明 稿上面所寫的事情,被告莊惇惠都有跟伊一起查證;具體來 說,有應收手術費顯然不符而過於低價的情形,像蔡青峰、 張書瑋,公司裡面根本沒有這些客戶來過的資料,但錄影帶 卻看到有這些人來過診所做過治療行為,問黃憶芃後,其承 認其在這個過程有跟前店長徐維孝及自訴人收錢及分帳的事 ,林怡君的部分是對其肖像權有疑問,伊請林怡君來就詢問 其疑問,而寫了被證5 聲明書上面的事情,同時也找不到其 所稱被要求簽給徐維孝的肖像權同意書,故伊及被告莊惇惠 認為徐維孝及自訴人有本案聲明稿所載的事實,因為伊等覺 得事態嚴重,所以就請徐維孝離職,後來也請自訴人離開, 被證3、5、12等文件是伊在調查過程中,請這些聲明人、切 結人寫下來的,伊希望其等跟伊講這些事實要有書面證明, 本案聲明稿伊擬定完成後,需要交由被告莊惇惠做最後的確 認,是其指示伊刊登在元和雅診所的官網上,本案聲明稿是 經過伊及被告莊惇惠進行相當查證之後,才刊登出來;本案 聲明稿所謂「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是指在診所沒有通過伊 等的同意就自己幫病人打針,沒有經過診所的允許就簽肖像 權,就像上開聲明書上面這類事情,所謂「枉顧應負之忠實 義務」,是指醫師跟診所簽合約應負職業道德及義務,所謂 「擅自利用本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是指冒用診所 的名義自己簽立肖像權同意書,自己占為己有,所謂「疑似 與有侵占背信嫌疑之前徐姓員工勾串共謀損害本集團之利益 」,是指伊在請徐維孝離職的時候,其當天說其所有的行為 通通都是經過其老闆即自訴人的指使,且當時亦有查證到被 證8 李筱雯之治療同意書及被證11梁茜雲之治療同意書,其 右上欄位有記載處理人員為徐維孝,備註欄記載為自訴人友 人,查的時候有問接待的人,有懷疑這些客戶並不是自訴人 的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證 人吳采容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告莊惇惠於本院審理中分 離審判後所證述:本案聲明稿是法務吳采容擬好之後,經過 伊同意刊登的,擬定此份聲明稿之前,有經過事先的查證, 本案診所裡面找不到蔡青峰、張書瑋等人的病歷紀錄,之前 伊委任店長徐維孝處理本案診所的病歷紀錄等資料,發生狀 況伊才去調閱,伊發現病歷有缺漏,但病歷的部分要醫生簽 名,自訴人已經走了,醫療行為已經完成,所以沒辦法補簽 而補做病歷;徐維孝離職當天下午,伊問徐維孝到底發生什 麼事,其告訴伊說其跟自訴人是兄弟,是MATCH ,其不會出 賣自訴人,叫伊有本事就去告其等,有告成其等再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正面),以及上開各該 證人所述及卷證資料,均屬相互合致,故堪以採信。綜觀前 述各項事證,得認被告於事前業與吳采容藉由查核病歷資料 等文件、對照相關錄影紀錄,並詢問黃憶芃、林怡君、張瓊 芳、陳冠伶等人之方式,查知自訴人自己或與徐維孝共同有 私接病患並收取費用、將醫療費用以多報少、私下取得病患 之肖像權、違反程序而給予價格優惠並獲取獎金等諸多行為 後,始指示吳采容在元和雅集團之網頁上張貼本案聲明稿中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自訴人固指稱該聲明稿之內容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惟核上開自訴人所為,除 違反其基於本件聘任合約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而 侵害本案診所之權益外,亦可能因其私自從事醫療行為並收 取費用,而未由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且未製作病歷資料 等情事,而涉及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參見 醫師法第12條、第20條及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 徵諸醫療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 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 康」(參見同法第1 條前段),而醫師法之規範目的應亦同 ,此等法律顯係著眼於醫療公益之維護,且卷附自訴人所簽 立之醫師聘任合約第5 條亦已明定不得從事違反醫療相關法 令之醫療行為之旨,是可知本案聲明稿中「違背合約精神」 、「枉顧忠實義務」、「獲取個人利益」等內容,應非純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固 因係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具有相當之影 響力,而負有較高之事前查證義務,惟被告莊惇惠既業以前 開各種方法,查得自訴人有侵害本案診所權益及違反醫療法 規之行為,始在元和雅集團之網頁上張貼該聲明稿之內容, 則應得認定被告莊惇惠於發表言論前,已盡合理之篩選及查 證義務,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 ,本院自難對其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㈥被告鍾金源堅稱:伊於元和雅集團僅負責醫療、技術及儀器 方面之事務,而包括網站經營在內,元和雅集團對外行銷、 公關之經營管理實際上係由被告莊惇惠來負責,伊並無參與 刊登本案聲明稿,此事伊係事後才知道等語。經證人吳采容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鍾金源並無參與前開查證及擬本案 聲明稿的過程,其係於刊登完該聲明稿後才知道而來問伊此 事,因被告鍾金源不管這些事,這類的事情都是直接跟被告 莊惇惠報告,尤其是行銷網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惇惠於本院審 理中分離審判後復證述:伊是媛緹美公司的負責人,依照卷 附被證1 之委託行銷合約在元和雅集團擔任執行長,該合約 締約人之一方是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為元和雅集團 公司之一,伊需要負責該集團的形象、行銷,包括每位醫師 的行銷,還有該集團各家診所的營運狀況,依上開合約第2 條「委託範圍」第1 款「乙方(即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甲方(即媛緹美公司)就乙方品牌形象與行銷推廣、 醫療服務之承攬、醫療耗材、業務承攬、保養品及相關產品 採購等方面從事管理與經營」,此部分的約定亦包含醫師的 聘僱及元和雅集團官網的行銷刊登,伊擔任該集團的執行長 之後,被告鍾金源只負責醫療技術部分,就是開刀房內的事 情,其不會參與伊就財務面、行銷面等討論,伊上什麼文章 也都不用經過其同意,於本案聲明稿查證的過程中,被告鍾 金源亦未參與,其是在刊登完該聲明稿,存證信函寄來之後 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 且證人吳采容、莊惇惠上開證述,亦與卷附被證1 之委託行 銷合約內容相符。至被告鍾金源固不爭執媛緹美公司之董事 長雖為被告莊惇惠,但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媛緹美公司 之唯一控制公司,而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由鑫 鷹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鍾金源擔任,且其為鑫鷹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此亦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 卷可憑,惟縱使被告鍾金源在股權結構上得掌控媛緹美公司 ,然此等股權結構究與元和雅集團之內部職務分工情形無必 然關聯,且被告鍾金源身為醫師,衡情其專業領域應在於醫 學部分,則其辯稱其僅負責醫療、技術及儀器方面之事務, 而將對外行銷、公關之經營管理另交由被告莊惇惠負責,此 一分工模式並未悖於社會常情。是依前述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鍾金源有參與刊登本案聲明稿之行為,本院 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至自訴人 固指稱誹謗及公然侮辱屬行為犯、繼續犯,自誹謗行為、公 然侮辱行為成立至行為終了之期間,均屬犯罪繼續,其於本 件犯罪行為成立後繼續中,業於101年8月27日以卷附自證16 之郵局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2 人撤去本案聲明稿,然被告 鍾金源迄至本件審理中仍未撤除該聲明稿,故其為犯罪行為 繼續中之事後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 問題,已如前述,復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 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 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鍾金源自無 於刊登本案聲明稿之行為完成後,成立事後共同正犯之餘地 ,自訴人此部分所稱應有誤解,併此敘明。 ㈦從而,本件被告莊惇惠、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 本院實難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八、綜上所述,就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莊惇惠、鍾金源所涉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本案聲明稿內容 │ ├──┼────────────────────────┤ │ 1 │近日元和雅醫美集團陸續接獲有關郭菁松醫師與本集團│ │ │間結束聘任合作關係原因之不實且近乎毀謗言論,已造│ │ │成本集團聲譽受損。 │ ├──┼────────────────────────┤ │ 2 │爰郭菁松醫師與本集團結束聘任合作關係乃因郭醫師於│ │ │任職本集團期間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 │ │務,擅自利用本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並疑似│ │ │與有侵占背信嫌疑之前徐姓員工勾串共謀損害本集團之│ │ │利益。 │ ├──┼────────────────────────┤ │ 3 │另近日發現離職員工利用各式網路社群等散佈有關本集│ │ │團之不實言論,若經查證受人教唆,則本集團對行為人│ │ │及教唆人必定相同處理,絕不寬待。 │ ├──┼────────────────────────┤ │ 4 │本集團向來秉持「顧客至上」、「醫病同心」的原則,│ │ │目前韓式微創削骨療程已重金禮聘,不論經驗或技術在│ │ │整形界都備受肯定的整形外科醫師洪欣瑜竭誠為大家服│ │ │務,其相關簡介與輝煌經歷,請至洪欣瑜整形外科醫師│ │ │查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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