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新源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熊崇興
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八條
準用第三十條規定甚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
起訴之程式
顯
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溫祖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