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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新源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熊崇興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甚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 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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