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380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
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鄭文豪與李宏明、陳廣源、潘建宏擬在中華電信MOD及有
線電視頻道經營日本AV女優影片付費點播業務,遂於民國99
年9月間商議共同出資設立匯通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匯通公司)
,並於同年11月份起進行匯通公司登記設立之相關事宜;然
鄭文豪因在外積欠債務數額龐大,亟需現款償債,經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李宏明、陳廣源、潘建宏謊稱
匯通公司為購買日本AV女優影片版權,應先支付頭期款美金
6萬5000元予日本Happeint公司,依
渠等先前約定出資比例
,李宏明、陳廣源、潘建宏負擔85%即美金5萬5250元,折
合新臺幣約166萬元,餘由鄭文豪負擔,致使李宏明、陳廣
源、潘建宏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匯通公司應先支付
上揭頭期
款予日本Happeint公司始能取得日本AV女優影片版權,因而
同意共同籌資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計新
臺幣166萬元之款項予鄭文豪,鄭文豪於取得上揭166萬元款
項後,隨即將之用以償還欠債並花用殆盡。鄭文豪復因李宏
明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期間內,不斷向其詢問有關購買
日本AV女優影片之最新進度,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被○○○區○○路○○號12樓之3住處,於「99年11月
23 日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右下方「以下由星展
銀行填寫Fo r Bank Use Only」聯填載:「結匯金額:
USD6,5000,議價編號:15693,承作匯率:30.475,折合新
臺幣:1,980 ,875,手續費:TWD600,郵電費TWD300,合計
:1,981,775 」等字樣,並於確認人員簽章欄內偽造「楊琇
雯」署名2枚、偽造之「黃麗珍」署名1枚,復以其於同年11
月底至12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廟口附近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日期戳章(橢圓型
)偽造「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23日」印文1枚,再於
「99年11月23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構外匯專用)」
下方「以下各行由銀行業填寫」聯填載「送件編號:000-00
0,外匯水單編號:0000000」等字樣,並於銀行負責輔導申
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造「楊琇雯」署名1枚,再持上揭偽造
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日期戳章(橢圓型)於銀行業簽章日期
欄內偽造「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23日」印文1枚,並
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李宏明
所經營公司內交付予李宏明轉交予陳廣源、潘建宏而行使之
,以示星展銀行與鄭文豪完成上揭外匯匯出匯款業務並受鄭
文豪委託代向中央銀行申報外匯收支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楊
琇雯、黃麗珍、星展銀行、李宏明、陳廣源及潘建宏。
嗣李
宏明、陳廣源、潘建宏因鄭文豪於渠等付款後始終未能提出
取得日本Happeint公司日本AV女優影片之合法授權證明,方
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明、陳廣源、潘建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鄭文豪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
傳聞證據
,除
證人李宏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
備
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4
頁、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
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54頁、本院卷㈡第6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與
告訴人李宏明、陳廣源、潘建宏為經營
日本AV女優影片付費點播業務,共同設立匯通公司,
告訴人
李宏明等3人復共同籌資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共計新臺幣166萬元之款項予伊,伊曾於上揭時、地交
付「99年11月23日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99年
11 月23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構外匯專用)」予告
訴人李宏明轉交予告訴人陳廣源、潘建宏,「99年11月23日
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右下方「以下由星展銀行填
寫For Ba nk Use Only」聯及「99年11月23日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請書(結構外匯專用)」下方「以下各行由銀行業填寫
」聯之內容均係伊自行填寫,其上之「楊琇雯」、「黃麗珍
」署名及「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23日」印文亦係伊偽
造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第61頁
),惟
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
:伊確曾向日本Happeint公司取得日本AV女優影片版權,並
已將日本AV女優影片硬碟交付予告訴人李宏明等3人審閱,
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伊係因告訴人李
宏明一再追問匯款下落,要求伊給個交代,迫於無奈始行使
偽造上揭私文書,伊並無犯罪
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宏明於10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匯通公司係伊與鄭文豪、陳廣源、潘建宏共同成立
的,匯通公司相關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執行,伊與陳廣源、潘
建宏僅單純出資,被告提議要向日本Happeint公司購買日本
AV女優影片版權,並在有線電視或中華電信MOD付費播出,
被告說要先匯款美金給日本Happeint公司,伊與陳廣源、潘
建宏應出資款項折合新臺幣大約160幾萬元,被告表示日本
Happeint公司要求先匯錢才能提供版權,伊與陳廣源、潘建
宏因為信任被告,不疑有他,共同集資新臺幣166萬元交付
予被告,伊與陳廣源、潘建宏各出資40萬元、46萬元、80萬
元,被告一直說已向日本Happeint公司購得日本AV女優影片
版權,但被告始終並能未提出合法版權證明,伊於付款過程
中持續向被告追問購買版權進度,被告便將「99年11月23日
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99年11月23日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請書(結構外匯專用)」交付予伊轉交予陳廣源、
潘建宏查看,
詎渠等事後查知上揭文件均係被告自行偽造,
被告並未將渠等所交付新臺幣166萬元兌換成美金轉匯予日
本Happeint公司,第一次的匯款80萬元是潘建宏出資,之後
的40萬、40萬、6萬元,總共86萬元的部分是伊與陳廣源一
起出資,伊出資40萬元,剩下的46萬元是陳廣源出資的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經核與告訴人潘建宏於10
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找伊與李宏明、陳廣源
討論購買日本AV女優影片,要跟臺灣地區有線電視業者合作
,當初也講好說中華電信也談好了,就等產品過來就可以上
架,被告說要先匯錢給日本Happeint公司,要求伊等直接匯
錢到被告戶頭,伊隨後匯款80萬元到被告星展銀行帳戶,被
告後來有拿星展銀行匯款水單給李宏明轉交予伊看,伊覺得
有問題,追問被告把錢用去哪裡,被告一直說有拿去買版權
,又拿了一個影片硬碟過來,伊等有去問專家,專家說要有
版權授權證明才能證明硬碟裡面的影片版權是合法取得,但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合法版權證明,伊係聽信被告說要向日本
Ha ppeint公司購買日本AV女優影片版權要先付頭期款,伊
與李宏明、陳廣源要負擔美金5萬多元,誤以為真,故匯款
新臺幣80萬元予被告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7頁),
並據告訴人陳廣源於10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
初伊與李宏明、潘建宏合夥出資要購買日本AV女優影片版權
,被告說渠等3人應出資美金5萬多元,伊就分次交付40萬元
、6萬元款項予李宏明轉交予被告,被告只有拿一個影片硬
碟過來,沒隔幾天就拿走,但始終沒提出合法版權證明,伊
係因被告說要先匯款給日本Happeint公司購買日本AV女優影
片版權才會交付新臺幣給被告,請他將新臺幣換成美金交付
給日本Happeint公司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
復有現金交付委託合約(見100年度他字第7046號卷第4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見100年度他字第7046號卷第5頁)
、「99年11月23日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7046號卷第9頁)及「99年11月23日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請書(結構外匯專用)」(見100年度他字第7046號
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
足憑,又上揭「99年11月23日星展銀
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99年11月23日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請書(結構外匯專用)」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
23 日」印文及「楊琇雯」、「黃麗珍」署名均係偽造等情
,業據星展銀行函覆確認
無訛,有星展銀行101年6月1日星
銀台(101)字第1012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6頁
),被告復坦認告訴人李宏明等3人共同籌資並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計新臺幣166萬元予伊,伊曾於
上揭時、地交付「99年11月23日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
書」及「99年11月23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構外匯專
用)」予告訴人李宏明轉交予告訴人陳廣源、潘建宏,「99
年11 月23日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右下方「以下
由星展銀行填寫For Ba nk Use Only」聯及「99年11月23日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構外匯專用)」下方「以下各行
由銀行業填寫」聯之內容均係伊自行填寫,其上之「楊琇雯
」、「黃麗珍」署名及「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23日」
印文亦係伊偽造等情不諱,
堪認告訴人李宏明、陳廣源、潘
建宏所為上揭指訴,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確曾向日本Happeint公司取得日本AV女優影片
版權,且將日本AV女優影片硬碟交付予告訴人李宏明等3人
審閱,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伊係因
告訴人李宏明一再追問匯款下落,要求伊給個交代,迫於無
奈始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
查:
⒈被告雖曾將內含日本AV女優影片檔案之硬碟予告訴人李宏
明等3人審閱,有告訴人陳廣源所簽署收據1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惟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上揭影片之
合法授權證明,業據告訴人李宏明、陳廣源、潘建宏結證
屬實,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該紙收據即認定被告已取得
日本Happeint公司之合法授權證明。且依卷附日本Happei
nt公司「著作物等使用許諾契約書」第12條之「12-1支付
原則:乙方,在配信月份最終日截止計算本作品個別銷售
金額,於截止計算日起1個月內提起記載該月銷售件數、
視聽費金額、版稅,以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報告書予甲方。
12-2付款方法:甲方,以前項所述報告書內容為準,於收
到報告書當月的最終日,以收到報告書當日當時的匯率換
算成美金寄送金額請求文件給予乙方,乙方應於該金額請
求文件寄送下個月最終日,匯入甲方指定的銀行帳號以支
付。另外,匯款手續由乙方承擔,在日本國內的收受手續
費則由甲方承擔。另外,新臺幣和美金的匯率,以報告書
收取日的1週前的TTB匯率為準」約定可知(見100年度偵
字第23806號卷第15至21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㈡第78至95
頁),日本Happeint公司關於日本AV女優影片之授權播放
模式係以先授權播放,再依照該月銷售件數、視聽費金額
、版稅計算並支付應負擔費用,另被告亦坦認日本Happei
nt公司係採以臺灣收益再分紅之方式計付授權影片權利金
,毋庸預付任何權利金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7頁),
又告訴人李宏明等3人係因被告向渠等謊稱匯通公司應先
支付頭期款美金6萬5000元予日本Hap peint公司,始能取
得日本AV女優影片版權授權,依渠等先前約定出資比例應
負擔85%即美金5萬5250元,致使告訴人李宏明等3人均陷
於錯誤,誤以為匯通公司應先支付上揭頭期款予日本Happ
eint公司始能取得日本AV女優影片版權,因而同意共同籌
資新臺幣166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宏明等3
人指訴明確,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李宏明等3
人所交付新臺幣166萬元後隨即將之用以償還個人積欠債
務等情,復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
勾稽上情,
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伊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與
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入他人之住宅,劫得財物,其對
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所
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
何,要不得因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
卻其
故意犯強盜罪之責」,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0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明知並未將告訴人李宏明等3人所交
付款項兌換美金轉匯予日本Happeint公司,竟偽造「99年
11月23日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右下方「以下由
星展銀行填寫For Bank Use Only」聯及「99年11月23日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構外匯專用)」下方「以下各
行由銀行業填寫」聯,交付予告訴人李宏明轉交予告訴人
陳廣源、潘建宏而行使之,以示星展銀行與被告完成上揭
外匯匯出匯款業務並受被告委託代向中央銀行申報外匯收
支交易,其對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事實,即係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於其目的縱在避免事跡敗露,僅
屬
犯罪動機而已,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亦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印章、印文、署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李宏明、陳
廣源、潘建宏等3人財產
法益,另以一行使行為行使「99年
11月23日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右下方偽造之「以
下由星展銀行填寫For Bank Use Only」聯及「99年11月23
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構外匯專用)」下方偽造之「
以下各行由銀行業填寫」聯,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同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分別論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
壯,不思正途,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因在外積欠債務數
額龐大,亟需現款償債,竟向告訴人李宏明等3人詐取高達
新臺幣166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損失,惡性非輕
,且未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為
懲儆。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可資參照,如附表二
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均係偽造,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日期戳章(橢圓型)雖未扣案,
惟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戳章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99年11月23日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
款申請書」右下方偽造之「以下由星展銀行填寫For Bank
Use Only」聯及「99年11月23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
構外匯專用)」下方偽造之「以下各行由銀行業填寫」聯,
業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三、末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背信及行使為造私文書部分,係屬
移送
併辦,並未經起訴,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背信及行使
為造私文書部分,係於99年10月至11月間間與告訴人鍾富瑋
共同出資設立臺北福華發展文化有限公司後,再陸續行使偽
造之銀行匯款單據向鍾富瑋詐騙新臺幣60萬2770元,該部分
縱認有罪,核與本案之被害人要非同一,犯罪手法亦明顯不
同,被告顯非基於
接續犯意為之,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併辦部
分,與本件有罪部分,顯然並無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依法處
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一:
┌───┬──────────────────────────────────┐
│編號 │ 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數額及之交付方式 │
├───┼──────────────────────────────────┤
│ 一 │潘建宏於99年11月2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80萬元至鄭文豪於│
│ │星展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二 │陳廣源交付40萬元、6萬元款項予李宏明,連同李宏明實際出資40萬元,共同 │
│ │籌得86萬元款項,由李宏明於99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許,以40萬元、40 萬 │
│ │元、6萬元,分3次交付共計86萬元款項予鄭文豪。 │
└───┴──────────────────────────────────┘
附表二:
┌───┬──────────────────────────────────┐
│編號 │ 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 │
├───┼──────────────────────────────────┤
│ 一 │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日期戳章(橢圓型) │
├───┼──────────────────────────────────┤
│ 二 │「99年11月23日星展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右下方「以下由星展銀行填寫│
│ │For Bank Use Only」聯之確認人員簽章欄內偽造之「楊琇雯」署名2枚、偽造│
│ │之「黃麗珍」署名1枚、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23日」印文1枚。│
├───┼──────────────────────────────────┤
│三 │「99年11月23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構外匯專用)」下方「以下各欄由│
│ │銀行業填寫」聯內之銀行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楊琇雯」署名│
│ │1枚及銀行業簽章日期欄內偽造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99年11月23日」印文1枚│
│ │。 │
└───┴──────────────────────────────────┘
附表三: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101年度偵字第5285號) │
├──────────────────────────────────────┤
│鄭文豪與許順宗(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堂兄弟關係,鄭文豪於民國99年間,以有取得日│
│本正版版權商授權之管道為由,邀請鍾富瑋共同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
│台北華福發展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約定鄭文豪、鍾富瑋各出資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鄭文豪指派由許順宗出任名義股東。(一)鍾富瑋因委請鄭文豪以不超 │
│過美金13萬元之授權費用向日本HAPPINET株式會社爭取其授權共100部影片之公開播送 │
│等權利事宜,並與鄭文豪約定相關授權費用平均分攤,故於99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
○○路○○○號4樓,將其應分攤之美金19500元依當天匯率折合新台幣60萬2770元之簽約金 │
│交給鄭文豪,委請鄭文豪連同鄭文豪應平均分攤之美金19500元部分,按照與HAPPINET │
│株式會社談妥之簽約時支付授權費用30%(計算式為美金13萬元*3 0%=美金39000元) │
│予HAPPINET株式會社之條件匯款予HAPPIN ET株式會社,鄭文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 │
│害本人之利益,分毫均未匯款予HAPPINET株式會社,致生損害於華福公司之利益,鄭文│
│豪為免事跡敗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戳章後,│
│分別偽造「星展銀行(1)99.10.14南京東路分行」之印文及「陳怡呈」之署名於外匯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交予鍾富瑋做為匯款憑證,致生損害於星展銀行│
│及「陳怡呈」。鄭文豪於同年11月15日前某日向鍾富瑋稱HAPPINET株式會社要華福公司│
│再支付授權費用20%之款項,鍾富瑋遂於同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路○○○號4樓,將│
│其應分攤之美金1萬3千元依當天匯率折合新台幣39萬3900元之版權費用交給鄭文豪,委│
│請鄭文豪連同鄭文豪應平均分攤之美金13000元,匯款美金260 00元(計算式為美金13 │
│萬元*20%=美金26000元)予HAPPINET 株式會社,鄭文豪承前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 │
│利益之意圖,亦未匯款予HAPPINET株式會社,致生損害於華福公司之利益,經鍾富瑋屢│
│屢要求仍未能提出匯款證明,鄭文豪對鍾富瑋詢問是否與HAPPINET株式會社簽妥合約,│
│則隨口杜撰合約還在修訂中。(二)鍾富瑋又委請鄭文豪以鍾富瑋為實際負責人、盧銘│
│偉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紘偉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紘偉公司)名義向日本HAPPINET株式會│
│社爭取另外51部影片之公開播送等權利事宜,HAPPINET株式會社要求紘偉公司應於100 │
│年10月12日前支付授權費用美金40800元,鄭文豪竟承前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及行使偽 │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轉告HA PPINET株式會社之要求,亦未將該筆授權費用匯款予 │
│HAPPIN ET株式會社,為搪塞此事,於100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星展銀 │
│行中和分行戳章後,分別偽造「星展銀行(2)」之印文及「楊琇雯」、「黃麗珍」之 │
│署名於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真予鍾富瑋做為匯款憑證,致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及「楊│
│琇雯」、「黃麗珍」,並於100年11月1日傳真予HAPPINET株式會社以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華福公司之利益,以此法拖延時間,嗣因HAPPINET株式會社人員遲遲未收到上開結匯│
│款項,於100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鍾富瑋何故,鍾富瑋始發現上情。(四)鄭文豪│
│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前某日,偽造華福公司之公司章及鍾富瑋│
│章戳後,於99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路○○○號4樓,分別偽造「華福公司」與「鍾富│
│瑋」之印文於華福公司與鄭文豪為實際負責人之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書,│
│致生損害於華福公司,藉以做為鄭文豪收取鍾富瑋交付之前開60萬2770元及39萬3900元│
│後,得以合法保留該筆款項,
無庸匯款予HAPPINET株式會社之依據,並於101年4月6日 │
│,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6偵查庭,庭呈上開授權合約書│
│以行使之。案經告訴人華福公司代表人鍾富瑋訴請偵辦。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