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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彥文 選任辯護人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1 年度 偵字第5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 1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彥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彥文係傑利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 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傑利達公司應收之股款為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其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上開公司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先存入傑 利達公司籌備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柯秀環出具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200 萬 元,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 理傑利公司之200 萬元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 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8 月9 日,核准傑利達公司之 設立登記後,即於同年9 月5 日轉帳提出2,850 元、5 萬4, 147 元、1,575 元,又於同年9 月6 日提領現金46萬元、於 同年9 月7 日提領現金48萬3954元、於同年9 月8 日提領現 金49萬元、於同年9 月9 日提領現金35萬3105元,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 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傑利達公司之章程 、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資本明細表、玉山 商業銀行前揭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及取 款憑條4 紙、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1 年3 月16日玉山二重字 第1010316002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傑利達公司為伊委託會計人員辦理登記, 並於前開時間提領上開金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 法等罪之犯行,辯稱:傑利達公司為伊所獨資之實際經營的 公司,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其 中2,850 元、5 萬4,147 元、1,575 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個人 薪資、勞保等費用,其餘46萬元、48萬3954元、49萬元、35 萬3105元部分係預備作為投標工程之押標金之用等語。經查 : ㈠被告為傑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於100 年 7 月27日存入傑利達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公司於同年8 月9 日完成設立登記 ,被告分別於同年9 月5 日轉帳提出2,850 元、5 萬4,147 元、1,575 元,又於同年9 月6 日、7 日、8 日及9 日各提 領現金46萬元、48萬3954元、49萬元、35萬3105元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並有傑利達公司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 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資本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前揭帳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及取款憑條4 紙、玉山銀行 二重分行101 年3 月16日玉山二重字第1010316002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 ㈡按我國之社會實況,固常見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者,因無實際 資本,為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於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之情形下,自他處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後,即轉存 於以公司籌備處某負責人名義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 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其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依 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記載),持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此項暫時存款,則不 出數日即悉數領出歸還金主,使公司資本空洞化。然公司資 本本係經營公司之用,如係真實出資,仍可隨時因應公司經 營需求而領出使用,非謂公司股款有設立後即悉數領出之情 形者,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必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責,而應視具體情形判斷 之。查被告辯稱:公司資本是自有資金加上向家人借來之款 項,設立後提領之金額主要係預備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公 司是實際經營等語,雖因該工程後未正式招標,以致未能提 出該工程合約為據,然觀以傑利達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被 告領出上述款項後,「前瞻能源」於100 年11月16日、101 年4 月6 日分別匯款存入420 萬元及315 萬元、「前瞻科技 」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2 月24日分別匯款存入420 萬 元及420 萬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該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 與前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中約定之付款 日期大致相吻(見本院卷第30至51頁)。又傑利達公司之銀 行存款自開戶迄今,除上述款項外,持續有多筆款項提出與 匯入之紀錄,且該公司自100 年11月間起即承攬多家公司之 工程,亦有相關工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79頁) ,足認被告辯稱傑利達公司為實際經營公司,所提領之金額 係為預備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乙節,應非虛妄,益徵傑利達 公司確係實際經營業務,顯與一般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虛設 行號後,將資金悉數領出歸還金主,公司資本空洞之情形有 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於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而不得遽論被告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等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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