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及102 年2 月6 日
補充理由書略以:緣國內製毒集
團製毒手法常利用合法藥廠生產含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從
中萃取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再由假麻黃鹼製造安非他命毒
品,故含有大量麻黃素之感冒藥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管
,對於該等製劑採源頭管控方式,各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
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
否則即可能違反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藥商不
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之規定,行政
院衛生署有鑑於此,並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請臺灣省西藥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轉知會員
應依規定辦理,被告魏靖係亞都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知上情,僅為貪圖利益,
於99年4 月至10月間,配合不法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廠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藥品,並在「徐先生」所準備向如附表所示藥廠購買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藥品認購回證上蓋用亞都藥局印章,再經由
「徐先生」轉交藥廠而行使,表示係亞都藥局向各藥廠承購
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而以上開不實承購證明及簽收單據作為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各藥廠販售之依據,再由
「徐先生」給付其出具不實證明之對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等罪嫌(
按公訴檢察官於10
1 年1 月16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罪嫌,故本院
乃為被告指定公
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又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等罪嫌,
嗣於102 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表示
無庸
補充追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罪嫌,
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
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
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再
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
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
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
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
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
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
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51 號判決
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靖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5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
另案被告毛碧君、吳茂仁之供述、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管理局協查資料影本(內有如附表所示
藥廠銷售明細)、如附表所示藥品之訂購回條、行政院衛生
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06 、2924、18552 號
起訴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
亞都藥局係有聘僱合法藥師之藥局,本可向如附表所示之藥
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伊於訂購前業經上開藥廠確認可
購買該等藥品,且依
主管機關之要求,在各該藥廠提出之認
購憑證上蓋用亞都藥局之印文後,始購入該等藥品,況如附
表所示之藥品,並非管制藥品或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函覆明確,坊間各大藥局亦均有販售,
法律未
禁止藥局轉賣予個人,不能因伊購買上開藥品後轉賣予他人
之數量較大,即認伊有行使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亞都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4 月至10月間,因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及「徐先生」所介紹之
人,至亞都藥局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含有假麻黃鹼成分,
且非屬管制藥品及禁藥之藥品,被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廠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依訂購藥
品程序在藥品認購回證上蓋用亞都藥局之印文,交付予如附
表所示之藥廠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再將該等藥品轉
售予「徐先生」及「徐先生」所介紹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供述在卷(偵
卷第11至16、133 至135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20 背
面至第121 頁參照),並有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嘉公司)訂購回條、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
)認購憑證、羅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羅得公司)藥品認購
憑證、福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藥品認
購憑證、居禮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禮公司)出貨
單、明大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認購憑證
、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藥品簽收憑證、
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宙公司)麻黃素類成分
藥品認購憑證、羅得公司函覆資料、福元公司101 年2 月17
日福字第000000000 號函、元宙公司101 年2 月22日元字第
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資料、國嘉公司101 年2 月22日國建
總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1年2 月22日立統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明大公
司101 年2 月29日明(101 )藥製字第029 號函暨所附資料
、中菱公司101 年3 月3 日菱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資料、居禮公司101 年3 月15日居禮字第230 號函暨所附資
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17至28
、68至71頁、本院卷第24、26至28、30、32至38、40至54、
56至60、62至64、66至68、70至72、74至83、150 至162 頁
參照),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因「徐先生」及「徐先生」所介紹之人
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轉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廠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藥品,並在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用亞都藥局印文,
持之交付予該等藥廠以取得如附表所示藥品之行為,是否該
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茲
敘述如下:
⒈
參諸證人即負責辦理亞都藥局訂購如附表所示藥品之如附表
所示藥廠(一統公司除外)業務人員陳瑞琛、謝明進、張文
正、劉三源、程順發、黃日嚴、鄭光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亞都藥局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廠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並非管制藥品,藥廠不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即可販售,然依
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廠不得將藥物供
應予非藥局或非診所之個人,且主管機關要求購買該等藥品
之藥局或診所需在認購憑證上蓋印,以確保該等藥品確由藥
廠賣予藥局或診所,是本案亞都藥局訂購該等藥品時,藥廠
有先確認亞都藥局屬合法之藥局,始出售該等藥品予亞都藥
局,且各該藥廠亦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請亞都藥局在各該
藥廠提供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印、簽收後繳回藥廠留存,亞
都藥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嗣均係送至亞都藥局等語詳確
(本院卷第188 至193 、251 至256 頁參照),復佐以行政
院衛生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
邇來,報載檢、警、調單位陸續破獲使用麻黃素類成分之感
冒藥作為產製安非他命毒品原料等案件,引發社會關注,茲
為防制該類事件發生,本署對於該等製劑採源頭管制方式,
惠請貴會(即受文者臺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
屬會員,製藥廠及販賣業銷售含麻黃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
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俾免觸法…」等內容(偵卷第10頁參照
),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非屬管制藥品或禁藥,依上開藥
事法等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要求,藥廠仍可將該等藥品出售予
合法之藥局,僅在販售時需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以確認
藥品流向,而上開藥廠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予亞都藥局時
,均已由藥廠查核亞都藥局之相關資料確認可販售該等藥品
,並由亞都藥局在各該藥廠出具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用亞都
藥局之印文(參照前揭各藥廠之相關認購單據)收執,由此
以觀,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藥品認購回證或承購證明、簽收單
據等文書內容,均表示係亞都藥局向如附表所示藥廠購買上
開藥品之意,核與事實相符,復為有製作權之亞都藥局所蓋
印製作,揆諸
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偽造
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⒉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配合不法集團自稱「徐先生」之人向
如附表所示藥廠購買該等藥品,始出具上開內容不實之認購
回證或承購證明及簽收單據乙節,惟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究,自不能僅因被告
自承訂購該等藥品係
為轉售予某自稱「徐先生」之人,即謂被告係配合不法集團
而出具上開不實文書。而況,被告既經營亞都藥局,其本即
以轉售藥品以獲取利潤為業,是被告
縱有向如附表所示藥廠
訂購該等藥品後再轉售予「徐先生」獲利之事實,亦衡與一
般藥局所作藥品交易買賣無違,是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該
「徐先生」向被告經營之亞都藥局購得此類藥品即係用以從
中萃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前提下,尚
難以被告上開轉售藥品行為,遽認被告以亞都藥局名義蓋印
於本案認購回證等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
自不待言。另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廠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藥品時,雖未向各該藥廠表示其欲販售之對象,然亞都
藥局與各該藥廠間、亞都藥局與其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乃屬
不同之法律關係,法律或主管機關既無強制藥局向藥廠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時,需向藥廠表明欲販售之對象,被告自
不因未於相關認購憑證上敘明或記載其所欲出售之對象,即
認其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又主管機關欲掌握
如附表所示藥品流向之目的是否達成,為主管機關制訂相關
制度或配套措施時,始應考量之事項,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
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尚屬有間,自不能僅憑被告未填載
或表示欲販售之對象,致有未能達成藥品流向控管之疑慮,
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又公訴意旨所指另案被告毛碧君、吳茂仁之供述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06 、2924、18552
號起訴書,僅能證明另案被告毛碧君、吳茂仁等人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足以證
明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公訴檢察官之犯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涉犯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出 售 藥 廠 │藥品名稱│購買日期(民國)│購買數量│共計 │
├────────────┼────┼────────┼────┼─────┤
│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舒鼻寧錠│99.05.19 │5萬顆 │14萬5千顆 │
│ │ ├────────┼────┤ │
│ │ │99.08.05 │35,000顆│ │
│ │ ├────────┼────┤ │
│ │ │99.09.02 │5萬顆 │ │
│ │ ├────────┼────┤ │
│ │ │99.09.21 │5千顆 │ │
│ │ ├────────┼────┤ │
│ │ │99.10.13 │5千顆 │ │
├────────────┼────┼────────┼────┼─────┤
│中菱醫藥有限公司 │沙復因錠│99.04.21 │5萬顆 │15萬顆 │
│ │ ├────────┼────┤ │
│ │ │99.06.23 │10萬顆 │ │
├────────────┼────┼────────┼────┼─────┤
│羅德國際有限公司 │鼻感寧錠│99.05.19 │7萬顆 │14萬顆 │
│ │ ├────────┼────┤ │
│ │ │99.07.01 │7萬顆 │ │
├────────────┼────┼────────┼────┼─────┤
│福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樂得克錠│99.07.23 │99,988顆│99,988顆 │
├────────────┼────┼────────┼────┼─────┤
│居禮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泰吉錠 │99.06.28 │20萬顆 │30萬顆 │
│ │ ├────────┼────┼─────┤
│ │ │99.10.15 │10萬顆 │ │
├────────────┼────┼────────┼────┼─────┤
│明大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惠利敏錠│99.07.01 │89,600顆│89,600顆 │
├────────────┼────┼────────┼────┼─────┤
│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BININ │99.07.28 │1萬顆 │1萬顆 │
├────────────┼────┼────────┼────┼─────┤
│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敏立克 │99.07.15 │2萬顆 │3萬5千顆 │
│ │ ├────────┼────┤ │
│ │ │99.08.31 │15,000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