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
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
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洩漏因
利用電腦
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元與徐瑗濃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三五號一四樓之房屋,
嗣因鄭智元懷疑徐瑗濃另
與他人交往,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民國一○○年五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房屋客廳
內,未經徐瑗濃同意,利用徐瑗濃開啟其所有設有開機密碼
之電腦之際,將儲存於上開徐瑗濃所有電腦硬碟內之電磁紀
錄(內有徐瑗濃與彭永安之合照照片三張圖片檔),
予以重
製並儲存至鄭智元所有之隨身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徐瑗濃。
二、鄭智元將上開徐瑗濃與彭永安之合照照片儲存於隨身碟內,
而利用電腦設備持有徐瑗濃與彭永安之隱私電子照片影像秘
密後,竟為查證徐瑗濃與彭永安交往之事實,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分別於㈠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
將上開合照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其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ch
eng4936@yahoo.com.tw,傳送給彭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
黃碧松,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持有之徐瑗濃
上
揭秘密;㈡一○○年八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後
,前往徐瑗濃祖母王雪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住處,將上開列印出之照片出示予王雪觀覽,而無正當理由
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持有之徐瑗濃上揭秘密。
三、案經徐瑗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依刑
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
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
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
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是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
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告訴人徐瑗濃於一○
○年十月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
其內載明被告鄭智元於一○○年五月底某日,在告訴人住處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許可無故開啟告訴人所
有設有安全密碼之筆記型電腦,窺視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
內所儲存之私密照片電磁紀錄並複製存檔,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九八五○號卷第一頁至第六頁),是
從上開告訴狀內可知,告訴人業已對於被告無故開啟告訴人
設有安全密碼之電腦,取得其電腦內電磁紀錄之事實提出告
訴,告訴人雖未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罪,
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所
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並無違誤,自屬已對前開無故入侵電
腦或相關設備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
證人徐瑗濃、王雪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
項證詞,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可
用以彈劾其等及被告相互間之辯詞及供詞之可信性,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
物證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第二款
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一○○年五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
與告訴人同住之上開房屋客廳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告
訴人所有儲存在告訴人使用電腦硬碟內之告訴人與彭永安之
合照照片三張予以重製並儲存至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且於
一○○年七月九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利用其所有之上開電子
郵件帳號,傳送給彭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黃碧松;又於
一○○年八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後,在王雪住
處將上開列印出之照片出示予王雪觀覽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
何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
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所稱使用之電腦是我們二人共用之電
腦,伊不知道電腦設有密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系爭
照片,告訴人是存在於共用的筆記型電腦之內,而且被告與
告訴人長期同居,實質生活與夫妻無異,而且系爭電腦時常
保持開機之狀態,且告訴人亦供稱從未禁止或向被告表示不
能使用系爭電腦,該電腦也是由被告所出資購買,所以告訴
人對被告使用電腦並無秘密可言,當然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
八之一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秘密要件。又系爭照片是在公
開的觀光景點所拍攝,且係由其他同行之友人拍攝,顯見系
爭照片所表徵之情狀,告訴人並無不欲他人知悉的客觀情狀
存在,所以系爭照片並不是秘密。另被告將上開照片郵寄給
黃碧松,是為提醒旅行社應該注意員工的言行,出於保護告
訴人動機,交給王雪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因為感情生變,告
訴人
侵占被告之銀行存款兩千多萬及不歸還鑽石,被告已經
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向王雪解釋原由,所以均不是
無故。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致生損害之要件,公訴人
未提出任何的具體的舉證,僅空言致生損害,顯不該當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要件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三五號一四樓之房屋,於一○○年五月下旬某日晚
間某時許,在上開房屋客廳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
告訴人開啟其所使用設有開機密碼之電腦之際,將儲存於上
開電腦硬碟內之告訴人與彭永安之合照照片三張圖片檔予以
重製並儲存至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被告又於一○○年七月
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將上開合照照片之電磁紀錄,利
用其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cheng4936@yahoo.com.tw傳送給彭
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黃碧松;再於一○○年八月上旬某
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後,前往告訴人祖母王雪位於新北
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將上開列印出之照片出示
予王雪觀覽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瑗濃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王雪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
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五頁),復有「鄭智元與徐瑗濃交往過程
大事記」、照片三張、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一○一年四月五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五七二
號函
暨所附光碟、上開光碟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按(見上開
他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二六頁及背面、上開偵卷第八
五頁、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上開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所有且僅供
告訴人使用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一○○年五月間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四、五年,當時
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五號一四樓,該住
處有放伊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該台電腦是九十九年六、
七月左右,伊使用被告每月給伊之生活費,告知朋友伊的需
求委託朋友幫伊購買,這是屬於伊個人使用的電腦,因為被
告他自己也有一台他自己在使用的電腦,被告將生活費交給
伊,伊如何安排使用,不需要經過被告同意,後來伊有跟被
告說讓他知道伊有委託友人幫伊購買電腦。伊在買電腦時就
有在開機登錄系統、螢幕保護設定密碼,三至五分鐘未使用
電腦也需重行輸入密碼,密碼沒有告訴其他人,密碼設定是
進入電腦的系統管理員程式,選擇設定密碼,輸入伊所指定
的密碼,按下確認鍵。被告於一○○年五、六月間有一次說
想要看伊電腦裡的照片,伊拒絕他。卷附三張照片是儲存在
「我的電腦」C槽的圖片匣裡,裡面也有伊與被告出遊照片
,伊是分開存檔。伊曾看到被告坐在伊慣坐的位置,在看伊
的電腦,被告看伊從洗手間走出來,他動作有所停止,伊就
質問被告在幹什麼,記得被告也是楞了一下,沒有馬上反應
,看到這種畫面,伊很直接認為被告不曉得在看伊電腦的什
麼東西,伊態度上很直接顯露出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五頁至第九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電腦為
其個人所有,被告不可以使用,電腦是被告的錢,但伊委託
朋友幫伊購買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該電腦資金來源、何人購買、僅供
其所使用等情,前後證述並無二致,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尚非子虛,
應堪採信。足見本件被告所取得上開三張
照片電磁紀錄之筆記型電腦,其資金來源雖係被告所出資,
然該筆資金為被告每月給予告訴人之生活費,告訴人對此生
活費自有支配之權,而無須獲得被告之同意,且告訴人購買
該台筆記型電腦係委託他人依其使用需求購買,購入之後立
即設定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且未將其密碼告知他人
,而告訴人對於密碼之設定亦能清楚說明,益徵告訴人所購
入之電腦為其所有且僅供其個人使用。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曾告知被告不得使用該台電腦
一節,苟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台筆記型電腦,衡情告訴
人應會將密碼告知同居之被告,然告訴人均未告知,顯見告
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台筆記型電腦,此亦核與卷附上
開被告製作之「鄭智元與徐瑗濃交往過程大事記」第一頁倒
數第二欄一○○年五月載明「瑗濃不高興智元去碰他電腦」
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卷第一一頁),且告訴人亦確實證稱被
告曾使用其所有之電腦,遭其發現且立即質問被告等語無誤
,衡情告訴人如有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台筆記型電腦,何以被
告使用時告訴人會不高興且立即質問被告,此亦經被告載明
於上開大事記內,足認被告知悉該台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所
使用,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台筆記型電腦。再者
,被告取得上開三張照片電磁紀錄之目的係因被告對於告訴
人已有所懷疑,告訴人之態度有異,此從上開卷附被告製作
之「鄭智元與徐瑗濃交往過程大事記」
可證(見上開他卷第
一一頁),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同居數年之男女朋友關係,然
其二人並無法律上之關係,其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使用告
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目的係為查看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交
友關係等,此已屬告訴人隱私權之範圍,被告係屬無正當理
由查看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且取得其內之電磁紀錄無誤
。
㈣另上開三張照片是否屬於告訴人之祕密一情,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提到與彭永安合照的相
片,沒有打算讓被告見到伊跟彭永安合照的相片,這三張照
片是在峇里島拍攝,是同遊之友人拍攝,他卷第二六頁上方
照片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拍,因為是共同出遊的友人用伊
相機在我們不知道情況下,就幫我們拍的,事後用相機審閱
照片的時候,伊才知道有被拍這一張。因為伊認為伊個人使
用的電腦有設密碼,是很安全的,被告沒有辦法看到伊的照
片,才將上開三張照片存在電腦內,伊在意照片被家人及被
告看到,伊必須要做解釋。伊是從伊外婆口中才得知被告原
來看過伊電腦裡面的照片,而且有複製出幾張,影印出來拿
給伊外婆,伊覺得隱私上受到很大的侵害,不曉得還有什麼
個人私密被侵害而不知的,對彭永安應該也有造成困擾,會
有負面困擾,他有女友,勢必會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五頁至第九六頁),是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會將上
開照片放置在該台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係因認定該台筆記型
電腦設有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被告並不知悉該台筆記型
電腦之密碼,自無從看見其內所儲存之照片;再者,告訴人
所拍攝之上開三張照片雖係在觀光場所拍攝,然觀之他卷第
二六頁上方照片,係從後方拍攝,應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
況下所為,且該三張照片均為告訴人與彭永安之親密照片,
係涉個人之隱私,依當時時間被告應尚與告訴人處於男女朋
友關係,告訴人斷不可能會將此等親密照片出示予他人觀之
,此從告訴人將上開三張照片儲存在設有開機及螢幕保護密
碼之筆記型電腦自明;況,依被告製作之「鄭智元與徐瑗濃
交往過程大事記」略載,被告與告訴人於一○○年五月達成
共識,被告一年時間處理離婚手續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一一
頁),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由此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繼續交往之意,換言之,告訴人應不致於
將破壞其與被告感情之上開三張照片放置在被告或他人得輕
易取得或知悉之處,亦即上開三張照片確係屬於告訴人之秘
密
無訛。
㈤另辯護人固以上揭理由,認被告交付照片予黃碧松係出於保
護告訴人動機,交給王雪是因被告已經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而向王雪解釋原由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之「無故」行為有異,不成立洩漏秘密罪嫌等語,惟按刑法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
構成要件,而
「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
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第三百十五條
妨害書信秘
密罪、第三百十六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
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
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窺
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
三百十六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
文,此顯失
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洩漏
秘密罪,能否因被告所謂保護告訴人、保障私
人權利、告知
他人等私人緣由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
「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
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
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所定的犯
罪行為
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洩漏利用電腦持
有他人秘密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
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
許之
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
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情
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
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
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
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
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
法益判斷之,而觀之卷附上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一○一年四月五日回函暨所附光碟資料、上開光
碟列印中「有事請協助」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
第一○九頁),被告除有提醒該旅行社稱彭永安有無誘拐單
身女客前科外,尚請該旅行社黃碧松先生協助提供告訴人在
峇里島遊玩資訊、詢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背景如何得知等等,
以上種種皆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間有所問題,二人分
手後,被告欲藉此詢問告訴人之交往狀態,此顯已涉及告訴
人之隱私,被告就此提供三張照片予黃碧松,並非屬正當之
理由;另依被告所供稱其係因查證告訴人劈腿屬實,要求告
訴人歸還鑽石及存款,告訴人不願意,需透過訴訟,而將上
開三張照片提供予王雪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四頁背面),
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三張照片予證人王雪係
因其查證告訴人交往狀態屬實,欲訴訟取回存款及鑽石而告
之證人王雪,然證人王雪僅為告訴人之祖母,就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關係無涉,亦與被告要求告訴人交還存款及鑽石為二
事,被告何以須提供上開照片予證人王雪,其目的實非僅為
告知證人王雪,況告訴人亦證稱不希望照片被家人看到等語
,可知被告提供上開三張照片顯已造成告訴人隱私之侵害,
且有損及其名譽之情,審酌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中,為查證另
一方之交友狀態屬,已屬隱私權之範圍,在保護隱私權之立
法意旨而言,已屬
可非難性之隱私權侵犯。因此,縱被告係
基於查證告訴人交友狀態所需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隱私,顯
已超出其必要性,尚難依此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為洩漏告
訴人上開祕密。
㈥綜上,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
之秘密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為
接續犯一
節,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㈠之犯罪時間為一○○年七月九日,而犯罪事實二㈡之犯
罪時間為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是該二犯罪事實時間相距約一
個月,且分別以附件寄送電子郵件予黃碧松及列印照片提供
予證人王雪方式為之,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雖侵害同一法益
,然該二次行為非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
而非難以分開,尚
難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依法論科。爰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因其與告訴人多年交往,給予告訴人
巨額金錢及鑽石,竟於交往
期間為查證告訴人與他人交往狀
態,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電腦,複製告訴人電腦內與
他人之親密合照電磁紀錄,已有不該,事後又將所取得之上
開照片洩露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
和解,然複製之照片僅三張,損害非鉅
,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之刑,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
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或相關設備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刑法關於文件書信秘密的保護是以「封緘」文件書信
為客體。若非封緘的文件書信,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
取閱,也不能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另電子圖片檔屬於電
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但
參
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
宣示其
應秘密的屬性,是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是儲存圖片
電磁紀錄之電腦的密碼,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
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的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
,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
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
規定,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
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之立法理由意
旨
可參,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
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合先敘明。
⒋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電腦開
機及螢幕保護密碼,在伊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間內,被告不
可能因為幫伊代為處理事物等情況而知道密碼,且伊離開住
處時,不會
攜帶電腦,只有要離開比較長的時候,會習慣性
把上蓋的螢幕關起來,因為這樣電腦會馬上進入休眠的狀態
。如果離開比較短的時間,就不見得每一次都有蓋起來。因
為我們住在一起,伊認為在伊所有之電腦開機尚未休機之約
三到五分鐘期間,被告有可能在伊不注意的時候,利用三到
五分鐘的期間內就使用伊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
第九六頁),是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未曾告知被
告其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且被告不可能
因與告訴人同住而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密碼,而告
訴人即使離去該住處,亦未必每次都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關機
,因此,尚難因此推斷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
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而以輸入密碼方式侵入告訴人之電
腦;再者,告訴人已證稱其電腦只有在長時間離開住處時會
闔上其電腦上蓋使電腦立即進入休眠狀態,其餘時間大多是
開啟電腦狀態等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上開住處,兩人
相處時間甚長,在被告不知告訴人之密碼情況下,被告確有
可能利用告訴人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離去電腦,在上開筆記
型電腦未休眠且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取
得上開儲存在該筆記型電腦之照片圖片檔,此亦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電腦是告訴人開機,趁告訴人洗澡之時看見的等
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六四頁),是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
非以輸入電腦密碼方式開啟電腦為之,即無構成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亦未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
開照片之電磁紀錄既係利用告訴人已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未
注意之際而使用,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自與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後段之要件有間。
⒌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
相關設備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秘密及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此部分業經蒞庭之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玉蕙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