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慈仁拉莫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
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慈仁拉莫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慈仁拉莫係珠晉源之妻,亦為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
巴啦實業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建物地號為: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地號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之所有權人珠晉源並無出售本案房
地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將珠晉源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關完稅資料均交予代書李順
興,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順興在位於臺北市○○路○○○ 號7
樓之亞信地政士事務所,以假買賣真過戶之方式,冒用珠晉
源之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乙方)」欄及各該
契約條款處蓋用珠晉源之印文,據以偽造本案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表示珠晉源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確認契約約款
無誤之意思(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將藏巴啦實業公司以
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向珠晉源購買上開房地之不實事
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盜蓋珠晉源之印章,表示珠晉源同意移轉本案房地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藏巴啦實業公司,並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確認移轉標的、條款無誤與願意擔保本案房地
並無出租他人使用之意思(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且將
該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文件,併檢具該土地、建物之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藏巴啦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證件
資料,於同年5 月2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珠晉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珠晉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
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
號判決
參照)。經查:
告訴人朱晉源於警詢時敘及其係99年
8 月間始知悉本案房地遭被告申請移轉登記藏巴啦實業公司
名下(見發查卷第32頁),惟至本院審理中表示在3 年前之
8 月間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反面),是其於上開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本院經核
告訴
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外觀上符合一問一答之方式,又告訴人
於審判中亦從未表示筆錄記載有與其當時實際陳述內容不符
之情形,且當時告訴人係對被告提告後,才以告訴人身分接
受員警詢問,應無員警有何以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以
不正手段違反或影響其自由意願而取供之情形,是應認告訴
人上開警詢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上開陳述之
內容,涉及告訴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為申請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可信,應為認定被告林東蔚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及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慈仁拉莫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告訴人珠晉源名義
訂立買賣契約,並使用告訴人之印文於買賣契約上蓋章,以
製作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順興製作相關申請
登記資料,復持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開
登記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本案房地是與告訴人共同買的
,後來告訴人把美國的房子賣掉來買店面,雙方說好把本案
房地過戶給伊,然後美國店面就全歸告訴人,而95年11月24
的委任書是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伊才出具的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3年間即前往美國,95年間與
被告商量,由被告將
原本屬於雙方共有之洛杉磯別墅之應有
部分移轉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被告因而於95年7 月26日辦理放棄權利聲明書,告訴
人則於95年11月24日郵寄授權書予被告,被告遲至96年4 月
26日才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獨資經營之藏巴啦實業公
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為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
(下稱臧巴拉佛教文物公司)負責人,原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開設佛教文物店,後告訴人又成
立藏巴啦實業公司,由被告兄長羅珠嘉僧擔任登記負責人
,並為藏巴啦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從約95、96年間起,告
訴人轉往美國開設佛教文物店,長年均不在臺灣,上開店
面均交由被告、羅珠嘉僧、被告之姊夫圖登群佩等人負責
,而臧巴拉佛教文物公司、藏巴啦實業公司所在之本案房
地原本係為告訴人所有,
嗣被告獨自委託代書李順興辦理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其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
鑑章、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
均交由代書李順興製作相關登記資料,李順興即於96年4
月26日製作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藏巴啦實業公司之買賣契約
書,以買賣之名義,使用告訴人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
,用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復由李順
興於96年5 月2 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登記移轉予藏巴啦實業公司名下,
且就告訴人與藏巴啦實業公司雙方實際上並沒有金錢交易
之行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李順興證述
綦詳(見偵續一卷第4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臧
巴拉佛教文物公司、藏巴啦實業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山地政事務
所100 年3 月7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藏巴啦實業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77 、78 頁,偵續卷字第173 至177 頁,偵續一卷第148
、151 、241 至255 頁,他字卷第169 至184 頁)在卷
可
資佐證,是以上事實自
堪認定。
(二)被告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事先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
同意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經告
訴
人證稱:本案房地係登記在伊名下,從95年到美國之後
,小孩的生活、學費都有負擔,公司是伊的,伊讓被告當
會計,被告的哥哥羅珠增嘉當店長,店裡進貨都是伊在進
貨,進貨的錢都有負擔,並沒有因為要到美國創業要錢,
就同意將本案房地給被告,繼續做生意,所得給一家當作
生活費費用,而且不一定要移轉店面的所有權給被告,才
可以照顧被告,沒有去美國,不代表美國的店面要交給別
人,不在臺灣,臺灣的店也是有在營運,並沒有交給別人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復於99年11月12日
警詢中證稱:伊是到99年8 月4 日返台,因為被告行為舉
止怪異,懷疑被告有外遇,經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後才發
現本案房地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等語明確(見
發查卷第31頁)〔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前年
8 月間發現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因告訴人
早在99年8 至11月間即慈仁拉莫、羅珠嘉增、圖登群佩等
人提出偽造文書、
侵占、業務侵占、竊盜、竊佔、背信等
罪之告訴,則該部分證述顯然係因時間相隔過久,告訴人
誤以今年為101 年,以99年為今年之前年所致,故就此仍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併予說明〕。又參以被
告當時委請代書李順興辦理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
順興見被告提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即認為告訴人業已
授權辦理此案,而全未與告訴人聯絡乙情,亦經證人李順
興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續一卷第41至46頁),可見告
訴人證稱其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上開移轉登記之事,並無違
反客觀事證之處。再依告訴人之入出境相關紀錄可知,告
訴人於95年1 月16日在中正二航廈搭機出境,至95年5 月
24日始入境返國,又於95年6 月5 日出境,96年12月26日
入境,又97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間短暫出境,返國後
於97年1 月19日出境,97年6 月11日入境,97年7 月18日
至24日間短暫出境,返國後於97年8 月4 日出境,98年7
月7 日始再次入境乙節,98年8 月29日出境,99年8 月4
日始入境,顯見告訴人於95年以後即顯少居住於國內,於
一年中至多僅返國短暫停留一至二次(見偵續一卷第174
至175 頁,偵續卷第196 頁),亦足佐證告訴人證稱其因
長年居住在國外,不知本案房地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
記乙情,應非虛妄。
(三)至於被告之所以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因告訴人於95
年11月24日出具「委任書」予被告,授權被告於95年12月
4 日前往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一節,固有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 日北市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於95年12月4 日為告訴人申請
印鑑之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影本各
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至6 頁)。惟經核告訴人
上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屬一致,復參以委
任書上之記載為委任書僅記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
登記」、「註銷登記」、「印鑑證明」事項,未見任何授
權辦理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之記載。又告訴人於
95年11月24日出具委任書授權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
係為委請被告以在臺灣之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並無
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等情,
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份到
庭作證,經本院提示本院卷一第297 頁背面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並訊之告訴人:「請問你有在95年124 日(應為11
月24日,筆錄誤載為124 日)授權被告去辦理你的印鑑證
明嗎?」,答稱:「我在美國那邊,當初做生意缺錢,要
被告去幫我貸款,被告跟我說貸款辦不下來,要我從美國
寫委任狀,委任被告幫我辦理印鑑證明,這個印鑑證明是
要作貸款及臺中房子的轉貸。」復提示同上卷第258 頁背
面之委任書,並訊以:「你剛所說的被告請你在美國寫一
個委任書,指的是這份委任書嗎?」,答稱:「是這份。
」,訊以:「除了這份委任書以外,你還有沒有因為其他
什麼事情要處理在本案民生東路房子的相關事項,有寫過
委任書給被告?」,答稱:「沒有、沒有」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前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均屬一致,復參以:⑴從告訴人於95年11
月24日出具委託書給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持向臺北
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理告訴人印鑑證明,隨即於95年
12月12日就辦理將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街○○○ 號
7 樓之6 建物及坐落基地轉售予第三人呂志宏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登記規費收
費明細表影本
可按(見偵卷第169 至172 頁);⑵又告訴
人於96年1 月19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見他字卷第13頁)
,載明授權事項為:「1.代理本人(即被
上訴人)就上開
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及
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等一切有關事宜。2.代理本人及本人為
法定代理人之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就上開不動產向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伍仟壹佰叁拾萬
元整內之一切有關授信事實。3.代理本人向台北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活期存款開戶事宜。」授權標的為本案
房地與另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房地(下稱桃
園房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是否96年1
月19日跟8 月20日的授權書,都跟被告在96年的5 月過戶
民生東房子這件事情沒有關係?」,答稱:「沒有關係,
因為房子是在我的名下,所以我才請他幫我貸款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
29日準備程序經訊以:「96年1 月19日跟8 月20日的授權
書是不是只是現於說要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及就系爭房
地及桃園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的事情而已?」供稱:「
這是銀行寫給我的,因為之前是另一個銀行,後來這個銀
行利息比較低,他說桃園得和在一起弄,他說桃園的房子
比較不值錢,臺北的比較值錢,一起的話,他就幫我貸款
,我這樣弄,就每年續約,然後就叫我這樣寫,這個跟這
件事情沒有關係,兩個是沒有關係,8 月份是這一份,是
之前要跟公司貸款500 萬元,是我公司匯款500 萬元給他
的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7 頁)。
參酌辯護人
於本院陳述時,亦為被告陳明:告訴人於96年1 月19日立
具授權書寄給被告,用途在於本案房地與桃園市○○路○○
○○號3 樓的房屋貸款,決定由原貸款之永豐銀行轉至富邦
銀行,由富邦銀行所繕打完成交於被告之情(見本院卷一
第141 至第142 頁);而上開告訴人、被告所陳設定抵押
登記以貸款事實,均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復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偵續卷
第122 頁及反面);再本案房地之建物部分於96年1 月26
日、同年2 月2 日確有變更臺北富邦銀行抵押權內容與因
清償而刪除永豐銀行權利登記之事項一節,亦有本案房地
建物部分異動索引事項表
可參(見偵續一卷第275 至276
頁)。顯見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授權被告以本案房地及
另一桃園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銀行貸款事宜,且
上開授權書文件與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
。⑶從被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
旋即出售告訴人所有之
台中房地,且告訴人於96年1 月19日簽立授權被告辦理以
本案房屋、另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房屋貸款
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權利內容變
更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有關事宜等情,與告訴人前述委託
被告以相關房地抵押貸款以籌措在美國營業所需資金,被
告聲稱需要授權書辦理印鑑證明,其才提供上開授權書之
情詞,亦屬相符,是應
堪認告訴人原先委託被告辦理上開
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希望被告以告訴人在臺灣所有之房
地籌措資金,而被告也有為告訴人增貸甚至將上開台中房
地賣掉之行為,至為明確,故上開委託辦理印鑑證明自與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無關。
(四)又告訴人於96年8 月26日再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見他字卷
第13、14頁),該授權書記載:「1.本人擔任負責人之臧
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台北
富邦銀行(股)公司借有短期放款新台幣伍佰萬,並由本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將於96年8 月14日到期,由
於公司仍有資金需求,爰擬向台北富邦銀行(股)公司辦
理展期手續。有關借款辦理展期之一切手續及本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所須簽訂之各項契據,委託被授權人(即慈仁
拉莫)代理。2.代理本人及本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臧巴拉佛
教文化有限公司,就向台北富邦銀行(股)公司申請開立
活期(儲)性帳戶、電話、網路約定轉帳及富邦商務網等
事宜,委託被授權人代理。3.授權被授權人為
送達代收人
,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法院等,就前開授
權事項對授權人應送達之有關司法及其他有關文書於送達
被授權人時即生送達效力。4.非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授權人不得更換被授權人。」再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發查卷第53頁之授權書,訊以:「為何
在96年8 月26日(應為20日,筆錄誤載為26日)又跟被告
簽了這樣的授權書?」,答稱:「第一個是要用公司名稱
貸款5 百萬元,第二個是民生東路的房子要轉貸,因為被
告說這邊的利息比較低,所以要轉貸,我就說好,我就給
他簽名,本來桃園的房子有跟永豐銀行貸款,這樣利息比
較低」,訊以:「是否96年1 月19日跟8 月20日的授權書
,都跟被告在96年的5 月過戶民生東房子這件事情沒有關
係?」,答稱:「沒有關係,因為房子是在我的名下,所
以我才請他幫我貸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又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96
年8 月20日授權書係為向臺北富邦銀行續約辦理延長貸款
等語,及供稱:「對,房子以前是告訴人的名下,銀行需
要這樣才來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7 頁
)。參酌辯護人於本院陳述時,亦為被告陳明:告訴人於
同年8 月20日再立一委託書,
乃富邦銀行同意被告之請求
,再以信託貸款名義貸給臧巴拉(筆錄誤載為「藏巴啦」
)佛教公司500 萬元,以資告訴人購買店面使用情(見本
院卷一第141 至第142 頁)。從而,堪認告訴人確係分別
於上開時間,授權被告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
向銀行貸款事宜,而倘若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出具委任
書有委任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意思,按理
被告會盡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以告訴人之認知,本
案房地應早已登記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藏巴啦實業公司名
下,衡諸情理,告訴人之後委請被告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
事宜,應無再於96年間以自己名義復行出具授權書讓被告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而由被告自行辦理即可,此
益徵告訴人事先確不知情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
甚明。
(五)至被告辯稱95年11月24日委任書就是告訴人授權伊辦理本
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云云,惟查:不僅由95年11月
24日委任書完全未表彰此一意旨,且被告從95年11月取得
委任書,95年12月4 日即辦好印鑑證明,至96年4 月26日
起才開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時間相隔
甚遠,而倘若告訴人出具上開委任書之目的,即為委請被
告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又豈會先急忙於
數日內辦好印鑑證明,至遷延數月後才辦理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項,可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合,不能採取。況
告訴人為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出具載明
授權事項之授權書,然被告稱告訴人同意其辦理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卻無任何載明告訴人授權意旨之授
權文件可資證明,被告雖辯稱前揭95年11月24日委任書即
為告訴人同意辦理之委任書,然而該份委任書並無任何同
意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記載,再參酌被告於101 年12月
12日準備程序中經訊以:「告訴人有正式出具同意書或授
權書要你去辦理這樣的移轉登記嗎?」推稱:「我們是夫
妻感情很好,當時很多事情口頭講就算了,而且有四個小
孩,我怎麼知道告訴人現在會這樣,另外我在當時就已經
有取得印鑑證明了。」可見被告亦
自承其根本無任何告訴
人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憑據,更足徵被告於96
年間利用告訴人長年不在國內之基會,明知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藏巴啦實
業公司名下,至事發以後,試圖張冠李戴,將上開委任書
指為告訴人同意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綜上,足
見被告所辯委任書即是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信。
(六)至於有關於被告聲明放棄美國加州房產之始末,最初係告
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在美國加州購買位於加州阿卡迪亞之
房地(位於:2600S. 3rd Ave., Arcadia, CA91006 ,下
稱阿卡迪亞房地),價金及手續費共約79萬8,000 元,該
房地登記於告訴人、被告名義下,但由被告於94年11月14
日簽署放棄所有權聲明書,而改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後
告訴人95年間赴美發展時,欲購買美國加州之店面(位於
:1990,1902&1904 W.VALLY BLVD.ALHAMBRA,下稱阿哈布
拉房地),因加州法律規定不動產登記為夫妻共有,遂委
請被告事先同意放棄對加州店面之權利,被告於95年7 月
26日放棄對於美國加州店面之權利(並於95年8 月4 日完
成公證),告訴人則於95年7 月31日購入美國加州店面,
另為辦理房屋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亦於96年1 月19日、
96年8 月14日出具前揭授權書等情節,有前揭授權書2 份
、被告於95年8 月4 日簽署之放棄阿哈布拉房地權利聲明
書及中譯本、房產抵押文件中譯本、存摺交易明細表、95
年7 月28日受讓阿哈布拉房地轉讓文件及中譯本、購屋登
記資料及中譯本、財產明細報告及中譯本、被告於94年11
月14日簽署之阿卡迪亞房地之放棄所有權及中譯本、告訴
人於95年6 月17日轉讓阿卡迪亞房地之轉讓書及中譯本、
結帳單文件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3 至144 頁)。則被
告實際上係先後簽署二份放棄權利聲明書,包括94年11月
14日簽署「加州別墅」(阿卡迪亞房地)之放棄聲明書,
95年7 月26日簽署、8 月4 日公證之「加州店面」(阿哈
布拉房地)放棄聲明書,故被告所指稱其95年7 月26日所
簽立者,實際上係告訴人所購入「加州店面」之放棄聲明
書,
而非告訴人所出售「加州別墅」之放棄聲明書,先予
敘明。而就上開被告同意放棄加州店面之原因,被告聲稱
係因為其以本案房地與告訴人互易等語,惟告訴人稱上開
房地原本即為其出資購入,僅因加州法律規定房屋原則登
記為夫妻共有,所以才會有先登記為被告、告訴人所有,
之後才由被告放棄權利之事實,且被告原本不同意放棄加
州店面之所有權,係告訴人與被告幾經協調以後,告訴人
願意提供資金購買位於臺北市○○路另一房地予被告,被
告始同意放棄上開加州店面所有權等語,被告、告訴人雙
方固各執一詞,惟查: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吉林路174 巷13號2 樓房地之所有權,有該房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83 頁),核
與被告於同年7 月26日簽署取得所有權放棄聲明書之時間
相近,再者,觀諸雙方協議處理美國不動產所有權事項皆
係於95年間辦竣,何以被告未於雙方達成協議並放棄加州
店面之權利時,即辦理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卻遲至96年
4 月26日始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無疑,況根據被
告陳稱本案房地係協議由被告取得作為交換告訴人取得美
國店面之用,被告逕行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即可,並無移轉
予藏巴啦實業公司之必要,故被告前開辯解
顯有違常情。
再衡酌告訴人最初以貸款購入上開加州阿卡迪亞房地(即
被告
所稱加州別墅),出售後清償貸款,實際僅得款約15
萬美元,而告訴人以該15萬美元及另準備10萬6,000 美元
購買加州阿哈布拉房地(即「加州店面」),另貸款80萬
美元之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
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續卷第178 至182 ,185 至194 頁);而依前述本
案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本案房地設定予富邦銀行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高達4,000 萬元,再本案房地所擔保之富邦銀
行貸款均係以告訴人名義繳納一情,均為被告自承甚明(
見偵續一卷第226 頁),雖然在99年8 月被告、告訴人感
情破裂以前,其等尚共同協力經營座落於本案房地之店面
,因而在當時並無法明確劃分係以告訴人或被告之資金繳
納該貸款,惟在99年8 月以後均由告訴人出資繳納貸款之
事實,則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憑單可參(見偵續一卷第21
7 至225 頁),可見如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互易之事屬實,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簽立任何有關於富邦銀行貸款應由何人
負擔之協議,且在被告認知下其並不需要額外負擔本案房
地所擔保之貸款,則依照被告所辯之要旨,其當可以取得
本案房地價值之全部利益,故可見所辯其因互易而必須放
棄之加州店面價值確與所能取得之本案房地價值顯不相當
,被告稱告訴人以加州店面與本案房地互易,實不合理。
至於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自己本
身在南崁那邊有一個房子,後來南崁的房子八百陸拾萬賣
掉了,後來我在臺北上班,不方便比較遠,就在店面旁邊
買小間的,在臺北坪數比較小,南崁的坪數比較多,大小
不一樣,臺北是吉林路174 巷2 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
頁),復於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吉林路房屋是伊把南
崁(筆錄誤載為「南韓」)的房子賣掉以後拿來買的,這
個房子都是用貸款買的,而且很便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15 頁),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金來源證明,難以採取
。從而,應以告訴人所陳於95年6 月13日購買吉林路房屋
登記予被告,作為補償被告放棄美國加州店面權利損失之
情,較為可信。
(七)另被告雖表示圖登群佩曾聽聞告訴人表示要將本案房地轉
讓給被告之事,惟證人圖豋群佩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審
判程序時證稱:告訴人說的就是臺灣店的權利已經交給被
告了,當時告訴人跟伊說的臺灣店的權利是何種權利,這
我不清楚,當時告訴人就只是在美國是告訴人管,在臺灣
是被告在管,而且是不是房子的權利,伊也不知道,反正
告訴人就是這樣講云云;又證稱:告訴人說已經把臺灣的
店交給被告這件事,是有一次伊與告訴人一起去洗三溫暖
,告訴人說在美國做生意需要的東西被告沒有馬上寄給告
訴人,告訴人說臺灣店的權利都是被告在把持著,告訴人
先匯款到臧巴拉公司,被告才願意把貨寄到美國去,還談
到很多帳的問題對被告不滿,該次是在99年8 月間告訴人
到店裡與伊等發生爭執前不久,只有隔幾個月的時間而已
,當時告訴人已經與被告感情不好,告訴人才亂七八糟抱
怨很多事情,也說外遇的事情他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至21頁)。可見證人圖登群佩僅知悉告訴人因出國將
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店面交給被告經營,
對於本案房屋所有權是否移轉之實際狀況並不清楚,且其
所述聽聞告訴人抱怨係在告訴人99年正式對被告提告前不
久調查公司帳務時發生之事,與告訴人之說法並未有捍格
之處,則圖登群佩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證人珠馨云、珠馨文於偵查中陳稱:爸爸說民生東路的
房子是媽媽的,且媽媽也一直在那個店裡工作,第一次聽
到爸爸說要把房子給媽媽的事情,大概小學四、五年級的
時候云云(見偵續一卷第69至70頁),然證人與被告具有
血緣至親之利害關係,亦長期與被告生活,是證人珠馨云
、珠馨文上述證詞,非無迴護偏頗被告之可能,且其等證
詞是否有受被告影響之可能,亦有疑問,從而,前開證人
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八)被告於本案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為藏巴啦實業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告訴人配偶等節,此為所雙方不爭執。又證人圖
登群佩陳稱:民生東路2 段104 號有兩間公司,一間是臧
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珠晉源;另一間是藏巴
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珠晉源的太太慈仁拉莫。羅珠
增嘉是藏巴啦實業公司的店長(筆錄誤載為「臧巴拉實業
有限公司」),之所以有兩間公司,是因為稅務問題,才
成立兩家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所聘用之會計師高啟文於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42頁),且衡諸夫妻雙方本多有同居共財之情
形,基於夫妻情誼共同經營公司,亦合於情理,是本案房
地雖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仍作為臧巴拉佛教文物公司營
業之用,然而
嗣後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其實際管理、
經營店面之機會,擅自將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至其身為負責
人之藏巴啦實業公司;再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議後,
被告又於99年9 月間與羅珠嘉增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
,而以「買賣」名義將已經登記於藏巴啦實業公司所有之
本案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兄羅珠嘉增(此亦有
前揭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及該次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藏巴啦
實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256 至27
6 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為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始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藏巴啦實業公司所有
之事實甚明。
(九)被告明知對於本案房地之移轉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仍以
買賣名義為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乙節,業經被告陳稱確無
買賣價金交付,
堪予認定,另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
作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順興製作相關申請
登記資料,復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權移轉登記,
致該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
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告以此方式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所有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實事
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各別據
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間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情,亦足堪認定。
(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慈仁拉莫上開犯行均經證
明,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製作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本案房地之契約,及製
作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文書,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藏巴啦實業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製作成如附
表編號1 之2 、2 至4 所示各該印文之情,雖均未經
起訴
書論及,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
本院一併審酌。被告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文
書過程中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代書李順興犯罪部分,為間接
正犯。被告係將相關資
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李順興,再由代書李順興據此製作
成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移轉所有權契約等件,據以向地政機關人
員提出申請,均係基於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單一目的
,於預定之犯罪計畫下接續所為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密接
,其行為在法律上無從強行分割,應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
,被告以一
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藉由
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藏巴啦實業公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核發權
狀之正確性,且被告事後
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犯罪情
節、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及金額、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6422判決參照),故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
章蓋用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前揭文書上「珠晉源」印文均係真正,非屬
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
宣告沒收。至被告辦理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之偽造私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既已分別持交買方藏巴啦實業公司、賣
方珠晉源、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而作成印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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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 │印文 │表彰意思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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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在「立契約書人:賣方│1.朱晉源出賣本案房地│偵續卷第 │
│ │ │ (乙方)」欄位之朱晉│ 予藏巴拉實業公司之│174 至177 │
│ │ │ 源印文壹枚。 │ 意。 │頁 │
│ │ │2.在其他契約條款處、騎│2.朱晉源對於該買賣契│ │
│ │ │ 縫處之朱晉源印文陸枚│ 約中各該契約條款均│ │
│ │ │ │ 確認
無訛。 │ │
├──┼───────────┼───────────┼──────────┼─────┤
│ 2.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1.在簽章欄位之朱晉源印│1.朱晉源同意將本案房│偵續卷第 │
│ │書 │ 文壹枚 │ 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173 、174 │
│ │ │ │ 予藏巴啦實業公司。│頁 │
│ │ │ │2.朱晉源已確認移轉標│ │
│ │ │ │ 的及各該條款內容無│ │
│ │ │ │ 誤。 │ │
├──┼───────────┼───────────┼──────────┼─────┤
│ 3.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朱晉源印文叁枚 │1.朱晉源同意將本案房│偵續卷第 │
│ │轉契約書 │ │ 地之建物所有權移轉│176、177頁│
│ │ │ │ 予藏巴啦實業公司。│ │
│ │ │ │2.朱晉源已確認移轉標│ │
│ │ │ │ 的及各該條款內容無│ │
│ │ │ │ 誤。 │ │
├──┼───────────┼───────────┼──────────┼─────┤
│ 4.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1.在「備註」欄位之朱晉│1.朱晉源承諾對於本案│他字卷第 │
│ │書 │ 源印文壹枚。 │ 房地無任何租賃關係│170、171頁│
│ │ │2.在「申請人」欄位之朱│ 一事負擔保責任,如│ │
│ │ │ 晉源印文壹枚。 │ 有不實在願意負擔賠│ │
│ │ │ │ 償責任。 │ │
│ │ │ │2.朱晉源共同申請辦理│ │
│ │ │ │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 │
│ │ │ │ 轉登記事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