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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堂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收據」原本「立據人」欄上偽造之「花慶 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六○○○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 理監事會議記錄」原本及其上偽造之「邱妙伶」、「溫麗卿」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金堂係「臺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 市更新會」(下稱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事長,該更新會會 計張佩瀅於民國96年8月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市調處)檢舉蔡金堂於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期間 涉有侵占公款之犯行(下稱另案),經市調處於97年10月7 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2號案件受理。詎蔡金堂明知如 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支票4紙業經馬 一龍交付予己,故由花賢蕂所交付如附件1所示之表彰花慶 忠自馬一龍處受領前開4紙支票等旨之「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影本,內容已有不實,且係他人冒用花慶忠名義所偽 造之私文書,竟為脫免其所涉另案罪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另案偵查中,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 案收據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慶忠對外表彰名義及 檢察機關進行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00年3月16日前某時 ,明知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2年10月16日所召開理監事會議議 決事項之內容非如附件2「92年10月16○○○區○○○路○ 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理監事會議記錄」(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所載,復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 處所,以繕打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並偽造「邱妙伶」 、「溫麗卿」印文各1枚之方式,偽造本案會議紀錄原本之 私文書1紙,藉以表彰花慶忠、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懋公司) 籌備處均已陸續完成慶福大樓追加工程等意旨,並於100年3 月16日另案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向本院提出該偽造之本案會 議紀錄私文書影本做為訴訟攻防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邱妙伶、溫麗卿對外表彰名義及審判機關就另案訴訟認事 採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妙伶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 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參見該條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之 立法理由)。是證人馬一龍、連宏榮在另案訴訟審理時,向 承審法官所為之證述,依首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案被 告蔡金堂之辯護人黃東熊律師謂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於本 案審判外,在另案法官面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13頁背面),顯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相違背,容有 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 所載者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 自花慶忠之子花賢蕂處取得本案收據影本,且該收據所載內 容與真實相符,花慶忠確有受領馬一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4紙支票,雖其中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為花慶忠過世後之93年 6月29日,惟此可能係因該支票為遠期支票或花慶忠委託他 人代簽立本案收據所致;又慶福大樓於重新改建過程中,確 由花慶忠、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施作多項追加 工程且已完工,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實,且伊身為慶福 大樓更新會理事長,業經邱妙伶、溫麗卿同意與授權,自有 權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況邱妙伶、溫麗卿原交由慶福大樓更 新會統一保管之印章,早於94年間慶福大樓重建完成後,即 由渠2人取回,伊斷無可能再於另案臨訟製作上開會議紀錄 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慶福大樓之 住戶,該大樓於88年間因921大地震而嚴重受損,大樓住戶 遂自行籌組慶福大樓更新會,推選被告為該更新會之理事長 ,並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依都市更新條例重建獲准; 而被告因曾任職於開平高中,認識當時在學之花賢蕂,因此 知悉其父花慶忠從事營建工作,即於91年間代表更新會委託 花慶忠、花賢蕂父子施作慶福大樓重建前之原有建物拆除工 程,被告再經由花慶忠、花賢蕂之介紹,代表更新會委任馬 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一龍事務所)進行慶福大 樓重建工程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施工監造,嗣慶福大樓 業於94年間重建完竣,並更名為「南京文學大樓」;又慶福 大樓更新會之會計張佩瀅於96年8月9日向市調處檢舉被告於 擔任更新會理事長期間涉有另案犯行,經市調處於97年10月 7日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續字第632號行偵查程序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632號行第一審審理程序;被告於上開另案偵查中之 99年4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明狀,並檢附如附件1 所示,載有「花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所寄來付給伊之金額共 計225萬元之支票4紙」等旨,立據人欄並有「花慶忠」署名 及印文之本案收據影本;復於100年3月16日上開另案第一審 審理期日,當庭向本院承審合議庭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並 檢附如附件2所示內容,及其上有「邱妙伶」、「溫麗卿」 印文各1枚之本案會議紀錄影本,做為訴訟攻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慶福大樓更新會與馬一龍事務所間 之「臺北市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張佩瀅96 年8月9日市調處檢舉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 632號起訴書、被告99年4月9日刑事陳明狀暨本案收據影本 、被告100年3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本案會議紀錄影本在 卷可稽(見另案市調處影卷第75至77、81至85頁,另案臺北 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影卷〈下稱另案偵續影卷〉㈡ 第259至262、270頁,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2號影卷〈 下稱另案訴字影卷〉第2至10、103至110、121、122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收據部分: ㈠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簽發及受領情形,據證人馬一龍於 本院具結證稱: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伊應被告要求所開立, 支票受款人名稱、金額均係按被告指示所寫,票載之發票日 即為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期,並於發票後數日依被告指示直接 交予被告本人或郵寄至被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此4紙支票均 沒有交付花慶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且被告 於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期間,為與花慶忠、花賢蕂藉 由馬一龍事務所承作慶福大樓新建工程監造一事牟利,遂於 91年8月20日前某日,由花慶忠向馬一龍索討225萬元佣金, 而由馬一龍依工程進度,陸續於91年9月3日、92年3月31日 、92年10月5日及93年4月26日自慶福大樓更新會取得全部工 程款共490萬元後,於當日、數日或隔一段時間後,依被告 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交予被告本人收受或郵寄至 被告所指定之郵政信箱而由被告收取,並由被告以如附表「 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支票提示、兌現情形」欄所載方式, 與花賢蕂獲取前揭225萬元佣金等情,業據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所認定並經確定,有前揭高院判決、 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31至80、118 、119頁)。是堪認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確係由馬一龍依被 告指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提示兌領。而花慶忠於93年2月 間因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 診,於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失去意識,經急救後轉入加 護病房繼續治療,復於同年3月31日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並於93年6月8日在臺北醫院過世 ,其自上開失去意識時起迄死亡期間,均處於無意識、喪失 識別能力之昏迷狀態等情,有臺大醫院100年5月27日校附醫 秘字第1000003487號函、臺北醫院100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 1000005673號函、花慶忠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96、197、 243、244頁),則馬一龍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 一張支票時,花慶忠已處於無法受領該支票之昏迷狀態,自 無可能出具如附件1所示「本人花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寄來 付給本人4張支票」內容之本案收據。是堪認本案收據係經 他人冒用花慶忠名義所簽具,而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固辯 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均經馬一龍簽發交予花慶忠收受, 並由花慶忠自行或委託他人代開具本案收據云云,惟此除與 前開證據相左外,參酌證人馬一龍證稱:伊未見過本案收據 ,亦不曾要求開立該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120頁) ,則馬一龍既未要求任何人出具受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 憑據,且上開支票係不法犯罪所得之佣金,實殊難想像花慶 忠會自曝涉有另案犯行而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簽立本案收據。 辯護人固亦為被告辯以:本案收據可能為花慶忠之家人於其 過世後,以花慶忠之名義所出具云云,然花慶忠死亡後,其 繼承人僅繼受花慶忠所遺留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尚無權 僭稱為「花慶忠」並冒用「花慶忠」名義書立文書,是此部 分辯解,亦屬無據。 ㈡被告係經花賢蕂之交付而取得本案收據影本,且取得時業已 知悉花慶忠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㈣第147 、148頁),則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均係其直接自 馬一龍處收受,並非由花慶忠取得,且花慶忠業已死亡,本 案收據即屬不實而係由他人偽造,竟為脫免另案罪責,仍於 99年4月9日另案偵查期間,據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行使之, 以使檢調機關採信其所辯未收受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辯詞 ,足生損害於花慶忠對外表彰名義及檢察機關就另案進行訴 追之正確性。 三、本案會議紀錄部分: ㈠就本案會議紀錄之形式真實與否,據證人即慶福大樓更新會 總幹事邱妙伶於本院證稱:慶福大樓更新會固有於92年10月 16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惟該次會議內容非如本案會議紀錄所 載,而係如附件3所示(即本案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 68號卷〈下稱本案偵字卷〉第14頁會議紀錄),伊亦非該次 會議主席,更新會若有開會多係由被告擔任主席、繕打會議 紀錄及保管紀錄原本;如附件2所示之本案會議紀錄,伊於 另案事發前未曾看過,且其上「邱妙伶」印文固與伊交予更 新會統一保管之印章之印文相同,但非伊所捺印;又慶福大 樓住戶統一交予更新會保管之印章係放在銀行保險箱,雖僅 有伊與溫麗卿有權限取出,然被告為更新會理事長,故祇要 被告要求,伊或溫麗卿也會將印章取出並交付被告,不會過 問被告索討印章之原因為何,被告也不會向伊說明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7、28、30、31頁),證人即慶福大樓更新會理 事溫麗卿亦具結證稱:如附件2所示本案會議紀錄上之「溫 麗卿」印文固與伊交予更新會保管之印章之印文相同,但非 伊所捺印,伊之前未曾見過該份會議紀錄,且更新會開會時 之主席為被告,伊從未擔任過記錄;被告會向伊索取寄放在 銀行保險箱內之住戶印章,但不會告知伊用在何處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3、35頁),堪認本案會議紀錄確非其上所載名 義人邱妙伶及溫麗卿所製作。 ㈡次查,如附件3所示會議紀錄,業經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2年 11月3日檢附予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中國建經 公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等單位,以做為請求撥款之用,有 慶福大樓更新會92年11月3日慶更會字第03N03號函暨所附上 開會議紀錄可稽(見另案訴字影卷第161之29至161之36頁) ,堪認如附件3所示,為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2年10月16日召 開理監事會議之真實會議紀錄。而如附件2所示本案會議紀 錄,其記載召開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與上開真實會議紀錄 一致,惟其所載議決事項完全不同,除已難認係慶福大樓更 新會當日之真實會議紀錄外,另據證人邱妙伶證稱:慶福大 樓之重建工程係全部發包予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 裕公司)承攬,伊於大樓重建期間未曾聽過駿錡公司或都懋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0頁);證人溫麗卿亦結證稱 :重建工程係由桂裕公司負責施作,伊從未聽聞過駿錡公司 或都懋公司,更新會亦未委託該2公司施作慶福大樓重建追 加工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證人即桂裕公 司業務部經理郭致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桂裕公司所承作之 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均係由該公司及協力廠商施作,沒有發包 予駿錡公司或都懋公司等語(見另案偵續影卷㈢第103頁) ;證人馬一龍在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伊有參與慶福大樓重建 工程自開工後所召開之歷次工程會議,相關單位亦會派員參 加,但伊從未見過駿錡公司或都懋公司之人出席會議等語( 見另案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影卷〈下稱另案上訴影 卷第280頁);證人即都懋公司負責人連宏榮於另案第二審 結證稱:伊及都懋公司均沒有參與慶福大樓之重建工程,伊 未使用過以「都懋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亦未曾提領存入該帳戶之附表編號4之支票 票款等語(參另案上訴影卷第192、193頁)。且駿錡公司、 都懋公司均係於93年4、5月間以公司籌備處為名設立金融存 款帳戶,並於93年5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時方排序預查 擇定公司名稱,而於同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有駿錡公 司與都懋公司之公司登記影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 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函(稿)、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戶名為「駿錡公司籌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戶名為「都懋公司籌備處」 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戶 名為「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暨印鑑卡影本、戶名為「都懋公司籌備處」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印鑑卡影本 附卷可佐(見本案他字卷第199至216頁,另案偵續影卷㈠第 89至92頁)。是此2公司於本案會議紀錄所記載之開會日期 92年10月16日尚未籌組、設立,堪認駿錡公司、都懋公司及 其等籌備處實際上均未參與慶福大樓重建追加工程之施作, 另案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益堪認 本案會議紀錄所載由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完成慶福大樓追 加工程等內容,確屬不實。 ㈢如附件2所示本案會議紀錄,其上所捺「邱妙伶」、「溫麗 卿」之印文既屬虛偽,其所載內容亦有不實,堪認確為偽造 之私文書。而據證人邱妙伶、溫麗卿所證,慶福大樓更新會 之會議紀錄均多由被告繕打製作及保管,被告並得輕易接觸 、取得邱妙伶、溫麗卿前所交予更新會統一保管,且與本案 會議紀錄上印文形式相同之印章,且本案會議紀錄影本係由 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主動提出,做為訴訟攻防使用,是堪認本 案會議紀錄原本及其上「邱妙伶」、「溫麗卿」之印文,均 係經被告所偽造。被告固辯稱本案會議紀錄非伊所製作,且 伊經邱妙伶、溫麗卿同意及授權,亦有權製作本案會議紀錄 ;又邱妙伶、溫麗卿於大樓重建完成後已取回其等交予更新 會保管之印章,伊無從偽造本案會議紀錄上該2人之印文; 另該會議紀錄所載議決事項亦屬真實云云,並舉張佩瀅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慶福大樓重建追加工程施作照片、結算 明細表、結算書為據。然此除與前開證人證述及證據所證情 節相左外,被告於慶福大樓重建完成前既得任意接觸取得邱 妙伶、溫麗卿之印章,並保管捺有上開印章印文之文書,自 得以盜蓋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該等印文,非以持有該等印章 為必要;而上開被告所舉張佩瀅之證述及照片、明細表、結 算書等證據,亦僅可證明慶福大樓重建時確有施作一樓門廳 裝潢、警衛室裝修、小公走廊天花板裝潢、騎樓改奈米烤漆 板等追加工程,尚無從據此推認該追加工程確如本案會議紀 錄所載,係由花慶忠、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或其籌備處所施 作,且前開結算明細表、結算書尚明載該等追加工程之承包 (承攬)廠商為「桂裕公司」(參本院卷㈡第66至73頁), 益難認本案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屬真實,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 ㈣從而,被告以偽造「邱妙伶」、「溫麗卿」印文各1枚之方 式,偽造內容不實如附件2所示之本案會議紀錄原本,並於 100年3月16日另案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向本院提出本案會議 紀錄之影本做為訴訟攻防使用而行使之,業足以生損害於邱 妙伶、溫麗卿對外表彰名義及審判機關就另案訴訟認事採證 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 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 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 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本案收據及本案會議 紀錄影本,亦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會議 紀錄所為偽造「邱妙伶」、「溫麗卿」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 案會議紀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其所涉另案罪刑 ,先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提出他人所偽造之本案收據影本而向 臺北地檢署行使之,再於另案第一審程序審理期間向合議庭 提出其所偽造之本案會議紀錄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花慶忠、邱妙伶、溫麗卿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並影響偵 審機關就另案進行追訴、審判及認事採證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曾為人師表、擔任教職,自 述教育程度為美國研究所畢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另 案市調處卷第3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損害程度、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未扣案如附件1所示本案收據原本上「立據人」欄之「花 慶忠」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附件2所示本案會議紀錄原本上 偽造之「邱妙伶」、「溫麗卿」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如附件2所示之本 案會議紀錄原本,係被告製作且為其犯罪所生及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本已滅失,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前揭宣告沒收 之偽造署押、印文及文書原本,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收據原本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所偽造,被告為供 行使之用而提出予臺北地檢署、另案本院合議庭之本案收據 影本及本案會議紀錄影本,各為該管公務員非無正當理由所 取得,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偽造之「邱妙伶」、「溫麗卿」印文,究係以偽 刻印章蓋印,或係以電腦製圖、掃瞄、數位列印或複印等方 式而偽造,難認確有經偽造之印章存在,亦無從沒收該等印 章,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收據,除提出其影本予臺北地檢 署以行使外,亦偽造該收據「原本」及其上「花慶忠」署名 與印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收據非花慶忠所製作而係由他人偽 造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據證人花賢蕂證稱:本案收據上 之「花慶忠」印文,應係捺印自伊父親花慶忠所持有之印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3頁),且該印文經本院以肉眼 目視觀察、折疊比對之勘驗結果,與花慶忠昏迷後,經他人 於93年4月19日就花慶忠五股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所填載之取款憑條上所捺印之印文相符,似出自於同 一顆印章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案收據影本、上揭取款 憑條影本在卷足憑(見另案偵續卷㈡第270頁、本院卷㈡第 150頁、本院卷㈣第92頁),則該印章印文既係供花慶忠之 金融帳戶之用,即難認得由與花慶忠非親故關係之被告所得 偽造盜用,復無證據足認本案收據上之文字與「花慶忠」署 名係被告所簽具,尚無法遽認本案收據原本及其上「花慶忠 」之署名與印文均係由被告所偽造。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 直接及間接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該當起訴書所指偽造本案 收據原本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 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編號│ 支票明細(金額:新臺幣) │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支票提示、兌領情形│ ├──┼──────────────┼───────────────────┤ │ 1 │票 號:BT0000000 │蔡金堂於91年9 月3 日至5 日間,取得馬一│ │ │受款人:何文信 │龍所簽發之左列支票後,先在背面蓋用其所│ │ │金 額:635,000元 │保管之「何文信」印章(「何文信」之年籍│ │ │發票日:91年9月3日 │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盜用),用以│ │ │ │表示票載受款人何文信背書轉讓之意,再指│ │ │ │示花賢蕂向不知情之劉葳蕤借用伊所有臺灣│ │ │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葳蕤臺│ │ │ │銀帳戶),劉葳蕤則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 │ │ │鑑章予花賢蕂,由蔡金堂或花賢蕂於91年9 │ │ │ │月5 日,將左列支票存入上開劉葳蕤臺銀帳│ │ │ │戶,俟銀行交換手續完畢後,蔡金堂或花賢│ │ │ │蕂再於91年9 月9 日以劉葳蕤名義提領635,│ │ │ │000 元,然後花賢蕂再將劉葳蕤上開帳戶之│ │ │ │存摺、印鑑章返還予劉葳蕤。 │ │ │ │(詳見另案高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 │ │ │判決「事實」欄㈠所載) │ ├──┼──────────────┼───────────────────┤ │ 2 │票 號:BT0000000 │蔡金堂於92年4 月1 日至3 日間,取得馬一│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龍所簽發之左列支票後,先在背面蓋用其於│ │ │金 額:490,000元 │某不詳時地先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 │發票日:92年4月1日 │司」印章而偽造印文1 枚,用以表示「亞太│ │ │ │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意思;再逾│ │ │ │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其所保管之「張惠玲│ │ │ │」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 │ │ │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2年4 月3 日持向│ │ │ │銀行提示,將該支票存入張惠玲在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不│ │ │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為之提出進行交換兌現│ │ │ │程序。蔡金堂再於92年3 月18日冒用張惠玲│ │ │ │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領取該筆票款。 │ │ │ │(詳見另案高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 │ │ │判決「事實」欄㈡所載) │ ├──┼──────────────┼───────────────────┤ │ 3 │票 號:BT0000000 │蔡金堂於92年10月5 日至15日間,取得馬一│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龍所簽發之左列支票後,即在該票背面蓋用│ │ │金 額:562,500元 │所偽刻「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而偽│ │ │發票日:92年10月5日 │造印文1 枚於其上,用以表示受款人背書轉│ │ │ │讓之意,再指示花賢蕂向不知情之劉葳蕤借│ │ │ │用劉葳蕤臺銀帳戶,劉葳蕤則交付該帳戶之│ │ │ │存摺、印鑑章予花賢蕂,由蔡金堂或花賢蕂│ │ │ │於92年10月15日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 │ │ │支票,將該票存入劉葳蕤臺銀帳戶,然後蔡│ │ │ │金堂或花賢蕂再於92年10月17日以劉葳蕤名│ │ │ │義提領562,500 元,花賢蕂再將劉葳蕤上開│ │ │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返還予劉葳蕤。 │ │ │ │(詳見另案高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 │ │ │判決「事實」欄㈢所載) │ ├──┼──────────────┼───────────────────┤ │ 4 │票 號:BT0000000 │蔡金堂於93年6 月29日至7 月6 日間,取得│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馬一龍所簽發之左列支票後,先在該票背面│ │ │金 額:562,500元 │蓋用所其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 │發票日:93年6月29日 │印章而偽造印文1 枚於其上,用以表示「亞│ │ │ │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意後,再│ │ │ │交由花賢蕂,指示花賢蕂以所保管之連宏榮│ │ │ │所有「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公司│ │ │ │大小印鑑章,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 │ │ │處」、「連宏榮」印鑑章印文於該支票背面│ │ │ │,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 │ │ │,於93年7 月6 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票│ │ │ │存入蔡金堂、花賢蕂於93年4 月20日至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以都懋公司籌備處名義所申│ │ │ │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賢蕂再於同│ │ │ │年7 月9 日冒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 │ │ │義,蓋用「都懋公司籌備處」、「連宏榮」│ │ │ │之印章,偽造渠名義之提款憑條而提領562,│ │ │ │500元。 │ │ │ │(詳見另案高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 │ │ │判決「事實」欄㈣所載) │ ├──┴──────────────┴───────────────────┤ │票款金額總計:225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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