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王永寧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孝慈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處
有期徒
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壹紙、如附表三
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叁紙、如附表四偽造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五
「偽造署名、印文情形(即應
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均沒收。
王永寧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貳紙及如附表二「偽
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壹紙、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有
價證券三紙、如附表四偽造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五「偽造署名、
印文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梁孝慈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王永寧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欲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之住商不動產臺北遠企加盟店(公司登記
名稱為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柱公司)應徵業
務員工作,惟是時因案遭
通緝,為隱匿身分,竟基於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是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居處內,取出其前此曾擔
任不動產仲介人員而
持有,不知情之客戶劉原宏、林德芳所
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先將該等
身分證影本上之劉原宏、林德芳之照片
予以剪下,復將自己
之照片貼於劉原宏之身分證影本、另將剪下之劉原宏照片貼
於林德芳之身分證影本,再將該等身分證影本影印而予以變
造(變造之身分證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後,
持之前往標柱公司,冒用劉原宏之名義應徵,並接續偽造「
劉原宏」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住商不動產
台北遠企加盟店員工手冊」等各私文書上,
暨接續偽造「林
德芳」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保
證人文件上(
王永寧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二「偽造之
私文書」及「偽造署名(即應沒收部分)欄」,以表明係「
劉原宏」本人受僱於標柱公司、且由「林德芳」擔任「劉原
宏」在標柱公司任職
期間之保證人之意,並均持向標柱公司
而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劉原宏、林德芳本人及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與標柱公司對於應徵員工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
三、王永寧任職標柱公司後,因某友人欲購買標柱公司受託代為
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區○
○路○○○巷○號房屋地下層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
該友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作業時間冗長,王永寧惟恐標柱公
司將該房地先行出售他人,導致其未能分得高額獎金,竟與
梁孝慈謀議,推由梁孝慈佯以他人名義出面購買系爭房地,
伺上開友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繳付房款後,再將之轉售,
藉此賺取佣金及差價。謀議既定,二人即基於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王永
寧先自某不知情之從事放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眼鏡」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借款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鄭琳)」為供擔保借款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之尚
未填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之支票一紙,以及「鄭琳」之身分
證影本後,再將梁孝慈之照片換貼於鄭琳身分證影本上加以
影印而予以變造(變造之身分證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三),另又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
示之「鄭琳」之印章一枚。
嗣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
起訴
書贅載四月三日,
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梁孝慈持前
揭變造之「鄭琳」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鄭琳」印章前往標
柱公司,出示變造之「鄭琳」身分證影本,向標柱公司員工
表示係「鄭琳」本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行使該變造身分證
,
復於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盈竹為買賣雙方辦理買賣事宜時,
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買賣文件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
「鄭琳」之署名,另持
上揭偽刻之「鄭琳」印章接續蓋用於
如附表五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文件上,虛偽表示係「鄭琳」本
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復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支票之受款人欄及票面金額欄填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伍佰零肆萬元」,偽造完成以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琳)」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一
紙,並持交予地政士作為第一期(簽約)款之支付。嗣因陳
盈竹表示該筆頭期款非以現金支付且所交付之支票亦非即期
支票,而要求梁孝慈另行簽發本票擔保,梁孝慈為達與王永
寧謀議暫時取得系爭房地不被他售之目的(此仍屬與王永寧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遂接續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冒
以「鄭琳」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
並將上開偽刻之「鄭琳」印章交予陳盈竹蓋用於該二紙本票
上,偽造「鄭琳」印文,而偽造完成以「鄭琳」名義擔任發
票人之本票二紙。梁孝慈即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標柱公司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琳)」、「鄭琳」之
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以及標柱公司對
於受託買賣不動產物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標柱公司之地證
士就系爭房地後續買賣事宜無法與冒名「鄭琳」之梁孝慈取
得聯繫,亦未能聯絡冒名「劉原宏」之王永寧,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標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及其等之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
三頁、第一六七頁、第二五0頁背面至第二五二頁背面),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永寧就事實二、三及被告梁孝慈就事實三所示之
犯行
,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
相符而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王永寧冒用
「劉原宏」名義至標柱公司應徵所提出其所變造之「劉原宏
」、「林德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履歷表、自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標柱公司員工手
冊(包含新進人員報到需知、承攬契約書、保密及智慧財產
權拋棄同意書、員工守則、員工保證人保證書、員工保證人
保證規則及員工資料等)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
第九七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六頁)。
㈢事實三部分,另有標柱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二幀、臺
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世貿營字第
一00五000三六一一號函暨檢附之呈廷企業有限公司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一00年六
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往來交易明細乙份、一0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世貿營字第一0一一七九五一0三一號函暨檢附之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確認書、買
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成交報告書、仲
介分店業績分配表、被告梁孝慈冒稱「鄭琳」就系爭不動產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所有權狀、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變造之「鄭琳」身分證影本、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及本票共三紙、委託銷
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各一份等附卷
可憑(見一00年度聲拘字第一七0號偵
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背面;本院
卷第九二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
九八頁、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二六頁)。
㈣基上,
堪認被告王永寧就上揭事實二所示犯罪情節之自白、
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就上開事實三所示犯罪情節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永寧確有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
之「劉原宏」、「林德芳」之身分證,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劉原宏」、「林德芳」署名,並
持向標柱公司行使,應徵業務員之工作;另被告王永寧、梁
孝慈二人確有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鄭琳」之身分證、
並偽刻如附表四所示「鄭琳」之印章,再推由被告梁孝慈持
向標柱公司,偽以「鄭琳」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各私文書上偽簽「鄭琳」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蓋
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共三紙,並均持向標柱公司行
使之犯行。
㈤被告王永寧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永寧辯護稱:被告王永寧係
以借票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支票上之印鑑章亦無不符情事,
系爭支票既屬真正即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另系爭本票二紙
為被告梁孝慈在簽立相關買賣契約時,地政士當場提出二紙
空白本票要求被告梁孝慈簽發,此非被告王永寧事先所得預
見,亦非被告二人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王永寧對系爭二紙
本票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另被告梁孝慈之辯護人亦
為被告梁孝慈辯護稱:被告王永寧既合法借得系爭支票,無
偽造情事,則被告梁孝慈對此亦不應課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云
云。惟查:
⒈
按被害人公司授權
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
櫃場棧租,
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
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
構成
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
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
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所謂偽造有價
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
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
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
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七一一二號
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
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
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
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
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
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
彼此間可
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
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永寧雖陳稱系爭支票係自友人「眼鏡」處以新臺幣六
萬元之代價取得,伊向銀行照會亦查知確有該發票人及支票
帳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背面),惟被告王永寧亦
自承「眼鏡」是從事放款工作,系爭支票應是「呈廷企業有
限公司」向錢莊借錢後,簽發作為擔保之用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二四九頁),是被告王永寧除未取得真正發票人呈廷企
業有限公司之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外,且系爭支票亦僅是「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擔保借款而簽立,並未授權作為支
付本案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之用。被告王永寧
、梁孝慈二人逾越授權範圍,偽以「呈廷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鄭琳)」身分,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等
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系爭支票之簽發,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無訛。
⒊又系爭二紙本票雖係被告梁孝慈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偽以
「鄭琳」身分前往標柱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代
書當場提出交由被告梁孝慈簽發,此經被告梁孝慈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惟當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
王永寧亦在場,此經本院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
勘驗當日標柱
公司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二一二頁背面至第二一三頁背面),被告梁孝慈並表
示係因地政士當場提及伊未繳頭期款,需要另簽本票,所以
伊才另簽本票二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本院認
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偽以「鄭琳」身分簽訂買賣契約,目的
係將系爭房地先予購入,之後售出賺取差價,而被告王永寧
曾擔任不動產仲介相關工作,對於第一次簽約款非以現金支
付,且係以未能立即兌現之支票支付,應須再行簽發本票擔
保乙節,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而未逸脫其二人原
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其非共同正犯逾越,要不待言
。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此意思範圍內之各犯罪情
節,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王永寧就被告梁孝慈當日所偽造、簽發之系爭
二紙本票,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⒋基此,足認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
屬於法無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之認定依
據。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之犯行均
堪
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王永寧於上揭事實二、三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立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三讀通
過,同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五日施行。而修正前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
條文新增第一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
態樣,並於第二項新增
受刑人得就第一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
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
刑罰,與修正前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相
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永寧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
二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條規定。
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國民身分證係由
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
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
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二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係針對
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
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上揭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被告王永寧將「劉原宏」、「林
德芳」之身分證影本之相片予以換貼、影印之變造行為,依
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身分證原本無異。故核被告王
永寧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寧變造身分證部分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據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本院即無
需再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王永寧偽造「劉原宏」
、「林德芳」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罪。
其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
刑法廢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
以
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
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
依
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
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
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
從同一
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
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
可依
吸收犯理論,認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
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王永寧同時將其所保管之「劉原宏」、「林德
芳」身分證影本予以變造,同時、地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
書上偽造「劉原宏」、「林德芳」之署名並同時持往標柱公
司行使應徵業務員工作,是被告王永寧此部份各次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同一地點,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王永寧在同一地
點,於密接之時間,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評價為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王永寧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林德芳」身
分證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惟此與
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
單純一罪與
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上述,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併予說明。
㈣就上揭事實三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將「鄭琳」之身分證影本之相片予以換
貼、影印之變造行為,依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身分
證原本無異。故核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為,均係犯戶籍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偽造印章
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
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變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永寧、
梁孝慈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三紙有價證券,持向標柱房屋行使
,欲取得系爭房地,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
揆諸前開說明
,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鄭琳之
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盈竹蓋用盜刻之印章於本票
上,均為
間接正犯。
⒋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行使如附表
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王永寧、梁孝慈偽刻「鄭琳」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五
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吸收
犯、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單純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復
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說
明。
⒌被告梁孝慈曾受如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
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五十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
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
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永寧前雖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上揭罪刑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九四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惟被告王永寧於九十四年間另因連
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第二按
);上揭第一案及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
第三七八一號裁定應執行二年一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
被告王永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考。
故被告王永寧所犯上開第一案雖已執行,然既應與第二案合
併執行,第一案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王永寧雖係於
第一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
仍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⒍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三號、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王
永寧、梁孝慈係為暫時保留系爭房地,以求日後再行轉售賺
取合法利潤及佣金,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且偽造後僅向標柱公司行使,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
方式,使該等支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
,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
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
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梁
孝慈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王永寧除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
等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之犯罪情形;被告梁孝慈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餘業經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其等二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⒉被告王永
寧為掩飾真實身分,變造「劉原宏」、「林德芳」之身分證
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之私文書後,持之前往標柱公司
行使而謀得業務員之職務,損害真正名義人劉原宏、林德芳
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
及標柱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正確性;⒊被告王永寧、梁孝
慈均年值青壯,不知以正途取財,變造「鄭琳」身分證、偽
刻其印章,並冒用身分,偽造如附表三、五所示私文書、有
價證券,持向標柱公司行使,損害真正名義人鄭琳之權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標柱公
司對於受託買賣不動產物件管理正確性;⒋就事實三所示之
犯行,被告王永寧之參與程度較被告梁孝慈深,自應科予較
重之刑責;⒌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王永
寧已與標柱公司調解成立,願意賠償標柱公司之損害,此有
本院一0二年度司北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一份(見本院卷
第二四五頁)在卷
足憑;⒌暨衡酌其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王永寧所分別犯如事實
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
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本院自無
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王永寧所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劉原宏」、
「林德芳」身分證影本,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變造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鄭琳」身分證影本,為其等分別為事實二
、三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永寧所有,雖未據
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於其等之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被告王永寧已因行
使而持交予標柱公司,另及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偽造
私文書,被告王永寧、梁孝慈亦已因行使而持交予標柱公司
,均非屬被告王永寧、梁孝慈所有,但在其上所偽造之署名
及印文(詳如附表二、五「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偽造署名、印文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各於被
告王永寧、梁孝慈之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另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三紙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鄭琳」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然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
失,自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均於被
告王永寧、梁孝慈所犯如事實三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偽造本票上,以偽造印章蓋用所
生之偽造「鄭琳」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本
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
第五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變造之身分證 │ 變造情形 │備註 │
│ │ │ │ │
├──┼─────────┼───────────┼──────────────────┤
│一 │「劉原宏」之身分證│被告王永寧將劉原宏之相│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
│ │ 影本 │片剪下後,貼上自己之照│ │
│ │ │片再加以影印 │ │
├──┼─────────┼───────────┼──────────────────┤
│二 │「林德芳」之身分證│被告王永寧將林德芳之相│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 │
│ │ 影本 │片剪下後,貼上上揭剪下│ │
│ │ │之劉原宏照片再加以影印│ │
│ │ │ │ │
├──┼─────────┼───────────┼──────────────────┤
│三 │「鄭琳」之身分證影│被告王永寧將鄭琳之相片│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
│ │本 │剪下後,貼上被告梁孝慈│ │
│ │ │所交付之照片再加以影印│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名情形 │備註 │
│ │ │ (即應沒收部分) │ │
├──┼─────────┼───────────┼──────────────────┤
│一 │住商不動產台北遠企│於其首頁員工姓名欄內偽│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
│ │加盟店標柱公司員工│造「劉原宏」之署名一枚│ │
│ │手冊 │ │ │
├──┼─────────┼───────────┼──────────────────┤
│二 │住商不動產台北遠企│於報到需知上之確認簽名│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0頁 │
│ │加盟店標柱公司新進│欄內偽造「劉原宏」之署│ │
│ │人員報到需知 │名一枚。 │ │
│ │ │ │ │
├──┼─────────┼───────────┼──────────────────┤
│三 │承攬契約書 │於左列契約書之承攬人簽│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 │
│ │ │名欄內偽造「劉原宏」署│ │
│ │ │名一枚(含複寫) │ │
├──┼─────────┼───────────┼──────────────────┤
│四 │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於左列同意書之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 │
│ │棄同意書 │人欄內偽造「劉原宏」之│ │
│ │ │署名一枚。 │ │
│ │ │ │ │
├──┼─────────┼───────────┼──────────────────┤
│五 │標柱公司員工守則 │於左列員工守則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 │
│ │ │人欄內偽造「劉原宏」之│ │
│ │ │署名一枚 │ │
├──┼─────────┼───────────┼──────────────────┤
│六 │標柱公司員工保證人│於左列保證書之立保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 │
│ │保證書 │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德芳│ │
│ │ │」之署名一枚 │ │
│ │ │ │ │
│ │ │ │ │
├──┼─────────┼───────────┼──────────────────┤
│七 │標柱公司員工保證人│於左列保證規則之同意簽│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 │
│ │保證規則 │名欄內偽造「林德芳」之│ │
│ │ │署名一枚 │ │
├──┴─────────┴───────────┴──────────────────┤
│合計偽造「劉原宏」署名共計五枚、偽造「林德芳」署名共計二枚 │
└───────────────────────────────────────────┘
附表三:
┌─┬─────┬─────┬─────┬─────┬──────┐
│編│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 註│
│號│ ├─────┤ │ │ │
│ │ │票載付款日│ │ │ │
├─┼─────┼─────┼─────┼─────┼──────┤
│一│AD0000000 │100 年7 月│504萬元 │呈廷企業有│影本見第二一│
│ │(支票) │5 日 │(受款人為│限公司(負│六七八號偵查│
│ │ │ │安信建築經│責人鄭琳)│卷第七二頁 │
│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價金履│ │ │
│ │ │ │約保證專戶│ │ │
│ │ │ │) │ │ │
├─┼─────┼─────┼─────┼─────┼──────┤
│2 │TH0000000 │100 年6 月│ 504萬元 │鄭琳 │同上 │
│ │(本票) │17日 │ │ │ │
│ │ ├─────┤ │ │ │
│ │ │100 年7 月│ │ │ │
│ │ │7 日 │ │ │ │
├─┼─────┼─────┼─────┼─────┼──────┤
│3 │TH0000000 │100 年6 月│ 1,764萬元│鄭琳 │同上 │
│ │(本票) │17日 │ │ │ │
│ │ ├─────┤ │ │ │
│ │ │無記載 │ │ │ │
│ │ │ │ │ │ │
└─┴─────┴─────┴─────┴─────┴──────┘
附表四:
偽造之「鄭琳」印章乙枚
附表五: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名、印文情形 │備註 │
│ │ │ (即應沒收部分) │ │
├──┼─────────┼───────────┼──────────────────┤
│一 │不動產說明書之成交│於左列成交報告書之買方│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 │
│ │報告書 │姓名欄內偽造「鄭琳」之│ │
│ │ │署名一枚 │ │
├──┼─────────┼───────────┼──────────────────┤
│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左列買賣契約書之立契│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
│ │ │約書人買方欄內偽造「鄭│ │
│ │ │琳」署名一枚 │ │
│ │ │ │ │
├──┼─────────┼───────────┼──────────────────┤
│三 │不動產說明書 │於左列說明書之買方聲明│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
│ │ │欄內偽造「鄭琳」署名一│ │
│ │ │枚 │ │
├──┼─────────┼───────────┼──────────────────┤
│四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於左列說明書上之簽章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
│ │書 │內偽造「鄭琳」之署名一│ │
│ │ │枚 │ │
├──┼─────────┼───────────┼──────────────────┤
│五 │確認書 │於左列確認書之購屋人簽│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
│ │(正本存於卷內) │章欄內偽造「鄭琳」之署│ │
│ │ │名一枚及印文四枚 │ │
├──┼─────────┼───────────┼──────────────────┤
│六 │買賣議價委託書 │於左列委託書之要約人確│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
│ │(正本存於卷內) │認簽名欄及委託人欄內各│ │
│ │ │偽造「鄭琳」之署名及印│ │
│ │ │文一枚(共計偽造署名二│ │
│ │ │枚及印文二枚) │ │
├──┴─────────┴───────────┴──────────────────┤
│合計偽造「鄭琳」署名共計七枚、印文共計六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