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尚志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尚志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尚志係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原
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1 、之2 (下稱衡陽
路房屋),
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
下稱重慶南路房屋),下稱柯氏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吳季
庭就柯氏公司之經營發生糾紛,
詎竟
意圖使林素如受刑事處
分,以柯氏公司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朱子慶為
告訴代理人
,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製作刑事
告訴狀,並於翌(15)日
具狀向本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虛構林素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99年7 月間未經柯尚志之同意,擅自終止柯氏
公司於衡陽路房屋之租約,將柯氏公司遷至重慶南路房屋,
以便遂將柯氏公司之業務、醫療器材及教學資訊、情報竊取
移置至日明耀有限公司(下稱日明曜公司)及日明耀聯合診
所,奪取柯氏公司所營經常業務收益,林素如另又藉處理柯
氏公司推廣醫學學員招生服務職務之便,透過其他柯氏公司
之員工,於99年間指示新加坡之黎國輝(後更名為黎曜輝,
下稱黎曜輝)醫師,於99年10月4 日將柯氏公司於新加坡開
設之「C 班課程」百分之30收益半數款項即新加坡幣12,796
.43 元(折合新臺幣297,446 萬元)匯入日明耀有限公司設
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侵占入己云云
不實之情節,誣告林素如涉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
可稽。
三、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尚志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無
非係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58號(
含100 年度他字第7333號、100 年度發查字第2590號)林素
如背信等一案卷內100 年7 月14日刑事告訴狀、100 年10月
20日刑事告訴理由(一)
暨陳報狀、被告於99年5 月7 日批
示照辦之「柯醫師五月指示事項」、證人陳廣宏與黎曜輝間
往來之電子郵件;㈡被告委任律師王東山於101 年7 月3 日
製作並於同日呈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聲請再議狀
影本;㈢證人陳廣宏之
證言;㈣證人蔡沛珍、黎曜輝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58號
偵查中接受
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㈤
告訴人林素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58號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及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以告訴人代表人
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包括被告確曾委任朱子慶為
告訴代理人並具狀申告林素
如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㈦被告確曾詢問證人
黎曜輝查證新臺幣297,446 萬元匯入日明耀有限公司帳戶之
經過,經證人黎曜輝告知係依證人陳廣宏所給帳號匯款等為
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伊認
為沒有誣告林素如,柯氏公司全部被掏空,伊所有的財產都
被日明曜公司的負責人林素如盜領光,公司的職員也都被日
明曜公司的負責人林素如盜光,伊的公司
原本在衡陽路,結
果林素如把伊公司的所有財產及人員都搬到日明曜公司去,
包含他們的會計都是一夥人,林素如當初是伊公司的出納,
公司的會計是蔡沛珍,而伊認為是林素如、吳季庭及蔡沛珍
3 人一同把公司的資產掏空掉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㈠證人黎曜輝確實是依證人陳廣宏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日明曜公司之帳戶,且若如陳廣宏初始說言係「誤匯
」,何以陳廣宏從未向黎曜輝表明,亦未向日明曜公司請求
歸還上開款項;㈡由證人黎曜輝之證述可知,於98年、99年
間,黎曜輝均有在柯氏公司衡陽路及重慶南路之辦公處所看
過林素如,此情形讓被告一直認為林素如係受雇於伊,故當
被
告發現柯氏公司有款項流向日明曜公司,而日明曜公司之
負責人竟是自己員工時,自然相當震驚,且林素如不僅提供
自處中和住處地址供日明曜公司登記,同意以她名義開立帳
戶讓日明曜公司使用,被告將
上揭情況(包括林素如
乃日明
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款項匯入日明曜公司之情事)告知律
師,經由律師建議認為林素如既為日明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對於上情不可諉稱不知情,建議提出訴訟,此由被告於前
案(即提告林素如涉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一案)一
再提及「... 柯氏公司在新加坡召開遠絡醫學C 班課程都是
匯入日明曜公司帳戶內,而日明曜公司之負責人是林素如,
我只好對他提告」、「... 日明曜公司一開始設立的地址是
林素如中和的地址,而且林素如也有入股日明曜公司」等語
可知,是被告絕無誣告之行為與
故意,請依
無罪推定原則,
賜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以柯氏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檢署對林素如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
素如自95年12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止,擔任柯氏公司之事務
員,負責處理柯氏公司所推廣遠絡療法課程之學員招生及醫
療器材之行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7 月6 日
前某日,強迫柯氏公司員工入股其於98年7 月6 日設立之日
明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
2 樓,營業地址為重慶南路房屋)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
於柯氏公司內處理日明耀公司之事務,
復於98年8 、9 月間
在臺中開設日明耀遠絡健康中心並擔任負責人。另被告於99
年7 月間,未經柯氏柯氏公司代表人柯尚志之同意,擅自終
止柯氏公司於衡陽路房屋之租約,將柯氏公司遷至重慶南路
房屋,並將柯氏公司之教學資訊、醫療器材移至日明耀公司
及於99年8 月間另設立於重慶南路房屋之日明耀聯合診所內
,復以變更柯氏公司對外聯絡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
傳真電話00-00000000 號為日明耀公司及日明耀聯合診所登
記電話號碼之方式,使柯氏公司無法以自己名義對外聯絡,
癱瘓柯氏公司與學員、業者間之聯絡窗口,致柯氏公司於
100 年2 月間資金短缺而無法正常營運。另被告未經柯氏公
司之授權,擅自在日明耀聯合診所之部落格上刊載遠絡療法
教學等資訊及於日明耀聯合診所之商務部落格上使用柯氏公
司之資訊情報,造成社會大眾誤認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
日明耀聯合診所間有合作關係之假象,致生損害於柯氏公司
。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為柯氏公司處理學員招
生服務之機會,於99年10月4 日前某日,透過柯氏公司員工
指示新加坡之黎國輝醫師將柯氏公司於新加坡開設之「C 班
課程」百分之30收益半數款項即新加坡幣12,796.43 元(折
合新臺幣30萬元)匯入日明耀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嗣
該署改分101 年度偵字第5358號後,認林素如所涉業務侵占
、
背信罪嫌,嫌疑不足,由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1日為
不起
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合先敘明。
㈡自上開被告告訴林素如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林素如曾任職於
柯氏公司,嗣於98年7 月6 日擔任日明曜公司名義負責人,
除以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家做為日明曜公司之登記地址
外,亦有入股日明曜公司,此情除經告訴人林素如於
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33 號案件)供
陳明確外(參見上開他字卷㈠第74頁),並經證人即柯氏公
司資訊部主任陳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
結證明確(參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第151 頁反面),復有日明曜公司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
可佐(參見上開他字卷㈠第18頁)
,是告訴人林素如確於98年7 月6 日起擔任日明曜公司之代
表人並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住處
做為日明曜公司登記所在地
無訛。
㈢又被告未曾介入柯氏公司相關帳務處理,且新加坡相關課程
均由案外人陳廣宏及吳季庭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新加坡醫
生黎曜輝、柯氏公司前會計蔡沛珍及陳奕祥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14 頁正反面
、第145 頁正反面),又證人黎曜輝前往衡陽路上課時,均
有看到告訴人林素如在辦公室隔壁的診所招待病人,於柯氏
公司搬到重慶南路後證人即柯氏公司前執行長亦有在該處看
到告訴人林素如在該處負責會計及櫃臺工作,而重慶南路辦
公室外懸掛之招牌乃「日明曜聯合診所」乙事業經證人黎曜
輝、陳廣宏及蔡沛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
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06 頁、第110 頁反面),
是被告於未處理柯氏公司人事、薪資帳務之情況下,自可能
因仍在日明曜聯合診所看到告訴人林素如在該處招呼而誤認
告訴人林素如尚在柯氏公司任職,況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由案外人吳季庭指示證人蔡沛珍以薪水方式匯款至告
訴人林素如帳戶乙事,
業據證人蔡沛珍於另案偵查中結證明
確(參見上開他字卷㈡第83頁),並有蔡沛珍及吳季庭MSN
往來資料、柯氏公司99年3 月至7 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元大
銀行城中分行柯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摺
影本等在卷可查(參見上開他字卷㈡第83頁、第89頁至第93
頁、第96頁至第100 頁),是由柯氏公司之相關帳務自會呈
現告訴人林素如確有於上揭時間支領柯氏公司薪資之相關資
訊,佐以關於告訴人林素如於該段未在柯氏公司上班
期間,
何以得以支領柯氏公司薪資乙事,除告訴人林素如於另案偵
查中自行表示看不出是否係柯氏公司匯款給其外(參見上開
他字卷㈠第73頁),證人陳廣宏先於100 年11月11日另案偵
查中表示不清楚為何柯氏公司會在告訴人林素如離職後付薪
水給她云云(參見上開他字卷㈡第83頁),嗣於100 年11月
2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當時係因林素如協助編輯校對柯氏公司
編輯發行之雜誌,故其同意吳季庭支付款項予林素如云云(
參見上開他字卷㈡第132 頁),是於受領款項及同意核撥該
筆款項之人對於上開款項之支出均未能清楚記憶下,自難期
待從未參與柯氏公司帳務處理之被告對於上情有所瞭解,故
被告依憑上開跡證認定告訴人林素如於99年3 月至同年7 月
間仍任職於柯氏公司亦非與常情有違,是其依憑上開客觀呈
現之資訊認定告訴人林素如於仍任職於柯氏公司期間另擔任
日明曜公司代表人而與案外人陳廣宏、吳季庭共同為侵害柯
氏公司權益之事,亦屬合理。
㈣輔以被告確有詢問證人黎曜輝係何人指示其將新加坡「C 班
課程」百分之30收益半數款項匯入日明曜公司,且經證人黎
曜輝明確告知係按照案外人陳廣宏之指示匯款
等情,業經證
人黎曜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4頁反
面、第96頁反面),然因證人黎曜輝針對新加坡課程匯款事
宜均是依照被告之指示聽從案外人陳廣宏及吳季庭之指示所
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黎曜輝對於匯款之細
節均不知悉也未曾就細節問題詢問過案外人陳廣宏,是以,
被告就新加坡「C 班課程」百分之30收益半數款項何以匯入
日明曜公司僅詢問證人黎曜輝是依何人指示匯款,而未就細
節
予以詳問,亦屬合理。況被告於發現本應匯入柯氏公司之
款項竟匯入日明曜公司之情形後,確有要求證人陳奕祥幫忙
蒐集相關資料(即柯氏公司機器販售情況),並請證人蔡沛
珍調取柯氏公司之帳務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陳奕祥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有詢問黎曜輝係何人給他C 班課程匯款之帳
號,並向柯尚志報告此事,在柯尚志準備提告期間,有請伊
查柯氏公司當時機器販售的狀況,伊於接獲指示後有請蔡沛
珍把儀器販售的資料從電腦的會計帳目系統中調出來,並於
整理後交給柯尚志,後來伊有跟柯尚志前往朱子慶律師事務
所,並在該事務所說明柯氏公司儀器收入狀況等語(參見上
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證人蔡沛珍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柯尚志完全不知道公司帳目的事情,後來在柯
氏公司搬到博愛路後,柯尚志有問伊新加坡C 班課程的事,
柯尚志當時有請律師跟伊核對公司帳戶。第一個時間柯尚志
直接找不同的人,在律師之前就來公司看過帳,包含到律師
這段期間就只有伊單獨一人對帳,陳奕祥在旁邊觀看,沒有
介入。第二個時間是請會計管理顧問公司核對完帳之後,請
律師確認之後,東西就移交給陳奕祥,律師是朱子慶律師,
另一位是蔡姓男律師。伊移交跟對帳資料,有包含林素如的
薪資資料。伊在柯氏公司的直屬上司是吳季庭,就伊處理柯
氏公司業務部分,從來沒有跟被告報告過,伊只能說柯尚志
發現問題的時間點都是在很久之後,伊從96年任職到搬離重
慶南路從來不需要向被告報告任何一件事情,只需要向吳季
庭報告。伊只把柯氏公司的帳結跟被告報告而已,而報告也
是在100 年5 月柯氏公司搬到博愛路之後才有。關於日明曜
公司跟柯氏公司相關帳目互轉部分,伊未曾向被告報告過,
因為這部分還是由吳季庭處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是由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發現公
司帳務出現問題時,曾試圖透過公司資訊部主管及會計欲釐
清相關疑問,並於其無法掌握公司帳務狀況時,委請專業之
會計管理顧問公司及律師幫忙協助處理,並將所調取得之相
關資料交由具有專業會計、
法律背景之人查核、分析,是被
告辯稱:係經由律師建議,認為告訴人林素如身為日明曜公
司之代表人,對於柯氏公司與日明曜公司間之帳務問題自難
推諉不知,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並非虛詞。
㈤至證人陳廣宏雖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其於99年
5 月7 日在衡陽路辦公室當面請示被告,告知係因租金負擔
太大而不續租,復於得到被告確認後才請蔡沛珍去聯繫終止
租約事宜,並提出「柯醫師五月指示事項」
以實其說(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59 號卷第20頁
至第22頁;上開他字卷㈡第123 頁;上開本院卷第100 頁反
面)。然觀諸上揭「柯醫師五月指示事項」可知,其第4 點
內容為「辦公室7F-1續租至2010.12.31,7F-2於租約到期(
0731)後不再續租」,而柯氏公司原承租範圍為臺北市○○
區○○路○○號7 樓之1 、之2 ,然該指示僅提到7 樓之2 租
約到期後不再續租,然未就7 樓之1 續租到99年12月31日後
是否終止租約或續租為任何指示,佐以證人陳廣宏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柯氏公司搬到重慶南路時有詢問何以要在日明曜
公司之診間看診,對於柯氏公司之醫療器材、物品、教學資
訊及營業業務等都帶去重慶南路一事應該知道等語(參見上
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足徵被告確實僅致力於醫療教學
事項,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器材設備之管理均未曾過問,是
告於僅明確指示7 樓之2 不再續租,且因重慶南路懸掛之招
牌乃「日明曜聯合診所」,致使被告確信其僅係囿於法令規
定看診需在正式醫療院所,而將其執照登記於日明曜診所下
,驟然發現日明曜公司所營項目及所使用之總機竟與柯氏公
司相同,且本應匯入柯氏公司之款項竟匯入日明曜公司,自
會合理懷疑其間涉有不法,此由被告事後要求證人陳奕祥調
閱儀器販售資料之行為亦可窺知一二,是被告尚非全無憑據
,被告憑此認知,並經由律師建議,對林素如提出告訴,並
將其所認知之事實予以陳述,復就其能力所及調閱相關資料
欲瞭解柯氏公司與日明曜公司之關係,縱與真實未臻一致,
尚不能與誣陷犯罪相提並論,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固有為如
起訴書所述之告訴,且所告訴之內容與
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認定情節不同,然被告前開辯解,非全無
憑據,則被告在此認知基礎上對告訴人林素如提出告訴,並
提出其所認知之情形,尚不得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公訴
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仍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