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成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成於民國87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6號及88年度易字第
21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及8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確定,於9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
知悔改,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學智」之成年男子
之邀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
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應有所認識
,竟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同意於95年8月30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
「威鼎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2月1日解散,下稱威鼎公
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
業負責人。
嗣「李學智」明知威鼎公司並未對如附表所示公
司有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至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
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在不詳地點,多次以威鼎公司之名義,
接續虛偽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
計53紙(附表所示發票共計73紙,惟編號4、8、9、15、16
除外,理由詳後述)、銷售金額共計8,415萬4,867元,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向威鼎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45紙(附表編號4、8、9、15
、16除外,另附表中編號10、17因未申報亦除外)、金額共
計7,797萬9, 847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89萬
8,992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
扣抵銷項稅,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共計389萬8,9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俊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死
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至第50頁),且有
證人即成陽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曾淑
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51頁)、證人即伯禎工程有
限公司林千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51頁)、且有威
鼎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一第27頁背面)、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見偵卷一第41頁及背面)、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第
29頁背面至第30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威鼎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派查表(見偵卷二第339頁)、威鼎公司95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86頁)、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1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
刑事
案件移送書
暨所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卷一第1至第18
頁)、威鼎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及附
表(見偵卷一第9至第1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見偵卷二第34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20 日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查核明細及已辦結回
復案件之裁處書(見偵卷三第427至第436頁)、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1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
查核明細及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4至第71頁)等件在卷
足憑,
足
堪認定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
新舊法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
佈,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
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
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準」;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
宣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
違憲
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
復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佈
,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
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既為威鼎公司負責人,經比
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
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
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
定,與刑法上
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
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
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
稅捐罪(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附表編號4
、8、9、10、15、16、17除外)。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前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意並配合擔任
威鼎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使威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李學智」藉由被告之幫助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營業人(附表編號4、8、9、10、15
、16、17除外)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
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係
集合犯,容有誤會。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又刑法
部分條文固分別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惟被告逃漏稅捐
之
犯行,係自95年9月某日至95年12月止,本案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被告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
而自願擔任威鼎公司登記名義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由「李
學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有45張,除附表編號10屬虛設行
號及編號17未申報扣抵,附表編號4、8、9、15、16有實際
交易而未致生實際逃漏稅捐(詳後述)外,其餘各發票均由附
表所示各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捐共計389萬8,992元,紊亂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
,暨其於犯罪後已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
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兼就減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
刑。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俊成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無任何
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惟
竟受威鼎公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學智成年男子之慫
恿,以每月薪資3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基於幫助之犯意
,同意於95年8月30日起擔任威鼎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再由李學智至
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下稱發
票)後,容任其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仍執意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於
如附表編號4、8、9、15、16所示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多
次以威鼎公司之名義,接續虛偽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計20紙、銷售金額共計697萬2,331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向威鼎公司買受商品之
進項憑證,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前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共計34萬8,619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
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附表編號
4、8、9、15、16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
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
永達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簡麗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國
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鈺山營造有限公司許樑灃於偵查中之證稱、證人即皇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葉姵竺於偵查中之證稱、威鼎公司設立登記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表、營業
人取得虛設行號威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威鼎公司9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1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威鼎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及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1.關於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之部分:
偉邦公司因取得威鼎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
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23,090元,復經臺北市國稅局
認定有進貨事實
等情,有威鼎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
人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4日財北國
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三第428
頁、第430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佐以認定偉邦公司與威鼎
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不實,是偉邦公司其既經核定為有進貨
之事實,是尚難認威鼎公司與偉邦公司間就附表編號4之交
易為虛偽。
2.關於鈺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山公司)之部分:
鈺山公司因取得威鼎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
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5,465元,復經臺北市國稅局
認定有進貨事實等情,有鈺山公司統一發票1張、威鼎公司
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表、臺北市國
稅局101年6月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
附卷可證(見偵卷三第453頁、428頁、第431頁)。證人即鈺
山公司許樑灃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做工程,有小包來請款
,我們就會付工程款等語(見偵卷三第451、第452頁),又檢
察官亦未能舉證佐以認定鈺山公司與威鼎公司間之交易為虛
偽不實,是鈺山公司其既經核定為有進貨之事實,是尚難認
威鼎公司與鈺山公司間就附表編號8之交易為虛偽。
3.關於永達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部分:
威鼎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2張,並經永達
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2,727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345頁及背面)。證人即永
達公司簡麗霞於偵查時證稱:於95年我們業務有跟威鼎公司
往來,但只有兩筆帳等語(見偵卷三第451頁),復有證人
簡麗霞提出與威鼎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及該次交易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58、第459頁),是尚難認威鼎公
司與永達公司間就附表編號9之交易為虛偽。
4.關於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之部分:
威鼎公司確有開立如表編號15所示統一發票10張,並持以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241,146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5頁及背面)。證人即皇城公
司葉姵竺於偵查時證稱:伊公司於95年間向威鼎公司購買化
學原科,係經由1位出貨司機介紹威鼎公司可以配合伊公司
,因欲避免配方曝光開立發票之作業方式,故伊公司才會向
威鼎公司訂貨,當時伊拿到潘俊成之名片,伊打電話過去,
對方就說他是潘先生,之後並說傳真訂單等語(見偵卷三第
479至第480頁),並有匯款回條聯、皇城公司統一發票附卷
可證(見偵卷三第483頁、第484至第503頁),且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
所附查核明細及已辦結回復案件之裁處書認定有進貨之事實
之資料,此有該分局前揭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27至第
436頁),亦尚難認威鼎公司與皇城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5之交
易為虛偽不實。
5.關於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之部
分:
威鼎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6所示統一發票1張,並持以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76,191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5頁及背面)。證人即全國通
公司朱志明於偵查時證稱:於95年有向威鼎公司買車,並有
相關憑證等語(見偵卷三第451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全國通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偵卷三第455至第
456頁),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20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查核明細及已辦結回復案件之裁
處書認定並無相關違章裁處之資料,此有該分局前揭函在卷
可參(見偵卷三第427至第436頁),亦尚難認威鼎公司與全
國通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6之交易為虛偽不實。
(四)綜上,公訴意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威鼎公司負責人期間
,由「李學智」開立予偉邦公司、鈺山公司、永達公司、皇
城公司,及全國通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而有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上開違反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威鼎公司開立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開立期間 │開立發票│發票金額(元)│稅額(元)│
│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 │張數 │ │ │
├──┼────────┼───────┼────┼───────┼─────┤
│ 1 │伯禎工程有限公司│95.11至95.12 │2 │3,500,000 │175,000 │
├──┼────────┼───────┼────┼───────┼─────┤
│ 2 │呈鎂國際有限公司│95.11至95.12 │2 │94,250 │4,713 │
├──┼────────┼───────┼────┼───────┼─────┤
│ 3 │依聖達有限公司 │95.11 │1 │909,625 │45,481 │
├──┼────────┼───────┼────┼───────┼─────┤
│ 4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95.12至96.2 │6 │461,800 │23,090 │
│ │公司 │ │ │ │ │
├──┼────────┼───────┼────┼───────┼─────┤
│ 5 │政昇有限公司 │95.9至96.2 │13 │52,859,600 │2,642,980 │
├──┼────────┼───────┼────┼───────┼─────┤
│ 6 │成陽傳播事業有限│95.11至95.12 │4 │3,000,000 │150,000 │
│ │公司 │ │ │ │ │
├──┼────────┼───────┼────┼───────┼─────┤
│ 7 │新拓元行銷顧問行│95.9至95.10 │2 │1,428,572 │71,428 │
├──┼────────┼───────┼────┼───────┼─────┤
│ 8 │鈺山營造有限公司│95.12 │1 │109,300 │5,465 │
├──┼────────┼───────┼────┼───────┼─────┤
│ 9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95.10至95.11 │2 │54,551 │2,72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福鎂工程實業有限│95.9至95.10 │7 │5,563,020 │278,151 │
│ │公司(虛設行號)│ │ │ │(未申報)│
├──┼────────┼───────┼────┼───────┼─────┤
│11 │聚方元企業社 │95.9至95.10 │5 │1,089,000 │54,450 │
├──┼────────┼───────┼────┼───────┼─────┤
│12 │仁圖印刷事業有限│95.11至95.12 │4 │5,423,000 │271,150 │
│ │公司 │ │ │ │ │
├──┼────────┼───────┼────┼───────┼─────┤
│13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95.11至95.12 │3 │6,173,000 │308,650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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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95.11至95.12 │9 │3,502,800 │175,140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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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皇城科技股份有限│95.9至95.10 │10 │4,822,870 │241,146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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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95.12 │1 │1,523,810 │76,19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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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95.12 │1 │612,000 │30,600 │
│ │有限公司 │ │ │ │(未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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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3 │91,127,198 │4,556,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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