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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成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成於民國87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6號及88年度易字第 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8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確定,於9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學智」之成年男子 之邀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 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應有所認識 ,竟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同意於95年8月30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 「威鼎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2月1日解散,下稱威鼎公 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 業負責人。「李學智」明知威鼎公司並未對如附表所示公 司有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至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 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多次以威鼎公司之名義, 接續虛偽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 計53紙(附表所示發票共計73紙,惟編號4、8、9、15、16 除外,理由詳後述)、銷售金額共計8,415萬4,867元,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向威鼎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45紙(附表編號4、8、9、15 、16除外,另附表中編號10、17因未申報亦除外)、金額共 計7,797萬9, 847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89萬 8,992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 扣抵銷項稅,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共計389萬8,9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俊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至第50頁),且有證人即成陽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曾淑 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51頁)、證人即伯禎工程有 限公司林千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51頁)、且有威 鼎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一第27頁背面)、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見偵卷一第41頁及背面)、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第 29頁背面至第30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威鼎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派查表(見偵卷二第339頁)、威鼎公司95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86頁)、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1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卷一第1至第18 頁)、威鼎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及附 表(見偵卷一第9至第1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見偵卷二第34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20 日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查核明細及已辦結回 復案件之裁處書(見偵卷三第427至第436頁)、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1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 查核明細及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4至第71頁)等件在卷足憑, 足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 佈,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 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 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準」;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 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佈 ,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 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既為威鼎公司負責人,經比 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 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 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 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 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 稅捐罪(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附表編號4 、8、9、10、15、16、17除外)。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前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意並配合擔任 威鼎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使威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李學智」藉由被告之幫助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營業人(附表編號4、8、9、10、15 、16、17除外)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刑法 部分條文固分別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惟被告逃漏稅捐 之犯行,係自95年9月某日至95年12月止,本案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被告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 而自願擔任威鼎公司登記名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由「李 學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有45張,除附表編號10屬虛設行 號及編號17未申報扣抵,附表編號4、8、9、15、16有實際 交易而未致生實際逃漏稅捐(詳後述)外,其餘各發票均由附 表所示各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捐共計389萬8,992元,紊亂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暨其於犯罪後已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 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兼就減得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 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俊成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無任何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惟 竟受威鼎公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學智成年男子之慫 恿,以每月薪資3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基於幫助之犯意 ,同意於95年8月30日起擔任威鼎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再由李學智至 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下稱發 票)後,容任其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仍執意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於 如附表編號4、8、9、15、16所示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多 次以威鼎公司之名義,接續虛偽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計20紙、銷售金額共計697萬2,331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向威鼎公司買受商品之 進項憑證,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前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共計34萬8,619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 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附表編號 4、8、9、15、16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 永達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簡麗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國 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鈺山營造有限公司許樑灃於偵查中之證稱、證人即皇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葉姵竺於偵查中之證稱、威鼎公司設立登記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表、營業 人取得虛設行號威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威鼎公司9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1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威鼎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及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1.關於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之部分: 偉邦公司因取得威鼎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 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23,090元,復經臺北市國稅局 認定有進貨事實等情,有威鼎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 人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4日財北國 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三第428 頁、第430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佐以認定偉邦公司與威鼎 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不實,是偉邦公司其既經核定為有進貨 之事實,是尚難認威鼎公司與偉邦公司間就附表編號4之交 易為虛偽。 2.關於鈺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山公司)之部分: 鈺山公司因取得威鼎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 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5,465元,復經臺北市國稅局 認定有進貨事實等情,有鈺山公司統一發票1張、威鼎公司 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表、臺北市國 稅局101年6月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 附卷可證(見偵卷三第453頁、428頁、第431頁)。證人即鈺 山公司許樑灃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做工程,有小包來請款 ,我們就會付工程款等語(見偵卷三第451、第452頁),又檢 察官亦未能舉證佐以認定鈺山公司與威鼎公司間之交易為虛 偽不實,是鈺山公司其既經核定為有進貨之事實,是尚難認 威鼎公司與鈺山公司間就附表編號8之交易為虛偽。 3.關於永達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部分: 威鼎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2張,並經永達 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2,727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5頁及背面)。證人即永 達公司簡麗霞於偵查時證稱:於95年我們業務有跟威鼎公司 往來,但只有兩筆帳等語(見偵卷三第451頁),復有證人 簡麗霞提出與威鼎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及該次交易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58、第459頁),是尚難認威鼎公 司與永達公司間就附表編號9之交易為虛偽。 4.關於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之部分: 威鼎公司確有開立如表編號15所示統一發票10張,並持以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241,146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5頁及背面)。證人即皇城公 司葉姵竺於偵查時證稱:伊公司於95年間向威鼎公司購買化 學原科,係經由1位出貨司機介紹威鼎公司可以配合伊公司 ,因欲避免配方曝光開立發票之作業方式,故伊公司才會向 威鼎公司訂貨,當時伊拿到潘俊成之名片,伊打電話過去, 對方就說他是潘先生,之後並說傳真訂單等語(見偵卷三第 479至第480頁),並有匯款回條聯、皇城公司統一發票附卷 可證(見偵卷三第483頁、第484至第503頁),且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 所附查核明細及已辦結回復案件之裁處書認定有進貨之事實 之資料,此有該分局前揭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27至第 436頁),亦尚難認威鼎公司與皇城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5之交 易為虛偽不實。 5.關於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之部 分: 威鼎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6所示統一發票1張,並持以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76,191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5頁及背面)。證人即全國通 公司朱志明於偵查時證稱:於95年有向威鼎公司買車,並有 相關憑證等語(見偵卷三第451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全國通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偵卷三第455至第 456頁),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20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查核明細及已辦結回復案件之裁 處書認定並無相關違章裁處之資料,此有該分局前揭函在卷 可參(見偵卷三第427至第436頁),亦尚難認威鼎公司與全 國通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6之交易為虛偽不實。 (四)綜上,公訴意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威鼎公司負責人期間 ,由「李學智」開立予偉邦公司、鈺山公司、永達公司、皇 城公司,及全國通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而有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上開違反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威鼎公司開立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開立期間 │開立發票│發票金額(元)│稅額(元)│ │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 │張數 │ │ │ ├──┼────────┼───────┼────┼───────┼─────┤ │ 1 │伯禎工程有限公司│95.11至95.12 │2 │3,500,000 │175,000 │ ├──┼────────┼───────┼────┼───────┼─────┤ │ 2 │呈鎂國際有限公司│95.11至95.12 │2 │94,250 │4,713 │ ├──┼────────┼───────┼────┼───────┼─────┤ │ 3 │依聖達有限公司 │95.11 │1 │909,625 │45,481 │ ├──┼────────┼───────┼────┼───────┼─────┤ │ 4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95.12至96.2 │6 │461,800 │23,090 │ │ │公司 │ │ │ │ │ ├──┼────────┼───────┼────┼───────┼─────┤ │ 5 │政昇有限公司 │95.9至96.2 │13 │52,859,600 │2,642,980 │ ├──┼────────┼───────┼────┼───────┼─────┤ │ 6 │成陽傳播事業有限│95.11至95.12 │4 │3,000,000 │150,000 │ │ │公司 │ │ │ │ │ ├──┼────────┼───────┼────┼───────┼─────┤ │ 7 │新拓元行銷顧問行│95.9至95.10 │2 │1,428,572 │71,428 │ ├──┼────────┼───────┼────┼───────┼─────┤ │ 8 │鈺山營造有限公司│95.12 │1 │109,300 │5,465 │ ├──┼────────┼───────┼────┼───────┼─────┤ │ 9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95.10至95.11 │2 │54,551 │2,72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福鎂工程實業有限│95.9至95.10 │7 │5,563,020 │278,151 │ │ │公司(虛設行號)│ │ │ │(未申報)│ ├──┼────────┼───────┼────┼───────┼─────┤ │11 │聚方元企業社 │95.9至95.10 │5 │1,089,000 │54,450 │ ├──┼────────┼───────┼────┼───────┼─────┤ │12 │仁圖印刷事業有限│95.11至95.12 │4 │5,423,000 │271,150 │ │ │公司 │ │ │ │ │ ├──┼────────┼───────┼────┼───────┼─────┤ │13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95.11至95.12 │3 │6,173,000 │308,650 │ │ │公司 │ │ │ │ │ ├──┼────────┼───────┼────┼───────┼─────┤ │14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95.11至95.12 │9 │3,502,800 │175,140 │ │ │公司 │ │ │ │ │ ├──┼────────┼───────┼────┼───────┼─────┤ │15 │皇城科技股份有限│95.9至95.10 │10 │4,822,870 │241,146 │ │ │公司 │ │ │ │ │ ├──┼────────┼───────┼────┼───────┼─────┤ │16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95.12 │1 │1,523,810 │76,19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7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95.12 │1 │612,000 │30,600 │ │ │有限公司 │ │ │ │(未申報)│ ├──┼────────┴───────┼────┼───────┼─────┤ │合計│ │73 │91,127,198 │4,556,3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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