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志峰
劉靜芬
陳淑萍
吳宥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得
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壹枝
沒收之。
林志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靜芬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萍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宥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沒收之。
林志峰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承翰、林志峰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前往豆花攤商潘文棟設在新北市○○區○○
街○ 巷○○號貨品倉庫,先由林志峰向潘文棟表示:你跟人家
說我借錢的事,有人傳話到我那裡說借錢不還,害我沒有面
子等語,復由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勢毆
打潘文棟,林志峰接著向潘文棟恫稱:他們都是
通緝犯,不
怕多這一條,要讓你在新店生意沒有得作等語,其中1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向潘文棟恫稱:如不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遮羞費,將指揮小弟押潘文棟到山上等語
,致潘文棟心生畏怖,透過友人與林志峰協商降至8 萬元後
,於100年5月14日晚間9 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
路某快炒店,交付林志峰8萬元。
二、林承翰另行起意,與劉靜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7月17日晚間9 時、同年月19日晚間
10時及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潘文棟設在新北市
○○區○○路○○○ 號之豆花攤,對潘文棟及其妻子簡珮如佯
稱:是「峰哥(即林志峰)」要的豆花,要收錢向「峰哥」
收等語,潘文棟及簡珮如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志峰要拿
豆花,遂於100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交付每杯35元之豆花7杯
、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交付每杯25元之豆花12杯、於同年
月20日晚間11時許交付每杯25元之豆花13杯予林承翰及劉靜
芬。
三、林志峰見詹耿因與經營侑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號,下稱侑樂公司)之吳俊儫發生糾紛
,而於100年4月27日遭人毆傷(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遂與林承翰、柳聖璠(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初某日,一起前往上址
侑樂公司,先由林承翰與吳俊儫對談,繼由柳聖璠於對談間
,將槍枝(未扣案)交與林承翰插於腰際,林承翰向吳俊儫
恫稱:如不交付90萬元擺平與詹耿間之糾紛,就要將吳俊儫
押走等語,
嗣見吳俊儫仍假意推託,林承翰、林志峰又一起
向吳俊儫恫稱:90萬元的一半,要45萬元,不然你的店就不
用開了等語,林承翰再恫稱:你不用再報警了,我現在在通
緝,如果我被關,我關出來還是會找你等語,致吳俊儫心生
畏懼,遂於
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付林承翰等人45萬元
。
四、林承翰於100年6月10日委請友人劉靜芬向侑樂公司租借車牌
號碼「6096-MM」號租賃小客車使用(租賃
期間為100年6月1
0日至同年7月10日),竟於10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凌
晨1 時46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前開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變造為「6096-HM 」號,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租賃小客車而行
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志峰經常投宿新北市○○區○○○路○○號安盛商務旅館(
下稱安盛旅館),屢因衛生習慣不佳,且毀損客房設備,遂
成為該旅館拒絕往來客戶。嗣於100年6月7 日,林志峰入住
前開旅館307號客房後,該旅館櫃檯人員陳嘉文於100年6月9
日上午11時30分,去電上開客房,表示因有他人訂房,商請
林志峰退房,林志峰聞言不悅,以未提前告知為由前往櫃檯
質問陳嘉文,陳嘉文之主管方廷睿遂以電話與林志峰溝通,
林志峰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接續犯意,向方廷
睿恫稱:我退房可以,但我走後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
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廷睿,再於該旅館
櫃檯打開疑似裝有槍枝之黑色提袋向陳嘉文展示之,並向陳
嘉文恫稱:你相不相信裡面是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嘉文,使陳嘉文、方廷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六、林承翰因與詹耿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4 分
許,前往詹耿母親陳淨栩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服飾店踹門,又於100年7月24日晚間7時24分許,至上
址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詹耿
及陳淨栩,使詹耿及陳淨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林志峰與妻子陳淑萍及林承翰、吳宥福為打探詹耿下落,竟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4日晚
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假意
邀請李建彬上車聊天,李建彬見僅林志峰、陳淑萍在車上,
不疑有他,遂進入後座,
迨李建彬上車後,陳淑萍接獲電話
並向對方稱「人已經上車」等語,隨之林承翰、吳宥福即自
李建彬左右兩側上車,將李建彬夾坐在中間,詢問詹耿去向
,期間吳宥福揚手作勢欲毆打李建彬,林志峰亦持槍(未扣
案)比劃,稱不說出詹耿下落,不得離開等語,以此方式剝
奪李建彬之行動自由近1 小時,嗣因李建彬堅稱不知情,林
志峰等4人始做罷而讓李建彬離去。
八、吳宥福對原任職之銓太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號,下稱銓太公司)負責人許美雪之子張學銓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將其開除一事,心生不滿,竟與林志峰、林
承翰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前往銓太公司
,林志峰先以張學銓於當日上午辱罵吳宥福及積欠吳宥福薪
資為由,向許美雪恫稱:你不將你兒子交出來,我就叫兄弟
把你回收廠圍起來,讓你無法經營,並要在現場堵到你兒子
出面等語後,再拿出長刀,要求在場員工不得出聲,並將長
刀交予在場之林承翰助勢後,又由車內取槍(未扣案)對準
許美雪,恫稱:你一定要交出你兒子等語,嗣因許美雪下跪
哀求並稱身體不
適而進入辦公室休息,且在場其他員工對吳
宥福稱老闆不在,翌日再來等語,林志峰等人始暫行離開。
迨於翌日下午5 時許,林志峰、林承翰及吳宥福復駕車前來
銓太公司,林志峰要求銓太公司另給付吳宥福6 萬元,張學
銓迫於前日林志峰等人持刀、槍前來,恐遭不測,遂如數交
付6萬元。
九、林承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自不詳日時
起,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1枝。嗣於101年1月9日早上
7時30分許,為警在林承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之8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1枝。
十、吳宥福明知金屬彈匣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
許可,自不詳日時起,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
1個。嗣於101年1月9日早上8 時40分,為警在吳宥福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扣得前開金屬
彈匣1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
李建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
喚證人李建彬到庭,惟觀察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
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
,
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前開證人李建彬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外,本件檢
察官、被告林承翰、被告林志峰、被告劉靜芬、被告陳淑萍
、被告吳宥福及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5 人及
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行為,被告林承翰辯稱:100年5月9 日伊有跟被告林志峰
去,伊到了現場站在旁邊,被告林志峰跟被害人潘文棟說話
,他們說什麼伊不清楚,被害人潘文棟欠被告林志峰賭債未
還,伊在旁邊聽他們協商債務,伊也沒有拿到8 萬元,事後
隔1、2天伊找被告林志峰借3 萬元房租錢,被告林志峰有借
伊,伊事後才知道那個是被害人潘文棟交付給被告林志峰的
錢云云;被告林志峰辯稱:該筆30萬元是被害人潘文棟用伊
親弟弟林志昌的名字去簽職棒賭博,欠伊弟弟30萬元,後來
以8萬元與伊達成
和解,伊有拿到8萬元,伊承認伊跟被害人
潘文棟間有誤會,之後伊有把8 萬元還被害人潘文棟云云,
經查:
1.證人潘文棟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林志峰來跟伊借3千元
,伊有借他,但後來隔沒有幾天他找兄弟過來到新北市○○
區○○街○ 巷○○號找伊,說伊有跟人家說他借錢的事,有人
傳話到他那裡說借錢不還,害他沒有面子,他說他要處理兄
弟事,還說他們都是通緝犯,不怕多這一條,也有說要讓伊
在新店生意沒有得作,後來被告林志峰自己先上車,留下他
的手下跟伊要30萬元,並說要帶伊去山上,後來伊有請朋友
出來喬給被告林志峰8 萬元,因為伊要養家,也怕被告林志
峰天天來亂,會沒有辦法做生意,所以就在新北市○○區○
○路某快炒店交錢給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第
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被告林志峰跟幾個
男生一起來,約4、5個人,被告林志峰就問伊有無跟別人說
他借3千元不還,把話傳出去讓他沒有面子,後來其中1個人
作勢要打伊,但是沒有打到,他們就是說要拿遮羞費,因為
讓被告林志峰很沒有面子,被告林志峰要拿30萬元,後來講
價降到8 萬元,伊親自到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交現
金給被告林志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而被告
林志峰、林承翰均坦承確有於100年5月9 日前往新北市○○
區○○街○巷○○號找被害人潘文棟,事後被害人潘文棟有拿8
萬元給被告林志峰之事,
足證被告林承翰、林志峰確有於前
揭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對被害人
潘文棟為恐嚇取財之舉動。
2.被告林志峰雖辯稱:該筆30萬元是被害人潘文棟用伊親弟弟
林志昌的名字去簽職棒賭博,欠伊弟弟30萬元,後來以8 萬
元與伊達成和解云云,惟證人潘文棟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
:伊沒有用林志昌的名字簽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顯然被告林志峰前開所辯純為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又被告林承翰另辯稱:伊到了現場站在旁邊,被告林志峰跟
被害人潘文棟說話,他們說什麼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 8
萬元云云,然被告林承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那段時間
伊在通緝中沒有工作,只要被告林志峰有什麼事情伊都會陪
他去,也沒有說要人多勢眾,就是單純沒有事情陪同他去,
看可以幫他什麼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則被告林
承翰既係為幫忙被告林志峰而一同前往,到場後理應在旁注
意被告林志峰與被害人潘文棟之交談內容或相關舉動,始能
適時從旁協助被告林志峰,然其卻稱其不清楚被告林志峰與
被害人潘文棟之對話內容,顯與其所述之前往目的不符,且
與常情有悖,實難憑採;加之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被害人潘文棟交付的8萬元,伊自己拿了5萬元
,3萬元給被告林承翰拿去付房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
88號卷第175 頁),則被告林承翰不但陪同被告林志峰一起
向被害人潘文棟恐嚇取財,事後亦與被告林志峰共享恐嚇取
財行為所取得之金錢,則被告林志峰與林承翰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恐嚇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
,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前開所
辯,顯乏實據,均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業據被告林承翰、劉靜芬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
反面、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文棟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80頁
反面至182頁),是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行為,被告林承翰辯稱:伊跟詹耿是朋友,詹耿說他被車
行的人打,希望伊陪他去調解,伊有跟對方說詹耿的意願是
90萬元,伊的意思是說以和為貴45萬元可否接受,事情也不
是伊決定的云云;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林承翰與被害人吳俊儫對談時只對他說:「你不處理其實
也沒關係,就走司法程序解決也可以,目前我在通緝中,將
來出來還會再來找你」,這話並無恐嚇取財的意味云云;被
告林志峰辯稱:詹耿跟租車行的人有糾紛,因為伊剛好有認
識對方的人,所以伊就過去調解,當天都是被告林承翰在談
,伊也沒有分到錢云云,經查:
1.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儫於
偵查中證述:當天有7、8個人來侑樂公司找伊,有被告林承
翰、柳聖璠、林志峰(
指認卷內相片)其他人伊沒有印象,
因為都只站在旁邊,這幾個人來店都是因為詹耿被打的事情
,被告柳聖璠就拿了一把槍,交給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翰
說要伊拿出90萬元來擺平,拿不出錢就要把伊押走,被告林
承翰說的時候槍在被告林承翰身上,但是伊只想用20萬元解
決,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說不肯,又說90萬元的一半,要45
萬元,後來伊有同意,因為他們說如果拿不出這些錢,伊的
店就不用開了,因為伊想說伊朋友的店被他們砸了,所以伊
想他們也會來砸伊的店,伊當時會害怕,所以才會在5 月份
在萬華區把45萬元交給他們,後來也有寫和解書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9714 號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100年5月間,被告林志峰、林承翰、柳聖璠連同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7人,一起到侑樂公司找伊談詹耿
租車糾紛的賠償事宜,當天詹耿沒有到場,伊本來想要用20
萬元解決,但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不肯,他們有說如果不
拿出90萬元,伊的店就不用開,當天被告柳聖璠有拿1 把槍
交給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翰身上有槍伊會怕,討論賠償金
額的時候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跟伊談,被告林承翰還說:
「你不用再報警了,我現在在通緝,如果我被關,我關出來
還是會找你」等語,後來伊是在萬華交付45萬元給詹耿,被
告林承翰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反面),並有
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94頁
),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有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
犯行,
堪以認定。
2.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及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
辯,而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惟被告林承翰以
上揭言詞及
以槍示人之方式對被害人吳俊儫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及被告
林志峰亦有出言恫嚇被害人吳俊儫等節,業經證人吳俊儫證
述
綦詳,且被告林承翰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有帶空氣槍去
,45萬元中伊跟被告林志峰各拿到10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2288號卷第186頁、第286頁),顯然被告林承翰、林
志峰均確實因恐嚇行為而取得財物,則被告林志峰與林承翰
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綜上,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明確,其等前開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遭變造為6096-HM號
)租賃小客車於100年7月4日晚上7點10分行駛中之照片2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劉
靜芬於100年6 月10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
合約書1份附卷為憑(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76頁、第84
至85頁、第95頁),是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
㈤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峰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被告林志峰辯稱:因為訂房本來說有房間,後來說沒有
,所以跟他們有爭執,伊當下講話語氣確實有比較重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0年6月
7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林志峰與其妻子陳淑萍入住安盛旅
館307號房,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打電話請被
告林志峰退房,被告林志峰表示要繼續住,伊向其表示因安
盛旅館整修內部房間較少,且9 日有人訂房
予以婉拒,被告
林志峰不滿至櫃臺質問伊,說「我不怕你看」,就順勢將背
在身上的1 個黑色袋子拉鍊打開,展示裡面的東西,伊沒有
看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是袋子很沈,應該是槍,被告林志峰
是一個不定時炸彈,安盛旅館的員工都相當恐懼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2288 號卷第114至115頁、第272至273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在電話中請被告林志峰退房,後
來有將電話轉給主管方廷睿,之後被告林志峰就下來到櫃臺
,手上拿著1 個黑色袋子,伊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但是被告
林志峰拿給伊看,對著伊說「你相不相信裡面是槍」,被告
林志峰有把袋子拉開一下,但是伊跟被告林志峰距離太遠,
所以看不到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
、第211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方廷睿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林志峰於櫃臺人員請其退房後,下
樓至櫃臺質問櫃臺人員,因當時櫃臺人員較忙,且被告林志
峰一直說要找主管,所以由伊以電話與其溝通,被告林志峰
因無法續住而不滿,揚言「我退房可以,但是我走後會發生
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
第121頁、第273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顯見被告林
志峰確實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方廷睿恫稱:我退房可以,但我
走後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並有至櫃臺打開疑
似裝有槍枝之黑色提袋向被害人陳嘉文展示後,向陳嘉文恫
稱:你相不相信裡面是槍等語,而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被害人方廷睿及陳嘉文之行為。被告林志峰雖
空言否
認犯行,僅承認當時說話語氣比較重云云,然無解於此部分
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林志峰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㈥事實欄六部分,業據被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淨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
偵字第2288號卷第133至135頁,100年度他字第9714 號卷第
6至7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並有新北市○○區○○
路○○巷100年7月22日、24日、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
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41至145 頁),是此部
分事證已甚明確。
㈦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
均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林承翰辯稱:伊和被
告林志峰約在中興路3段174號前聊天,伊到的時候就上被告
林志峰的車,上車時看到被害人李建彬在車上與被告林志峰
對話,但是他們對話的內容伊沒有注意聽,之後伊就走了云
云;被告林志峰辯稱:伊跟被告林承翰、陳淑萍、吳宥福有
去找被害人李建彬,但是他們3 人沒有下車,是伊跟被害人
李建彬在路邊的騎樓聊天,聊完伊就走了,差不多10分鐘,
李建彬從頭到尾都沒上車云云;被告陳淑萍辯稱:伊只是跟
著去,伊沒有下車,被害人李建彬也沒有上車,是被告林志
峰跟被害人李建彬在車外聊天,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害人
李建彬講到話云云;被告吳宥福辯稱:伊跟被告林承翰到的
時候,被害人李建彬已經上車,在跟被告林志峰聊天,伊沒
有妨害被害人李建彬的自由,也沒有作勢要打他云云。經查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彬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9月14日晚間
8時30分許,被告林志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
○區○○路○段○○○號(池上便當店)找伊,伊剛好下班,他
以找伊聊天為藉口,將伊騙至車內,車上還有被告陳淑萍在
場,起初他詢問伊朋友詹耿人呢?伊跟他說很久沒聯繫了,
大約5 分鐘後,被告陳淑萍接獲一通來電,並回答對方說:
人已經在車上了,大約2分鐘後,被告林承翰與被告吳宥福2
人陸續上車(被告林承翰坐在伊左手邊,被告吳宥福坐在伊
右邊)控制伊的行動,後來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吳宥福 3
人輪流詢問伊有關詹耿的下落,伊還是堅持說很久沒聯繫,
但他們3 人都不相信,被告吳宥福舉手作勢要打伊,伊非常
害怕,並說真的不知道詹耿的下落,被告林志峰在手煞車旁
拿出一把手槍比著伊,並
告訴伊說,今天如果無法說出詹耿
的下落,將無法離開,就這樣僵持大約一個小時,他們才相
信伊的話才讓伊離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24
至125 頁)。佐以證人詹耿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林志峰曾於
100年9月14日找李建彬詢問伊的下落,李建彬說他不知道,
遭被告林志峰等人持槍威脅、恐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
288號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李建彬有跟伊說
過,被告林志峰有把他找到車上,李建彬跟伊說他很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反面),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
陳淑萍、吳宥福就妨害被害人李建彬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
吳宥福4 人之辯詞,不僅與證人李建彬、詹耿之證述情節迥
異,且
彼此間亦互相矛盾,足見均為
渠等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
㈧
1.事實欄八部分,業據被告吳宥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許美雪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00至102頁,100年度他字第9714 號
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89頁),並有被告吳宥福於
100年9月17日簽立之收款收據影本1紙及銓太公司100年9月1
6日、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
288號卷第107頁、第147至148頁),是被告吳宥福此部分恐
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2.訊據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均否認有如事實欄八所示之恐嚇取
財行為,被告林承翰辯稱:當天是被告林志峰要伊陪他出去
一下,就一起去銓太公司,到了以後證人許美雪出來跟被告
林志峰、吳宥福談,大概是說薪資的問題,但是伊實際上不
太清楚是什麼事,隔天伊要跟被告吳宥福借6 千元,被告吳
宥福跟伊約在銓太公司門口,被告吳宥福就交給伊6 千元,
伊事後才知道可能是銓太公司欠他工資他去領回來云云;被
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承翰在現場並沒
有講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事,且被告林志峰也沒有將長刀
交給被告林承翰助勢云云;被告林志峰辯稱:被告吳宥福跟
伊說他老闆扣他薪資,伊就過去跟他老闆談,那個老闆當時
不在,伊就問老闆的母親說老闆何時回來,當天晚上老闆打
電話來說隔天去拿薪水,伊沒有拿刀、槍嚇人,也沒有恐嚇
老闆的母親,老闆的母親情緒很激動還下跪道歉,伊因為這
樣就先走了云云。經查,證人許美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
宥福100年3、4月開始到9 月16日中午在銓太公司上班,100
年9 月16日被告吳宥福跟張學銓發生口角就離開不做了,當
天下午伊回銓太公司看到被告吳宥福開車帶3位朋友共4人到
公司,被告吳宥福說要堵張學銓回來,要伊交出張學銓,為
什麼早上要嗆被告吳宥福,又為什麼上個月請假十幾天要扣
薪,在銓太公司門口叫囂,伊一直告訴被告吳宥福說,張學
銓今天不在,被告林志峰拿刀出來,比著伊及公司員工要他
們不要多管閒事,要找的是張學銓,並對著伊說「你一定要
叫兒子出來,不然我要叫兄弟來圍」,當時伊心裡害怕沒有
想到被告林志峰會拿一把刀來,刀子後來又接給被告林承翰
,被告林承翰拿著刀子站在一旁,被告林志峰又轉去他的副
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槍」比著,槍口朝著天空說「我要給
你們好看,要叫兄弟來圍場,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伊當
天很害怕沒有報警,後來伊人不舒服進辦公室,之後他們不
曉得是不是考慮到伊會報警就把刀、槍收回放在車子內再把
車子先開走,留下三位是被告吳宥福、林志峰、林承翰,其
他人先離開,其他員工上前幫忙安撫被告吳宥福情緒,被告
吳宥福才先離開說約好隔天再過來。隔天下午4、5點好像有
2 部車子,但只有被告吳宥福、林志峰還有一位不知道名字
的進來跟張學銓及廠長談,伊不知道談的內容,後來張學銓
下來說,上個月的工錢及另外要多付6萬元,多付6萬元沒有
說理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第3至4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林志峰是帶頭的,說要在現場
堵張學銓,如不交出張學銓,要把資源回收場圍起來等語,
拿出刀的男子是被告林志峰,然後他將刀子交給被告林承翰
,被告林志峰另從車上拿出一把銀色短槍還持槍指向伊叫伊
一定要交出張學銓,後來伊一直跟被告林志峰說伊身體不舒
服,請他明天再來,伊一定會叫張學銓跟他談,隔天被告林
志峰、吳宥福、林承翰來了之後,跟張學銓和銓太公司的廠
長一起談,後來張學銓說,因為被告吳宥福有上班10天,就
補給被告吳宥福一個月的薪水3 萬多元,另外又加了一些錢
,一共是6 萬元,但是在吳宥福離職當時,就已經領到上班
10天的薪水,是因為被告林志峰恐嚇,才會共給6 萬元,本
來要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則證人許美雪
就遭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吳宥福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後,被害人張學銓因迫於前日被告林志
峰等人持刀、槍前來,恐遭不測,因此給付6 萬元予被告林
志峰、林承翰、吳宥福之經過已證述詳實,是上情足堪認定
,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林志峰、林承翰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犯行,
洵屬明確
。
㈨事實欄九部分,訊據被告林承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
附表四所示空氣槍之事實,惟辯稱:扣案空氣槍是在公開網
站「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買的,既無載明具殺傷力,亦未
見警方前往取締,依消費者常理判斷,應係屬合法商品,買
了之後一直放在查獲地點,沒有帶出去過,伊也不清楚這把
槍的殺傷力到底如何云云;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扣案空氣槍有殺傷力,沒有持有違法
空氣槍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林承翰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空氣槍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承翰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1年1月9 日
搜索扣押筆錄(含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
47至50頁),且有前揭空氣槍1 枝扣案
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
2.扣案之空氣槍1 枝,經送請
鑑定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另關於
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
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關於殺傷力
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
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
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 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是被告林承翰所持有之空氣槍1 枝,既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應具殺傷力。
3.被告林承翰雖辯稱扣案空氣槍1 枝係自公開網站所購得,伊
認為所購得者為合法商品等語,然查被告
所稱之「酷愛生存
遊戲專賣店」公開網站,僅為一買賣交易平台,並無過濾、
把關所交易商品是否合法之功能,且自網路上購得仿冒品、
禁藥、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法物品
等情亦履見不鮮,況
網路交易型態,其中一大特性即為交易雙方可無須見面,依
指示付款後,即可以郵寄方式取得貨品,彼此真實身分往往
均不得而知,商品是否有詳細說明、有無合格證書等於取得
前亦無從確定,不同於實體店面交易模式,不僅有明確之地
址、電話,知悉銷售者身分,並可親自先檢視欲購買之物品
,則對於欲交易違法商品之買家或賣家而言,於網路進行交
易更易於隱蔽,自難僅以被告林承翰係自公開網站所購得一
事,作為其主觀無犯罪
故意之認定依據。參以被告林承翰自
承之前當兵是海軍陸戰隊,當兵時有碰過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槍枝之結構、材質有一定之認
識,又被告林承翰於偵查時亦稱:伊平常有玩空氣槍,伊知
道空氣槍的殺傷力有多大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
第286頁)自可得知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手槍1枝是有殺傷力之
槍枝,被告林承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不知該槍有無殺傷力
云云,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林承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枝之事實,自堪認定。
㈩事實欄十部分,業據被告吳宥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並有新店分局101年1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含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62至64頁、第140頁),復有
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屬金
屬彈匣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8
8號卷第291頁),是已足認被告吳宥福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5 人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承翰、劉靜芬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而被告林承翰、劉靜芬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下稱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
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增
訂之新法較重,而依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欄二自應適用被告林承翰、劉
靜芬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
處斷。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與2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承翰、劉靜芬所為,均係犯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林承翰與被告劉靜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
犯。被告林承翰、劉靜芬於100年7月17日起至100年7月20日
止,向被害人潘文棟、簡珮如數次詐取豆花,犯罪時間密接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承翰、劉靜芬以一
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潘文棟、簡珮如為詐欺取財行為,為
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柳聖璠與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誤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
書罪,應予更正。又被告林承翰變造車牌之
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志峰於100年6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
,向被害人方廷睿、陳嘉文先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犯
罪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對被害人方廷睿、陳嘉文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承翰先後於100年7 月22日晚間11時4
分許及100年7月24日晚間7 時24分許,至被害人陳淨栩開設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服飾店踹門、潑灑紅色
油漆,而向被害人詹耿、陳淨栩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犯
罪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對被害人詹耿、陳淨栩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㈦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八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吳宥福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
吳宥福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事實欄九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
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查本件被
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
,且遍觀全卷,亦未見被告林承翰所犯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林承翰本案涉犯情節實不符合情節輕微之
定義,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酌減刑
度。至辯護意旨復稱:就事實欄二、六、九部分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林承翰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且僅因與他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即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就其持有空氣槍之情狀以觀,
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另本案亦未
見被告林承翰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故就事實欄二、六、九部分之犯罪情狀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林承翰減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事實欄十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
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該條例第4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內政部則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以(86
)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函文1 紙附卷
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323頁),是核被告吳宥
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林承翰(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所
示)、林志峰(如事實欄一、三、五、七、八所示)、吳宥
福(如事實欄七、八、十所示)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劉靜芬、陳淑萍、吳宥福各自
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吳宥福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
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
奪被告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
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
刑,是就被告林承翰部分,應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志峰部分,僅就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吳宥福部分,因
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1支及金屬彈匣1個均屬
違禁物,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承翰、吳宥福
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志峰又於100年7月14日凌晨2 時許,請他人去電安盛
旅館訂房,嗣被告林志峰到場時,櫃檯人員因發現係被告林
志峰欲入住而予以婉拒,被告林志峰悻然離去後,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
月14日下午4時22分、49分及5時12分許,去電在該旅館櫃檯
當值之陳嘉文,恫稱「我不會對旅館怎麼樣,但晚班的櫃檯
人員(即被害人方廷睿)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
語,致被害人陳嘉文、方廷睿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林志峰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林志峰與被告林承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7月22日晚
間11時4分及同年月24日晚間7時24分,前往被害人陳淨栩開
設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服飾店,以踹門、潑
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詹耿、陳淨栩,要求被害人詹
耿出面,足生危害於被害人詹耿、陳淨栩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林志峰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陳嘉文之證述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峰另涉與被
告林承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則係以:證人陳淨栩、詹耿之證述及新北市○○區
○○路○○巷100年7月20日、22日、24日、25日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是打電話客訴晚班的人,服飾店的部分,伊沒有去踹門、
潑漆,也沒有教唆別人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峰被訴於100年7月14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嘉文、
方廷睿部分:
1.被告林志峰確於100年7月14日下午去電在安盛旅館櫃檯當值
之陳嘉文,恫稱「我不會對旅館怎麼樣,但晚班的櫃檯人員
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業據證人陳嘉文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自堪認定。由被告林志峰前
揭言詞之內容可知,其恐嚇之對象為晚班櫃臺人員,並非於
下午當值之櫃臺人員陳嘉文,尚難認被告林志峰對陳嘉文有
何恐嚇之行為。
2.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參。證人即被害人方廷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14日伊個人沒有再接到被告林志峰
的電話,其他同事有無接到沒跟伊講,伊不知道,伊不記得
陳嘉文曾經告知伊被告林志峰有於100年7月14日打電話並表
示「我不會對旅館怎麼樣,但晚班的櫃檯人員會發生什麼事
,我就不清楚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
則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志峰有出言恐嚇之行為而認被告林志
峰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惟該惡害通知既未到達被害人方
廷睿,依前開判例意旨,既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志峰被訴與被告林承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共同恐嚇被害人詹耿、陳淨栩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一情,無非係以上
址服飾店之鐵捲門遭踹門、潑油漆之前,被告林志峰曾於10
0年7月20日中午至上址向被害人陳淨栩詢問詹耿之下落,及
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林志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貨車經過上址附近之畫面等為其依據。
2.惟依上址服飾店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林志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僅曾於100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36分30秒許及100年7月24日下午4 時37分24
秒許出現在上址服飾店附近,此有新北市○○區○○路○○巷
100年7月20日、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01年
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41頁、第143頁),則被告林志峰駕車
出現之時間與踹門及潑油漆之發生時間差距甚久,能否以被
告林志峰曾駕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即推論其與踹門、潑漆
之事有關,已非無疑。再者,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9分
19秒許,僅見一輛車號不詳之車輛停在上址服飾店門前,該
車內真實年籍不詳男子1 名下車後,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
時4分許步行至上址服飾店門口並起腳踹門,另於100年7月2
4日晚間7時24分許,被告林承翰獨自1人提1個塑膠袋裝油漆
步行至上址服飾店門口,離開時手上已不見裝油漆之塑膠袋
,此有新北市○○區○○路○○巷100年7月22日、24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41至1
44頁),而被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踹門、潑油漆
都是伊1 個人去的,沒有跟被告林志峰一起去,跟被告林志
峰幫詹耿談和解金的事沒有關係,是伊自己與詹耿的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第227 頁反面),足見踹門
、潑油漆均係告林承翰1 人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林志峰有踹門、潑漆之行為,且亦無從推論被告林志峰與
被告林承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則就此部分亦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峰有何恐嚇陳嘉文、
方廷睿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峰與被告林承翰就恐嚇
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峰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
林志峰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 項,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
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 文 │備 註 │
├──┼─────────────────────┼────────┤
│ 1 │林承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部分。│
├──┼─────────────────────┼────────┤
│ 2 │林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即事實欄二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林承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事實欄三部分。│
├──┼─────────────────────┼────────┤
│ 4 │林承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即事實欄四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林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即事實欄六部分。│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林承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即事實欄七部分。│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林承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事實欄八部分。│
├──┼─────────────────────┼────────┤
│ 8 │林承翰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即事實欄九部分。│
│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空氣槍壹枝沒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主 文 │備 註 │
├──┼─────────────────────┼────────┤
│ 1 │林志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事實欄一部分。│
├──┼─────────────────────┼────────┤
│ 2 │林志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三部分。│
├──┼─────────────────────┼────────┤
│ 3 │林志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即事實欄五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林志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即事實欄七部分。│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林志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事實欄八部分。│
└──┴─────────────────────┴────────┘
附表三:
┌──┬─────────────────────┬────────┐
│編號│主 文 │備 註 │
├──┼─────────────────────┼────────┤
│ 1 │吳宥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即事實欄七部分。│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吳宥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事實欄八部分。│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吳宥福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即事實欄十部分。│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沒收之。 │ │
└──┴─────────────────────┴────────┘
附表四:
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4.39mm、重量0.35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方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