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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祥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4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貳拾伍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振祥自民國96年4 月起與何育慈共同出資經營「Skinny」 、「Medium」二家服飾店,並由何育慈負責採購業務,由何 育慈之弟何育麟管理店內之會計帳務。於99年3 月間,何育 慈因何育麟即將入伍服役,其自身又常需出國採購,遂委請 劉振祥接替何育麟掌管上開2 家店之會計帳務,因而交付何 育麟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永吉分行活 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所有之上開分行活 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其支票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7 至25 )及支票用印章予劉振祥,以供劉振祥處理店內支付貨款、 商品運費、房租等支出之用。嗣劉振祥因認支票張數不足, 而於99年7 月1 日,持何育慈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用印章蓋印 於支票領取證戶名欄內,前往遠東銀行領取新支票本1 本( 支票號碼自CI0000000 號至CI0000000 號,共50張)。詎劉 振祥明知何育慈交付支票及同意其使用該支票帳戶之用途僅 限於委請其處理店內支出款項,竟逾越授權範圍,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領取該新支票本後,於同年月2 日前之 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45之1 號住處內 ,接續偽蓋「何育慈」印文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5 張後,前往黃金龍住家持交黃金龍而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人詳見附表一 ),足生損害於何育慈之票據信用。 二、案經何育慈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6年4 月間起與何育慈合夥經營上開2 家服飾店,後於99年3 月間,因何育麟入伍服役,而由其接 管何育麟之店內會計工作,何育霖有交付店裡的2 本活期存 摺及兩顆印章(分別為何育慈、何育麟所有),99年3 月底 ,因何育慈向其表示開票給廠商之事之前都是由何育麟處理 ,她覺得記開票時間很麻煩,故將其所有之上開支票、印鑑 交由其管理,廠商貨款到期時,何育慈會告知其金額,由其 開立支票後交給何育慈,再由何育慈交付廠商,附表一支票 是其約於99年7 月初某日在家中開的,並在同一天至黃金龍 家中交給黃金龍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36頁反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從97年 間就開始向黃金龍借款,因為那時店裡需要資金,是何育麟 請我去調錢的,我有將跟黃金龍借錢的事情跟何育麟說,何 育麟知道我調錢的來源是黃金龍,黃金龍會將我借的錢匯入 我母親劉彭壬妹彰化銀行的戶頭,我會於匯款當日將錢領出 並交給何育麟,我跟黃金龍一直借錢到99年5 月底,但沒有 寫借據,都是開立何育麟跟我另外3 位朋友的支票作為兌現 工具,我向黃金龍所借的款項全部都是用於店內的開銷,何 育麟知道這件事,所以99年3 月間何育麟去當兵前,何育麟 有告訴我店裡的運費、貨款約欠3 百多萬元,並拿一筆款項 要我還給黃金龍,當時有核算過積欠黃金龍的錢約有250 多 萬元,後來於99年6 月底,大陸廠商電催積欠的貨款,表示 再不清償貨款即停止供貨,我與何育慈商量,跟她說我之前 有請我姐姐劉秋玲貸款,本是打算清償向黃金龍所借的款項 ,但大陸催款在即,所以跟何育慈說如果劉秋玲的貸款下來 ,就先清償積欠大陸的貨款,黃金龍的部分我再去商量,後 來黃金龍同意將所欠款項共250 萬元,以開支票方式分25期 清償,我有取得何育慈同意,但因何育慈的支票只剩下19張 ,所以何育慈請我代為領票,以用來清償對黃金龍的欠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育慈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6年4 月間起與 被告合夥經營上開服飾店,後來因弟弟何育麟去當兵,我 又要出國採購,所以將上開支票及印章交與被告,口頭同 意被告將支票用於店內支出,如房租、貨款、運費。我沒 有核對過票頭跟支票,是在99年9 月拆夥後,我去變更支 票印章,被告帶黃金龍到我家要錢,我才知道我的支票被 被告盜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12 頁至第 114 頁、偵查卷第12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 96年4 月跟被告合夥經營上開服飾店,帳是何育麟在管, 99年3 月底何育麟去當兵,因我是採購,大概一兩週就要 出國,我對開票又不是很在行,有時會寫錯字或金額,所 以我請被告處理開票事宜,才會將我的支票、印章、帳戶 交給他,並約定支票帳戶只能用於店內開銷,而原先由何 育麟保管的活期存款帳戶也都只供店內使用,所以我交給 被告也是基於合夥的信賴關係,相信他會用於店內支出, 之後我的支票就都由被告使用,是一直到案發後將支票調 出來,我才有去核對支票用途,發現我的票開給我不認識 的黃金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 證人何育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上開兩家店的店長, 負責店內事務及管帳,何育慈是負責店內採購,被告是股 東並負責與房東、貨運行接洽,店內支出、收入有使用帳 戶,一個是我的,一個是何育慈的,都是永吉分行,我們 各有一個甲存及乙存,我當兵之前,我的乙存和何育慈的 甲、乙存帳戶全部都是用於店內支出,沒有其他店外支出 。後來我去當兵時,我有將帳戶還給何育慈,應該是何育 慈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5 頁),互核並 無扞格、歧異之處,應可認證人何育慈確有為請被告管理 店內帳務而將其所有之支票、印章交付予被告,並同意被 告為店內支出開立支票,其應有授權被告代理其簽發支票 之用意。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 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 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 93年臺上字第6311號判決可為參照),證人何育慈雖未以 書面約定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具體範圍,惟衡以被告與何 育慈近3 年之合夥關係中,被告從未管理帳務,係因何育 麟入伍服役,證人何育慈始委請被告接管何育麟原本負責 之店內工作,並因而交付何育慈所有之存摺、支票及印章 ,而該存摺、支票及印章於何育麟管理時,均係用於合夥 之2 家服飾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 頁 反面),且被告亦主張其向黃金龍調借之250 萬元款項均 係供服飾店使用,足見證人何育慈交付上開支票及印章之 目的,應僅係授權被告代理其簽發支票以用於店內開銷, 而此授權範圍亦為被告所明知,至為顯然。 (二)被告雖辯稱:我向黃金龍借款250 萬元係用於店內開銷, 我是提供我母親彰化銀行帳戶供黃金龍匯款,並會於當日 將錢領出交付何育麟,何育麟去當兵前有拿過一筆款項要 我還給黃金龍,當時我與何育麟有核算過積欠黃金龍的款 項約有250 多萬元云云,然為證人何育麟堅決否認在卷, 且迄本案審理終結止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該250 萬元係 用於服飾店開銷之憑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信,已值 懷疑。且查,證人何育麟係於99年3 月24日入伍,有個人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7頁) ,而依證人黃金龍所證:被告從96年開始向我借錢,起先 都是小額借款,99年4 月後被告說業務需要去大陸買衣服 ,才變成大金額的借款,被告是拿票來向我換錢,因為有 楊長盛背書,我相信楊長盛,所以才借給被告,被告就叫 我匯到他母親(劉彭壬妹)的戶頭,分別為99年4 月22日 的80萬8 千元、99年6 月24日的89萬8,600 元、99年5 月 14 日 的80萬元,約於99年6 月底左右,被告跟我說何育 麟那些支票無法兌現,他要改用何育慈的支票每月攤還10 萬元給我,後來就開了如附表一所示的25張支票,總金額 約250 萬元,從7 月份開始開,1 個月1 張,7 、8 月的 票都過了,但9 月份就因印鑑不符而退票。另外,99年4 月1 日的76萬元及99年4 月28日的26萬元也是借給被告而 匯入被告母親戶頭的錢,但這2 筆已經清償,所以沒有計 入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並提出匯款 收據3 張、代收支票明細(顯示該25張支票係於99年7 月 2 日託收)1 張、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1 年3 月21日彰松 山字第10100535號函附劉彭壬妹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1 張(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69 頁),以供核實,顯見被告應係在證人何育麟入伍後之99 年4 月至6 月間,始向證人黃金龍借款,且該250 萬元借 款並非被告所謂自97年起向證人黃金龍陸續借款所累積之 債務,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辯稱:99 年3 月間與證人何育麟交接時,何育慈有說店裡的運費、 貨款約欠款3 百多萬元,至99年7 月初大陸廠商催款,我 與何育慈商量,決定先清償大陸欠款,經何育慈同意才會 以何育慈的支票作為清償黃金龍之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8頁反面),然其向黃金龍借款之時間為99年4 月至6 月 間,已如前述,斯時大陸廠商尚未催款,則其向黃金龍借 款之目的是否確係為清償大陸貨款,即非無疑。況參以證 人即統冠貨運(統貫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懷仁於偵查 中具結稱:告訴人大陸那邊貨款付不出來,大陸廠商找我 ,我居中協調,時間應該是去(99)年9 、10月的事情, 大陸貨款欠大概30至50萬人民幣間,至於運費則有正常付 款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這二家店去大陸買完貨,由我們運回臺灣,貨款 通常是貨到臺灣後才會付款,99年9 月初匯款80萬元(正 確金額81萬9,830 元)應該是貨款,運費沒有這麼多,另 外還欠大陸貨款約50、60萬元人民幣,折合臺幣大概200 、30 0萬元,這是長期累積的,因依照我的記憶,貨款方 面大多是每一次都只還部分,再欠部分,積少成多造成的 ,大概1 、2 年欠下的,如果付款比較慢,大陸那邊會跟 我們說,我們會催,但不至於要求一次還清,只是要求他 們入款快一點,我們並沒有為他們代墊貨款,我沒有印象 在99年4 月1 日、22日、5 月14日、6 月24日分別收到76 萬元、82萬8 千元、80萬元、91萬9 千元,這個案件發生 後,何育慈有拿一些現金出來,但並不多,但印象中並沒 有被告拿現金出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 第10頁),及該公司傳真函復本院上開二家服飾店於99年 4 月至6 月間「沒有清償大陸所欠貨款」之傳真1 張(本 院卷三第56頁)附卷可查,又證人何育麟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我們跟大陸廠商批貨時,是由貨運行墊付款,之後再 由我們轉現金給貨運行,因向大陸店家還了以後又會再買 ,最後積欠金額大約是40、50萬人民幣,而99年3 月我去 當兵時,跟大陸廠商約有20萬左右人民幣墊付款未結清。 99 年9月9 日有81萬9,830 元匯給李秀娟,這是貨運行的 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正反面),及證人何育慈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由五分埔進貨都是先由對方代墊,次月 我們再付,之後我還會出國補,一直有這個循環,對大陸 店家買貨所累積貨款約100 多萬元。至於99年9 月9 日何 育麟的遠東銀行帳戶有匯81萬9,830 至李秀娟帳戶,應該 是貨運行代墊的人,但我不知道金額這麼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再佐以證人何育麟上開活 期存款帳戶在交付予被告後,仍有繼續匯款予李秀娟之紀 錄,此有卷附之證人何育麟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往來明 細分戶帳4 張(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查,是依上互 為勾稽,均與證人張懷仁上開所證之主要情節相符,衡以 證人張懷仁與告訴人何育慈、何育麟間並無利害關係,與 被告間亦無怨隙,自無迴護告訴人何育慈、何育麟之必要 ,亦無干冒偽造罪責而構陷被告之理,是其前開所證應可 採信,可認上開服飾店雖有長期累積所積欠之大陸貨款, 但於99年4 月至6 月間並無清償之事,僅於99年9 月初有 匯款81萬9,830 元至貨運行之事實,可認被告向黃金龍所 借款250 萬元,並非供使用於清償大陸貨款之事實,至為 明確,被告辯稱:向黃金龍借款係為清償積欠大陸貨款云 云,即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我向黃金龍借款之情形,何育麟均知 情,且我會於黃金龍匯款當天將錢領出,在車上將現金交 給何育麟云云,惟此為證人何育麟所否認,且證稱:並無 被告所述向黃金龍調取資金用於店內支出的情形,且被告 也沒有把從黃金龍那邊取得的錢在車上交給我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查被告既於交接當時即已取得並 保管、使用證人何育慈、何育麟所有之上開活期帳戶,被 告倘確係為支付店內開銷而向黃金龍借款,為免因管帳而 有瓜田李下、帳目不清之情形,被告為何不請黃金龍直接 將借款匯入證人何育慈、何育麟2 人帳戶,而需迂迴地匯 入被告母親上開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交予當時尚在服役之 證人何育麟?且交付之地點為何要選在具有隱密性,無第 三人在場之汽車內,致無人足堪證明?被告此種答辯,依 其情節實啟人疑竇。又依被告所供,上開服飾店於其交接 時僅有運費、貨款方面之債務外,並無其他任何負債,再 依證人張懷仁所證:上開二家服飾店所積欠之大陸貨款於 99年9 月之前並無任何清償之動作,運費部分則付款正常 ,大陸貨款係在99年9 、10月始遭大陸廠商催款等節,及 證人何育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都是被告先跟我們借錢, 他說他桃園公司要用,他每次大概借10萬至20萬元,每次 借到後3 至4 天就還,有借有還,我們就相信他,我們並 沒有資金不夠而需要由被告墊付的情形等語,及證人何育 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擔任兩間店店長期間內,並無店 裡錢不夠,需要被告墊付資金、貨款或運費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第16頁、第7 頁),再輔以被告於 99年3 月間交接何育麟之店內會計工作時,證人何育麟上 開活期存摺帳戶內於99年3 月31日支領現金25萬元後尚有 結餘23萬6,808 元(見偵查卷第36頁),應可認上開二家 服飾店在何育麟管帳期間及被告交接後至99年9 月之前, 並無需資金週轉之情形,應以證人何育慈、何育麟前開所 證較為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時已供認:99年 9 月份我匯330 萬元到何育麟帳戶,這筆錢是我之前與何 育慈商量要清償大陸款項的錢,清償之後大陸會正常出貨 給我們,何育慈才能順利到大陸採貨,我先匯款大陸81萬 9 給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何育麟帳戶於 99年9 月8 日有330 萬元款項匯入,翌日即轉匯81萬9,83 0 元予李秀娟,10日旋提領現金250 萬元之往來明細相符 (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 1 年8 月3 日合金吉存字第1010002605號函送受理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1 張(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可按 ,亦徵99年9 月間證人何育麟之存摺、印章仍在被告保管 使用中,而其向黃金龍所借得250 萬元,亦未清償積欠大 陸之貨款或店內開銷,其上開所辯,應屬子虛。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何育慈依銀行按月郵寄 之對帳單,可知悉被告使用其支票之情況,此有遠東銀行 10 1年8 月1 日(101 )遠銀詢字第0001003 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33頁)附卷足查,又何育慈所有之前述支票存款 帳戶中支票號碼CI00000000、發票日98年10月20日、面額 20萬元係由黃金龍提示兌現,是何育慈應知悉黃金龍其人 ,復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8 月7 日移署資處丹 字第1010118888號函及其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 證人何育慈每月均僅有1 次出境紀錄,出境期間亦僅有短 短4 日,與其所稱經常出國乙節不符等語。惟查,證人何 育慈係於99年3 月底交付前述存款帳戶之支票及印章,而 被告係99年7 月初將證人何育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 予證人黃金龍,證人何育慈上開帳戶之支存往來明細分戶 帳所載交易紀錄並無記載支票提示人姓名(見本院卷三第 45 頁 、第44頁),前述98年10月22日該紙支票亦無載明 受款人姓名,此有遠東銀行101 年8 月8 日(10 1)遠銀 詢字第0001026 號函及附件、該支票正面影本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況且在99年3 月之前該帳戶係由 證人何育麟管理中,是尚不能以CI00000000號支票係由黃 金龍提示兌現乙即,遽認證人何育慈知悉有黃金龍該人存 在。復佐以證人何育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張票原是要 支付運費的,但沒有抬頭,因被告與貨運行有私交,我就 認為被告會交給貨運行,而且當時我的戶頭裡還有60萬元 ,支票背面有也蓋兩枚印章,代表錢是直接從戶頭連動轉 帳過去,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是把支票拿去給誰。支存 帳戶中的餘額不夠時,銀行很少打給我,都是打給何育麟 或被告。而99年8 月20日該紙徐賢提示之支票係被告開給 我放在店裡面,我拿給我們配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衡以證人何育慈係因被告有從 事成衣事業(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冀藉由被告在五 分埔之地緣、人脈、與貨運行交情等因素而與被告合夥經 營上開服飾店,基於合夥關係而信賴被告確有將該紙支票 交予貨運行,況查貨運行方面亦無反應未收到款項之情, 是認證人何育慈所述不知情被告未將該紙支票交予貨運行 ,案發前根本不知悉黃金龍此人等情,應堪採信。另前述 貨運行李秀娟在99年3 月至8 月間仍有陸續收到自證人何 育麟前述活期帳戶轉來之匯款,已如前述,且證人何育慈 在該期間確有入出國之紀錄,是尚難僅憑證人何育慈所述 一兩週就要出國該情與前述之入出國紀錄所顯示每月僅有 1 次出國紀錄不符,即率斷證人何育慈所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5張,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至於被告另有開立支票號碼CI0000000 、CI000000 0 號予劉秋玲之行為,惟此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與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接續開立,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予審究,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何育慈係合夥關係,被告竟藉證 人何育慈對其之信賴,而委託其保管、使用該支票及印章之 機會,逾越證人何育慈授權範圍而任意簽發支票持向證人黃 金龍借款而行使,其所為甚不可取,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末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何育麟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東銀行支票及支 票用印章,係供支付上開服飾店內貨款所用,竟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授權範圍,虛開前述支票予第三人 使用,足生損害於何育麟之票據信用。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何育慈所交付上開印章係供領用支票本以供支付 上開服飾店內貨款所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逾越授 權範圍,於99年7 月1 日至遠東銀行,偽蓋「何育慈」印 文於支票領取證「戶名欄」內,冒領支票號碼CI0000000 號起共50張支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 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 」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 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 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 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 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 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 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 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 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 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 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 、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振祥之供述、 告訴人何育慈、何育麟、證人張懷仁之指、證述、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遠東銀行100 年4 月18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592號函及後附支票領用及退票查詢單、支 票領取證等以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涉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何育麟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有將 其支票及印章交付予其使用,且之後其還有領取3 本支票 本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係96 年間即向何育麟借用支票,何育麟申請甲存支票後,即將 支票連同印章交給我使用,第1 本支票我完全使用在個人 日常生活使用,這些支票的票款是我直接存入何育麟的支 存內,並無使用在服飾店。第2 本支票,因店內需要開店 租,我有開12張支票給房東,再由何育麟他們自己去支付 ,因為我不管帳,何育麟當時完全授權我任意使用他的支 票,並沒有限制只能使用在店裡面,99年3 月間何育麟去 當兵時亦未作限制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係證人何育 麟於96年8 月23日申辦,並於同年月29日第1 次申請支票 本,證人何育麟於領取支票本後,即將其支票本連同印章 交予被告使用,且之後又先後同意被告申領3 本支票本, 而證人何育麟迄至案發後,始向被告取回該帳戶及印章等 情,迭經證人何育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結證在 卷(見他字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第 9 頁),此外,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1 張、 支票領取證影本4 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6頁、第78頁 至第81頁)。而細稽該帳戶之支票歷年之使用情形,自96 年8 月29日領取第1 本支票本(支票號碼自0000000 號起 至0000000 號共25張)後,即在96年9 月12日有兌現支票 (號碼0000000 )1 張,該本支票本共有21張支票兌現使 用情形,於97年1 月14日領取第2 本支票本(支票號碼CI 0000000 號起000000 0號共25張)後,遲至97年6 月30日 起始有依月兌現9 萬元支票之情,在證人何育麟變更該帳 戶之印鑑前,該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而無發生 過跳票情事,此有遠東銀行101 年5 月10日(101 )遠銀 詢字第0000654 號函檢附證人何育麟(帳號000000000000 00)之所有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 頁至第286 頁),而「MEDIUM」服飾店係自96年8 月間開 始經營,業據證人何育慈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證人何育麟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自96年8 月29日開戶後 ,遲至97年6 月30日始有第1 筆9 萬元之連動轉帳至證人 何育麟上開支存帳戶,且持續至99年3 月31日止共16筆連 動轉帳等情形(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何 育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是因為開「MEDIUM」服飾店 而申請支票,我把帳戶交被告,由他代我開票,一開始只 使用來支付房租,前一兩年是每月9 萬元,後來是每月10 萬元,是用「MEDIUM」服飾店使用帳戶的現金去支付,即 用我活儲帳戶的錢來兌現上開租金的支票,應該都是用連 動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7頁 反面、第9 頁反面)不符,可認證人何育麟交付支票予被 告之目的,應非單純要求被告代開以支付房租,證人何育 麟前開所證,已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何育麟結稱:每月銀 行對帳單,我都是看活儲而沒有看支票帳戶對帳單,我用 活儲帳戶連動轉帳方式兌現「MEDIUM」服飾店店租支票, 我會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是證人何育麟既負 責店內帳務並有核對帳戶及記帳,自然對於使用該帳戶之 支票支付上開服飾店租金之情知之甚稔,而按支票本及印 章係完成簽發支票之重要物品,惟店內租金遲至97年6 月 30 日 始以該帳戶支票兌現給付,若非如被告所辯,證人 何育麟有同意其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之事實,為何證人從未 向被告索討該帳戶支票及印章?甚遲至證人何育麟於99年 3 月間入伍前與被告交接店務,亦未將前開帳戶之支票、 印章取回或明確約定被告使用支票之範圍?且證人何育麟 既已為證人何育慈開立、管理支票,其為何需將其自身之 支票交由被告管理?是證人何育麟既將該帳戶之支票及印 章供被告長期持有,且允許被告申領新支票本,又依該帳 戶之支票歷年之使用情形及證人何育麟變更印鑑之前並無 跳票等情,顯見證人何育麟應有默示概括授權被告任意自 由使用其支票之事實,至為明確。依上所述,證人何育麟 既將該帳戶之支票及印章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且無查察該 帳戶對帳單等事實,則證人何育麟自無從得知被告於97年 間至其當兵為止之期間內有持票向黃金龍借貸之情,附此 說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逾 越告訴人何育麟之授權範圍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10張支票 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 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冒領何育慈支票本)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99年7 月1 日有至銀行申領新支票本之事 實,惟堅持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申領新支票本有 經證人何育慈同意,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證人何育慈於其弟何育麟在99年3 月間入伍當兵後 有將其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並同意被告 開立該帳戶支票,其應有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之情,已如 前述。又衡以證人何育慈係因經常出國、無法嫺熟簽發支 票等考量,而於證人何育麟服役前,其支票均交由證人何 育麟開立使用,證人何育麟入伍後,遂轉交由被告處理相 關簽發支票事宜,其是否確無授權被告於支票不敷做用時 ,得自行申領新支票本,已非無疑。又查,被告所開立發 票日為99年8 月20日,票號CI0000000 號支票,乃係由被 告簽發後交由證人何育慈轉交給配合廠商用以支付貨款等 情,業經證人何育慈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 ,而該張票號CI0000000 號支票,乃屬被告自前述99年7 月1 日所申領之新支票本中所開立,亦可認證人何育慈應 有授權被告於支票不敷使用時,得自行申領新支票本,是 被告使用證人何育慈所交付之印鑑,申領新支票本之行為 ,是否已逾越證人何育慈之授權行使印鑑之範圍,尚屬有 疑,尚不能單憑證人何育慈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被告持證人何育慈印鑑申領支票本之行為,即尚不 得逕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罪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數罪關係,是就被 告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提示人│備註 │ ├──┼───────┼─────┼─────┼───┼───────┤ │1 │ 99年7月15日│CI0000000 │156,56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2 │ 99年8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3 │ 99年9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4 │ 99年10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5 │ 99年11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6 │ 99年12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7 │100 年1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8 │100 年2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9 │100 年3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0 │100 年4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1 │100 年5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2 │100 年6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3 │100 年7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4 │100 年8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5 │100 年9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6 │100 年10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7 │100 年11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8 │100 年12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9 │101 年1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20 │101 年2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21 │101 年3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22 │101 年4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23 │101 年5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24 │101 年6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25 │101 年7 月15日│CI0000000 │10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提示人│備註 │ ├──┼──────┼───────┼─────┼───┼───────┤ │1 │99年4月20日 │CI0000000 │177,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2 │99年5 月5日 │CI0000000(起 │60,000元 │劉春桃│非供店內使用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CI0000000」) │ │ │ │ ├──┼──────┼───────┼─────┼───┼───────┤ │3 │99年5 月10日│CI0000000(起 │128,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CI0000000」) │ │ │ │ ├──┼──────┼───────┼─────┼───┼───────┤ │4 │99年5月15日 │CI0000000 │120,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5 │99年5月31日 │CI0000000 │137,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6 │99年6月11日 │CI0000000 │121,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7 │99年6月15日 │CI0000000 │178,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8 │99年6月25日 │CI0000000 │163,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9 │99年6月30日 │CI0000000 │175,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10 │99年6月30日 │CI0000000 │132,000元 │黃金龍│非供店內使用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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