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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 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幸與沈鈺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1年2月間,由沈鈺烽於未 經授權下,提供其所保管告訴人沈慧英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4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1段1巷9弄62號第2、3樓、同弄36號1樓、地下1樓、同 弄11號1樓、同弄9號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及同 弄50號地下2樓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沈鈺烽則偽刻告訴人沈 慧英之印鑑蓋於申請書上,冒用告訴人沈慧英名義共同持向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告訴人沈慧英之印鑑證明 ,使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 發給不實之印鑑證明,被告旋持該不實之印鑑證明、偽刻之 印章及權狀等資料,冒用告訴人沈慧英名義與不知情之劉呈 奇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告訴人沈慧英為義務人,劉呈 奇為權利人,於81年2月27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該所承 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劉呈奇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7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與沈鈺烽 於81年3月偽刻告訴人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印鑑,將告訴人文華公司之不 動產設定與林雪英,詐取林雪英1300萬元,81年7月復持上 開偽造之資料,以文華公司同一房地為擔保物向錢德正詐取 500萬元,81年7月14日,再以同一手法以告訴人文華公司之 不動產與宋長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宋長富詐得6600 萬元,81年10月13日再以同一手法詐取谷淑華1億餘元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 、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9年4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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