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被 告 章民強
1
林維恩
被 告 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鴻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的聲明及陳述,都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
諭知
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章民強、林維恩觸犯刑法
背信罪的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審理後,認為被告2 人
乃延續被告章民強擔任原告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太百公司已協助被告歐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
借款的舊有授信條件,具有商業上的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
業常規,也符合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的「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背信罪的
犯意
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
予以判決無罪在案。是
參照前述規定所
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
屬無據,則原
告訴請被告歐克斯公司與被告林維恩負連帶賠
償之責,
亦屬無據,都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