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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章民強 1        林維恩 被   告  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鴻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的聲明及陳述,都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章民強、林維恩觸犯刑法背信罪的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審理後,認為被告2 人 乃延續被告章民強擔任原告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太百公司已協助被告歐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 借款的舊有授信條件,具有商業上的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 業常規,也符合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的「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背信罪的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予以判決無罪在案。是參照前述規定所 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屬無據,則原告訴請被告歐克斯公司與被告林維恩負連帶賠 償之責,亦屬無據,都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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