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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鍾秋香       黃麗琪       張琮彬       胡元眾       廖月笑       黃春良       陳明桂       李明哲       吳榮幸       許耿文       連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振燿 原   告 盧鳳珠       宋美燕       黃璟婷       陳昱蓁       曹原彰       黃貴淑       趙秀珠       趙福容       張丁擔       張翁粽       蔡德揚       陳秋雲       蘇芳葳       古麗蕙       蘇慧       蔡海韻       王岳洲       立山鴻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山 原   告 朱怡靜 上 三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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