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鍾秋香
黃麗琪
張琮彬
胡元眾
廖月笑
黃春良
陳明桂
李明哲
吳榮幸
許耿文
連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許振燿
原 告 盧鳳珠
宋美燕
黃璟婷
陳昱蓁
曹原彰
黃貴淑
趙秀珠
趙福容
張丁擔
張翁粽
蔡德揚
陳秋雲
蘇芳葳
古麗蕙
蘇慧
蔡海韻
王岳洲
立山鴻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山
原 告 朱怡靜
上 三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