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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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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吉       吳美玲       吳季澐       吳承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丁○○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 沒收。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丙○○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 沒收。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甲○○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 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丙○○係男女朋友,共同經營由丙○○登記為負責 人之「和昕投資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5 樓之2 ,於100 年底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3 ,下稱和昕公司),並僱用丙○○胞妹甲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公司業務行銷人員 。丁○○、丙○○、甲○○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 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和昕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 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且興櫃股票業於 民國91年1 月2 日正式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已有合 法管道,不得違規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 )股票,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 丁○○於98至99年間,利用電腦網路架設「台北未上市股票 查詢網」(http/www.taipei168.com.tw )、「尚揚未上市 股票資訊網」(http/blog.roodo.com )及「源大未上市股 票資訊網」(http/www.dearsir.com.tw )網站,張貼「如 您有想詢價或發佈掛單(轉讓)的訊息,請在表格內填妥相 關資料(姓名、電話、股名、價格、張數)經本站確認資料 無誤後,代您發佈訊息,如有任何疑問(詢價或其他未上市 股票問題),敬請致電客服」等詞及未上市(櫃)股票行情 之訊息招攬客戶,並由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業務人員,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客戶媒 介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經該等投資人於 填寫「全權委託買進(賣出)授權書」後,丁○○、丙○○ 即向同業或其他客戶洽詢撮合,或以先買進過戶於丁○○、 丙○○、乙○○或和昕公司名下,同時過戶與買方客戶之方 式,居間或自行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藉此獲取股票交易 之價差利益。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接 獲民眾檢舉並函報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於101 年2 月6 日搜索 和昕公司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丁○○、丙○○對於上揭共同經營和昕公司,以及由丁 ○○架設網站、由丙○○接聽電話招攬客戶居間或自行買賣 未上市股票等情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黃素香、張 朝國、白淑貞、張宇崴、許婷婷、黃心怡、李詩惠、闕光威 、劉羽琪、戊○○、李展輝、賴崇豪、周文萍之證述相符, 並有尚揚未上市股票查詢網、源大未上市股票資訊網、台北 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通聯紀錄調閱單、被告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和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和昕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尚揚全權委 託賣出(買進)授權書、業務詢單交易準則、業務須知、電 話行銷注意事項、台北過戶交割明細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註明「沒收」之物扣案可 佐,堪認被告丁○○、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被告丁○○、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與被告丁○○、丙○○共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等情,辯稱:伊因其姐即被告丙○○以方便投資 及買賣股票需要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始出借上述國泰銀行帳 戶,伊對於被告丙○○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行為完全不知 悉,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及丙○○未經許可共同經營證券業務,前已述及 。又依證人闕光威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因要購買未上 市股票微邦科技,遂上網搜尋到源大未上市股票有提供該檔 股票的相關資訊,便撥打該網站上的電話表示要購買該檔股 票,當時是一位馬小姐接聽的......」(市調處卷第61頁) 等語,核與卷附100 年10月1 日業務須知明列「馬筱莉」為 源大未上市業務人員之一等情相符(同卷第217 頁),參以 被告丙○○坦承業務詢單交易準則、業務須知、電話行銷注 意事項皆係其所製作(偵卷第33、199 頁),被告丁○○於 市調處供稱員工主要是伊與被告丙○○二人等語(本院卷第 98 頁 反面勘驗筆錄),堪認被告丁○○與丙○○確有僱用 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人員從事未上市股票之交易。 ⒉、觀諸卷附名片記載「甲○○」為尚揚未上市股票資訊及源大 未上市股票資訊中心之業務人員,核與前述業務須知記載相 符(市調處卷第68頁、84頁),且名片上所載之市內電話號 碼,亦與該業務須知所列相同。又名片上所寫「甲○○」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1 月25日至101 年9 月10日 間,確為本案被告甲○○所申裝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 年2 月5 日 信客一㈠警密(102 )字第049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 ⒊、再查,證人己○○100 年10月17日,透過源大未上市資訊網 頁購買科冠能源公司之股票,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 述:「上網找的,找到源大的網頁,就打電話過去,有一個 小姐接的,我就跟她說我要買科冠能的股票,她說可以幫我 找到這個股票,我有留電話給那位小姐,她再打電話給我, 後來她跟我說這個股票的價錢,我們價錢談好後,就要我填 一份類似資料給她,同意授權她幫我入股。(你曾經在101 年2 月22日的調查局筆錄中提到你打電話過去,是甲○○接 的,是否如此?)是。(依照你剛剛所說,後來接電話的小 姐有打電話給你,這個人是否也是甲○○?)是同一個聲音 ,一直都是這個聲音。(當時你怎麼知道她是甲○○而不是 別人?有無給你名片?)有,她有給我壹張名片,她說如果 要再買可以跟她聯絡。(跟你講電話的人的確有跟你說她就 是名片上的人嗎?)我不記得,但我是根據名片還有一直都 是同一個聲音認定她是甲○○。(提示台北市調處卷第90頁 授權書並告以要旨,此一授權書是否你剛剛所述由對方提供 之文件?)是。(你是怎麼拿到那張名片?)她寄股票給我 的時候就附在裡面。」(本院卷第74、75頁)等語明確,核 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稅額繳款書、買方交割單及授權書所載 相符,而該買方交割單上所載業務員及授權書所載之受託人 均為「甲○○」無訛。 ⒋、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初是怎麼去找到尚 揚?)是有一位吳小姐撥電話到亞瑟萊特來,因為我是在亞 瑟萊特當股務,所以電話就轉到我這裡來,吳小姐說有亞瑟 萊特的股票要出售,問我們員工有沒有想要買。(你在調查 筆錄提到因為授權書上面有甲○○的名字,你想起來吳小姐 就是甲○○,是什麼原因可以讓你確定她就是甲○○?)我 沒有見過她本人,但是授權書上面有她的名字,她打電話來 說她就是上面的吳小姐,授權書上面有電話,可以打電話找 她。(你剛說你依照授權書打電話找吳小姐,是打哪個電話 ?)00-00000000 。(你打電話的時候是說你要找甲○○小 姐還是吳小姐?)我說我要找甲○○。」(本院卷76、77頁 )等語,亦與戊○○授權書(市調處卷第200 頁)所載受託 人為「甲○○」等情相符。 ⒌、觀諸卷附多份授權書格式,受託人欄係以印刷字體記載「甲 ○○」或「乙○○」,而綜上所述,業務員與客戶接洽時會 以名片及授權書所載之受託人名義為之,而卷附委託人周文 萍之授權書(市調處卷第210 頁),其上原以標楷體列印受 託人為「乙○○」,經刪去「承穎」二字而另書寫「季澐」 二字,以肉眼觀察比對該「季澐」二字之字型、結構、運筆 順序、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書寫特徵,與被告甲○○於 101 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處(同卷第66頁反面) 、同年月4 月17日答辯狀具狀人處(偵卷第50頁)、本院刑 書委任書狀委任人處(本院卷第39-1頁反面)所書寫之「季 澐」二字,同年4 月17日、10月24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處 (偵卷第36、201 頁)所書寫之「季」字,顯係均出於同一 人之筆跡。再參酌被告甲○○於市調處101 年2 月6 日至和 昕公司南京東路處所搜索時在場,並於偵訊時自承:「我會 幫忙接聽電話,但是我不會回答客戶的問題......(客戶打 電話來是詢問何事?)都是要買、賣特定的未上市公司股票 」(偵卷第28頁)等語,以及被告丁○○供稱:「問:那甲 ○○是負責什麼業務?答:就幫忙接電話而已。」(本院卷 第103 頁勘驗筆錄)等語,堪認與證人己○○、戊○○、周 文萍電話聯縏之業務員確為被告甲○○,否別被告甲○○即 無更改上述周文萍授權書受託人名義之理。 ⒍、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具結證述:「(提示台北市調處卷第 84頁並告以要旨,剛證人己○○說這是隨同股票一起寄給她 的名片,是否為甲○○寄給她的?)這是我寄的,這上面的 字也是我寫的。(為何你會有甲○○的名片,而且把它拿來 寄給別人?)我是想說授權書我是用甲○○的名字,且因為 名片是空白名片,所以我就刻了甲○○的章蓋上去。(你為 何會用甲○○的名字作為授權書的被授權人?)因為我怕買 股票的人知道是我自己要賣股票,跟我討價還價,所以我用 第三人的名稱,這樣子買方會認為我是在仲介,知道我也要 賺錢,就不會跟我討價還價。......因為我有用甲○○及乙 ○○名字第授權書,所以我留她們兩個的電話。(所以依照 你的意思,因為客戶來會找她們兩個,所以才把她們的名字 記在上面,但是電話一律是由你接?)是。(其他裡面還包 含吳美瑩、吳佩賢、馬筱莉、施小姐,是否也都是你接?) 是。」(本院卷第78-80 頁)等語,惟與被告甲○○供述幫 忙接聽電話留下對方的姓名電話後再請被告丙○○回電等情 不符。縱使如被告丙○○證述:「(既然你本身有在從事業 務,你也有一個與真實姓名不符之名片,你還會擔心客戶跟 你討價還價?)因為我們的客源是來自網站,有些人問過源 大後可能會問富華,如果都是同一個人的名義,客戶會覺得 他問過了,所以我會用不同的名稱讓客戶覺得說這家他沒有 問過。」等語,當客戶辨識出為同一人之聲音,亦無法達到 被告丙○○所言讓客戶認為係詢問不同經營者之目的。是以 被告丙○○上開證述與常情相違,顯係為其妹即被告甲○○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甲○○既在和昕公司負責接聽客戶電話,並與客 戶聯繫買賣未上市股票事宜,顯與被告丁○○、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 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和昕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 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丁○○、丙○○一同經營和昕 公司並與甲○○共同以上述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丁○○、丙○ ○、甲○○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丁○○、丙○○、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 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丙○○、甲○○上述犯行危害證券交易 秩序,以及各自犯罪期間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販售之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數量、金額、次數,並參酌被告丁○○ 、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自身犯行,以及被告甲○○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甲○ ○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為確實 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斟酌被告丁○○、丙○○、甲○○參 與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節輕重,以及被告丁○○、丙 ○○業已各自捐贈5 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等情(本院卷第38、39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丁○○、丙○○、甲○○於本判決確定 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兼收預防其再 度犯罪之效。又違反上開本院所訂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註明「沒收」之 物,係被告丁○○、丙○○、甲○○或共犯所有,供本案上 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故 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妹,係和昕公司 業務行銷人員,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 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 券業務,而和昕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不包括證券交 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且興櫃股票業於91年1 月2日 正式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已有合法管道,不得違規 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股票,竟以電話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招攬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而 與上述被告丁○○、丙○○、甲○○前述違反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乙○○亦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乙○○國泰世華福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全權委託(賣出)授權書、㈣業務須知、㈤廣告單,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及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予被告丙○○投資買賣股票節稅使用,惟否 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伊非和昕公司員工 ,客觀上並無於和昕公司以電話招攬第三人買賣未上市股票 之行為,主觀上與被告丙○○亦無任何意思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供被告丙○○買賣未上市股票使用,並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惟尚難據此即推論出被告乙○○有與被告丙○○有共同 招攬客戶買賣未上市股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卷附授權書、業務須知及廣告單,雖均將被告乙○○列為 受託人或業務人員,惟查並無任何客戶或投資人證稱確係被 告乙○○向其招攬未上市股票交易,亦難排除其他業務人員 使用上述授權書及廣告單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被告乙○○雖提供其帳戶及門號予 被告丙○○使用,然依卷附證據,尚難排除其他業務人員使 用被告乙○○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可能,並未達到確信 被告乙○○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 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犯行,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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