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吉
吳美玲
吳季澐
吳承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丁○○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註明「
沒收」之物均
沒收。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丙○○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
沒收。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甲○○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
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丙○○係男女朋友,共同經營由丙○○登記為負責
人之「和昕投資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5 樓之2 ,於100 年底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3 ,下稱和昕公司),並僱用丙○○胞妹甲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公司業務行銷人員
。丁○○、丙○○、甲○○均明知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
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
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和昕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
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且興櫃股票業於
民國91年1 月2 日正式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已有合
法管道,不得違規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
)股票,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
丁○○於98至99年間,利用電腦網路架設「台北未上市股票
查詢網」(http/www.taipei168.com.tw )、「尚揚未上市
股票資訊網」(http/blog.roodo.com )及「源大未上市股
票資訊網」(http/www.dearsir.com.tw )網站,張貼「如
您有想詢價或發佈掛單(轉讓)的訊息,請在表格內填妥相
關資料(姓名、電話、股名、價格、張數)經本站確認資料
無誤後,代您發佈訊息,如有任何疑問(詢價或其他未上市
股票問題),敬請致電客服」等詞及未上市(櫃)股票行情
之訊息招攬客戶,並由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業務人員,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客戶媒
介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經該等投資人於
填寫「全權委託買進(賣出)授權書」後,丁○○、丙○○
即向同業或其他客戶洽詢撮合,或以先買進過戶於丁○○、
丙○○、乙○○或和昕公司名下,同時過戶與買方客戶之方
式,居間或自行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藉此獲取股票交易
之價差利益。
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接
獲民眾檢舉並函報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於101 年2 月6 日
搜索
和昕公司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丁○○、丙○○對於
上揭共同經營和昕公司,以及由丁
○○架設網站、由丙○○接聽電話招攬客戶居間或自行買賣
未上市股票
等情皆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己○○、黃素香、張
朝國、白淑貞、張宇崴、許婷婷、黃心怡、李詩惠、闕光威
、劉羽琪、戊○○、李展輝、賴崇豪、周文萍之證述相符,
並有尚揚未上市股票查詢網、源大未上市股票資訊網、台北
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通聯紀錄調閱單、被告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和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和昕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尚揚全權委
託賣出(買進)授權書、業務詢單交易準則、業務須知、電
話行銷注意事項、台北過戶交割明細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資
料附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註明「沒收」之物扣案
可
佐,
堪認被告丁○○、丙○○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被告丁○○、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與被告丁○○、丙○○共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等情,辯稱:伊因其姐即被告丙○○以方便投資
及買賣股票需要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始出借上述國泰銀行帳
戶,伊對於被告丙○○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行為完全不知
悉,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及丙○○未經許可共同經營證券業務,前已述及
。又依證人闕光威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因要購買未上
市股票微邦科技,遂上網搜尋到源大未上市股票有提供該檔
股票的相關資訊,便撥打該網站上的電話表示要購買該檔股
票,當時是一位馬小姐接聽的......」(市調處卷第61頁)
等語,核與卷附100 年10月1 日業務須知明列「馬筱莉」為
源大未上市業務人員之一等情相符(同卷第217 頁),參以
被告丙○○坦承業務詢單交易準則、業務須知、電話行銷注
意事項皆係其所製作(偵卷第33、199 頁),被告丁○○於
市調處供稱員工主要是伊與被告丙○○二人等語(本院卷第
98 頁 反面
勘驗筆錄),
堪認被告丁○○與丙○○確有僱用
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人員從事未上市股票之交易。
⒉、觀諸卷附名片記載「甲○○」為尚揚未上市股票資訊及源大
未上市股票資訊中心之業務人員,核與前述業務須知記載相
符(市調處卷第68頁、84頁),且名片上
所載之市內電話號
碼,亦與該業務須知所列相同。又名片上所寫「甲○○」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1 月25日至101 年9 月10日
間,確為本案被告甲○○所申裝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 年2 月5 日
信客一㈠警密(102 )字第049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
⒊、再查,證人己○○100 年10月17日,透過源大未上市資訊網
頁購買科冠能源公司之股票,
業據證人己○○於本院
具結證
述:「上網找的,找到源大的網頁,就打電話過去,有一個
小姐接的,我就跟她說我要買科冠能的股票,她說可以幫我
找到這個股票,我有留電話給那位小姐,她再打電話給我,
後來她跟我說這個股票的價錢,我們價錢談好後,就要我填
一份類似資料給她,同意授權她幫我入股。(你曾經在101
年2 月22日的調查局筆錄中提到你打電話過去,是甲○○接
的,是否如此?)是。(依照你剛剛所說,後來接電話的小
姐有打電話給你,這個人是否也是甲○○?)是同一個聲音
,一直都是這個聲音。(當時你怎麼知道她是甲○○而不是
別人?有無給你名片?)有,她有給我壹張名片,她說如果
要再買可以跟她聯絡。(跟你講電話的人的確有跟你說她就
是名片上的人嗎?)我不記得,但我是根據名片還有一直都
是同一個聲音認定她是甲○○。(提示台北市調處卷第90頁
授權書並告以要旨,此一授權書是否你剛剛所述由對方提供
之文件?)是。(你是怎麼拿到那張名片?)她寄股票給我
的時候就附在裡面。」(本院卷第74、75頁)等語明確,核
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稅額繳款書、買方交割單及授權書所載
相符,而該買方交割單上所載業務員及授權書所載之受託人
均為「甲○○」
無訛。
⒋、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具
結證述:「(當初是怎麼去找到尚
揚?)是有一位吳小姐撥電話到亞瑟萊特來,因為我是在亞
瑟萊特當股務,所以電話就轉到我這裡來,吳小姐說有亞瑟
萊特的股票要出售,問我們員工有沒有想要買。(你在調查
筆錄提到因為授權書上面有甲○○的名字,你想起來吳小姐
就是甲○○,是什麼原因可以讓你確定她就是甲○○?)我
沒有見過她本人,但是授權書上面有她的名字,她打電話來
說她就是上面的吳小姐,授權書上面有電話,可以打電話找
她。(你剛說你依照授權書打電話找吳小姐,是打哪個電話
?)00-00000000 。(你打電話的時候是說你要找甲○○小
姐還是吳小姐?)我說我要找甲○○。」(本院卷76、77頁
)等語,亦與戊○○授權書(市調處卷第200 頁)所載受託
人為「甲○○」等情相符。
⒌、觀諸卷附多份授權書格式,受託人欄係以印刷字體記載「甲
○○」或「乙○○」,而
綜上所述,業務員與客戶接洽時會
以名片及授權書所載之受託人名義為之,而卷附委託人周文
萍之授權書(市調處卷第210 頁),其上原以標楷體列印受
託人為「乙○○」,經刪去「承穎」二字而另書寫「季澐」
二字,以肉眼觀察比對該「季澐」二字之字型、結構、運筆
順序、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書寫特徵,與被告甲○○於
101 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處(同卷第66頁反面)
、同年月4 月17日答辯狀具狀人處(偵卷第50頁)、本院刑
書委任書狀委任人處(本院卷第39-1頁反面)所書寫之「季
澐」二字,同年4 月17日、10月24日
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處
(偵卷第36、201 頁)所書寫之「季」字,顯係均出於同一
人之筆跡。再
參酌被告甲○○於市調處101 年2 月6 日至和
昕公司南京東路處所搜索時在場,並於偵訊時
自承:「我會
幫忙接聽電話,但是我不會回答客戶的問題......(客戶打
電話來是詢問何事?)都是要買、賣特定的未上市公司股票
」(偵卷第28頁)等語,以及被告丁○○供稱:「問:那甲
○○是負責什麼業務?答:就幫忙接電話而已。」(本院卷
第103 頁勘驗筆錄)等語,堪認與證人己○○、戊○○、周
文萍電話聯縏之業務員確為被告甲○○,否別被告甲○○即
無更改上述周文萍授權書受託人名義之理。
⒍、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具結證述:「(提示台北市調處卷第
84頁並告以要旨,剛證人己○○說這是隨同股票一起寄給她
的名片,是否為甲○○寄給她的?)這是我寄的,這上面的
字也是我寫的。(為何你會有甲○○的名片,而且把它拿來
寄給別人?)我是想說授權書我是用甲○○的名字,且因為
名片是空白名片,所以我就刻了甲○○的章蓋上去。(你為
何會用甲○○的名字作為授權書的被授權人?)因為我怕買
股票的人知道是我自己要賣股票,跟我討價還價,所以我用
第三人的名稱,這樣子買方會認為我是在仲介,知道我也要
賺錢,就不會跟我討價還價。......因為我有用甲○○及乙
○○名字第授權書,所以我留她們兩個的電話。(所以依照
你的意思,因為客戶來會找她們兩個,所以才把她們的名字
記在上面,但是電話一律是由你接?)是。(其他裡面還包
含吳美瑩、吳佩賢、馬筱莉、施小姐,是否也都是你接?)
是。」(本院卷第78-80 頁)等語,惟與被告甲○○供述幫
忙接聽電話留下對方的姓名電話後再請被告丙○○回電等情
不符。縱使如被告丙○○證述:「(既然你本身有在從事業
務,你也有一個與真實姓名不符之名片,你還會擔心客戶跟
你討價還價?)因為我們的客源是來自網站,有些人問過源
大後可能會問富華,如果都是同一個人的名義,客戶會覺得
他問過了,所以我會用不同的名稱讓客戶覺得說這家他沒有
問過。」等語,當客戶辨識出為同一人之聲音,亦無法達到
被告丙○○所言讓客戶認為係詢問不同經營者之目的。是以
被告丙○○上開證述與常情相違,顯係為其妹即被告甲○○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甲○○既在和昕公司負責接聽客戶電話,並與客
戶聯繫買賣未上市股票事宜,顯與被告丁○○、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
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和昕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
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丁○○、丙○○一同經營和昕
公司並與甲○○共同以上述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丁○○、丙○
○、甲○○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丁○○、丙○○、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所謂業務,
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
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
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
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丁○○、丙○○、甲○○上述犯行危害證券交易
秩序,以及各自犯罪
期間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販售之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數量、金額、次數,並參酌被告丁○○
、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自身犯行,以及被告甲○○
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甲○
○皆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為確實
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斟酌被告丁○○、丙○○、甲○○參
與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節輕重,以及被告丁○○、丙
○○業已各自捐贈5 萬元予財團
法人臺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等情(本院卷第38、39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丁○○、丙○○、甲○○於本判決確定
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兼收預防其再
度犯罪之效。又違反上開本院所訂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
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註明「沒收」之
物,係被告丁○○、丙○○、甲○○或共犯所有,供本案上
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故
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妹,係和昕公司
業務行銷人員,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
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
券業務,而和昕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不包括證券交
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且興櫃股票業於91年1 月2日
正式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已有合法管道,不得違規
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股票,竟以電話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招攬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而
與上述被告丁○○、丙○○、甲○○前述違反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乙○○亦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乙○○國泰世華福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全權委託(賣出)授權書、㈣業務須知、㈤廣告單,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及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予被告丙○○投資買賣股票節稅使用,惟否
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伊非和昕公司員工
,客觀上並無於和昕公司以電話招攬第三人買賣未上市股票
之行為,主觀上與被告丙○○亦無任何意思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供被告丙○○買賣未上市股票使用,並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惟尚難據此即推論出被告乙○○有與被告丙○○有共同
招攬客戶買賣未上市股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卷附授權書、業務須知及廣告單,雖均將被告乙○○列為
受託人或業務人員,惟查並無任何客戶或投資
人證稱確係被
告乙○○向其招攬未上市股票交易,亦難排除其他業務人員
使用上述授權書及廣告單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被告乙○○雖提供其帳戶及門號予
被告丙○○使用,然依卷附證據,尚難排除其他業務人員使
用被告乙○○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可能,並未達到確信
被告乙○○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乙○○有公訴
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犯行,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