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霖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
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永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確定,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二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八年
八月間起,李永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哥」之自稱
「陳景暘」成年男子,及李麗花(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
刑二年確定)、徐涵鎔(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人,
共同在「三哥」出資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招攬客戶下單,買賣交易當日「臺灣證券交所所發行量加
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
迄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經警前往臺北市○○○路○段○
○號十一樓
搜索查獲,李永霖與李麗花、徐涵鎔等人為警
逮
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九年八月
十日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改依
通常
程序分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五號審理,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
並於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
二、
詎李永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
為警查獲後,九
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經綽號「三哥」之「陳景暘」告以要另
覓場所經營同上之招攬客戶買賣交易當日臺股期貨指數之漲
跌,以賺回之前遭查獲所造成之虧損,再次邀其參與,雖明
知期貨商須經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另行起意而與三哥「陳景暘」、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姓名不詳之綽號「小燕子
」三十餘歲成年女子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基於共
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由三哥「陳景暘」出資,李永霖則委託不知情之謝佑承(另
為
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
三樓、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作為接單地點、承
租臺北市○○區○道路○○○號五樓作為招攬客戶之營業場
所,委託「輝際通信有限公司」之不知情電信業者許志輝代
為申辦裝設在上開承租處所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市內電話,供客戶下單用,並
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郭建輝、李文庸(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
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及向友人胡占江借得其子
胡駿昭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帳戶,供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及匯給客戶其所賺取之盈收
之用,負責籌設營業場所完畢後,即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至
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止,由三哥「陳景暘」僱用之「小胖」管
理現場及營收,由「小胖」依三哥「陳景暘」指示僱用之「
小燕子」等數名業務員,分別在前揭承租之營業場所、接單
處所,以電話招攬客戶買賣期貨、接聽客戶電話、處理客戶
下單、回報成交口數、登記輸入電腦,及製作每日結算對帳
之帳目等工作,李永霖則負責將客戶匯入前揭郭建輝帳戶之
保證金提領出轉存至前揭李文庸、胡駿昭帳戶,及將客戶賺
取之盈收匯給客戶,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其等經營
業務之模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以下
簡稱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
暨方式經營業務,以臺股期貨指
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以「口」為其
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新臺幣(下同)
二百元結算損益,另就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三百五十元之
手續費,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
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止),皆與國內
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之期貨交易稅及免
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
狀況限制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
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
單後,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
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
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
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由客戶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結算匯款之用,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
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
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
嗣於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前往臺北市○○區○
○街○○○號二樓「輝際通信有限公司」搜索,扣得附表所
示之「輝際通信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物,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永霖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
貳、實體部分
一、論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被告李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
執,且已據
證人許志輝、郭建輝、李文庸、胡駿昭、李麗花
、歐陽麗民、黃秋琴、吳振漢陳述甚詳,並有①翊鑫資訊期
貨指數交易規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卷第17頁、第44頁
)、②郭建輝99年6月30日、99年7月19日分別領取新臺幣52
萬元、57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大額通貨交易
紀錄表(同前調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③台灣區電信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受理代辦電信業務委託書(同前調查卷第
42頁、第43頁)、④禾鑫資訊企業社(負責人吳建輝)申辦
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前調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2011年 5月25日一長春字第00
113號函送之輝際通信有限公司99年6月9日、99年6月15日、
99年 6月17日辦理電匯之相關
傳票(同前調查卷第84頁至第
87頁)、⑥新光銀行慶城分行100年 4月21日(100)新光銀
慶城簡字第59號函送之99年5月11日、99年 5月12日、99年5
月17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同前調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0年 1月3日國世淡水字
第1000000001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
人郭建輝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及自開戶日迄
今之提存明細資料(同前調查卷第128頁至第146頁)、⑧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年 7月13日(100)國世銀中正
字第1000490057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郭建輝於99年6月8日、99年6月30日及99年7月19日提領現金
新臺幣37萬元、52萬元及57萬元之借方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
紀錄表影本(同前調查卷第147頁至151頁)、⑨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3月17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
1724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郭建輝開戶基本資料
及開戶日至結清日99年8月4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同前調
查卷第152頁至第169頁)、⑩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2011年
6月13日一長春字第00122號函送存款人「胡駿昭」開立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之開戶資料影本及98年10月
5日至100年6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同前調查卷第170 頁
至第183頁)、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5月
24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845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
00、戶名:李文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99 年2月12日至
結清日99年 6月11日之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188 頁至第
219頁)、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0年7 月7日(100
)新光銀光慶城簡字第94號函送之99年5月6日新臺幣70萬元
現金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李文庸帳戶之交易相關傳票及大
額通貨交易紀錄表(同前調查卷第224頁、第225 頁)、⑬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
物證明書(同前調查卷
第573頁至第579頁、第591頁至594頁)、⑭黃秋琴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 8月
31日之交易明細(100年度警聲搜字第524號卷第10頁至第12
頁)、⑮吳振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警
聲搜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9頁)、⑯吳振漢提出
之買賣地下期貨電話及匯款帳號資料(同前警聲搜卷第20頁
)在卷
可稽。
㈡辯護人雖辯護主張,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受僱於綽號三
哥「陳景暘」,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經營地
下期貨,與客戶以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為「下注標的」,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
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被告違犯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刑六月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仍是受僱於綽號三哥「
陳景暘」,換地方繼續在新址經營地下期貨,經營模式與前
案情節相同,亦即與客戶以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為「下注標
的」,無任何期貨商品及交易平台,亦無任何該類商品之交
易買賣行為,其輸贏視下注買單與出單時期貨指數盤差每點
二百元計算賠付標準,此等行為與買賣標的物即「臺股股價
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顯不相當,自非「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又
聚眾賭博本質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
期間基於同一營利犯
意而聚眾賭博,
乃集合犯,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在前案
宣示
判決前之前,本件與前案應構成
實質上一罪,是前案確定判
決之
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件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惟查,
⑴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
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若未
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
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
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且
從事交易人之交易動機可分為避險、投機、套利等,難認概
屬「射倖賭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
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
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
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
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
持有部位之權益
,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
營台灣期貨交易所臺股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臺股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期
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
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
指數期貨契約交易。再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本法
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
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
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分別規定:「每一契
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
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
為二百元」。本件被告等人之經營模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
易所之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臺股期貨指
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以「口」為其
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新臺幣(下同)
二百元結算損益,另就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三百五十元之
手續費,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
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止),皆與國內
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之期貨交易稅及免
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
狀況限制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
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
單後,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
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
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
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由客戶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結算匯款之用,此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調查卷
第16頁),並有《翊鑫資訊》期貨指數交易規則在卷
可憑(
調查卷第17頁),可知其等行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
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
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至
提供期貨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撮合交易,乃屬經營「
期貨交易所」業務,故「撮合交易」非屬期貨商之業務,被
告等人既係非法經營期貨商業務,自無以「撮合交易」為
構
成要件。又既係經營地下期貨交易,自然不可能至臺灣期貨
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也可以不收取交易保
證金,且交易人之所以捨合法期貨市場而冒險參與地下期貨
交易,主要是受地下期貨不用收取保證金、手續費較便宜、
不需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可見價成交等因素吸引,自難以地下
期貨交易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
繳交期貨交易稅,即謂與臺股期貨交易之期貨商經營型態不
合。又參與期貨交易者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其對於未來經濟展
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而從事交易人之交易動機可分
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並非全部取決於
射倖性,不能僅以
客戶下單後有輸有贏,即認其射倖性質與賭博行為無異,況
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
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
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
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
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
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是以此類地
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
⑵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為警查
獲止,受僱於綽號三哥「陳景暘」,在臺北市○○○路○段
○○號十一樓經營地下期貨,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以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100 年度偵
字第22104 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 6頁)可稽,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間
起至九十九年十月間止,與聽從三哥「陳景暘」指示管理現
場及營收之「小胖」、由「小胖」僱用之「小燕子」等數名
業務員,分別在前揭承租之營業場所、接單處所,以電話招
攬客戶買賣期貨、接聽客戶電話、處理客戶下單、回報成交
口數、登記輸入電腦,製作每日結算對帳之帳目及將客戶賺
取之盈收匯給客戶等工作,與前案之工作性質相同,二者營
運模式,均是招攬客戶買賣交易當日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
然而,被告前案營業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止,
係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始再度受三哥「陳景暘」之邀,承租場
所、申設電話及開戶,籌設營業場所,此由①營業場所承租
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二月至一○○年三月止,已據出租人即證
人歐陽麗民證述在卷(調查卷第100頁、第101頁),②裝設
在上開營業處所之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市內電話申辦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
調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③吳建輝、李文庸申請開立帳戶
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亦有印鑑卡、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可憑(調查卷第 130
頁、第153頁正反面、第189頁)即明,距前案被查獲時間已
有二個月左右,再
參照被告於一○一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時
供述:「…(上次被抓到隔年三月中間你們有做嗎?)沒有
。我在開計程車…(為何繼續作?)我在開計程車,三哥想
把虧掉的賺回來…(你被抓的時候有沒有想什麼都不管就是
要繼續再做下去?)沒有…(陳景暘再跟你講時才同意?)
是…(是否就是另行起意?)是…」(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等語,
足證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時即終止犯意,
嗣經三哥
「陳景暘」邀約才另萌犯意,是本件自與前案並非基於同一
反覆實行經營期貨交易之犯意至明,非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被告與三哥「陳景暘」
成年男子、「小胖」之成年男子、「小燕子」之三十餘成年
女子及數名不詳名成年業務員,就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期貨
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
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
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未經許可經營期
貨交易為警查獲,不知戒慎,經三哥「陳景暘」之邀約,竟
又另行起意,與三哥「陳景暘」等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私自經營期貨商業務,行為誠屬不該,且所為足以損害
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然
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態度尚可,其係受僱三哥「陳景暘」,非本案之主謀者
,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及現因腦血管病變,致
肢體無力,需使用輪椅及專人照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可稽,本院卷第80頁至第93頁、第109 頁),暨再給被告
一次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四、
扣案之扣押物編號參-1.陳信忠、王文義、謝佑承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三紙、編號參-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
區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九紙、編號3-1.臺北市商
業處函、編號3-3.輝際公司戶資料四紙、編號3-4.輝際公司
配線資料一紙、編號3-5.輝際公司收費清單一張、編號3-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一紙,均是輝際公司經營電話申裝
業務所有之資料,編號編號3-2.禾鑫資訊企業社及負責人郭
建輝章各一枚,則係三哥「陳景暘」委請刻印師傅刻製交予
郭建輝申請設立「禾鑫資訊企業社」所用,非供本案經營地
下期貨或預備供本案經營地下期貨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不
諭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7.隨身碟一
個,證人許志輝雖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其受「林先生」
委託裝設電話完畢後,「林先生」交予前揭扣案之隨身碟,
請其幫忙列印隨身碟所儲存之客戶資料,並表示「林先生」
即是被告(李永霖)(調查卷第27頁正反面、第35頁;100
年度偵字第22104 號卷第53頁),惟被告否認扣案之隨身碟
一個是其拿給證人許志輝(本院卷第106 頁),且如前所述
,被告參與三哥「陳景暘」經營地下期貨時間是自九十九年
三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止,被告並表示其腦中風後即
未再參與(查卷第15頁反面),依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80頁至第
83 頁),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腦出血至醫院急
診,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院,是其稱至九十九年十一
月中風後即未再參與經營
一節,尚非不可採信,又扣案之隨
身碟儲存之資料,有註明時間之資料,是記錄2004/07/29至
2009/3/6,此有列印資料有稽,距本案發生時間九十九年三
月(2010年 3月)已有一年時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前揭扣案之隨身碟一個,是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
三哥「陳景暘」、「小胖」、「小燕子」或其他業務員所有
,且係供本案經營地下期貨或預備供本案經營地下期貨所用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
元以下
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