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樹人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麥桂香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8993號、101 年度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樹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 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後拾個月內,給付國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麥桂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 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緣周樹人因曾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投顧老師,另在電視 頻道為投資人分析股市及買賣股票為業,為證券投資專業人 士,復自民國95年起,向其客戶許順良等投資人推薦,並代 客操作買賣股票上櫃之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2樓,下稱琉園公司,股票代號:9949) 股票,雙方約定周樹人可取得其替許順良等投資人代操獲利 之10% ,周樹人因而自95年5 月間某日【當時琉園公司股價 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左右】起,開始代許順良陸續買 進琉園公司股票,共持有約2500餘張(每張股票股數為1000 股,下均同);嗣周樹人於98年3 、4 月間某日,因買賣股 票而認識麥桂香後,亦向麥桂香推薦買進琉園公司股票,麥 桂香因而陸續買進該公司股票,累計至99年6 月間止,合計 以其本身及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26所 示),共買進持有琉園公司股票達3095張,周樹人、麥桂香 並自99年3 、4 月間起,即共同於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大同分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址設台北市 ○○區○○○路○ 段○○○ 號3 樓,該處所係位於台北市○○ ○路與民族東路交叉口附近)貴賓室內看盤及買賣琉園公司 股票。 二、周樹人、麥桂香均明知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交易之有價證券 ,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其交易價格,或故意造成某種有 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現,另麥桂香亦明知不得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否則即 屬違約交割,惟因琉園公司股票價格於前揭期間始終未見起 色,於99年4 至6 月間更下滑約八成,周樹人、麥桂香不甘 投資失利,亟欲以人為方式拉抬琉園公司股價,俾周樹人得 高價出脫其為許順良等客戶買進持有之前揭股票,以謀取其 前揭代客操作報酬,麥桂香則得以高價出脫其所持有前揭琉 園公司股票以賺取價差,竟共同基於意圖操縱琉園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而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琉園公司股票時,使對 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琉園公司股票之相對行為,或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琉園公司股票,或 意圖造成琉園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而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99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下稱本案 「分析期間」),由周樹人與麥桂香共同在前揭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大同分公司貴賓室看盤,並討論、決定買賣琉園公司 股票之價位、張數,或由麥桂香決定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價 格、張數後,推由周樹人配合以其本人各於華南永昌證券大 同分公司、國泰世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券 帳戶,委託各該證券公司下單而由各該公司所屬均不知情之 營業員李文材、林俐君負責接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並由麥 桂香負責籌措或協助周樹人向不知情之王一龍、吳旭日等金 主調度各該證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周樹人並另出借以其本 人名義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館前 分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券帳戶,及周樹人前配 偶曹佩麗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景 美分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證券帳戶供麥桂香使用 ,並均由周樹人依麥桂香口頭指定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數量 、價格,逐筆委託各該證券公司下單,而由各該證券公司所 屬均不知情之營業員(各該營業員姓名詳如附表一編號3 、 4 「營業員」欄所示)接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並由麥桂香 自王一龍等金主調度各該證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另由麥桂 香使用其本人向附表一編號5 至13所示各證券公司申設如各 該部分所示證券帳戶(下合稱「麥桂香本身證券帳戶」), 及以其配偶許寶樑、長女許智惠、次女許智敏、由其實際負 責之加旺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路○○○ 號2 樓,嗣已結 束營業;下稱「加旺公司」)前員工乾坤芳等人名義,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4至26所示各證券公司申設如各該部分所示之 各證券帳戶【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26所示證券帳戶,下合稱 「人頭帳戶」,各該證券帳戶均已由其名義持有人出具授權 書,委由麥桂香擔任下單受任人而均由麥桂香實際掌管使用 (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6「授權書」、「使用者」各欄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證券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 為「第0000000 號」】,於前揭期間,自華南永昌證券大同 分公司前揭貴賓室內等處,以電話方式,逐筆委託各該證券 公司下單,而由各該證券公司所屬均不知情之營業員(各該 營業員姓名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26「營業員」欄所示)負責 接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並均由麥桂香自行籌措或向不知情 之王一龍、吳旭日等金主調度前揭附表一編號5 至26所示各 證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另麥桂香並慫恿其不知前情之友人 黃晨儀同意後,由麥桂香決定以黃晨儀在德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證券 帳戶,委託德信證券公司下單,由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 員徐木津負責接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並由麥桂香協助黃晨 儀籌措其中部分交割所需款項。周樹人、麥桂香即於前揭期 間,各以前揭證券帳戶及交易方式,同時買進或賣出琉園公 司股票【詳如附表一「證券帳戶彙總表」、附表四「集團投 資人交易明細表」、附表五「集團投資人帳戶每日成交數量 、比重表」、附表六「相對成交彙總表」、附表七「價格影 響表」所示,其中附表四「集團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所載係 周樹人、麥桂香等所提供或使用之前揭各帳戶,在前揭「分 析期間」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日期、券商代號、交易帳號 、成交價格、成交買進或賣出張數及其交易金額,附表五「 集團投資人帳戶每日成交數量、比重表」所列係各該帳戶在 前揭「分析期間」每日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日期、成交量 及占各該日成交數量之百分比重、累積買賣超、當日收盤價 、漲跌幅及成交量,附表六「相對成交彙總表」所載內容係 詳列附表一「證券帳戶彙總表」所示各帳戶在前揭「分析期 間」之相對成交日期、時間、各筆(逐筆)成交數量、成交 價、當日成交量及占當日該股總成交量之百分比等數據資料 ,附表七「價格影響表」所列則係周樹人、麥桂香等在前揭 「分析期間」,以前揭各帳戶委託買進或賣出琉園公司股票 之委託及成交情形、前一盤揭示價格(含成交價、委買價、 委賣價)、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含價格變化、影響價格變化 之檔數)、其委託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 百分比重、當日琉園公司股票收盤價、漲跌幅、前揭各帳戶 當日總成交量及占當日琉園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百分比重(含 買進量百分比重、賣出量百分比重);又其中如附表六所示 99年9 月21日成交時間11點15分之交易,係先以附表一編號 20所示之許智惠帳戶委託賣出琉園公司股票,再由麥桂香慫 恿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晨儀同意後,由麥桂香決定以黃晨儀在 德信證券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證券帳戶,委託德 信證券公司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致各該交 易日之琉園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相當比例,而有連續買賣影 響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 藉以操縱影響琉園公司股票之當日交易價格、收盤價或次日 開盤參考價,並拉抬琉園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 價格,使一般投資人誤認琉園公司股票有一定交易活絡之表 象,遂投入買進或賣出,以達周樹人、麥桂香前揭順利出脫 琉園公司持股之目的。嗣因麥桂香於前述分析期間,雖與周 樹人共同操縱琉園公司股價,惟琉園公司股價仍未見起色, 麥桂香本身所有及向王一龍、吳旭日等金主調度所得資金已 漸有不足,自99年8 月底起並已開始出現調度不易,交割所 需資金開始周轉不靈之情形,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由周樹 人提供,並由麥桂香負責調度資金之證券帳戶於99年8 月25 日成交買進琉園公司股票後,於同年8 月27日發生違約交割 469 萬6050元(此時麥桂香認為其尚能及時調度籌足前揭證 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尚無違約交割之主觀犯意),另由麥 桂香掌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證券帳戶於99年9 月14 日成交買進琉園公司股票後,亦於同年9 月16日發生違約交 割667 萬7400元(此時麥桂香仍認為其尚能及時調度籌足前 揭證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尚無違約交割之主觀犯意)之情 形,致吳旭日等金主向麥桂香明確表示嗣後不再借款作為前 揭各證券帳戶之交割款,麥桂香因而自此時起即明確知悉其 已無足夠資金得供其作為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惟為 持續遂行並急於達成其前述操縱琉園公司股價及造成琉園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遂行其順利出脫琉園公司持股之 前揭目的,竟於前揭持續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 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期間,另自行基於前揭委託違約交 割之犯意,而自同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分別使 用其本身及其均不知情之長女許智惠、次女許智敏及亦不知 情之友人黃晨儀於附表九「證券商/ 帳號」欄所示各證券帳 戶,逐筆委託各該證券公司下單,並由前揭各不知情之營業 員負責接單買賣如該附表「買賣」、「股數(仟股)」、「 金額」欄所示之琉園公司股票,致上開各證券帳戶自99年9 月23日起,陸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關於麥桂香前揭違約交 割之行為,其委託下單之成交日期、違約日期、帳戶名義人 、證券商/ 帳號、買進或賣出琉園公司股票、股數(仟股) 、違約交割金額等情,詳如附表九「被告麥桂香違約交割明 細表」所示;起訴書將前揭由麥桂香以許智敏帳戶名義,於 99年9 月20日委託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之交易日期誤載為 「99年9 月21日」;另關於麥桂香以附表九編號3 所示證券 帳戶,於99年9 月21日委託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於同年 9 月24日違約交割,及麥桂香以附表九編號7 所示證券帳戶 ,於99年9 月27日委託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於同年9 月 29日違約交割等部分之行為,雖均未經起訴書載明,惟均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 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公司)等因 麥桂香未依約補足交割款,乃各於99年9 月29日、9 月30日 、10月1 日、10月4 日,透過各該公司違約專戶,連續以跌 停價或當日最低價掛單賣出麥桂香違約未交割之前揭股票, 致琉園公司股價連番重挫,影響股票市場之交易秩序。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樹人、麥桂香 等於本件調查、偵訊時各別所為之供述,對於各該被告以外 之其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 證人林俐君、葉修如、王振華、藍禕淳、徐木津、陳武雄、 蘇富美、李文材、劉大賢、黃晨儀、吳旭日、許順良、劉世 玉、許寶樑、許智敏、曹佩麗、乾坤芳、王一龍、李玉如等 於本件調查及偵查時所為相關證述(均詳下述),雖亦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周樹人、麥 桂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 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 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均詳下 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 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麥桂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2 至10頁、第55至76頁);另訊據被告周樹人就前揭犯罪事 實,除辯稱前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借予被 告麥桂香使用,其對於各該帳戶並無實質控制權,及其僅係 依被告麥桂香決定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後,代向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證券公司下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 ,並非與被告麥桂香共同討論或操縱琉園公司股價,亦未提 供任何意見外,對於前揭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就其 否認犯行部分,辯稱其並無製造琉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或操 縱琉園公司股價之意圖,亦無能力操縱該公司股價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周樹人因曾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投顧老師, 另在電視頻道為投資人分析股市及買賣股票為業,為證券 投資專業人士,復自95年起,向其客戶許順良等投資人推 薦,並代客操作買賣股票上櫃之琉園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2樓,股票代號:9949)股票,約定 被告周樹人可取得其替許順良等投資人代操獲利之10% , 被告周樹人乃自95年5 月間某日(當時琉園公司股價每股 為50元左右)起,開始代許順良陸續買進琉園公司股票, ,共持有約2500餘張,及被告周樹人係於98年3 、4 月間 某日,因買賣股票而認識被告麥桂香,嗣即向被告麥桂香 推薦買進琉園公司股票,麥桂香因而陸續買進該公司股票 ,累計至99年6 月間止,合計以其本身及其所使用之前揭 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26所示),共買進持有琉 園公司股票達3095張,被告周樹人、麥桂香並自99年3 、 4 月間起,即共同於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設於台北市 ○○區○○○路○ 段○○○ 號3 樓(該處所係位於台北市○ ○○路與民族東路交叉口附近)之貴賓室內看盤及買賣琉 園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順良及證人即華南永昌證 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林文材於本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本件調查卷)卷 一第63至66頁、第79至8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券公司 」、「帳號」、「交割銀行」等欄所示之證券帳戶及其各 別交割銀行帳戶等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交割銀 行」及「卷證出處」等欄所示),復為被告周樹人、麥桂 香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均明知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交易 之有價證券,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其交易價格,或故 意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現,另麥桂香亦明知不 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 履行交割,否則即屬違約交割,業據被告周樹人、麥桂香 分別供述在卷,均堪採認。另關於琉園公司股價在被告周 樹人、麥桂香前揭投資期間並無起色,於99年4 至6 月間 更下滑約八成,其等乃議定由被告周樹人提供以其本身及 其前配偶曹佩麗名義申設如附表一號1 至4 所示證券帳戶 ,被告麥桂香則提供以其本身及其配偶許寶樑、長女許智 惠、次女許智敏、由其實際負責之加旺公司(原設台北市 ○○路○○○ 號2 樓,嗣已結束營業)前員工乾坤芳等人名 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至26所示之證券帳戶(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6所示之證券帳戶均係由被告麥桂香實際使用 之「人頭帳戶」,各該證券帳戶均已由其名義持有人出具 授權書,委由被告麥桂香擔任下單受任人而均由被告麥桂 香實際掌管使用;起訴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證券 帳戶,誤載帳號為「第0000000 號」),而由被告周樹人 、麥桂香在前揭99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之「分 析期間」,由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各於華南永昌證券大同 分公司前揭貴賓室內等處,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 ,以電話方式委由各該證券公司下單而由各該證券公司所 屬均不知情之前揭營業員負責接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並 由麥桂香負責籌措或協助周樹人向不知情之王一龍、吳旭 日等金主調度各該證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另被告麥桂香 並慫恿其不知前情之友人黃晨儀同意後,由麥桂香決定以 黃晨儀在德信證券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證券帳 戶,委託德信證券公司下單而由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 員徐木津負責接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並由麥桂香協助黃 晨儀籌措其中部分交割所需款項;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即 於前揭期間,各以前揭證券帳戶及交易模式,同時買進或 賣出琉園公司股票(其中如附表六所示99年9 月21日成交 時間11點15分之交易,係先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許智惠 帳戶委託賣出琉園公司股票,再由被告麥桂香慫恿其不知 情之友人黃晨儀同意後,由麥桂香決定以黃晨儀在德信證 券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證券帳戶,委託德信證 券公司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而有前揭相 對成交或以約定價格成交,使各該交易日之琉園公司股票 成交量放大相當比例,影響琉園公司股票之當日交易價格 、收盤價或次日開盤參考價,其等所為前揭相對成交或以 約定價格成交,使各該交易日之琉園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 ,影響琉園公司股票當日交易價格、收盤價或次日開盤參 考價等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一「證券帳戶彙總表」、附表 四「集團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附表五「集團投資人帳戶 每日成交數量、比重表」、附表六「相對成交彙總表」、 附表七「價格影響表」所示【其中附表四「集團投資人交 易明細表」所載係周樹人、麥桂香等所提供或使用之前揭 各帳戶,在前揭「分析期間」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日期 、券商代號、交易帳號、成交價格、成交買進或賣出張數 及其交易金額,附表五「集團投資人帳戶每日成交數量、 比重表」所列係各該帳戶在前揭「分析期間」每日委託買 進或賣出之成交日期、成交量及占各該日成交數量之百分 比重、累積買賣超、當日收盤價、漲跌幅及成交量,附表 六「相對成交彙總表」所載內容係詳列附表一「證券帳戶 彙總表」所示各帳戶在前揭「分析期間」之相對成交日期 、時間、各筆(逐筆)成交數量、成交價、當日成交量及 占當日該股總成交量之百分比等數據資料,附表七「價格 影響表」所列則係周樹人、麥桂香等在前揭「分析期間」 ,以前揭各帳戶委託買進或賣出琉園公司股票之委託及成 交情形、前一盤揭示價格(含成交價、委買價、委賣價) 、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含價格變化、影響價格變化之檔數 )、其委託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 比重、當日琉園公司股票收盤價、漲跌幅、前揭各帳戶當 日總成交量及占當日琉園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百分比重(含 買進量百分比重、賣出量百分比重)】等情,業據證人許 寶樑、許智敏、乾坤芳、曹佩麗、許順良、吳旭日、王一 龍、黃晨儀、證人即前揭各證券公司之接單營業員李文材 、林俐君、劉大賢、蘇富美、陳武雄、王振華、藍禕淳、 葉修如、徐木津等於本件調查及偵查時,及證人吳旭日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件調查卷一第30至60頁 、第63至81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80 至91頁、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並有如前揭附表四「集 團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附表五「集團投資人帳戶每日成 交數量、比重表」、附表六「相對成交彙總表」及附表七 「價格影響表」等各表「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附表之「資料來源」欄所示)可稽, 復為被告周樹人、麥桂香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另查: (一)關於被告周樹人、麥桂香係因琉園公司股價於99年4 至6 月間下跌約8 成,均不甘投資失利,亟欲以人為方式拉抬 琉園公司股價,俾被告周樹人得高價出脫其為許順良等客 戶買進持有之前揭股票而謀取其前揭代客操作報酬,被告 麥桂香則得以高價出脫其所持有前揭琉園公司股票以賺取 價差利潤,乃共同基於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 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以造成琉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 表象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自99年6 月17日 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之前揭分析期間,由被告周樹人、麥 桂香共同在前揭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貴賓室看盤 ,並討論、決定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價位、張數,或由麥 桂香決定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價格、張數後,由周樹人配 合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券帳戶,被告麥桂香則 使用前揭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以前揭 操作模式,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 格成交,以造成琉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等行為之事 實,業據被告周樹人於本件偵查中供稱「99年3 月到6 月 初的股價是往下走,‧‧‧因股價持續下跌,麥桂香才會 找我在99年6 、7 月間配合她去『做量』、『做價』,‧ ‧‧。」、「直到99年6 月底,麥桂香因融資的金額越來 越大,股價又下跌,我才配合麥桂香去『做量』,99 年7 月以後的相對成交,都是我和麥桂香在華南永昌大同分公 司貴賓室所做的。」、「麥桂香因為越買越多,所以後來 開始有使用融資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但是因為每一個證券 帳戶單一股票只能融資買進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的股 票,所以麥桂香需要更多的證券帳戶來進行證券買賣,才 能夠買進更多的琉園公司股票以支撐股價,所以在99年3 月間麥桂香找我去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的VIP 看盤室 找她,並跟我表示說我們一起看盤一起做琉園公司的股票 ,同時她也跟我借證券帳戶,我才會在華南永昌證券大同 分公司開證券帳戶,開完戶後我從99年3 月間就開始和麥 桂香一起在該處所看盤,‧‧‧,因為麥桂香當時手上已 有2 、3000張琉園公司股票,我擔心如果不配合她的作法 撕破臉,她如果把手中琉園公司股票賣掉,股價就會下跌 ,且股東會改選我也沒辦法取得她的委任書以獲得她的支 持,所以後來‧‧‧就開始配合她買賣琉園公司股票‧‧ 。」、「我出借我設在華南永昌大同分公司、國泰世華證 券館前分公司、大華證券位於火車站公園路上的分公司及 我太太曾佩麗在元大證券景美分公司的證券帳戶給麥桂香 買賣琉園公司股票,該等帳戶都是由我在喊盤下單,不過 資金都是由麥桂香提供,且我當時都是跟麥桂香在華南永 昌大同分公司的VIP 貴賓室一起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我主 要是配合麥桂香在對敲。」、「我主要是配合麥桂香『做 量』,買賣模式是麥桂香使用她持有的證券帳戶賣出琉園 公司股票,我就配合麥桂香使用我或太太曹佩麗前揭的證 券帳戶買進琉園公司股票,或者是我使用我或太太曹佩麗 前揭的證券帳戶賣出琉園公司股票,麥桂香就買進琉園公 司股票,而且我會使用我或太太曹佩麗前揭的證券帳戶在 尾盤以比市價高的價錢或掛漲停的價錢來買進琉園公司股 票,來進行『做價』,麥桂香使用的證券帳戶也有這樣的 情形,站在我的立場上,我要進行『做價』是為了要對得 起我推薦買進琉園公司股票的投資人,因為該等投資人都 是虧損,所以『做價』可以幫他們解套或是少賠一點」、 「(麥桂香要求你做成交量都如何聯繫?)我們是在華南 永昌大同分公司的VIP 室,我和她當面溝通。她要求敲多 少單我就敲多少。」、「(你們做價方式為何?)做價是 我主張的,我做價方式是我從來不用內盤價下單,我都是 用外盤價。下單的時間點我都儘量選擇在尾盤的時間約1 點25分或1 點30分,我是用市價買進,目的是可以影響到 收盤價,因為客戶在乎的是收盤價。」、「(你前述和麥 桂香希望琉園公司股價能夠上漲,你和麥桂香是以何價格 買進琉園公司股票?)盤中我是用外盤價買進,尾盤就會 以市價(漲停價格)買進,但我這樣做的目的是希望喚起 投資人注意也來跟進買進琉園公司股票,同時也對得起先 前聽我的話買進琉園公司股票或我代操被嚴重套牢的客戶 。」、「(你和麥桂香有無配合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我 知道他因為我的推薦買了很多琉園公司股票,也被套牢, 如果麥桂香要求我做一些事,我做得到我會做。例如要開 融資戶頭借他使用,還有他所控制之人頭戶及我所開的戶 頭二個有相對成交的情形,有時就以盤示揭露的買賣價互 相作量,有時是在盤上有時是在盤下。」、「(你說當時 麥桂香要做量,你認為資金不足要做價,原因為何?)就 我立場因為我之前有幫客戶買進琉園股票,金融海嘯時嚴 重套牢,幾乎是當初買入價格的二折,如果將價格提高, 可以讓客戶解套,這是我想做價的原因。‧‧‧我和麥桂 香做琉園股票,我的資金是麥桂香提供的,實際喊盤的是 我,我是配合麥桂香指示」,並稱在其於前揭分析期間配 合被告麥桂香「做量」、「做價」時,關於其為客戶許順 良所買進之琉園公司股票及許順良之證券帳戶並未參與其 事,而其前揭行為之目的係希望有投資人能因此買進琉園 公司股票,使琉園公司股價上漲,其即得依前揭與客戶許 順良之協議,取得獲利金額之10% ,另陳稱其願意承認確 有配合被告麥桂香做琉園公司股票量價之事實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92至97頁、第106 至 108 頁、100 年度偵字第8993號卷第87頁),復於本件審 理時供稱在其與被告麥桂香在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前 揭貴賓室內看盤時,其即「隱約知道」被告麥桂香係以前 揭操作模式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惟因其當時已提供上開證 券帳戶給被告麥桂香使用,乃依被告麥桂香之做法買賣琉 園公司股票,當時其亦知悉被告麥桂香有在該貴賓室內打 電話,自行以其本身及前揭人頭帳戶之名義下單委託買賣 琉園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核與 被告麥桂香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係至99 年中,因其原使用之證券帳戶融資額度不足,無法再以融 資方式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乃向被告周樹人借用前揭帳戶 ,周樹人因而提供其與其配偶曹佩麗之前揭四個證券帳戶 供其買賣琉園公司股票,其係自99年3 、4 月間起,與被 告周樹人一起在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前揭貴賓室內看 盤,並由其告知被告周樹人要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數量、 價格,再由被告向各該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交割款則係 由其負責調度,當時其等會做短線、當沖,亦即以當天較 低價格買進琉園公司股票,再以較高價格賣出,賺取其間 價差等語(見本件調查卷一第1 至10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112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 153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附表一「證券帳戶彙 總表」、附表二「周樹人及麥桂香帳戶間資金流用表」、 附表三「金主資金流入本案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向表」、附 表四「集團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附表五「集團投資人帳 戶每日成交數量、比重表」、附表六「相對成交彙總表」 、附表七「價格影響表」所示關於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在 前揭分析期間,以前揭各證券帳戶名義及操作模式買賣琉 園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相對成交詳情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採認。是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周樹 人顯然知悉被告麥桂香在當時有以前揭各證券帳戶之名義 及操作模式,連續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以相對成交及通謀 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藉以操縱炒作並拉抬琉園公司股 票之交易價格,使一般投資人誤認琉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而參與買進該公司股票,被告麥桂香即得出脫股票而解套 或從中獲利之意圖,及其當時係因與其客戶許順良等人有 前揭按獲利金額抽取10% 作為其代操報酬之約定,乃為獲 取該代操利益而同意提供或出借其本身及其前配偶曹佩麗 向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證券公司申設之各證券帳戶 ,作為本件操縱炒作並拉抬琉園公司股價之交易帳戶,並 與被告麥桂香共同以前揭操作模式操縱炒作琉園公司股價 而為前揭犯行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周樹人就操縱炒作 琉園公司股價之前揭行為,既與被告麥桂香有「作價」、 「作量」等謀議,復有提供其本身於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 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作 為向金主吳旭日籌措資金之擔保文件等行為,顯見其亦參 與前揭證券帳戶交割所需之部分資金調度;況被告周樹人 曾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投顧老師,另曾於電視頻道為 投資人分析股市及買賣股票為業,顯係證券投資專業人士 ,是其對於本身與被告麥桂香以前揭「作價」、「作量」 方式炒作拉抬琉園公司股價之操作手法,勢需相當款項作 為拉抬炒作資金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對於 被告麥桂香前揭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從未提供 過任何意見,亦不過問被告麥桂香之資金來源等語云云,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係其事後於本件審理時,為脫免其 本身罪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凡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 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 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共同正犯 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周樹人、麥桂香 係基於前揭操縱並拉抬琉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等意圖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 並由被告麥桂香負責調度或協助被告周樹人籌措交割款等 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即應就其 等前揭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前揭全部行為負責,並不以被 告周樹人、麥桂香須各別參與前揭全部行為,或須對於前 揭犯行之所有細節逐一詳細討論、充分溝通相關細節之意 見為必要,是關於被告周樹人以前揭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證券帳戶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價格、張數(前揭附表一 所示其餘證券帳戶亦同)等行為決定,究係是由被告周樹 人提供建議,或係由被告周樹人與麥桂香共同商討所得, 或係由被告周樹人片面接受被告麥桂香指示所為,對於被 告周樹人確有與被告麥桂香共同基於前揭操縱及拉抬琉園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 為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等行為之事實認定,自無影響, 另前揭各證券帳戶之交割款究係由何人負責籌措及向何人 調度,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至於被告周樹人另辯稱其 當時係為取得被告麥桂香支持其參選琉園公司董監事,才 配合被告麥桂香為前揭操作等行為,僅係其參與前揭犯行 之犯罪動機,對於其所為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等行為已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5 款 等規定之判斷亦無影響。又關於本件自被告麥桂香原實際 負責之加旺公司辦公室內搜索查扣被告周樹人在華南永昌 證券大同分公司及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存 摺或對帳單,究係由被告周樹人交予被告麥桂香,再由被 告麥桂香放置於前揭加旺公司辦公室,或係由被告周樹人 自行放置於前揭加旺公司辦公室,或係由被告麥桂香自行 向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取得前揭對帳單而放置 於加旺公司辦公室,及前揭證券帳戶存摺或對帳單放置於 加旺公司辦公室之原因,究係為方便被告麥桂香向金主調 度資金使用,或係為供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內部對帳使用 等相關原因所致,因而遭前揭搜索查扣等情,於被告周樹 人與麥桂香間所述亦互有歧異,惟對於前揭事實認定亦無 影響,不僅並無加以細究之必要,且由被告周樹人在華南 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所設前揭 證券帳戶之存摺、對帳單係在被告麥桂香實際負責之加旺 公司辦公室遭搜索查扣之前揭事實所示,更足以證明被告 周樹人確有提供前揭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及國泰世華 證券館前分公司證券帳戶,供作其與被告麥桂香共同以前 揭方式操縱炒作琉園公司股價等前揭事實認定之依據,否 則各該由被告周樹人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證券帳戶存摺、 對帳單自無任意放置或出現在前揭加旺公司辦公室,因而 遭搜索查扣之理。從而,益足佐證被告周樹人前揭辯詞顯 與事理不合,顯無可採。 (二)另被告周樹人雖辯稱當時其係因被告麥桂香遭金主要求須 每三天換單,乃配合被告麥桂香為前揭相對成交等行為, 並非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琉園股票之意圖,或係為製造琉 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為前揭買賣琉園公司股 票等行為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周樹人前揭所指「每三天 須換單一次」部分,實係被告麥桂香原向群益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T+3 款項 借貸」方式之借款條件,而非向前揭王一龍、吳旭日等金 主借款之條件,且被告麥桂香以前揭「T+3 款項借貸」買 賣琉園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至遲僅持續到99年6 月間即 已結束,此參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李玉如於本件調 查時証稱「【99年間,麥桂香以上述『款項借貸』(按即 前揭『T+3 款項借貸』)借款方式所指買賣琉園公司股票 的起迄時間?】我有請本公司的人員傳真麥桂香所使用的 許寶樑、許智敏、乾坤芳以及他自己的四個證券帳戶使用 「款項借貸」的起迄時間資料。其中帳號9140-9(麥桂香 )、9503-6(許寶樑)使用『款項借貸』期間是99年1 月 至6 月,另外9884-2(乾坤芳)使用『款項借貸』期間是 99年3 至6 月、9951-1(許智敏)使用『款項借貸』期間 是99年4 至6 月」、「(據貴公司資料顯示,麥桂香在99 年6 月之後即沒有再向貴公司使用「款項借貸」方式買進 股票,是否實在?)是的」等語綦明(見本件調查卷一第 86頁反面);顯見關於被告麥桂香以前揭「款項借貸」即 「T+3 款項借貸」方式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相關行為,其 買賣期間係在「99年6 月間」以前,與本件被告周樹人、 麥桂香前揭行為期間係自99年6 月17日起,自無關係,是 被告麥桂香於99年6 月間以前,以前揭「T+3 款項借貸」 方式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行為,顯與被告周樹人、麥桂香 於本件經起訴之前揭操縱炒作琉園公司股價行為無關而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依證人吳旭日、王一龍於本件偵查 中及吳旭日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所示(見本件調查卷 一第71至73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89 至91頁、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均查無被告周樹人所指 伊等曾要求被告麥桂香須以前揭「每三天換單一次」之方 式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作為伊等借款條件之情形,是被告 周樹人辯稱當時其係因被告麥桂香遭金主要求須每三天換 單,乃配合被告麥桂香為前揭相對成交等行為,並非出於 意圖抬高或壓低琉園股票之意圖,或係為製造琉園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為前揭買賣琉園公司股票行為等 前揭辯詞,顯亦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查: (一)關於被告周樹人於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所設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證券帳戶,其交割銀行帳號係國泰世華銀行 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經被告周樹人 於99年8 月25日第一次下單委託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 買進琉園公司股票103 張後,即於同年月27日發生違約交 割469 萬605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 公司營業員林俐君於本件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件調查卷 一第30至32 頁),並有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100 年5 月6 日國泰證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周樹人於 該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見本件調查卷二第154 至179 頁)可稽,並為被告周 樹人、麥桂香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依前揭附表三「金 主資金流入本案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向表」序號9 、16、49 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經參酌證人林俐君於本件偵查中證 稱當時被告周樹人前揭帳戶於99年8 月25日買進琉園公司 股票後,經伊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查看其交割銀行帳戶 並未存入交割所需款項,乃連絡被告周樹人,並依周樹人 所提供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連絡「麥小姐」(按即 被告麥桂香),請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以前將交割款存入 或匯入前揭交割銀行帳戶,否則會進入違約程序而影響其 信用,但屆期該帳戶仍未存入交割款項,伊等公司乃依違 約交割程序處理等語(見本件調查卷一第30至32頁),及 證人王一龍於本件偵查中證稱「簡淑芬等人(即「李信達 、徐錦晟、李信盛、李冠林、李威儒及簡淑芬)的帳戶都 是我在使用,由我將帳戶內的資金轉借給麥桂香等人,但 我現在想起來可能也有匯錢給周樹人,也是透過麥桂香跟 我借錢,因為都是由麥桂香以電話聯絡向我借錢,我依照 她的指示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台北 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90頁反面),及被告麥 桂香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被告周樹人在國 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於99年8 月25 日買進琉園公司股票後,遭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申報 違約交割後,係由其調借資金補足,當時國泰世華證券館 前分公司營業員林俐君曾撥打前揭「00-00000000 」號電 話與其連絡,請其依期補足交割款項,經其向「吳旭日」 (按應為「王一龍」之誤述,詳下「(二)」述)借錢交 割等語(見本件調查卷一第4 頁、本院卷二第6 頁),互 核大致相符,並為被告周樹人、麥桂香所不爭執,是被告 周樹人於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所設前揭附表一編號2 之證券帳戶,其交割款係由被告麥桂香向王一龍調借資金 ,由王一龍以伊本身名義為「匯款人」,分別自「李信盛 」、「李信達」、「李冠林」等銀行帳戶匯入前揭交割銀 行帳戶,以補足前揭帳戶違約交割後仍需補足之交割款項 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另依證人吳旭日於本件102 年2 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 稱伊不認識「蔡明源、李信盛、李信達、徐錦晟、李冠林 、簡淑芬、李威儒或王一龍」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 頁反面),核與被告麥桂香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吳旭日」 與前揭「蔡明源、李信盛、李信達、徐錦晟、李冠林、簡 淑芬、李威儒或王一龍」等人係不同組金主,其係分別向 伊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及證人王一龍 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李信達、徐錦晟、李信盛、李 冠林、李威儒、簡淑芬」等人,伊等均係朋友關係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89頁),互核相 符,並為被告周樹人、麥桂香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前 揭「王一龍」(含其所代表之前揭「李信達、徐錦晟、李 信盛、李冠林、李威儒、簡淑芬」等人)與「吳旭日」係 屬不同組金主,被告麥桂香係分別向伊等調借前揭證券帳 戶交割款,其中就被告周樹人在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 所設前揭證券帳戶之交割款,係由被告麥桂香負責或協助 被告周樹人向「王一龍」借款,經王一龍以前揭方式將交 割款項匯入前揭交割銀行帳戶等事實,自堪認定,而依前 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麥桂香前揭供稱其就被告周樹人 在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之交割款,係向「吳旭日」借 錢交割等語,係屬誤記或誤述,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自 不足採。又關於被告周樹人在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所 設證券帳戶,僅委託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一次即違約交 割,而該筆違約後之交割款係由被告麥桂香向王一龍調借 所得,已如前述,是證人吳旭日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關於被告周樹人向其借貸交割款300 萬元之款項, 自非供作被告周樹人以前揭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證券 帳戶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而應係作為被告周樹人 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證券 帳戶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使用。此參被告周樹人於 本件審理時供稱「我有簽本票給證人(吳旭日),但是我 沒有簽股票授權書給證人(吳旭日)。交割帳戶是我在華 南永昌大同分公司的帳戶。‧‧‧我當時是有把我的證券 帳戶的交割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給證人(吳旭日)」、「 我當時是把我這個交割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吳旭日,後 來才交還給我,‧‧‧」、「(向吳旭日借款,你所交付 銀行的存摺、印鑑是哪一家銀行?)就是華南永昌證券大 同分公司樓下的華南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1頁反面、第69至70頁),及被告麥桂香於本件偵查中供 稱「周樹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買進琉園公司股票 也曾跟吳旭日借錢,是由他自己跟吳旭日聯絡」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116 頁),及證人 吳旭日於本件偵查中證稱「麥桂香跟我借了一陣子後,麥 桂香主動跟我講,有一個玩股票的朋友周樹人要借錢,但 因為我不認識周樹人,麥桂香就主動說他願意擔任保人」 、「(你實際上有無見過周樹人?)有的,我印象中那次 是麥桂香通知我周樹人買股票缺交割款,並給我周樹人的 電話,電話中,我與周樹人約在重慶北路與民族東路交叉 口上的證券公司貴賓室,當時我依麥桂香要求帶著現金 300 萬元到證券公司,現場只有周樹人,所以我們相認且 我確定他是周樹人後,我即要求簽署周樹人使用帳戶的授 權書,但是當時她的營業員不肯,我即打電話給麥桂香要 當擔保人負責,電話中麥桂香同意,所以我現場只有請周 樹人簽本票,我就沒有簽署授權書,事後我再將本票拿去 給麥桂香簽名」、「(周樹人上述跟你借款300 萬元,是 由何人還款?)是周樹人還款的,‧‧。」等語(見本件 調查卷一第75至77頁),復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略以:伊係 經由被告麥桂香介紹認識被告周樹人,當時係先由被告麥 桂香與伊聯繫,麥桂香表示被告周樹人需求股票交割款 300 萬元,但因伊原不認識被告周樹人,不同意借款,惟 被告麥桂香表示願意擔任借款擔保人,伊才同意借款給被 告周樹人,並由被告麥桂香擔任該筆借款擔保人,關於借 款利率及期限,並非由被告麥桂香與伊洽談,當時麥桂香 僅係告知被告周樹人之聯絡電話,由伊與被告周樹人直接 在電話中洽談該筆借款之利率及借款期限,洽談時被告麥 桂香並不在現場,經洽談後,伊即與被告周樹人約妥見面 之時間、地點,再由伊依約定時間、地點,將300 萬元現 金交予被告周樹人收受,並由周樹人將該股票交割銀行存 摺及印鑑章交予伊保管,嗣借款期限屆至後,由伊直接至 銀行填寫取款憑條提款,再與被告周樹人約妥見面時間、 地點,將上開交割銀行存摺、印章親自還給被告周樹人, 伊與被告周樹人見面交付上開300 萬元借款,及嗣後返還 上開交割銀行存摺、印章給被告周樹人,均係約在前揭華 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貴賓室或設於其樓下之華南銀行見 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互核相符等情,益足 佐證前情,自堪認定。又依卷附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足認 被告周樹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 ,其交割銀行帳戶係被告周樹人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依卷附關於該交割帳戶之資金流向【見本件調查卷所附 「搜索票聲請書附件(釋明書及釋明依據)」卷(下稱搜 索票聲請書附件卷)第167 至169 頁】所示,顯見被告周 樹人以該證券帳戶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如非向王 一龍借貸,並由王一龍以「李信達」、「徐錦晟」、「李 冠林」、「簡淑芬」、「李威儒」等名義帳戶匯入款項( 詳如附表三序號10至15、24至27、42至48、69至71、74至 85所示),即係由被告麥桂香自其使用之交割銀行或相關 銀行帳戶匯入作為交割款(詳如附表二序號1 至2 、7 至 9 所示),而賣出琉園公司股票所取得之交割款一經入帳 後,如非用以償還王一龍之借款外,即係由被告麥桂香將 款項轉匯至其自行使用之其他證券帳戶,供其作為購買琉 園公司股票之另筆交割款使用(詳如附表二序號3 至6 所 示)。參以證人王一龍於本件偵查中證稱前揭以「簡淑芬 」等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實際上均係由伊使用,係由伊 借款並將資金匯予被告麥桂香,伊係依麥桂香之指示,將 借款匯至指定帳戶,其中可能包括匯至被告周樹人在華南 銀行大同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90頁),及被告麥桂 香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前揭資金流向正確,並稱前揭交割款 係向「吳旭日」(按應為「王一龍」之誤記或誤述,已如 前述)調借,由伊負責匯款,該交割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係交由「吳旭日」(按亦應為「王一龍」之誤記或誤 述)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互核 相符,堪予採認。是關於被告周樹人在前揭華南永昌證券 大同分公司所設證券帳戶之交割款,亦曾由被告麥桂香負 責或協助被告周樹人向金主王一龍借款之事實,自堪認定 。 (三)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周樹人在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 公司所設前揭附表一編號2 之證券帳戶,其交割款係由被 告麥桂香負責或協助被告周樹人向王一龍調借所得,至於 被告周樹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所設如前揭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款來源,有由被告麥桂香負責 出面或協助向金主王一龍借調,亦有由被告麥桂香介紹被 告周樹人向金主吳旭日借調所得等事實,堪予認定。又關 於被告周樹人以其在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所設如前揭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券帳戶,委託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 司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款,實際上係由被告 周樹人本身聯繫或由被告麥桂香協助其各向金主王一龍、 吳旭日借款,或係由被告麥桂香負責向各該金主借款,及 前揭以被告周樹人名義向金主吳旭日調借之300 萬元借款 ,是否係因被告麥桂香本身前已向吳旭日借款300 萬元, 已達吳旭日同意借款額度上限,為規避該借款上限,乃經 被告周樹人同意後,改以被告周樹人名義向吳旭日借款等 節,被告周樹人與麥桂香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固有歧異,惟此僅係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共同以前揭證券 帳戶連續買賣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 價格成交後,在其等內部間究係由何人負責或協助籌措各 該相關帳戶交割所需款項之細部約定(被告周樹人、麥桂 香就此相關細節,或係因在為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 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時,未及詳細約定, 或其等當時就此資金調度部分之約定內容有彼此未完全溝 通清楚之不明確情形,或係其等事後就本件相關犯行為陳 述或辯解時,因恐擔負刑事罪責而有所脫免或保留所致) ,惟無論係前揭何種情形,均不影響被告周樹人、麥桂香 有於前揭「分析期間」,共同以前開各證券帳戶及操作模 式,為本件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等行為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樹人、麥桂香等共同所為前揭連續 買賣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 ,藉以影響琉園公司股票之當日交易價格、收盤價或次日 開盤參考價而拉抬琉園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 價格等犯行,及被告麥桂香所為前揭違約交割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被告等本件行為後,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惟其中關於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之規定內容並未修正,自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周樹人、麥桂香等本 件所為關於前揭連續買賣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 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5 款關於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 出售之相對行為者。」、「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及「意圖造成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另被告麥 桂香所為前揭違約交割行為,則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關於禁止「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 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之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處罰。復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第3 、4 、5 款等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 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並需有連續多次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以造成某種上櫃股票 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抬高或壓低該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價 格等行為,始符合各該款所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 告周樹人、麥桂香於前揭分析期間,共同基於前揭單一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揭各次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琉園公司 股票,因而造成琉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藉以操縱炒作 琉園公司股價之各次委託買賣股票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 麥桂香所為如前揭附表九所示之違約交割行為,顯亦係基於 其違約交割之單一犯意而為各該次違約交割行為,其各次行 為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被告周樹人、麥桂香於前揭分析期間所為操縱 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期間 ,及被告麥桂香在與被告周樹人共同為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 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期間之後期(即 自99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所為前揭違約交割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行為所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處罰,爰各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罰。 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就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 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前揭犯行係分別 利用各該證券公司下單而由各該證券公司所屬均不知情之營 業員接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以遂行本件犯行,均屬間接正 犯。被告周樹人、麥桂香於本件偵查中,均曾自白前揭犯行 (見本件調查卷一第1 至10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 944 號卷第92至98頁、第105 至109 頁、100 年度偵字第89 93號卷第85至89頁、第112 至125 頁),而本件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八所示),並無所謂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情形,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周樹人、麥桂香所為前揭操縱琉園 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犯行,其中自 99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書載 明,惟各該部分行為既與被告周樹人、麥桂香自99年6 月17 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之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 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自為該 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麥桂香所為 前揭違約交割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九編號3 、7 等部分所示 之犯行,雖亦未據起訴書載明,惟各該部分行為既與被告麥 桂香所為如前揭附表九編號1 、2 、4 至6 等部分所示之違 約交割犯行,亦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自為該部分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依前揭附表六「 相對成交彙總表」及附表七「價格影響表」所示,被告周樹 人、麥桂香本件所為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 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係自99年6 月17日起即有明顯之 「相對成交」及「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意圖抬高或壓低股 票交易價格」等行為,並一直持續至99年9 月27日始結束前 揭操縱等犯行,此參附表七所示被告周樹人、麥桂香自99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仍有持續「高價買入、低 價賣出」等行為,且依附表六所示,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在 「99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期間,其以相對成交等 前揭操作模式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情形,較本件起訴書所認 定「99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之期間更為頻繁即明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 等行為期間僅持續至99年8 月19日止,或公訴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及於本件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2 月27 日審理期日表示被告周樹人、麥桂香本件操縱琉園公司股價 等行為期間係持續至99年9 月17日止,均與上開事證不符, 容屬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樹人、麥桂香所為前揭操縱 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及 被告麥桂香所為前揭違約交割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亦屬誤會,均併敘明。 六、復查,被告周樹人曾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投顧老師,另 曾於電視頻道為投資人分析股市及買賣股票為業,係屬證券 投資專業人士,顯應知悉不得違法為操縱公司股價等行為, 被告麥桂香則係因未諳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前揭操縱琉園公 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重罪規定,並係 受被告周樹人推薦而買賣琉園公司股票,致罹本件犯行,且 被告麥桂香雖將其自身所有及以前揭「T+3 款項借貸」方式 ,向群益證券公司借貸所得資金投入國內股市而買賣前揭琉 園公司股票,惟嗣因發現琉園公司股價行情欠佳,每日成交 量不高,致其所持有前揭琉園公司股票難以順利出脫,乃企 求透過前揭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行為而得以出脫其原買入持 有之琉園公司股票或從中獲利,被告周樹人則為圖謀其與客 戶許順良等人約定之前揭10% 代操報酬,乃同意提供或出借 其本身及其前配偶曹佩麗之前揭證券帳戶,並與被告麥桂香 共同為本件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 成交等犯行,並由被告麥桂香負責或協助被告周樹人向金主 吳旭日、王一龍等人調借款項供交割使用,惟終因琉園公司 股價未見起色,致被告麥桂香與被告周樹人於前揭分析期間 ,共同以前揭方式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結果,不僅未實際獲利 ,且經併計依法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反係虧損 2042萬5000元(詳如附表八「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並 因而使被告麥桂香觸犯前揭違約交割犯行。爰審酌被告周樹 人、麥桂香本件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 價格成交等前揭犯行之行為期間、其等所為前揭操縱等行為 對於琉園公司股價之影響程度、操縱結果不僅未實際獲利, 反受有前揭虧損等情,及其等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及所造成擾亂上櫃 市場股票交易價格應由市場自由決定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 人損害之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麥桂香前揭違約交割之期間 長短、違約交割之原因、金額,於違約後尚能補足應給付之 交割款項,或已由各該證券公司處分其違約交割所買進之琉 園公司股票,各該證券公司已無實際損害,及被告麥桂香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原雖曾否認部分犯行,嗣則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被告周樹人則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麥桂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周 樹人前雖曾81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5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5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81年 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本院認被告 麥桂香係因前揭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尚能坦承犯行,及前揭各證券公司所受損害已由 被告麥桂香於違約後補足,或已由各該證券公司處分被告麥 桂香違約交割所買進之琉園公司股票,已無實際損害,另考 量被告周樹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前揭部分犯行,惟其亦係 因圖謀與客戶許順良等人所約定之前揭10% 代操報酬,乃一 時失慮而與被告麥桂香共同為本件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 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犯行,因認被告周樹人、麥桂 香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均知所悔悟,信均 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周樹人、麥桂香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保持善良品行 及正確法律觀念,經參酌被告等前揭犯罪情節等各情,認以 命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各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周樹人緩刑2 年,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周樹人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麥桂香緩刑3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麥桂香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以各啟自新。如被告等有未依期 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情形,則其等所受前揭緩刑宣告將可 能遭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特予敘明。又被告周樹人、麥桂 香均未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即均無任何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九「被告麥桂香違約交割明細表」 ┌──┬────┬────┬────┬────────┬──┬───┬─────┬─────┐ │編號│成交日期│違約日期│名義人 │證券商/帳號 │買賣│股數(│金額(元)│卷證位置 │ │ │ │ │ │ │ │仟股)│ │ │ ├──┼────┼────┼────┼────────┼──┼───┼─────┼─────┤ │ 1 │99.09.20│99.09.23│許智敏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買進│81 │324萬4800 │臺北市調查│ │ │ │ │ │公司中山分公司 │ │ │ │處卷三P67 │ │ │ │ │ │/000000000 │ │ │ │ │ ├──┼────┼────┼────┼────────┼──┼───┼─────┼─────┤ │ 2 │99.09.21│99.09.24│黃晨儀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買進│126 │499萬5900 │臺北市調查│ │ │ │ │ │有限公司 │ │ │ │處卷三P198│ │ │ │ │ │/0000000000 │ │ │ │ │ ├──┼────┼────┼────┼────────┼──┼───┼─────┼─────┤ │ 3 │99.09.21│99.09.24│麥桂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買進│120 │474萬6000 │臺北市調查│ │ │ │ │ │公司永和分公司/ │ │ │ │處卷二P84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 │99.09.23│99.09.23│許智敏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賣出│81 │319萬5450 │臺北市調查│ │ │ │ │ │公司中山分公司 │ │ │ │處卷三P67 │ │ │ │ │ │/527F99511 │ │ │ │ │ ├──┼────┼────┼────┼────────┼──┼───┼─────┼─────┤ │ 5 │99.09.24│99.09.28│麥桂香 │富隆綜合證券股份│買進│293 │1140萬3050│臺北市調查│ │ │ │ │ │有限公司 │ │ │ │處卷二P195│ │ │ │ │ │/00000000000 │ │ │ │ │ ├──┼────┼────┼────┼────────┼──┼───┼─────┼─────┤ │ 6 │99.09.24│99.09.28│麥桂香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買進│372 │1446萬9800│臺北市調查│ │ │ │ │ │公司/00000000000│ │ │ │處卷二P198│ ├──┼────┼────┼────┼────────┼──┼───┼─────┼─────┤ │ 7 │99.09.27│99.09.29│許智惠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買進│100 │389萬 │臺北市調查│ │ │ │ │ │公司/0000000000 │ │ │ │處卷二P198│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