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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明       潘麗花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0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 1月31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緩刑二年,94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甲○○於86年9月8日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7年2月13日入 監執行,8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二、乙○○、甲○○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9年6月9日以前主管機關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 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乙○○自98年1月間起至101 年6月間(6月19日之前)止,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黃振勤先後 承租新北市○○區○○街○號 1樓、臺北市○○○路某辦公 室及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2樓等處供作招攬 客戶、接單及對帳等營業場所,自己申請00-00000000 等市 內門號,及委託不知情成年友人及黃OO等人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供撥打 招攬客戶及受理客戶下單,另分別向不知情的姊姊蕭OO先 後借得第一商銀八德分行、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合作金庫松 山分行帳戶,向不知情的姪子蕭OO借得中國信託蘆洲分行 帳戶,向不知情的友人黃OO借得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土城 分行帳戶,向不知情的友人陳邱OO借得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帳戶,供匯入匯出期貨交易款項之用,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0,000元、25,000元,僱用與其共同基於擅自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及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之不詳成年女子「文萍」、「小真」,共同在 上開承租之營業處所,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龍祥資訊公司」 、「鼎盛資訊公司」、「獲豐資訊公司」客服人員「楊以萱 」等人名義隨機撥打電話招攬客戶、接客戶電話、處理客戶 下單、回報成交口數、登記輸入電腦,及每日結算對帳後製 作每日帳目等工作,99年初乙○○更委請基於犯意聯絡之陳 姓成年男子架設「期運通」網站(網址:http://www.8st. biz/)作為客戶看盤、下單交易之平台,乙○○則以客戶下 單每口所繳交之手續費,撥出25元支付予陳姓男子,作為申 請、架設及維護費用之代價,而甲○○知悉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龍祥資訊公司等公 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99年3、4月間起,以每月薪資 12,000元受僱於乙○○,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乙○○指示繕打期貨交易營收支出報表,及前往銀行提 、存、轉帳、電匯前開期貨交易款項匯入匯出帳戶內之款項 ,且應乙○○之要求,提供其於98年9月9日所申辦使用之郵 政信箱供作乙○○經營期貨交易之電話費用、網路帳單之帳 寄地址,及向不知情之姊姊江OO、小叔楊OO、姪子楊O O借得台北富邦蘆洲分行帳戶、向不知情之三姑楊OO借得 彰化商銀南新莊分行帳戶,供乙○○匯入匯出期貨交易款項 之用,其等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先後招攬陳OO、 鄭OO、劉OO等不特定人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其等經營業 務之模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以下簡 稱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臺灣證券交 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臺股期貨指數)作為 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以「口」為其計算單 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200元結算損益,另就 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200元或250元之手續費,其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上午8時45分起至 下午1時45分止),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 買進、賣出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 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狀況限制客戶下單口數,客戶 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 ,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 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再 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 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 現金結算損益,並由客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結算匯款之用, 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 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接獲民眾檢舉而移請法務部調查 局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6月19日前往 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3甲○○住處搜索,查扣甲 ○○所有之筆記本記錄期貨交易結算流程資料,遂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92 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同年9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 件被告乙○○、甲○○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非前開不 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 ○、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 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 ,且經證人黃OO、蕭OO、陳OO、鄭OO、陳邱OO、 闕OO、劉OO、陳OO證述甚詳,並有下列資料在卷可稽 : ①第一銀行蕭OO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㈠第6頁 至第10頁、第64頁反至第66頁反、第113頁至第117頁); ②合作金庫蕭OO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㈠ 第11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18頁至第127頁) ; ③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卷㈠第21 頁至第30頁、第128頁137頁;調查卷㈡第176頁至第185頁 ); ④台灣價權指數期貨200交易規則(分鐘盤)&(即時盤)( 調查卷㈠第35頁、第158頁、第163頁); ⑤中國信託雙和分行陳邱OO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 ㈠第35頁反至第36頁正、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156頁 ;調查卷㈡第200頁至第205頁正); ⑥郵政信箱127號租用申請書(調查卷㈠第36頁、第44頁正 反面;調查卷㈡第199頁正反); ⑦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IP位址回覆單(提示 調查卷㈠第37頁正至38反、第47頁正反;調查卷㈡第207 頁正反); ⑧門號00-00000000(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查卷㈠ 第45頁;調查卷㈡第196頁); ⑨台灣大哥大門號及IP位址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卷㈠第46 頁正反、第88頁至第94頁;調查卷㈡第197頁;調查卷㈡ 第205頁反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0頁); ⑩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甲○○提領)及全國金融機構大 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卷㈠第56頁至第59頁正、 第59頁反至第64頁); ⑪彰化銀行取款條(黃OO)、提領記錄及全國金融機構大 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卷㈠第75頁至第85頁反) ; ⑫彰化銀行取款條(陳OO)、提領記錄及全國金融機構大 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卷㈠第98頁至第109頁反 ); ⑬陳OO交易資料(調查卷㈠第140頁至第142頁); ⑭鼎盛資訊開戶資料、台指期(附加)網路交易規則、期運 通網頁資料(調查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 149、第153頁); ⑮鄭OO交易資料(調查卷㈠第150頁至第152頁); ⑯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調 查卷㈠第160頁至第161頁); ⑰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9日台期稽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調查卷㈠第167 頁至第171 頁); 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證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調查卷㈠第172頁至第174頁); ⑲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0日調資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 ⑳第一商銀八德分行101年2月10日101一八德字第11號函送 戶蕭OO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1頁至第7頁) ; ㉑中國信託101年5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蕭O O帳戶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8頁至第30頁); ㉒合作金庫松山分行101年5月23日合金松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客戶蕭OO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 31 頁至第76頁); ㉓台北富邦蘆洲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30日北富蘆洲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客戶楊OO(第78頁至第85頁)、楊OO (第86頁至第99頁)、黃OO(第100頁至第117頁)、江 OO(第118頁至第125頁)及取款憑條(調查卷㈡第77頁 至第132頁); ㉔彰化銀行101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楊 OO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調查卷㈡第133頁 至第155頁); ㉕黃OO中國信託土城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156頁至 第158頁); ㉖蕭OO中國信託土城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159頁至 第175頁); ㉗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調查卷㈡第186頁至第195頁); ㉘0000000000(黃OO)通聯調閱查詢單(調查卷㈡第198 頁); ㉙扣押物編號1-3-3筆記本影印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0953 號卷第91頁至第102頁); 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㉛00-00000000號速博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頁); ㉜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頁); ㉝仟晉資訊有限公司、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 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 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 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 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 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本件被告乙 ○○等人之經營方式,係以當日之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 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 降一點為二百元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二百元至二百五 十元,且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 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 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 及交易點數,而渠等則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 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 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以客戶提供之金融 帳戶供結算匯款之用,此有台灣價權指數期貨200交易規則 (分鐘盤)&(即時盤)、台指期(附加)網路交易規則( 調查卷㈠第35頁、第158頁、第163頁、第144頁)在卷可稽 ,故渠等行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 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 業務行為,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 3款規定處罰及違反公司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 乙○○與被告甲○○及所僱請之「文萍」、「小真」等成年 業務人員、架設「期運通」網站之陳姓成年男子,就前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所謂業務,乃立法 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爰審酌 被告乙○○、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 期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 融秩序,然二人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被告乙○○ 為經營者居於主要犯罪角色,被告甲○○係受僱之人為次要 配合角色,且自99年3、4月受僱參與本案,兼衡渠等各自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㈡末查被告乙○○於94年 1月31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二年,94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於86年9月8 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7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8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 、甲○○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雖二人有 上述前科,惟審酌其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經金 管會告發於101年6月19日前往搜索之前即停止經營期貨交易 ,且迄今未再觸犯其他刑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再給予二 人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乙○○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對被 告甲○○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督促其二人明瞭所為造成 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並斟酌其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 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 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又被告乙○○、甲○○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於其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由檢察官考量其等所犯罪名,並斟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 、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 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 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乙○○、甲○○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編號3、編號8、編號9、 號17至編號19、編號21,均非本案被告乙○○、甲○○及其 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其餘雖均係被告甲○○所有,惟 非供本案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所用之物,且非違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編號│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1-1-1 │楊OO華南銀行信│ 1本 │ 楊OO │ │ │ │維分行帳戶存摺 │ │ │ ├──┼──────┼────────┼───┼────────┤ │ 2. │1.1.2 │楊OO中國信託三│ 1本 │ 楊OO │ │ │ │重分行帳戶存摺 │ │ │ ├──┼──────┼────────┼───┼────────┤ │ 3. │1-1-3 │楊OO中國信託三│ 1本 │ 楊OO │ │ │ │重分行帳戶存摺 │ │ │ ├──┼──────┼────────┼───┼────────┤ │ 4. │1-1-4 │甲○○國泰世華後│ 1本 │ 甲○○ │ │ │ │埔分行證券活期儲│ │ │ │ │ │蓄存款帳戶存摺 │ │ │ ├──┼──────┼────────┼───┼────────┤ │ 5. │1-1-5 │甲○○臺中商業銀│ 1本 │ 甲○○ │ │ │ │行三重分行帳戶存│ │ │ │ │ │摺 │ │ │ ├──┼──────┼────────┼───┼────────┤ │ 6. │1-1-6 │甲○○國泰世華館│ 1本 │ 甲○○ │ │ │ │前分行證券活期儲│ │ │ │ │ │蓄存款帳戶存摺 │ │ │ ├──┼──────┼────────┼───┼────────┤ │ 7. │1-1-7 │甲○○第一銀行中│ 1本 │ 甲○○ │ │ │ │山分行帳戶存摺 │ │ │ ├──┼──────┼────────┼───┼────────┤ │ 8. │1-1-8 │楊OO萬泰銀行三│ 1本 │ 楊OO │ │ │ │重分行帳戶存摺 │ │ │ ├──┼──────┼────────┼───┼────────┤ │ 9. │1-1-9 │楊OO日盛銀行雙│ 1本 │ 楊OO │ │ │ │和分行證券活期儲│ │ │ │ │ │蓄存款帳戶 │ │ │ ├──┼──────┼────────┼───┼────────┤ │10. │1-1-10 │甲○○臺北市第九│ 1本 │ 甲○○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存│ │ │ │ │ │摺 │ │ │ ├──┼──────┼────────┼───┼────────┤ │11. │1-2 │匯款資料(97年7 │ 2紙 │ 甲○○ │ │ │ │月4日) │ │ │ ├──┼──────┼────────┼───┼────────┤ │12. │1-3-1 │筆記本 │ 1本 │ 甲○○ │ ├──┼──────┼────────┼───┼────────┤ │13. │1-3-2 │筆記本 │ 1本 │ 甲○○ │ ├──┼──────┼────────┼───┼────────┤ │14. │1-3-3 │筆記本 │ 1本 │ 甲○○ │ ├──┼──────┼────────┼───┼────────┤ │15. │1-3-4 │筆記本 │ 1本 │ 甲○○ │ ├──┼──────┼────────┼───┼────────┤ │16. │1-4 │行動電話 │ 1支 │ 甲○○ │ │ │ │(含充電器,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17. │1-5 │信函 │ 1紙 │ 楊OO │ ├──┼──────┼────────┼───┼────────┤ │18. │1-6 │行動電話 │ │ │ │ │ │(含充電器,門號│ 1支 │ 楊OO │ │ │ │:0000000000) │ │ │ ├──┼──────┼────────┼───┼────────┤ │19. │1-7 │行動電話 │ │ │ │ │ │(含充電器,門號│ 1支 │ 楊OO │ │ │ │:0000000000) │ │ │ ├──┼──────┼────────┼───┼────────┤ │20. │1-8 │支票存根 │ 2本 │ 甲○○ │ │ │ │96.8.10-97.2.12 │ │ │ │ │ │97.2.12-98.3.10 │ │ │ ├──┼──────┼────────┼───┼────────┤ │21. │1-9 │隨身碟 │ 1個 │ 楊O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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