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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文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吳盈慧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甘建福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甘賴榮玉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甘錦地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吳秋樺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郭萬貫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陳碧榮       黃盟堡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2882號、第14385 號、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乙○○部 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己○○部分 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庚○○部分 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辛○○部分 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股票上市公司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持有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下市,原股票代號:2350、 下稱環電公司)股權達18.2%,且日月光公司之副董事長張 洪本亦為環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陳昌益同為環電公司之董 事,另環電公司有4 席董事係由日月光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 所擔任,合計占環電公司9 席董事之6 席,合先敘明。乙○ ○在日月光公司任職,擔任財務經理兼公司代理發言人,負 責日月光公司內部各事業部門間之聯繫業務、督導、辦理日 月光公司財務、投資業務,就下列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環電 公司股權一案,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癸○○係安侯國際財 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顧問公司)財務顧問師,因 安侯顧問公司受日月光公司委託提供環電公司之股權價值分 析,及合理性分析意見等相關服務,而任職在安侯顧問公司 之癸○○經指派負責蒐集上揭委託案之資料,亦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又甲○○、丙○○○、戊○○、丁○○分係乙○○ 之父親、母親、配偶、胞兄,且甲○○、丙○○○、丁○○ 實際掌控甘氏家族擁有之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製鋼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投資公 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物流公司)、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等家族企業,前開 家族企業均由甲○○統籌負責公司決策,丁○○則負責上揭 家族公司之投資事宜,且甲○○、丙○○○、丁○○、戊○ ○與乙○○5 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號, 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均未區分彼此,由5 人共同分擔,且乙○ ○與戊○○所生子女之教育費用偶而亦由甲○○、丙○○○ 負擔;庚○○為高台公司董事,且與甲○○為長年主僱關係 ;己○○為戊○○之父親;辛○○係丁○○熟識之友人,壬 ○○係己○○擔任負責人之慶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璋公司)員工,亦係戊○○之友人。 二、緣於民國96、97年間,日月光公司負責人張虔生考量到該公 司主要從事半導體之封裝、測試,而環電公司是從事電子零 組件之系統面技術,在現今電子業講究產品之輕薄,朝向發 展微型化模組之時代,需要半導體層面及系統層面之整合, 因此基於業務、資源整合之效益,並為了活化子公司資產, 張虔生便於98年8 月間指示該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評估收購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環電公司所有股權之可行方案、收購 股權方式、合併績效等議題。董宏思及日月光公司財務部處 長張聲華隨即委請凱基(KGI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證券公司)擔任財務顧問,委託提出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 計畫方案,凱基證券公司資深協理黃靜萍於同年8 月27日, 即提出上市公司私有化之規劃簡報,預計分二階執行,第一 階為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環電公司股權為目標,第二階段則 透過環電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多數決,將環電公司私有化 ,成為日月光公司100 %子公司,黃靜萍並擬出現金公開收 購、老股公開收購及新股公開收購等3 種方式,以及對應之 3 種私有化方式,即環電公司自願下市、現金合併環電公司 消滅、環電公司股份轉換。嗣於同年9 月15日,董宏思再邀 集凱基證券公司黃靜萍、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顧江弘志、中 國信託法人信託部陳輝慶、王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再行討論本公開收購案之可 行方式,惟發現有二個法律問題需待解決:其中為其一為新 加坡子公司福雷電子公司(ASE Test Limited)雖然擁有最多 母公司股票,但依據新加坡法律,子公司不能擁有母公司股 票,所以擁有之母公司股票即必須交付信託,而此信託財產 可否作為公開收購之對價,必須遵守新加坡之法律,是有請 教新加坡律師之必要;其二是收購案必需由收購方(即日月 光公司)與被收購方(即環電公司)雙方董事會之同意,惟 因環電公司之9 席董事中有4 位是日月光公司代表人,另4 位是日月光公司內部人,將因須利益迴避之問題,導致環電 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直至10月底,新加坡律師Dihlan以電 話回覆董宏思上開問題之解決方式,張虔生再指示董宏思就 本公開收購案研究可行性。董宏思因而於11月3 日寄發emai l 予凱基證券公司黃靜萍表示日月光公司有考慮本公開收購 案之問題,請求黃靜萍就現金搭配老股之公開收購方式製作 簡報,董宏思亦於11月4 日寄發email 予新加坡律師Dihlan ,告知日月光公司就本公開收購案將以新加坡福雷電子公司 (ASE Test Limited)所擁有之母公司(即日月光公司)股 票,作為公開收購之對價,請新加坡律師Dihlan草擬信託契 約(即新加坡福雷電子公司與中國信託之信託契約)之增修 內容。董宏思、張聲華復於11月5 日在日月光公司台北辦公 室,邀集凱基證券黃靜萍、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顧問江弘志 、中國信託法人信託部陳輝慶等人再就本公開收購案進行討 論,席間江弘志就環電公司之董事會將因利益迴避問題無法 召開一節,建議得由僅餘之1 席外部董事即中華開發公司委 請第三公正評估單位就價格合理性提出評估,再由環電公司 股東自行決定,至此前開二法律題均獲解決,董宏思於會議 進行中向董事長張虔生報告,至此日月光公司勢必公開收購 環電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 ,即上開公開收購案之發生已有高度可能性。又因乙○○身 為日月光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草擬該公司之公開說明書, 因此董宏思於會議進行中即邀請乙○○及副總經理郭宏銘(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場, 乙○○、郭宏銘兩人並於同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乙○○至此 已獲悉日月光公司將公開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消息。另安侯 顧問公司因先前曾與凱基證券公司有多次合作經驗,黃靜萍 因而於同年11月6 日電話聯絡安侯顧問公司朱源科,嗣因事 情急迫,朱源科便於同日召集蔡郁翎、廖翊廷、蘇心盈、林 煥超及癸○○等人組成本件公開收購案之前置作業團隊,上 開人等並於同日(即98年11月6 日)簽立保密協議書,癸○ ○至此亦已獲悉日月光公司將公開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消息 。乙○○、癸○○均明知若此收購案成功,將可大量擴展業 務並影響環電公司股票之市場供求,對環電公司之股價有重 大影響,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3 條第 1 款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涉及該證券市場供求,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且乙○○、癸○○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 人,於獲悉該股票發行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乙○ ○竟於98年11月7 日至9 日之不詳時間內,在位在臺北市○ ○區○○街○○○○ 號2 樓住家之餐廳,因丁○○詢問:最近 是否因為環電公司要去中國大陸A 股上市,導致該公司股價 熱絡等語,經乙○○答覆稱:係因為日月光公司要公開收購 環電公司之故,而以此方式將前揭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 重大消息,告知其家族親屬戊○○、丁○○、甲○○及丙○ ○○,嗣後甲○○、丁○○亦分別告知庚○○、辛○○,另 戊○○亦告知其父己○○、壬○○上開明確消息。乙○○並 與戊○○、丁○○、甲○○、丙○○○、庚○○、辛○○; 己○○與壬○○,均基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之犯意聯絡,於日月光公司於98年11月17日16 時33分在公開資訊測站發布「本公司及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公 開收購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及子公司J&R Holdin g Limited 和ASE Test Limited所分別持有之本公司普通股 合計306,596,000 股作為對價,透過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環隆 電氣流通在外之所有普通股。本次公開收購將以固定0.34股 之本公司普通股搭配不固定現金之方式將收購價格鎖定在每 股新臺幣21元,....。依據收購計畫內容,本公司預計自20 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2010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止 公開收購環隆電氣股票。」等重大消息,及嗣後於全國發行 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於98年11月 17日亦報導上開重大消息前之某時,共同圖謀賺取不法利益 ,分別籌資利用張遠捷、辛○○、壬○○、陳沐慈、庚○○ 、郭建輝、吳月英、吳明珠、徐明村等人之帳戶大量買進環 電公司普通股,利用獲悉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全部股權 之重大明確訊息之機會,而提早於該訊息公開前,在公開市 場買進環電公司股票,進而賺取公開訊息後股價上漲,與未 公開訊息前低價之間的價差,牟取鉅額利益。乙○○、戊○ ○、丁○○、甲○○、丙○○○、辛○○、庚○○、己○○ 、壬○○及癸○○之犯罪手法、時間等析述如下: (一)乙○○、丁○○、甲○○、丙○○○、辛○○、庚○○共 同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1.乙○○、丁○○、甲○○、丙○○○共同利用張遠捷帳戶 部分: 丁○○、甲○○及丙○○○獲悉上開消息後,即與乙○○ 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交易犯意聯絡,除丙○○○ 早於98年11月6 日已轉帳至丁○○兆豐銀行大同分行第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丁○ ○復將不知情之甘錦治設在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及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 號內之款項,於98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18 日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楊金能分別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將總計1,436 萬元之款項,存入張遠捷(即臺灣製 鋼公司員工,且臺灣製鋼公司負責人為甲○○)設在兆豐 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使用張遠 捷於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第4225-4號證券交易帳戶,分別 於98年11月10日買進環電公司股票700 張、98年11月11日 買進100 張、98年11月12日買進200 張、98年11月17日之 交易期間內買進300 張,總計1,300 張,每股平均買價為 17.23 元,並於98年11月17日下午上開重大收購消息公開 後,隨即分別於98年11月19日賣出500 張、98年11月20日 賣出800 張,每股賣出均價為19.96 元,此部分不法獲利 總計為339 萬8,216 元。 2.乙○○、丁○○、甲○○、丙○○○及辛○○共同利用辛 ○○帳戶部分: 辛○○係丁○○友人,自丁○○處獲悉前開明確消息後, 即與乙○○、丁○○、甲○○及丙○○○共同基於牟取不 法利益之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辛○○先於98年11月10 日存入60萬元至其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 戶,辛○○復以庫存股票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並向其所 往來之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申請將單日交易額度自499 萬 提高至2,400 萬元。丁○○則於98年11月11日,將不知情 之甘錦治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 411 萬6,801 元款項及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 號內之249 萬936 元款項,均轉入辛○○所 開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交 割款之用,再以辛○○開立之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帳號65 67-9帳戶,於98年11月10日至17日期間內,分別於11月10 日買進環電公司股票900 張、11月11日買進5 張、11月17 日之交易期間內買進342 張,總計1,247 張,每股平均買 價為17.23 元,並在消息公開後於98年12月下旬至99 年1 月間全數賣出,此部分不法獲利總計為370 萬5,713 元。 3.甲○○、庚○○共同利用庚○○、郭建輝帳戶部分: 庚○○係高台公司董事,與甲○○為長年主僱關係,自甲 ○○處獲悉前開明確消息後,2 人便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攤分所獲利益之80%、庚○○攤 分所獲利益之20%,並謀由庚○○以其配偶陳美珍擔任負 責人之貫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貫奕公司),先於98年11 月11日向華南銀行貸款900 萬元,嗣於98年11月12日至同 年19日間,將1,003 萬元存入庚○○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高 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170 萬元存至不知 情之郭建輝即庚○○之子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交割股票之用,復分別以庚○ ○所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1 月10日至17日買進環電公司股票1,450 張,及以郭建輝於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1月10日, 買進環電公司股票100 張,合計買進1,550 張,並於消息 公開後,旋於98年11月18日至12月1 日間陸續全數賣出, 此部分不法獲利總計為446 萬1,092 元。 (二)乙○○、戊○○、己○○及壬○○等人涉嫌內線交易部分 : 1.乙○○、戊○○共同利用壬○○帳戶部分: 戊○○係乙○○配偶,2 人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 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戊○○向壬○○商借其名下之富邦證 券0000000 號證券帳戶使用,戊○○先於98年11月10日, 自其所開立之新光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200 萬元至壬○○所開立之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而由乙○○使用壬○○開立之富邦證券 0000000 號證券帳戶,於98年11月9 日買入環電公司股票 100 張,於11月10日買入100 張,於11月12日買入50張, 嗣於消息公開後之11月19日全數出售,此部分不法獲利達 77 萬1,950 元。 2.己○○利用吳明月、吳明珠、吳月英及陳沐慈帳戶部分: 不知情之吳月英、吳明珠、吳明月、陳沐慈分別係己○○ 之胞妹、兒媳,上揭4 人在永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均 由己○○管控使用。戊○○得知日月光公司將公開收購環 電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將此重大消息告知其父己○○,則 己○○明知其自戊○○處獲悉前開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價 之消息,於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環電公司之股 票,竟分別基於自行為內線交易犯行之犯意,及與員工壬 ○○共同為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買入及賣出環電公司股 票,情形分述如下: (1)己○○基於自己內線交易之犯意部分: 己○○於98年11月10日、12日、13日,自其國泰世華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將金錢轉入吳明月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 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1萬1,667 元、轉入 吳明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70萬元、轉入吳明月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 萬8,742 元,復於98年11月 10日、12日,自吳月英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 分別轉出70萬元、99萬5,506 元至陳沐慈所開立之國泰世 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交割股款 之用,並於98年11月17日利用吳明珠所開立之永興證券公 司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環電公司股票306 張、同 年月18日賣出306 張;再於98年11月10日利用吳明月永興 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275 張,於同年月17 、18日賣出275 張;於98年11月10日利用陳沐慈永興證券 公司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340 張、於98年11月17日 賣出340 張;另於98年11月16日利用陳沐慈兆豐證券公司 第19903-3 號證券帳戶買進60張、11月17日買進40張、18 日賣出100 張。 (2)己○○基於與壬○○共同犯意聯絡之部分: 己○○、壬○○獲悉上揭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 明確訊息後,亦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交易之犯意 聯絡,於98年11月13日,由己○○自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 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資金存入壬○○所 開立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 交割股款之用,復於98年11月5 日至12日期間以壬○○所 開立之凱基證券第0000000 號帳戶下單交易,共買進環電 公司221 張,其中壬○○個人出資買入71張、己○○個人 出資買入150 張。 (3)總計,此部分己○○之不法獲利即上揭(1) 、(2) 部分相 加,共計292 萬1,482 元、壬○○之不法獲利則為18萬67 4 元。 (三)癸○○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癸○○係安侯顧問公司之財務顧問師,基於職業關係參與 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意見評估,並於98年11月 6 日簽立保密承諾書,竟於獲悉上揭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 公司股權之明確訊息後,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其在富邦證 券左營分公司之帳戶,自98年11月9 日至11月17日之期間 內,共買入環電公司股票4 張,復於前揭消息公開後之同 年月19日賣出,不法獲利共5,278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戊○○、甲○○、丙○○ ○、丁○○、己○○、庚○○、辛○○、壬○○、癸○○與 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丙○○ ○、丁○○、己○○、庚○○、辛○○、壬○○、癸○○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35號卷 ,下稱他卷三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 第225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8 頁至第 250 頁;他卷五第166 頁至第168 頁;同署第101 年度偵字 第12882 號卷,下稱偵一卷一第390 頁至第393 頁;偵一卷 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見同署101 年度 偵字第1438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 第99頁)、戊○○(見他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 64頁;他卷五第157 頁至第160 頁;偵一卷一第77頁至第81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偵二 卷第75頁至第81頁)、丁○○(見他卷三第68頁至第72頁、 第78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他卷五第81頁至第85頁 ;偵一卷一第207 頁至第210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 、第286 頁至第290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 第99頁)、己○○(見他卷三第89頁至第94頁、第122 頁至 第127 頁;偵一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 18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甲○○(見偵一卷一第10 2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 丙○○○(見偵一卷一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56 頁至第 157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 )、庚○○(見他卷二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24 頁至第 228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偵一卷一第200 頁至第203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2 頁 至第283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 91頁至第92頁)、壬○○(見他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第48 頁至第52頁;他卷四第40頁至第44頁;偵一卷一第51頁至第 54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偵 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辛○○(見他卷 二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60 頁至第266 頁、第269 頁; 他卷四第32頁至第38頁;偵一卷三第286 頁至第290 頁;見 偵二卷第95頁至第99頁)、癸○○(見偵一卷一第352 頁至 第354 頁;見偵一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3 6 頁至第137 頁)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訊中;證人即日月光 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見偵一卷一第221 頁至第226 頁、第37 3 頁至第376 頁;見偵一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即日 月光公司財務部處長張聲華(見他卷五第45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凱基證券資深協理黃靜萍(見他卷五第94頁至第97頁 )、證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顧問江弘志(見他卷五第11 4 頁至第116 頁)、證人即安侯顧問公司價服務部門副總經 理朱源科(見他卷五第119 頁至第121 頁)、證人即中國信 託法人信託部業務協理陳輝慶(見他卷五第124 頁至第136 頁)、證人周玉玲(見偵一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於偵查中 ;證人王嵐韻(見他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5頁 ;他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陳沐慈(見他卷二第66頁 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90頁;他卷四第26頁至第30頁)、證 人吳明珠(見偵一卷三第297 頁至第302 頁;偵二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張遠捷(見他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第11 7 頁至第121 頁;他卷四第9 頁至第13頁)、李幸子(見他 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他卷四第 4 頁至第7 頁)、陳麗紋(見他卷二第138 頁至第140 頁、 第143 頁至第151 頁;偵一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楊 金能(見他卷五第22頁至第25頁)、黃月慧(見他卷五第22 頁至第25頁)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 臺灣證券交易所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公司、環電公司(98 年9 月16日至98年11月17日)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58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9 頁至第46頁);日月光公司101 年6 月22日函暨所附之98 年8 月25日凱基證券公司「上市公司私有化規劃方案」、98 年9 月24日「公開收購方案規劃」、98年11月5 日「上市公 司私有化規劃方案」(見偵一卷一第228 頁至第287 頁)、 董宏思與凱基證券公司黃靜萍之電子郵件(見偵一卷一第28 8 頁至第290 頁)、董宏思及新加坡律師Dihlan之電子郵件 ;董宏思補呈之「支付收購環電股權現金款項部分額度動支 情形彙整」、「公開收購USI 股權款券交割時程彙整」等資 料(見偵一卷二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287 頁 );乙○○及癸○○各自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見他卷三第13 9 頁;偵三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凱基證券公司提出之 公開收購資料(見他卷四第88頁至第93頁);甘錦治兆豐銀 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傳票;丙○○○兆豐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傳票;丁○○兆豐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傳票;乙○○兆豐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傳票;臺灣製鋼公司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傳票;張遠捷兆豐證券 第4225-4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授權書、電話下單錄 音(見他卷一第56頁至第141 頁;他卷二第105 頁至第113 頁;他卷四第125 頁至第132 頁;偵三卷第63頁至第71頁) ;張遠捷兆豐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傳票 (見他卷一第117 頁至第144 頁);張遠捷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傳票(見他卷二第99頁);辛○○元 大證券敦化分公司第65679 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聲請 提高交易額度審核表、語譯表等(見他卷四第134 頁至第14 5 頁;他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 頁);辛○○第一銀行世貿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傳票;辛○○陽信銀行信義號交易 明細、傳票(見偵三卷第7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04 頁 );郭建輝華南永昌證券交易資料、開戶資料;庚○○華南 永昌證券交易資料、開戶資料、提高額度審核表;郭建輝華 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庚○○華南銀 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傳票(見他卷一第 176 頁至第193 頁;他卷四第225 頁至第240 頁);己○○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 0000000號交易資料、傳票; 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 傳票;吳明珠、吳月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吳明月國泰 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 0000 號交易傳票;吳月英、 吳明月、吳明珠國泰世華銀 行臺北分行交易明細、傳票; 吳明月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交易傳票(見 他卷一第194 頁至第258 頁);壬○○凱基(原名:台証) 證券公司第37867-2 號帳戶交易明細;壬○○富邦證券公司 第044007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壬○○富邦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金傳票;壬○○台新商銀第00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59 頁至第277 頁);戊○ ○新光商銀第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59 頁 至第277 頁;他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吳明珠永興證券公 司第093043號帳戶交易明細、委託下單授權書、對帳單;吳 明月永興證券公司第095313號帳戶交易明細、委託下單授權 書、對帳單;陳沐慈永興證券公司第466489號帳戶交易明細 、委託下單授權書、對帳單;陳沐慈兆豐證券公司第19903- 3 號對帳單戶交易明細授權書(見他卷三第97頁至第106 頁 );貫奕鋼鐵公司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 易資料;郭建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 料;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 見他卷二第196 頁至第208 頁;他卷四第225 頁至第240 頁 );癸○○富邦證券公司第4568-2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他卷一第318 頁至第328 頁);黃月慧寄給丁○○之 e-mail(見他卷四第295 頁);甲○○與庚○○合資買賣環 電公司股票之盈虧明細;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傳真給庚○○之 明細(見他卷四第296 頁至第299 頁);乙○○集團買賣環 電股票資金流程圖(見他卷三第155 頁);乙○○家族企業 臺灣製鋼公司買賣環電公司股票資金流程圖(見他卷三第16 8 頁);乙○○配偶戊○○(己○○)家族買賣環電公司股 票資金流程圖(見他卷三第167 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光碟列印資料(見偵一卷三第339 頁、第343 頁至第354 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進而前揭犯罪事實,亦均堪認定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丙○ ○○、丁○○、己○○、庚○○、辛○○、壬○○、癸○○ 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等人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於99年6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99年6 月4 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亦於101 年1 月4 日再次修正,其中: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 第1 項第1 款增列157 條之1 「第2 項」,其餘均未修正 ,且於101 年1 月4 日之修正,並未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進行修正,且為配合增訂第3 項 之罪,僅將第4 項、第5 項及第7 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不生影響,對被 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另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 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 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 3 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 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 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 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下稱現行條文)。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 規定內容,現行條文之修正內容如下: 1.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亦即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 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2.其次,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 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 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 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 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 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亦即將應予公 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 明文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禁止交易之期間,由 原「消息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消息公開後18小時」。 3.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 :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 ,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 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 4.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線交易禁止交易 期間)、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 須「明確」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但我國實務針對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 獲悉」要件,本即係採取係指內部人對於公司重大消息「 實際知悉」的情況,且該消息亦必須具體成形,即須達「 明確」之程度,並非僅係空洞之傳聞即足當之,是修正後 之法律僅係讓法條語意能表達的更清楚而已,況就本件而 言,被告等人已實際知悉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環電公司股權 之消息,且如前所述,該重大消息亦於98年11月6 日業已 具體成形,即達到明確之程度,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條文 ,其於98年11月17日消息公開前購入環電公司股票之行為 ,均構成內線交易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較 有利;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方面,因在修正 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應 包括在限制範圍內,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 情形;又沈澱期自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此部分對被告應 屬較為不利。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9 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論 處。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各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條文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5 月30日 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癸○○所為,均係違反99年6 月2 日修正 前(即95年1 月11日所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戊○○、甲○○、丙○○○ 、丁○○、己○○、庚○○、辛○○、壬○○所為,均係 違反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所修正公布)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上開人等 均應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5 月30日所修正公布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乙○○、丁○○、甲○○、丙○○○就上揭犯罪事 實欄二、(一)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丁○○ 、甲○○、丙○○○、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 )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庚○○就上揭犯罪事 實欄二、(一)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戊○○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己 ○○、壬○○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2.(2 )部分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認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 、甲○○、丙○○○、丁○○、己○○、庚○○、辛○○ 、壬○○、癸○○既均已獲悉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 之消息,於該消息公開前(即本件事實欄所認定之98年11 月17日下午16時33分之前),多次利用其所使用之上揭證 券帳戶買進環電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 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被告乙○○、戊○○、甲○○、丙○○○、丁○○、己 ○○、庚○○、辛○○、壬○○、癸○○於偵查中即均已 自白本件犯行,並上揭共同正犯以被告丁○○為代表,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398,216 元、3,705,713 元;上揭共 同正犯以被告乙○○為代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71,95 0 元;被告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921,482 元;被 告壬○○已自動繳交180,674 元;上揭共同正犯以被告庚 ○○為代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461,092 元;被告癸 ○○已自動繳交5,278 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 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日沒金字 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日沒 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 日沒金字第0000 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 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 1 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 、101 年12月14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三卷第388 頁正、反面;第 389 頁正、反面;第390 頁正、反面;第391 頁正面), 是上揭被告均合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擔任日月光公司財務經理兼公司代理 發言人等職務,深度參與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環電公司股權 等事宜,因而對於前開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知之甚詳,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 之期間內,將上開消息直接或間接透露與被告戊○○、甲 ○○、丙○○○、丁○○、己○○、庚○○、辛○○、壬 ○○等人知悉,詎上開人等更因此共同使用上揭渠等所控 制之證券帳戶買入環電公司股票,復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 後股價上漲之際賣出,獲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法 所得,另被告癸○○係安侯顧問公司之財務顧問師,亦曾 參與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一案,對於前開重大影 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亦知之甚詳,卻於內部重大 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自行買入環電公司 股票,嗣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旋賣出,從 中獲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不法所得,可見被告乙○○、 戊○○、甲○○、丙○○○、丁○○、己○○、庚○○、 辛○○、壬○○、癸○○之上揭舉動,對廣大證券投資人 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 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開被告等人於 偵查中即均坦承犯行無諱,深表悔悟,且被告等人於偵查 中已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被告庚○○曾為2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己○○曾為 15 萬 元之公益捐款;被告丁○○曾為200 萬元之公益捐 款;被告乙○○曾為70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戊○○曾為 30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甲○○曾為550 萬元之公益捐款 ;被告丙○○○曾為150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壬○○曾 為5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辛○○曾為8 萬元之公益捐款 ;被告癸○○曾為3 萬2 千元之公益捐款等節,有財團法 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102 年5 月17日收據1 紙(見本院 卷二第14頁)、社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102 年5 月22日收據1 紙(見本院卷二第25頁)、財團法人南 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102 年5 月21日收據、財團法人基 隆市私立基督教信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 年5 月 23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02 年5 月21日 捐款收據、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102 年5 月23日 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收據、臺北 市私立義光育幼院102 年5 月23日接受外界捐款收據(見 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3 頁)、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 山育幼院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基督教山地育幼院102 年5 月23日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 私立神愛兒童之家102 年5 月21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 3 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 阿尼色弗兒童之家102 年5 月21日捐贈收據、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教仁愛之家輔導中心102 年5 月24日捐款收據、財 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佛教幸夫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 年5 月23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安寧照顧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 捐款收據、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捐款 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5 月21日捐 款收據、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102 年5 月21日收據、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 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2 年 5 月21日收據、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102 年5 月21 日捐助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109 頁、第115 頁) 、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 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02 年 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102 年5 月21日捐助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 5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件基金會102 年5 月15日收據、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1 年5 月15日捐贈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 5 月15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02 年 5 月15日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2 年5 月20日捐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5 月22日捐款收據( 見本院卷第112 頁)、屏東縣前進國民小學102 年4 月19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關懷急難救助協會102 年 5 月16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等件在 卷可佐,故可認渠等犯後態度均甚良好,暨審酌被告乙○ ○、戊○○、丙○○○、丁○○、庚○○、辛○○、壬○ ○、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 一第290 頁、第291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第308 頁 至第311 頁、第314 頁、第315 頁、第316 頁、第317 頁 )及被告甲○○、己○○雖曾分因偽造文書、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但同時亦經宣告 緩刑3 年、2 年,緩刑期滿均未被撤銷,上揭刑之宣告依 法即失其效力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第303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是可知被告等人之素行均屬尚佳,以及 衡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乙○○、戊○○、甲○○、 丙○○○、丁○○、己○○、庚○○、辛○○、壬○○、 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 前述,素行非劣,恐係因一時利益薰心、思慮未週,致罹 刑典,又被告等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亦自動 於偵查中將其犯罪所得預先繳回公庫,深表悔悟,經此起 訴審判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且參酌上揭被告等人之生活 狀況、目前之職業等情事,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並另考量被告乙○○、己○○、庚○○、辛○○之個別犯 罪情節輕重及渠等資力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 付50萬元;被告己○○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 15萬元;被告庚○○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18 萬元;被告辛○○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 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乙○○、己○○ 、庚○○、辛○○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六)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1.按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 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 ,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 ,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 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 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6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有採「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說 」者,認為:「內線交易的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 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 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行為人利用內線消 息而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內 線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連動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內線消息 公布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的 範圍內…」亦持相近之觀點。是可知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 得時,需界定重大消息與股價變動關聯之期間,並以該期 間內之價格變動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 2.又按針對重大消息反應完畢之股價,因係由公開之市場機 制所產生,本有其價值代表性,內線交易行為人於禁止期 間內買賣之股票,於股價反應期間內未進行相反買賣者, 因行為人已全數享有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 以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作為其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而 不應考慮後續之價格變動;反之,行為人若於股價反應重 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者(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 股票,即會改變市場之供需關係,而對價格造成影響,此 時消息雖未公開,仍為股價反應內線消息之期間),因該 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 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故此時之交易即應以實際成交價 格計算犯罪所得。至於重大消息將影響股價變動至何時, 其判斷之依據有下列數種:1.消息對股價影響較為明確者 (如公開收購之收購價、處分重大資產之損益金額),以 股價達到該價格之日期、2.以公開市場之資訊判斷(消息 公開前後之價量變化、大盤及類股走勢變化)、3.其他足 切斷關聯性之重大消息或系統性事件(如次級房貸及雷曼 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面性下跌)、4.專業鑑定之意見 等。 3.經查,依上揭日月光公司98年11月17日16時33分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佈之訊息,可知本案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 股票之收購價格為每股21元(0.34股日月光公司股票及現 金補足至21元),投資人於收購期間(98年11月18日中午 12時起至99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止)應賣,即可取得 每股21元之對價,因該價格為公開收購訊息之確定金額, 故依據上開說明,本得以每股21元作為未賣出持股之擬制 賣價,然由上揭本件交易資料以觀,本案被告等人於禁止 交易期間所購入之環電公司股票,均已於公開市場中賣出 ,且出售之價格均未達每股21元之公開收購價,即屬上揭 行為人於股價反應重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之情形, 此時該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 擬制價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均以 被告等人實際賣出環電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計算即可。進 而,被告乙○○、戊○○、甲○○、丙○○○、丁○○、 己○○、庚○○、辛○○、壬○○、癸○○等人之犯罪所 得,計算後即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數額(計算式如後附件所 示)。 (七)此外,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內線交易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同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規定甚 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 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迄今並無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乙○○、戊○○、甲○○、丙○○○、丁○○、己○ ○、庚○○、辛○○、壬○○、癸○○等人犯本件之罪, 如附表所示之獲利金額,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金 額既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期間自動繳納公庫,便無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 用,亦併予說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9年6 月 2 日修正公佈前(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99年6 月2 日修正公佈前(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後)之證 券交易法第157- 1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二)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附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 犯罪所得之公式為賣價×賣出股數×(1 -交易稅-賣出手續費 )-【總買進價格×(1 +買進手續費)】。 附表: ┌──┬──────────────────┬─────────┬─────┐ │編號│ 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註記 │ ├──┼──────────────────┼─────────┼─────┤ │ 一 │ 甲○○、庚○○ │4,461,092 │左列犯罪所│ │ │ (使用上揭庚○○、郭建輝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二 │ 乙○○、丁○○、甲○○、丙○○○ │3,398,216 │左列犯罪所│ │ │ (使用上揭張遠捷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三 │ 乙○○、丁○○、甲○○、丙○○○、│3,705,713 │左列犯罪所│ │ │ 辛○○(使用上揭辛○○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四 │ 乙○○、戊○○ │771,950 │左列犯罪所│ │ │ (使用上揭壬○○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五 │ 己○○ │《1 》381,707 + 《│ │ │ │ (《1 》使用上揭吳明月、吳明珠、吳│2 》2,539,775 =2,9│ │ │ │ 月英、陳沐慈帳戶;《2 》使用上揭陳│21,482 │ │ │ │ 碧榮帳戶) │ │ │ ├──┼──────────────────┼─────────┼─────┤ │ 六 │ 壬○○ │180,674 │ │ │ │(使用上揭壬○○帳戶) │ │ │ ├──┼──────────────────┼─────────┼─────┤ │ 七 │ 癸○○ │5,278 │ │ │ │(使用上揭癸○○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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