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文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
被 告 吳盈慧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甘建福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甘賴榮玉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甘錦地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吳秋樺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郭萬貫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陳碧榮
黃盟堡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2882號、第14385 號、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線交
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乙○○部
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己○○部分
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庚○○部分
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辛○○部分
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股票上市公司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
持有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下市,原股票代號:2350、
下稱環電公司)股權達18.2%,且日月光公司之副董事長張
洪本亦為環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陳昌益同為環電公司之董
事,另環電公司有4 席董事係由日月光公司
法人董事代表人
所擔任,合計占環電公司9 席董事之6 席,合先敘明。乙○
○在日月光公司任職,擔任財務經理兼公司代理發言人,負
責日月光公司內部各事業部門間之聯繫業務、督導、辦理日
月光公司財務、投資業務,就下列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環電
公司股權一案,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癸○○係安侯國際財
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顧問公司)財務顧問師,因
安侯顧問公司受日月光公司委託提供環電公司之股權價值分
析,及合理性分析意見等相關服務,而任職在安侯顧問公司
之癸○○經指派負責蒐集
上揭委託案之資料,亦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又甲○○、丙○○○、戊○○、丁○○分係乙○○
之父親、母親、配偶、胞兄,且甲○○、丙○○○、丁○○
實際掌控甘氏家族擁有之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製鋼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投資公
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物流公司)、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等家族企業,前開
家族企業均由甲○○統籌負責公司決策,丁○○則負責上揭
家族公司之投資事宜,且甲○○、丙○○○、丁○○、戊○
○與乙○○5 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號,
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均未區分
彼此,由5 人共同分擔,且乙○
○與戊○○所生子女之教育費用偶而亦由甲○○、丙○○○
負擔;庚○○為高台公司董事,且與甲○○為長年主僱關係
;己○○為戊○○之父親;辛○○係丁○○熟識之友人,壬
○○係己○○擔任負責人之慶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璋公司)員工,亦係戊○○之友人。
二、緣於民國96、97年間,日月光公司負責人張虔生考量到該公
司主要從事半導體之封裝、測試,而環電公司是從事電子零
組件之系統面技術,在現今電子業講究產品之輕薄,朝向發
展微型化模組之時代,需要半導體層面及系統層面之整合,
因此基於業務、資源整合之效益,並為了活化子公司資產,
張虔生便於98年8 月間指示該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評估收購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環電公司所有股權之可行方案、收購
股權方式、合併績效等議題。董宏思及日月光公司財務部處
長張聲華隨即委請凱基(KGI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證券公司)擔任財務顧問,委託提出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
計畫方案,凱基證券公司資深協理黃靜萍於同年8 月27日,
即提出上市公司私有化之規劃簡報,預計分二階執行,第一
階為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環電公司股權為目標,第二階段則
透過環電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多數決,將環電公司私有化
,成為日月光公司100 %子公司,黃靜萍並擬出現金公開收
購、老股公開收購及新股公開收購等3 種方式,以及對應之
3 種私有化方式,即環電公司自願下市、現金合併環電公司
消滅、環電公司股份轉換。
嗣於同年9 月15日,董宏思再邀
集凱基證券公司黃靜萍、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顧江弘志、中
國信託法人信託部陳輝慶、王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再行討論本公開收購案之可
行方式,惟發現有二個法律問題需待解決:其中為其一為新
加坡子公司福雷電子公司(ASE Test Limited)雖然擁有最多
母公司股票,但依據新加坡法律,子公司不能擁有母公司股
票,所以擁有之母公司股票即必須交付信託,而此信託財產
可否作為公開收購之對價,必須遵守新加坡之法律,是有請
教新加坡律師之必要;其二是收購案必需由收購方(即日月
光公司)與被收購方(即環電公司)雙方董事會之同意,惟
因環電公司之9 席董事中有4 位是日月光公司代表人,另4
位是日月光公司內部人,將因須利益迴避之問題,導致環電
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直至10月底,新加坡律師Dihlan以電
話回覆董宏思上開問題之解決方式,張虔生再指示董宏思就
本公開收購案研究可行性。董宏思因而於11月3 日寄發emai
l 予凱基證券公司黃靜萍表示日月光公司有考慮本公開收購
案之問題,請求黃靜萍就現金搭配老股之公開收購方式製作
簡報,董宏思亦於11月4 日寄發email 予新加坡律師Dihlan
,告知日月光公司就本公開收購案將以新加坡福雷電子公司
(ASE Test Limited)所擁有之母公司(即日月光公司)股
票,作為公開收購之對價,請新加坡律師Dihlan草擬信託契
約(即新加坡福雷電子公司與中國信託之信託契約)之增修
內容。董宏思、張聲華
復於11月5 日在日月光公司台北辦公
室,邀集凱基證券黃靜萍、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顧問江弘志
、中國信託法人信託部陳輝慶等人再就本公開收購案進行討
論,席間江弘志就環電公司之董事會將因利益迴避問題無法
召開
一節,建議得由僅餘之1 席外部董事即中華開發公司委
請第三公正評估單位就價格合理性提出評估,再由環電公司
股東自行決定,至此前開二法律題均獲解決,董宏思於會議
進行中向董事長張虔生報告,至此日月光公司勢必公開收購
環電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
,即上開公開收購案之發生已有高度可能性。又因乙○○身
為日月光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草擬該公司之公開說明書,
因此董宏思於會議進行中即邀請乙○○及副總經理郭宏銘(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入場,
乙○○、郭宏銘兩人並於同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乙○○至此
已獲悉日月光公司將公開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消息。另安侯
顧問公司因先前曾與凱基證券公司有多次合作經驗,黃靜萍
因而於同年11月6 日電話聯絡安侯顧問公司朱源科,嗣因事
情急迫,朱源科便於同日召集蔡郁翎、廖翊廷、蘇心盈、林
煥超及癸○○等人組成本件公開收購案之前置作業團隊,上
開人等並於同日(即98年11月6 日)簽立保密協議書,癸○
○至此亦已獲悉日月光公司將公開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消息
。乙○○、癸○○均明知若此收購案成功,將可大量擴展業
務並影響環電公司股票之市場供求,對環電公司之股價有重
大影響,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3 條第
1 款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涉及該證券市場供求,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且乙○○、癸○○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
人,於獲悉該股票發行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乙○
○竟於98年11月7 日至9 日之不詳時間內,在位在臺北市○
○區○○街○○○○ 號2 樓住家之餐廳,因丁○○詢問:最近
是否因為環電公司要去中國大陸A 股上市,導致該公司股價
熱絡等語,經乙○○答覆稱:係因為日月光公司要公開收購
環電公司之故,而以此方式將前揭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
重大消息,告知其家族親屬戊○○、丁○○、甲○○及丙○
○○,
嗣後甲○○、丁○○亦分別告知庚○○、辛○○,另
戊○○亦告知其父己○○、壬○○上開明確消息。乙○○並
與戊○○、丁○○、甲○○、丙○○○、庚○○、辛○○;
己○○與壬○○,均基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之
犯意聯絡,於日月光公司於98年11月17日16
時33分在公開資訊測站發布「本公司及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公
開收購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及子公司J&R Holdin
g Limited 和ASE Test Limited所分別持有之本公司普通股
合計306,596,000 股作為對價,透過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環隆
電氣流通在外之所有普通股。本次公開收購將以固定0.34股
之本公司普通股搭配不固定現金之方式將收購價格鎖定在每
股新臺幣21元,....。依據收購計畫內容,本公司預計自20
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2010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止
公開收購環隆電氣股票。」等重大消息,及嗣後於全國發行
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於98年11月
17日亦報導上開重大消息前之某時,共同圖謀賺取不法利益
,分別籌資利用張遠捷、辛○○、壬○○、陳沐慈、庚○○
、郭建輝、吳月英、吳明珠、徐明村等人之帳戶大量買進環
電公司普通股,利用獲悉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全部股權
之重大明確訊息之機會,而提早於該訊息公開前,在公開市
場買進環電公司股票,進而賺取公開訊息後股價上漲,與未
公開訊息前低價之間的價差,牟取鉅額利益。乙○○、戊○
○、丁○○、甲○○、丙○○○、辛○○、庚○○、己○○
、壬○○及癸○○之犯罪手法、時間等析述如下:
(一)乙○○、丁○○、甲○○、丙○○○、辛○○、庚○○共
同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1.乙○○、丁○○、甲○○、丙○○○共同利用張遠捷帳戶
部分:
丁○○、甲○○及丙○○○獲悉上開消息後,即與乙○○
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交易犯意聯絡,除丙○○○
早於98年11月6 日已轉帳至丁○○兆豐銀行大同分行第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丁○
○復將不知情之甘錦治設在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及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 號內之款項,於98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18
日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楊金能分別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將總計1,436 萬元之款項,存入張遠捷(即臺灣製
鋼公司員工,且臺灣製鋼公司負責人為甲○○)設在兆豐
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使用張遠
捷於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第4225-4號證券交易帳戶,分別
於98年11月10日買進環電公司股票700 張、98年11月11日
買進100 張、98年11月12日買進200 張、98年11月17日之
交易
期間內買進300 張,總計1,300 張,每股平均買價為
17.23 元,並於98年11月17日下午上開重大收購消息公開
後,隨即分別於98年11月19日賣出500 張、98年11月20日
賣出800 張,每股賣出均價為19.96 元,此部分不法獲利
總計為339 萬8,216 元。
2.乙○○、丁○○、甲○○、丙○○○及辛○○共同利用辛
○○帳戶部分:
辛○○係丁○○友人,自丁○○處獲悉前開明確消息後,
即與乙○○、丁○○、甲○○及丙○○○共同基於牟取不
法利益之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辛○○先於98年11月10
日存入60萬元至其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
戶,辛○○復以庫存股票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並向其所
往來之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申請將單日交易額度自499 萬
提高至2,400 萬元。丁○○則於98年11月11日,將不知情
之甘錦治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
411 萬6,801 元款項及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 號內之249 萬936 元款項,均轉入辛○○所
開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交
割款之用,再以辛○○開立之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帳號65
67-9帳戶,於98年11月10日至17日期間內,分別於11月10
日買進環電公司股票900 張、11月11日買進5 張、11月17
日之交易期間內買進342 張,總計1,247 張,每股平均買
價為17.23 元,並在消息公開後於98年12月下旬至99 年1
月間全數賣出,此部分不法獲利總計為370 萬5,713 元。
3.甲○○、庚○○共同利用庚○○、郭建輝帳戶部分:
庚○○係高台公司董事,與甲○○為長年主僱關係,自甲
○○處獲悉前開明確消息後,2 人便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攤分所獲利益之80%、庚○○攤
分所獲利益之20%,並謀由庚○○以其配偶陳美珍擔任負
責人之貫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貫奕公司),先於98年11
月11日向華南銀行貸款900 萬元,嗣於98年11月12日至同
年19日間,將1,003 萬元存入庚○○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高
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170 萬元存至不知
情之郭建輝即庚○○之子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交割股票之用,復分別以庚○
○所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1
月10日至17日買進環電公司股票1,450 張,及以郭建輝於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1月10日,
買進環電公司股票100 張,合計買進1,550 張,並於消息
公開後,
旋於98年11月18日至12月1 日間陸續全數賣出,
此部分不法獲利總計為446 萬1,092 元。
(二)乙○○、戊○○、己○○及壬○○等人涉嫌內線交易部分
:
1.乙○○、戊○○共同利用壬○○帳戶部分:
戊○○係乙○○配偶,2 人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
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戊○○向壬○○商借其名下之富邦證
券0000000 號證券帳戶使用,戊○○先於98年11月10日,
自其所開立之新光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200 萬元至壬○○所開立之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而由乙○○使用壬○○開立之富邦證券
0000000 號證券帳戶,於98年11月9 日買入環電公司股票
100 張,於11月10日買入100 張,於11月12日買入50張,
嗣於消息公開後之11月19日全數出售,此部分不法獲利達
77 萬1,950 元。
2.己○○利用吳明月、吳明珠、吳月英及陳沐慈帳戶部分:
不知情之吳月英、吳明珠、吳明月、陳沐慈分別係己○○
之胞妹、兒媳,上揭4 人在永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均
由己○○管控使用。戊○○得知日月光公司將公開收購環
電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將此重大消息告知其父己○○,則
己○○明知其自戊○○處獲悉前開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價
之消息,於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環電公司之股
票,竟分別基於自行為內線交易
犯行之犯意,及與員工壬
○○共同為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買入及賣出環電公司股
票,情形分述如下:
(1)己○○基於自己內線交易之犯意部分:
己○○於98年11月10日、12日、13日,自其國泰世華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將金錢轉入吳明月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
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1萬1,667 元、轉入
吳明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70萬元、轉入吳明月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 萬8,742 元,復於98年11月
10日、12日,自吳月英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
分別轉出70萬元、99萬5,506 元至陳沐慈所開立之國泰世
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交割股款
之用,並於98年11月17日利用吳明珠所開立之永興證券公
司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環電公司股票306 張、同
年月18日賣出306 張;再於98年11月10日利用吳明月永興
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275 張,於同年月17
、18日賣出275 張;於98年11月10日利用陳沐慈永興證券
公司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340 張、於98年11月17日
賣出340 張;另於98年11月16日利用陳沐慈兆豐證券公司
第19903-3 號證券帳戶買進60張、11月17日買進40張、18
日賣出100 張。
(2)己○○基於與壬○○共同犯意聯絡之部分:
己○○、壬○○獲悉上揭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
明確訊息後,亦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交易之犯意
聯絡,於98年11月13日,由己○○自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
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資金存入壬○○所
開立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
交割股款之用,復於98年11月5 日至12日期間以壬○○所
開立之凱基證券第0000000 號帳戶下單交易,共買進環電
公司221 張,其中壬○○個人出資買入71張、己○○個人
出資買入150 張。
(3)總計,此部分己○○之不法獲利即上揭(1) 、(2) 部分相
加,共計292 萬1,482 元、壬○○之不法獲利則為18萬67
4 元。
(三)癸○○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癸○○係安侯顧問公司之財務顧問師,基於職業關係參與
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意見評估,並於98年11月
6 日簽立保密承諾書,竟於獲悉上揭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
公司股權之明確訊息後,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其在富邦證
券左營分公司之帳戶,自98年11月9 日至11月17日之期間
內,共買入環電公司股票4 張,復於前揭消息公開後之同
年月19日賣出,不法獲利共5,278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
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戊○○、甲○○、丙○○
○、丁○○、己○○、庚○○、辛○○、壬○○、癸○○與
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戊○○、甲○○、丙○○
○、丁○○、己○○、庚○○、辛○○、壬○○、癸○○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35號卷
,下稱他卷三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
第225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8 頁至第
250 頁;他卷五第166 頁至第168 頁;同署第101 年度偵字
第12882 號卷,下稱偵一卷一第390 頁至第393 頁;偵一卷
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見同署101 年度
偵字第1438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
第99頁)、戊○○(見他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
64頁;他卷五第157 頁至第160 頁;偵一卷一第77頁至第81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偵二
卷第75頁至第81頁)、丁○○(見他卷三第68頁至第72頁、
第78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他卷五第81頁至第85頁
;偵一卷一第207 頁至第210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
、第286 頁至第290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
第99頁)、己○○(見他卷三第89頁至第94頁、第122 頁至
第127 頁;偵一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
18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甲○○(見偵一卷一第10
2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
丙○○○(見偵一卷一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56 頁至第
157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
)、庚○○(見他卷二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24 頁至第
228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偵一卷一第200 頁至第203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2 頁
至第283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
91頁至第92頁)、壬○○(見他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第48
頁至第52頁;他卷四第40頁至第44頁;偵一卷一第51頁至第
54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偵
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辛○○(見他卷
二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60 頁至第266 頁、第269 頁;
他卷四第32頁至第38頁;偵一卷三第286 頁至第290 頁;見
偵二卷第95頁至第99頁)、癸○○(見偵一卷一第352 頁至
第354 頁;見偵一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3
6 頁至第137 頁)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訊中;證人即日月光
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見偵一卷一第221 頁至第226 頁、第37
3 頁至第376 頁;見偵一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即日
月光公司財務部處長張聲華(見他卷五第45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凱基證券資深協理黃靜萍(見他卷五第94頁至第97頁
)、證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顧問江弘志(見他卷五第11
4 頁至第116 頁)、證人即安侯顧問公司價服務部門副總經
理朱源科(見他卷五第119 頁至第121 頁)、證人即中國信
託法人信託部業務協理陳輝慶(見他卷五第124 頁至第136
頁)、證人周玉玲(見偵一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於偵查中
;證人王嵐韻(見他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5頁
;他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陳沐慈(見他卷二第66頁
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90頁;他卷四第26頁至第30頁)、證
人吳明珠(見偵一卷三第297 頁至第302 頁;偵二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張遠捷(見他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第11
7 頁至第121 頁;他卷四第9 頁至第13頁)、李幸子(見他
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他卷四第
4 頁至第7 頁)、陳麗紋(見他卷二第138 頁至第140 頁、
第143 頁至第151 頁;偵一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楊
金能(見他卷五第22頁至第25頁)、黃月慧(見他卷五第22
頁至第25頁)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卷附
臺灣證券交易所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公司、環電公司(98 年9
月16日至98年11月17日)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58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9 頁至第46頁);日月光公司101 年6 月22日函
暨所附之98
年8 月25日凱基證券公司「上市公司私有化規劃方案」、98
年9 月24日「公開收購方案規劃」、98年11月5 日「上市公
司私有化規劃方案」(見偵一卷一第228 頁至第287 頁)、
董宏思與凱基證券公司黃靜萍之電子郵件(見偵一卷一第28
8 頁至第290 頁)、董宏思及新加坡律師Dihlan之電子郵件
;董宏思補呈之「支付收購環電股權現金款項部分額度動支
情形彙整」、「公開收購USI 股權款券交割時程彙整」等資
料(見偵一卷二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287 頁
);乙○○及癸○○各自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見他卷三第13
9 頁;偵三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凱基證券公司提出之
公開收購資料(見他卷四第88頁至第93頁);甘錦治兆豐銀
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
傳票;丙○○○兆豐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傳票;丁○○兆豐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傳票;乙○○兆豐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傳票;臺灣製鋼公司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傳票;張遠捷兆豐證券
第4225-4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授權書、電話下單錄
音(見他卷一第56頁至第141 頁;他卷二第105 頁至第113
頁;他卷四第125 頁至第132 頁;偵三卷第63頁至第71頁)
;張遠捷兆豐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傳票
(見他卷一第117 頁至第144 頁);張遠捷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傳票(見他卷二第99頁);辛○○元
大證券敦化分公司第65679 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聲請
提高交易額度審核表、語譯表等(見他卷四第134 頁至第14
5 頁;他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 頁);辛○○第一銀行世貿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傳票;辛○○陽信銀行信義號交易
明細、傳票(見偵三卷第7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04 頁
);郭建輝華南永昌證券交易資料、開戶資料;庚○○華南
永昌證券交易資料、開戶資料、提高額度審核表;郭建輝華
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庚○○華南銀
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傳票(見他卷一第
176 頁至第193 頁;他卷四第225 頁至第240 頁);己○○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 0000000號交易資料、傳票;
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
傳票;吳明珠、吳月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吳明月國泰
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 0000 號交易傳票;吳月英、
吳明月、吳明珠國泰世華銀 行臺北分行交易明細、傳票;
吳明月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交易傳票(見
他卷一第194 頁至第258 頁);壬○○凱基(原名:台証)
證券公司第37867-2 號帳戶交易明細;壬○○富邦證券公司
第044007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壬○○富邦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金傳票;壬○○台新商銀第00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59 頁至第277 頁);戊○
○新光商銀第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59 頁
至第277 頁;他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吳明珠永興證券公
司第093043號帳戶交易明細、委託下單授權書、對帳單;吳
明月永興證券公司第095313號帳戶交易明細、委託下單授權
書、對帳單;陳沐慈永興證券公司第466489號帳戶交易明細
、委託下單授權書、對帳單;陳沐慈兆豐證券公司第19903-
3 號對帳單戶交易明細授權書(見他卷三第97頁至第106 頁
);貫奕鋼鐵公司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
易資料;郭建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
料;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
見他卷二第196 頁至第208 頁;他卷四第225 頁至第240 頁
);癸○○富邦證券公司第4568-2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他卷一第318 頁至第328 頁);黃月慧寄給丁○○之
e-mail(見他卷四第295 頁);甲○○與庚○○合資買賣環
電公司股票之盈虧明細;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傳真給庚○○之
明細(見他卷四第296 頁至第299 頁);乙○○集團買賣環
電股票資金流程圖(見他卷三第155 頁);乙○○家族企業
臺灣製鋼公司買賣環電公司股票資金流程圖(見他卷三第16
8 頁);乙○○配偶戊○○(己○○)家族買賣環電公司股
票資金流程圖(見他卷三第167 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光碟列印資料(見偵一卷三第339 頁、第343 頁至第354 頁
)等件在卷
可稽,
足證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之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進而前揭犯罪事實,亦均
堪認定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丙○
○○、丁○○、己○○、庚○○、辛○○、壬○○、癸○○
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分別
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等人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於99年6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99年6 月4 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亦於101 年1 月4 日再次修正,其中: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
第1 項第1 款增列157 條之1 「第2 項」,其餘均未修正
,且於101 年1 月4 日之修正,並未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進行修正,且為配合增訂第3 項
之罪,僅將第4 項、第5 項及第7 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不生影響,對被
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另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
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
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
3 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
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
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
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下稱現行條文)。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
規定內容,現行條文之修正內容如下:
1.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亦即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
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2.其次,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
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
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
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
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
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亦即將應予公
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
明文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禁止交易之期間,由
原「消息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消息公開後18小時」。
3.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
: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
,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
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
4.上開修正已涉及
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線交易禁止交易
期間)、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
須「明確」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但我國實務針對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
獲悉」要件,本即係採取係指內部人對於公司重大消息「
實際知悉」的情況,且該消息亦必須具體成形,即須達「
明確」之程度,並非僅係空洞之傳聞即足當之,是修正後
之法律僅係讓法條語意能表達的更清楚而已,況就本件而
言,被告等人已實際知悉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環電公司股權
之消息,且如前所述,該重大消息亦於98年11月6 日業已
具體成形,即達到明確之程度,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條文
,其於98年11月17日消息公開前購入環電公司股票之行為
,均構成內線交易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較
有利;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方面,因在修正
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應
包括在限制範圍內,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
情形;又沈澱期自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此部分對被告應
屬較為不利。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9 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論
處。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各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條文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5 月30日
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處斷。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癸○○所為,均係違反99年6 月2 日修正
前(即95年1 月11日所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戊○○、甲○○、丙○○○
、丁○○、己○○、庚○○、辛○○、壬○○所為,均係
違反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所修正公布)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上開人等
均應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5 月30日所修正公布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乙○○、丁○○、甲○○、丙○○○就上揭犯罪事
實欄二、(一)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丁○○
、甲○○、丙○○○、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
)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庚○○就上揭犯罪事
實欄二、(一)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戊○○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己
○○、壬○○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2.(2 )部分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認定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戊○○
、甲○○、丙○○○、丁○○、己○○、庚○○、辛○○
、壬○○、癸○○既均已獲悉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
之消息,於該消息公開前(即本件事實欄所認定之98年11
月17日下午16時33分之前),多次利用其所使用之上揭證
券帳戶買進環電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
單一
法益,為
接續犯而屬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而被告乙○○、戊○○、甲○○、丙○○○、丁○○、己
○○、庚○○、辛○○、壬○○、癸○○於偵查中即均已
自白本件犯行,並上揭
共同正犯以被告丁○○為代表,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398,216 元、3,705,713 元;上揭共
同正犯以被告乙○○為代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71,95
0 元;被告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921,482 元;被
告壬○○已自動繳交180,674 元;上揭共同正犯以被告庚
○○為代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461,092 元;被告癸
○○已自動繳交5,278 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
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日沒金字
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日沒
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
日沒金字第0000 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
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
1 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
、101 年12月14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紙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三卷第388 頁正、反面;第
389 頁正、反面;第390 頁正、反面;第391 頁正面),
是上揭被告均合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擔任日月光公司財務經理兼公司代理
發言人等職務,深度參與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環電公司股權
等事宜,因而對於前開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知之甚詳,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
之期間內,將上開消息直接或間接透露與被告戊○○、甲
○○、丙○○○、丁○○、己○○、庚○○、辛○○、壬
○○等人知悉,
詎上開人等更因此共同使用上揭渠等所控
制之證券帳戶買入環電公司股票,復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
後股價上漲之際賣出,獲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法
所得,另被告癸○○係安侯顧問公司之財務顧問師,亦曾
參與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一案,對於前開重大影
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亦知之甚詳,卻於內部重大
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自行買入環電公司
股票,嗣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旋賣出,從
中獲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不法所得,可見被告乙○○、
戊○○、甲○○、丙○○○、丁○○、己○○、庚○○、
辛○○、壬○○、癸○○之上揭舉動,對廣大證券投資人
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
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開被告等人於
偵查中即均坦承犯行無諱,深表悔悟,且被告等人於偵查
中已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被告庚○○曾為2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己○○曾為
15 萬 元之公益捐款;被告丁○○曾為200 萬元之公益捐
款;被告乙○○曾為70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戊○○曾為
30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甲○○曾為550 萬元之公益捐款
;被告丙○○○曾為150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壬○○曾
為5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辛○○曾為8 萬元之公益捐款
;被告癸○○曾為3 萬2 千元之公益捐款等節,有財團法
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102 年5 月17日收據1 紙(見本院
卷二第14頁)、社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102
年5 月22日收據1 紙(見本院卷二第25頁)、財團法人南
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102 年5 月21日收據、財團法人基
隆市私立基督教信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 年5 月
23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02 年5 月21日
捐款收據、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102 年5 月23日
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收據、臺北
市私立義光育幼院102 年5 月23日接受外界捐款收據(見
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3 頁)、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
山育幼院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基督教山地育幼院102 年5 月23日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
私立神愛兒童之家102 年5 月21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
3 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
阿尼色弗兒童之家102 年5 月21日捐贈收據、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教仁愛之家輔導中心102 年5 月24日捐款收據、財
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佛教幸夫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
年5 月23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安寧照顧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
捐款收據、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捐款
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5 月21日捐
款收據、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102 年5 月21日收據、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
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2 年
5 月21日收據、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102 年5 月21
日捐助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109 頁、第115 頁)
、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
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02 年
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102 年5
月21日捐助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
5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件基金會102
年5 月15日收據、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1 年5
月15日捐贈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
5 月15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02 年
5 月15日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2
年5 月20日捐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5 月22日捐款收據(
見本院卷第112 頁)、屏東縣前進國民小學102 年4 月19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關懷急難救助協會102 年
5 月16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等件在
卷
可佐,故可認渠等
犯後態度均甚良好,暨審酌被告乙○
○、戊○○、丙○○○、丁○○、庚○○、辛○○、壬○
○、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
一第290 頁、第291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第308 頁
至第311 頁、第314 頁、第315 頁、第316 頁、第317 頁
)及被告甲○○、己○○雖曾分因
偽造文書、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但同時亦經宣告
緩刑3 年、2 年,緩刑期滿均
未被撤銷,上揭刑之宣告依
法即失其效力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第303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是可知被告等人之素行均屬尚佳,以及
衡酌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乙○○、戊○○、甲○○、
丙○○○、丁○○、己○○、庚○○、辛○○、壬○○、
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
前述,素行非劣,恐係因一時利益薰心、思慮未週,致罹
刑典,又被告等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亦自動
於偵查中將其犯罪所得預先繳回公庫,深表悔悟,經此起
訴審判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且
參酌上揭被告等人之生活
狀況、目前之職業等情事,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並另考量被告乙○○、己○○、庚○○、辛○○之個別犯
罪情節輕重及渠等
資力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
付50萬元;被告己○○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
15萬元;被告庚○○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18
萬元;被告辛○○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
元,又上開條件
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乙○○、己○○
、庚○○、辛○○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得
撤
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六)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1.按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
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
,則該立法理由
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
,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
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
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6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有採「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說
」者,認為:「內線交易的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
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
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行為人利用內線消
息而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內
線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連動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內線消息
公布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的
範圍內…」亦持相近之觀點。是可知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
得時,需界定重大消息與股價變動關聯之期間,並以該期
間內之價格變動
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
2.又按針對重大消息反應完畢之股價,因係由公開之市場機
制所產生,本有其價值代表性,內線交易行為人於禁止期
間內買賣之股票,於股價反應期間內未進行相反買賣者,
因行為人已全數享有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
以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作為其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而
不應考慮後續之價格變動;反之,行為人若於股價反應重
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者(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
股票,即會改變市場之供需關係,而對價格造成影響,此
時消息雖未公開,仍為股價反應內線消息之期間),因該
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
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故此時之交易即應以實際成交價
格計算犯罪所得。至於重大消息將影響股價變動至何時,
其判斷之依據有下列數種:1.消息對股價影響較為明確者
(如公開收購之收購價、處分重大資產之損益金額),以
股價達到該價格之日期、2.以公開市場之資訊判斷(消息
公開前後之價量變化、大盤及類股走勢變化)、3.其他足
切斷關聯性之重大消息或系統性事件(如次級房貸及雷曼
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面性下跌)、4.專業
鑑定之意見
等。
3.經查,依上揭日月光公司98年11月17日16時33分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佈之訊息,可知本案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
股票之收購價格為每股21元(0.34股日月光公司股票及現
金補足至21元),投資人於收購期間(98年11月18日中午
12時起至99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止)應賣,即可取得
每股21元之對價,因該價格為公開收購訊息之確定金額,
故依據上開說明,本得以每股21元作為未賣出持股之擬制
賣價,然由上揭本件交易資料以觀,本案被告等人於禁止
交易期間所購入之環電公司股票,均已於公開市場中賣出
,且出售之價格均未達每股21元之公開收購價,即屬上揭
行為人於股價反應重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之情形,
此時該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
擬制價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均以
被告等人實際賣出環電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計算即可。進
而,被告乙○○、戊○○、甲○○、丙○○○、丁○○、
己○○、庚○○、辛○○、壬○○、癸○○等人之犯罪所
得,計算後即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數額(計算式如後附件所
示)。
(七)此外,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內線交易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同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規定甚
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
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
迄今並無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乙○○、戊○○、甲○○、丙○○○、丁○○、己○
○、庚○○、辛○○、壬○○、癸○○等人犯本件之罪,
如附表所示之獲利金額,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金
額既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期間自動繳納公庫,便無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
用,亦併予說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9年6 月
2 日修正公佈前(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99年6 月2 日修正公佈前(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後)之證
券交易法第157- 1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二)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附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
犯罪所得之公式為賣價×賣出股數×(1 -交易稅-賣出手續費
)-【總買進價格×(1 +買進手續費)】。
附表:
┌──┬──────────────────┬─────────┬─────┐
│編號│ 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註記 │
├──┼──────────────────┼─────────┼─────┤
│ 一 │ 甲○○、庚○○ │4,461,092 │左列犯罪所│
│ │ (使用上揭庚○○、郭建輝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二 │ 乙○○、丁○○、甲○○、丙○○○ │3,398,216 │左列犯罪所│
│ │ (使用上揭張遠捷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三 │ 乙○○、丁○○、甲○○、丙○○○、│3,705,713 │左列犯罪所│
│ │ 辛○○(使用上揭辛○○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四 │ 乙○○、戊○○ │771,950 │左列犯罪所│
│ │ (使用上揭壬○○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五 │ 己○○ │《1 》381,707 + 《│ │
│ │ (《1 》使用上揭吳明月、吳明珠、吳│2 》2,539,775 =2,9│ │
│ │ 月英、陳沐慈帳戶;《2 》使用上揭陳│21,482 │ │
│ │ 碧榮帳戶) │ │ │
├──┼──────────────────┼─────────┼─────┤
│ 六 │ 壬○○ │180,674 │ │
│ │(使用上揭壬○○帳戶) │ │ │
├──┼──────────────────┼─────────┼─────┤
│ 七 │ 癸○○ │5,278 │ │
│ │(使用上揭癸○○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