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松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
謝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錦松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意圖為自
己之利益,而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伍佰萬元
,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白錦松於民國98年4 月7 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8年5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未構成
累犯。
二、白錦松於93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時任東森集團之財務長林睿
紘,之後林睿紘轉任年代網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自93
年間起至94年初,先後多次代表年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白
錦松調借資金達10億元,林睿紘離開年代公司後,亦自94年
3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多次向白錦松提出借款用途計劃
調借資金,二人有多次資金借貸之關係,白錦松對於林睿紘
之財務狀況甚為了解。94年2 月底、3 月間,林睿紘經由年
代公司之舊同事游日華轉知來自游日華友人黃奕睿會計師告
知之資訊,得悉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戎公司,95年1 月10日經變更登記為鼎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資本額雖僅有新臺幣(下同)3
億6,000 萬元,惟未有負債,公司擁有相當之現金,屬體質
頗佳之公司,欲以購買迪戎公司股票之方式以取得經營權,
因欠缺資金,遂向白錦松借貸,白錦松以林睿紘提供擔保
適
當(以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
〉股票860 萬股、以借貸資金購買之迪戎公司股票為質及林
睿紘開立支票擔保),而於94年4 月25日出借4,300 萬元、
94年4 月29日出借9,000 萬元、94年6 月28日出借1 億455
萬7662元,合計2 億3775萬7662元,供林睿紘購買迪戎公司
近百分之七十股權,林睿紘並邀徐恩普、熊玉平擔任迪戎公
司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
法人代表,於94年6 月28日股東
常會,徐恩普、游日華(原名游麗敏)經推選為迪戎公司董
事,同日董事會徐恩普亦經推選為董事長,因而取得迪戎公
司之經營權,迪戎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由林睿紘負責,並指
派游日華擔任迪戎公司財務長,公司各部門主管及徐恩普、
游日華並均聽從林睿紘指示,林睿紘為迪戎公司實際負責人
。
三、前二筆借款屆期林睿紘均順利清償,白錦松亦歸還前二次借
款之擔保品,94年6 月28日借款,林睿紘因資金調度有困難
,無法於約定之94年7 月1 日全數返還借款,適迪戎公司所
投資之附表二所示之基金林睿紘已指示游日華於94年6 月27
日、29日辦理贖回,迪戎公司近期將有基金贖回之資金可資
運用,林睿紘思以基金贖回款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再
私下將該定存單交予林錦松作為前開欠款之擔保,迪戎公司
帳上仍保有前開資金記錄,可規避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遂向
林錦松提議以上述方式轉換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白錦松
明知林睿紘轉換之擔保品係以迪戎公司自有資金即基金贖回
款及銀行存款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作林睿紘私人向
其借貸之擔保,不僅違反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對個人為背書保
證,及提供動產、不動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
押權之相關規定,且係處分迪戎公司之資產,屬侵占迪戎公
司之資產,仍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瞭解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須以同面額之金錢申購,等同現金,擔保價值優於林睿紘
原所提供擔保之迪戎公司股票8,025,452 股,為保障自己之
債權,竟同意收受,而與迪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睿紘、董事
兼財務長游日華基於共同侵占公開發行上櫃之迪戎公司資產
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林睿紘指示游日華先於94年6 月
30 日 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領迪戎公司帳戶存款1 億元
申購每張面額500 萬元、三個月到期(94年6 月30日至94年
9 月30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0紙(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
⒛所示),交予白錦松,白錦松則將迪戎公司8,025, 452股
股票、迪戎公司、負責人徐恩普之印章3 枚、玉山銀行內湖
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存摺、數碼戲胞公司、負責人林煜晉
印章3 枚、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存摺、台北國際商
銀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之匯款單6 紙歸還林睿紘,接著94
年 7 月4 日游日華又前往華南銀行提領迪戎公司帳戶 1 億
1,000 萬元申購每張面額500 萬元、三個月到期(94年7 月
4 日至94年10月4 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2紙(如附表編
號至編號所示),並把其中20紙(如附表編號至編號
所示)再交予白錦松,將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單定存單設
質交付予白錦松,作為林睿紘購買迪戎公司股票之第三次借
款及94年6 月27日借款5000萬元、94年6 月29日借款2,000
萬元、94年7 月4 日又續借1700萬元之擔保,共同侵占迪戎
公司總面額2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四、白錦松取得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即不時催促林睿紘將
之轉換成現金獲償,94年7 月下旬,林睿紘、林煜晉兄弟共
同負責經營之數碼戲胞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洽談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
經銷事宜,林睿紘
乃尋得不法以迪戎公司資產清償其個人積
欠白錦松借款之方式(即由數碼戲胞公司將經銷台糖公司化
妝品之經銷權,以高額之授權金轉授權予迪戎公司,以獲取
資金償還白錦松之欠款),遂與白錦松商議以其他擔保品取
回迪戎公司總面額2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0紙,保證
將以取回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現資金償還欠借款,白錦
松明知林睿紘用以清償借款之資金來源來自於迪戎公司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變現之資金及迪戎公司帳戶存款,為保障自
己借款得以順利收回,雖對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套取迪
戎公司資金方式是以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對於台糖公司
化妝品經銷簽訂極不利於迪戎公司條款,並即支付2 億4000
萬元予數碼戲胞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未參與且不知曉,其仍與
林睿紘、游日華三人承前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資產之同一犯意
,並與林煜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白錦松將2 億
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0紙交還林睿紘,改收取數碼戲胞公
司、迪戎公司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
公司)股票作為借款擔保,林睿紘即指示游日華將取回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拿到票券市場出售轉讓,獲款99,992,591
元、100,006,152 元於94年8 月1 日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另一方面,94年8 月1 日數碼戲胞公司
與台糖公司簽訂「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
品經銷契約」,數碼戲胞公司於約簽當日支付台糖公司375
萬元履約保證金,林睿紘與林煜晉即就數碼戲胞公司取得之
台糖公司化妝品經銷權,主導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於94
年8 月6 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迪戎公司須支付數碼戲胞
公司3 年履約保證金1 億8,000 萬元及預付貨款6,000 萬元
等極不利於迪戎公司,卻極有利於數碼戲胞公司之非常規交
易內容,林睿紘繼吩咐迪戎公司財務長游日華以支付數碼戲
胞公司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名義,交待迪戎公司不知情之
出納,於94年8 月12日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提
領2 億元存入同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再由數碼戲胞公司
董事長林煜晉以暫借款名義,自同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提
領2 億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白錦松帳戶,白錦松對
於林紘睿借款債權終獲得清償,白錦松與林睿紘、游日華、
林煜晉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資產2 億元。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徐恩普、陳錫欽、
另案被告熊玉平於調查詢問供述之
證
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
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
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
證據排除法
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
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
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
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
㈡證人徐恩普、陳錫欽、熊玉平於調查詢問之陳述,固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規
定,而且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調查詢問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證人徐恩普、陳錫欽、熊玉平
於調查詢問之陳述並無非法取得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證人徐恩普、陳錫欽於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本院
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3
頁反面、第81頁),證人熊玉平於101 年7 月13日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以證
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
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並使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
徐恩普、陳錫欽、熊玉平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
保障被告白錦松對於徐恩普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前揭證人
徐恩普、陳錫欽、熊玉平於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
用彈劾,自屬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徐恩普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奮賢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
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
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
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證人徐恩普於95年4 月27日偵查時(北機組調查卷㈣第163
頁至第167 頁),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雖
未經具結,惟依前揭說明,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
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其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筆錄,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被告白錦松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恩普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僅泛稱證人徐恩普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白錦松對之進行交互詰問
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徐恩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
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且,證人徐恩普於101 年6 月20日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之交互
詰問,被告白錦松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
揆諸前揭說明,證
人徐恩普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證人陳奮賢於100 年12月14日偵查時(100 年度偵字第7924
號卷㈡第318 頁至第324 頁、第326 頁),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陳奮賢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白
錦松之辯護人僅泛稱證人陳奮賢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證人陳奮賢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
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奮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
,有證據能力,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白錦松
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奮賢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能力,並聲
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本院卷㈠第33頁、第34頁),
嗣又具狀
捨棄傳喚(本院卷㈡第95頁、第96頁);由於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
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游日華於調查詢問之供述、95年12月1 日偵查中之供述
及100 年12月14日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
法理由在於考量
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
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
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
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
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㈡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日華調查詢問供
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白錦松之辯護人於本院亦聲請傳
喚證人游日華到庭詰問。惟查,證人游日華經本院依址合法
傳訊未到案,
嗣經派警
拘提及
囑託拘提亦未拘提到案,此有
本院
送達證書及本院
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8 月15日雲檢文地101 助228 號字第21645 號函(回證卷第
33頁、第 34頁、第 36頁、第37頁,本院卷㈡第204 頁至第
207 頁)
可稽,證人游日華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
。本院
審酌證人游日華於95年4 月27日、95年6 月5 日、95
年6 月9 日、95年7 月4 日、95年7 月13日、96年8 月22日
經通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被告
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均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
且除95年4 月27日外,其餘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北機
組調查卷㈠第18頁、第36頁,北機組調查卷㈡第7 頁、第10
頁,北機組調查卷㈣第115 頁、第129 頁),並於詢問完畢
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游日華亦
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
無訛後簽名(北機組調查卷
㈠第18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41頁,北機組調查卷㈡第7 頁
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北機組調查卷㈢第115 頁至第
121 頁、第129 頁、第134 頁),於95年4 月28日、95年6
月5 日、95年7 月4 日、95年12月1 日、97年12月18日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除95
年4 月28日、95年6 月5 日、95年7 月4 日外,其餘亦均有
辯護人陪同在場,其偵查中表示在北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均實
在,簽名前有看過筆錄,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
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北機組調查卷㈦第43頁,北機組
調查卷㈢第 123 頁、第 148 頁、第160頁 ,95年度偵字第
22351 號卷第99頁,97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第124 頁),而
前開調查詢問內容大致相同,則依證人游日華接受調查詢問
時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調查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
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調查詢問陳述
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游日華所在不明,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
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詢問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游日華於95年12月1 日偵查時(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
卷第98頁至第104 頁),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及101 年 12月 14日偵查時(100 年度偵字第
7924號卷㈡第318 頁至第325 頁),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白錦松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上開筆錄製作前,檢察
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
權利,95年12月1 日偵查時製作過程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於
101 年12月14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有先告知具結義
務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依卷內證據並無證人游日華有非出
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惟如前所
述,證人游日華傳拘無著,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
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
參酌釋字第582 號解釋
理由書
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
踐行詰問程序」,應認證人游日華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接受
詰問,
核屬被告白錦松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
不得據此認證人游日華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
定被告白錦松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除上述一、二、三所述,被告白錦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
恩普等人調查詢問、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白錦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
書證據、證
物,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103 頁
),被告白錦松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
21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作為
證據或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揭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
,應皆有證據能力;而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白錦松對於借款予林睿紘、收受定存單為質,其後
將定存單還給林睿紘及林煜晉匯款2 億元至伊華南銀行忠孝
分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
並辯稱:
㈠其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是經林睿紘陪同前往瞭解無記名
可轉讓定單(NCD )的性質,林睿紘如何取得定存單之資金
及有關迪戎公司投資之基金回贖用以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一事並不知情(101 年3 月2 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㈠第29頁反面);林睿紘告知其與迪戎公司間有金錢借貸
之股東往來,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迪戎公司交予其之
擔保品(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7 頁
反面;101 年7 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
面、第103 頁正面)。
㈡其於94年8月1日返還2億元NCD予林睿紘,因為林睿紘交予其
其他擔保品-數碼公司股票、迪戎公司股票及新永安公司股
票,其就把 2億元NCD返還林睿紘(101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0頁)。
㈢其未掛名擔任迪戎公司、數碼公司任何職務,更未介入迪戎
公司、數碼公司的經營,有關台糖公司的合約其未參與,也
不知情;而且NCD 之解約日是94年8 月1 日
而非起訴書所敘
述之94年8 月12日,該NCD 解約後款項匯入迪戎公司帳戶,
自94年8 月1 日至94年8 月11日即被提領出1.5 億元,因此
起訴書所主張其收受之2 億元款項即是NCD 解約所得款項2
億元是
錯誤的(101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30頁正反)。
㈣其目前是迪戎公司最大股東,沒有必要將迪戎公司掏空,讓
公司股票成為壁紙,且其
持有迪戎公司股票
期間沒有炒作,
也沒有賣出任何1 張股票;期間林睿紘用G-music 的合約一
案二賣,詐騙其1.75億元,又以國寶人壽增資的名義詐騙其
5 億元,這些均足以證明其是被害人,不可能與林睿紘共謀
(101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
二、經查,
㈠迪戎公司於民國78年11月17日登記成立,90年7月4日為股票
公開發行公司,並於93年 1月28日上櫃,94年12月19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公司名稱更改為鼎太公司,95年1 月10日准予登
記變更在案,此有迪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迪戎公司94年12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95年1 月10日府建商
字第09570137610 號函
在卷可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迪戎公
司登記卷第61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54頁正面)。
㈡另案被告游日華於94年2 月底經友人黃奕睿會計師告知上櫃
公司迪戎公司的資本雖3 億6,000 萬元,沒有任何負債,體
質不錯,惟公司無業績,原經營者想找策略合作對象或投資
入主者,游日華再轉知上開訊息予另案被告林睿紘,林睿紘
乃先後於94年4 月25日、94年4 月29日及94年6 月28日向被
告白錦松借貸4,300 萬元、9,000 萬元及104,557,662 元購
買迪戎公司股票取得該公司約70% 股權,94年6 月間入主迪
戎公司,取得迪戎公司經營權一事,已據被告白錦松、證人
即另案被告游日華(原名游麗敏)陳述甚詳(①95年6 月16
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㈠第
271 頁正面;95 年7 月 13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
298 頁正反面;100 年4 月18日偵查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
7924號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白錦松;②95年4 月27日調查
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6頁正面;95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
〈同卷第41頁,日期係記載95年7 月4 日,該份筆錄與北機
組調查卷㈡相同,筆錄首頁記載95年6 月27日顯係誤載〉,
北機組調查卷㈠第36頁反面,游日華),並有94年4 月25日
附買回同意書、被告白錦松簽發面額4,300 萬元、付款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發票人戲碼細胞科技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煜晉)、面額4,300 萬元、付款銀行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客戶
白錦松帳戶交易明細、94年4 月29日附買回同意書、臺灣中
小企銀白錦松帳戶存摺明細、94年6 月28日切結書、被告白
錦松簽發面額27,677,662元、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
行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7,688 萬元)、林睿
紘簽發面額104,557,662 元、付款銀行華南商銀西三重分行
支票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第
30 頁 至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稽;迪戎公司並於94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推選法人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徐恩普、游日華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亦決議推選徐恩普
為董事長,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號6 樓,並
於94年7 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94年12月19日迪戎公司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 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95年9 月1 日益麗公司解任徐
恩普法人代表職務各節,復有94年6 月28日迪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名簿、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94年12月19日迪戎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0137610 號函(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迪戎公司登記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4頁、
第59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董事會紀錄卷第2 頁、第
3 頁)、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41116791 0
號函及鼎太公司致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迪戎公司登記卷、第42頁正面、第35頁反面)、益麗公
司寄送鼎太公司之存證信函(北機組調查卷㈠第60頁)、鼎
太公司致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鼎太公司
登記卷第85頁)在卷
足稽。
㈢林睿紘於94年6 月間入主迪戎公司以後,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徐恩普,為名義上負責人,林睿紘指派游日華擔任迪戎公
司財務長,自已則未擔任迪戎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等職
銜,惟有關迪戎公司之資金調度及營運由林睿紘負責,公司
各部門主管及徐恩普、游日華均聽從林睿紘指示,林睿紘為
迪戎公司實際負責人
一節,亦據證人徐恩普、游日華(迪戎
公司財務長)、陳錫欽(迪戎公司資金管理部經理)陳明在
卷(①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42頁反面
、第43頁正面,95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
54 頁 正反面,徐恩普;②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
調查卷㈠第18頁反面、第27頁正面,95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
,北機組調查卷㈠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95年7 月4 日
調查筆錄,調查卷㈡第2 頁反面、第3 頁正面、第5 頁正面
;96 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㈡第10頁反面,游
日華;③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101 頁
反面、第102 頁,陳錫欽)。
㈣上述林睿紘向被告白錦松借貸購買股票入主迪戎公司之三筆
款項,①94年4 月25日借貸4,300 萬元,林睿紘交付由數碼
戲胞公司簽發面額4,300 萬元,發票日期94年4 月28日之支
票及860 萬股數碼胞公司股票以為擔保,並先後94年4 月27
日、4 月29日返還1,700 萬元、300 萬元及2,300 萬元,②
94年4 月29日借貸9,000 萬元,林睿紘交付由數碼戲胞公司
簽發之⑴面額 2,000 萬元、發票日 94年5 月3 日、⑵面額
2,000 萬元、發票日94年5 月4 日、⑶面額5,000 萬元、發
票日94年5 月9 日之支票,及以860 萬股數碼戲胞公司股票
與所購買之迪戎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並先後於94年5 月3 日
、5 月4日 、5 月23日先後返還2,000 萬元、2,000 萬元及
5,000 萬元,③94年6 月28日借貸104,457,662 元,林睿紘
簽發交付同借款面額、發票日94年7 月1 日之華南銀行西三
重分行支票一紙、迪戎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密碼及所購買之8,025,452 股迪戎公司股票作為
擔保,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7 月1 日,惟林睿紘並未於94年
7 月1 日返還被告白錦松104,457,662 元借款等情,已據被
告白錦松供述甚詳(100 年4 月18日偵查筆錄,100 年度偵
字第7924號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100 年5 月9 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4頁、第45頁、第47頁;95年6 月16
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71 頁正反面),並有94
年4 月25日附買回同意書、94年4 月29日附買回同意書、被
告白錦松臺灣企銀存摺影本、94年6 月28日切結書、票號PC
0000000 號、面額1 億445 萬7,662 元、發票日 94年7 月1
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1 紙、94年6 月30日取回單據(
同前偵查卷㈠,第25頁至第26之1 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
35頁、第37頁、第37之1 頁)及被告白錦松95年6 月16 日
於北機組製作筆錄時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
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2 頁、第283 頁)在卷可稽。
㈤94年6 月30日林睿紘交付予被告白錦松由迪戎公司向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申購之每紙面額500 萬元,三個月到期,共計1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0紙(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⒛
所示),並取回原供作擔保之迪戎公司8,025,452 股股票及
迪戎公司、負責人徐恩普之印章3 枚、數碼戲胞公司玉山銀
行內湖分行存摺、數碼戲胞公司、負責人林煜晉印章3 枚、
林煜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存摺、迪戎公司台北國際商銀重新
分行帳戶之匯款單6 紙,94年7 月4 日林睿紘又交付予被告
白錦松由迪戎公司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購之每紙面額500
萬元,三個月到期,共計1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0紙
(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林睿紘並未於94年7 月
1 日返還被告白錦松104,457,662 元各情,亦據被告白錦松
供述甚詳(101 年7 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45
頁反面、第147 頁正面、第150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95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71 頁正反面;
98年1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97 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卷
㈣第163 頁),並有94年6 月30日取回單據(同前偵查卷㈠
,第25頁至第26之1 頁、第30頁至第32 頁 、第35頁、第37
頁、第37之1 頁)及被告白錦松95年6 月16日於北機組製作
筆錄時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北機組調查卷
㈠,第283 頁)在卷可稽。
㈥94年7 月下旬,林睿紘又改以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及新
永安公司股票質押予被告白錦松,取回前開總面額2 億元之
每張面額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0紙一節,已據被
告白錦松供述在卷(101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30頁正面,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㈡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1頁正面),
且有被告白錦松101 年6 月20日刑事補正狀提出之股票清冊
及燒錄股票正反面之光碟
可憑(本院卷㈡第 64頁至第66 頁
、後附證物袋內);而前開取回每張面額 500 萬元之94年6
月30日及94年7 月4 日申購三個月到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0紙,則於94年8 月1 日經由票券市場
出售,分別以99,992,591元、100,006,152 元轉讓出去,款
項於當日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亦已據
證人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陸俊傑陳明在卷(100 年11月
21 日 偵查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㈡第171 頁;
100 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74 頁),並有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6 月9 日(100 )華汐字第309 號
函送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㈠第 230 頁、第
205 頁)、證人陸俊傑於100 年11月30日偵查時提出之匯入
匯款報表影本、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
償送存單、匯款回條聯可稽(同前偵查卷㈡第76頁、第77頁
、第78 頁 至第206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
第219 頁、第220 頁、第222 頁、第224 頁、第225 頁)。
㈦94年8 月1 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訂經
銷契約,數碼戲胞公司經銷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
活系列商品,約定經銷產品之年責任貨額為143,060,000 元
,數碼戲胞公司並繳交375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台糖公司,於
94 年8月6 日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數
碼戲胞公司將所經銷之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
列商品授權迪戎公司銷售,約定迪戎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1
億8 千萬元整之現金或等額銀行保證函作為履擔保,且於簽
定契約後,迪戎公司應支付數碼戲胞公司6,000 萬元作為授
權產品貨款之預付款,迪戎公司並於94年8 月12日自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2 億元現金轉帳存入同分行數碼戲胞公
司帳戶以支付前開經銷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同日
數碼戲胞公司董事長林煜晉以借款之名義向數碼戲胞公司借
貸2 億元,而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提領2
億元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再由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林煜晉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被告白錦
松帳戶各情,此亦有數碼戲胞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台糖
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吉系列商品經銷契約」、台灣糖
業公司95年5 月17日畜企字第0950005246號函送履約保證單
據-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履約保證金臨時收款通知單、迪戎
公司合約簽核表、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
書(北機組調查卷㈤第8 頁至第12頁、第2 頁、第306 頁至
第311 頁)、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6 月9 日(100 )華
汐字第309 號函送迪戎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㈠
第200 頁、第205 頁反面)、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1 年3 月
15 日 (101 )華汐字第143 號函送林煜晉、數碼戲胞公司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154 頁、第197 頁、第212 頁
)、94年8 月12日數碼公司暫借款申請單及華南銀行全行通
收存款憑條副根(北機組調查卷㈡第330 頁、第331 頁)、
迪戎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全行通收存款憑條、數碼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林煜晉華南銀
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
憑條(北機組調查卷㈧第28頁至第36頁)可稽,而據前揭華
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北機組調
查卷㈧第36頁),94年8 月12日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
帳戶提領2 億元於同日轉存至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
,該帳戶即是被告白錦松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一
節,亦有被告白錦松101 年5 月14日刑事陳報書面證據狀所
附之被證⒐有被告白錦松於存戶簽章欄用印之華南銀行存摺
類取款憑條可憑(本院卷㈡第7 頁、第11頁、第12頁、第31
頁)。被告白錦松對於林煜晉帳戶於94年8 月12日轉帳入 2
億元至其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一事,供承在卷(101 年 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0頁正面本院卷㈡第
11頁、第12頁)。
㈧迪戎公司於94年4 月27日、94年6 月29日先後將向第一金證
券投信公司、景順證券投信公司、復華證券投信公司、貝萊
德證券投信公司、凱基證券投信公司、聯邦證券投信公司、
群益券投信公司申購投資之基金贖回,贖回款於94年6 月30
日匯至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現名永豐商銀重新分行)迪
戎公司帳戶(各基金申購日期、贖回日期、贖回款付款日期
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共120,000,600 元,再
於94年6 月30日提領1 億零500 元、2,000 萬零100 元,轉
匯2,000 萬元六筆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後,提
領2,000 萬元轉存至同分行數碼戲胞帳戶,提領1 億元,以
迪戎公司名義申購每張面額均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共20紙,交予被告白錦松;迪戎公司於94年6 月29日將向
保德證券投信公司、群益證券投信公司、景順證券投信公司
申購投資之基金贖回,款項匯至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現
名永豐商銀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各基金申購日期、贖
回日期、贖回款付款日期詳如附表二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
,再連同帳戶原存款餘額,於94年7 月4 日提領93,000,465
元,轉匯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被告白錦松於
94年7 月4 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領1,700 萬元轉匯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迪戎
公司再於94年7 月4 日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領一筆1,700
萬元、四筆2,000 萬元,一筆1,300 萬元,共1 億1,000 萬
元,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每張面額均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共22紙,並將其中20紙交予被告白錦松,另2 紙則
經由票券市場出售,以9,992,484 元轉讓出去,款項於94年
7 月12日匯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當日即經提
領出9,900,000 元各情,有①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12月9 日(100 )第一金投信字第708 號函送迪
戎公司之交易紀錄,②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100 )景順基字第556 號函及附件鼎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申購基金之紀錄,③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11月29日復信經字第1000000534號函及附件鼎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及收付價款方式
,④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100
貝信字第20 8號函送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基金相關資
料,⑤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凱基
信字第10 00 000328號函及附件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金
交易紀錄,⑥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5
日聯投信字00 0000 0000號函及檢附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申購及贖回聯邦雙利基金資料,⑦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100 )群信字第1000869 號函及附
件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金交易對帳單,⑧保德信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5 日(100 )保信字第1876號函
(100 年度偵字第 7924號卷㈡第 250 頁至第250-1 頁;第
251 頁至第254 頁;第 270 頁至第 273 頁;第255 頁至第
259 頁;第260 頁、第261 頁;第 262 頁至第 265 頁;第
266 頁至第269 頁;第274 頁),⑨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100 年10 月27 日永豐銀重新分行(100 )字第00018 號函
送迪戎公司客戶歷史查詢明細表、於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4 日辦理匯出交易1 億2000萬元、9300萬元之匯出交易明
細(100 年度偵字第79 24 號卷㈡第289 頁至第292 頁),
⑩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6 月9 日(100 )華汐字第309
號函送鼎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00 年度
偵字第7924 號 卷㈠第200 頁、第205 頁),⑪華南銀行總
行100 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1001018395號函送94年7 月4 日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94年6 月30日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11頁
、第24 頁至第69 頁),⑫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陸俊傑於
100 年11月30日偵查時提出迪戎公司於94年6 月30日、94年
7 月4 日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匯入匯款報表、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償送存單、匯款回條
聯(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176 頁至第225 頁)可稽
。可知林睿紘交予被告白錦松質押擔保借款之每張面額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0紙,共計2 億元,除1,700 萬
元是來自被告白錦松匯入款,其餘1 億8,300 萬元是迪戎公
司原先所投資申購之基金贖回款及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迪
戎公司帳戶存款,是迪戎公司所有資產,非林睿紘自有資產
至明。
㈨依據迪戎公司(92年2 月20日第二次修訂)取得及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⒊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3.2.授權層級3.2.1 規定,
迪戎公司投資其他有價證券之限額在100 萬元以上時,執行
單位為管理處,且需經董事會決議決行(北機組調查卷㈤第
242 頁、第243 頁)。查,
⑴迪戎公司先後於94年6 月27日、94年6 月29日贖回附表一
所示之基金,並於94年6 月30日及94年7 月4 日先後向華
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額度分別為 1
億元、1 億1, 000萬元,是知迪戎公司將原投資申購之基
金贖回,改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1 億元、1 億1,00 0萬元,依迪戎公司內控規定需經董事
會決議。
⑵證人迪戎公司財務長游日華(原名游麗敏)雖於97年3 月
24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董事會決議要把原來帳列
在長期投資的股票及基金處分之後去買定存單,是董事會
指示我去買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㈢第25 頁
),惟林睿紘是於94年6 月28日迪戎公司第七屆第一次董
事會推選徐恩普為迪戎公司董事長,入主迪戎公司正式取
得經營權一事,已據證人游日華陳明在卷(95年4 月27日
調查筆錄,北機組查卷㈠第18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
該次董事會只有提案出售迪戎公司固定資產,並無贖回基
金轉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議案,此有迪戎公司94年
6 月28日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1號卷(董事會議紀錄)第2 頁至第8 頁)可稽,而且
證人即迪戎公司董事長徐恩普、董事曾友仁、監察人蔡宗
榮對於迪戎公司贖回基金及先後於 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4 日申購1 億元、1 億1,000 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一事,並不知情,已據證人徐恩普、曾友仁、蔡宗榮陳述
在卷(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3頁,
徐恩普;本院卷㈡第75頁,曾友仁;本院卷㈡第78頁,蔡
宗榮),而證人徐恩普表示其在迪戎公司負責之業務即是
董事會召開之相關事宜(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㈡第52頁),證人曾友仁、蔡榮宗亦稱「即使我沒
有出席,公司會通知我董事會決議的事項,每次開董事會
都會告訴我們這次要討論的東西」(101 年6 月20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4頁,曾友仁)、「他們會先打電
話跟我說要開董事會…會把資料寄過來」(101 年6 月20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顯然迪戎公司
將所投資附表一所示之基金贖回並於94年6 月30日、94年
7 月4 日向華南銀行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 億元、1
億1,000 萬元,並未經迪戎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是林睿
紘擅自吩附迪戎公司財務長游日華贖回基金轉申購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至明。
㈩公司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業務外,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公開發行公司得對⑴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⑵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
司,⑶直接或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公司,為背書保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 條第2 項
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
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由上可知
,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對個人為背書保證,及提供動產或不動
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查,
⑴迪戎公司為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對個人為背書保證
,及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
權。
⑵林睿紘於94年6 月28日向被告白錦松借貸104,457,662 元
申購迪戎公司股票,林睿紘簽發交付同借款面額、發票日
94年7 月1 日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一紙、臺灣土地
銀行松山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所購買
之迪戎公司8,025,452 股股票作為擔保,約定還款日期為
94年7 月1 日,嗣先後於94年6 月30日及94年7 月4 日將
迪戎公司以自有基金贖回款及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帳戶
存款,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購之每紙面額500 萬元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各20紙(各總面額1 億元)質押交付予被
告白錦松,作為前揭其個人借款擔保,並取回原供作擔保
之迪戎公司8,025, 452股股票、迪戎公司、負責人徐恩普
之印章3 枚、數碼戲胞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摺、數碼
戲胞公司、負責人林煜晉印章3 枚、林煜晉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存摺、迪戎公司台北商銀重新分行帳戶之匯款單6 紙
,林睿紘並未於94年7 月1 日返還前開借款等情,已詳如
前述,再據被告白錦松供述:「…林睿紘在94年6 月28日
第三次向我借款104,557, 662元,
原本約定他(林睿紘)
要在94年7 月1 日歸還給我,但他當時表示有資金上的困
難…他到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 億元的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給我當作擔保,因為遠超過我的借款金額,又可直接
向銀行要求給付,我等於已收回該筆債權…之後他也陸續
向我週轉資金…」等語(95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北機組
調查卷第271 頁反面),可知,林睿紘將迪戎公司資產,
面額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付予被告白錦松,設定
質權擔保其前開個人借款及後續借款,自有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第5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
⑶又以自己所持他人所有之無記名定存單,交付第三人設質
,供自己借款之擔保,係屬處分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
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著有
判例。因此,林睿紘
將迪戎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付被告白錦松,以為
屆期債務並後續借款之擔保,自屬不法侵占迪戎公司之財
產。
迪戎公司94年8月6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雖提案決議通過
「迪戎公司擬與數碼戲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化妝品經銷
合約,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相關文件及後續增補約定文件
之簽署」,出席董事有董事長徐恩普、董事熊玉平、曾友仁
,此有迪戎公司94年8 月6 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董事會議紀錄卷第9 頁)
;然而,
⑴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3 月11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林煜晉經決議推選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95 年2 月20
日林煜晉請辭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數碼戲胞公司95年2
月21日董事會決議改選郭明昌為董事長,並於95年3 月3
日完成變更登記一節,有數碼戲胞公司94年3 月11日第二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0690190 0號函(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數碼戲胞公司案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14
頁反面)、林煜晉95年2 月20日辭職書、數碼戲胞公司95
年3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名簿、臺北市政府00
000000000 號函(高院調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數碼戲
胞公司案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1頁)在卷可稽,而林煜
晉擔任數碼戲胞公司董事長期間,數碼戲胞公司是由林煜
晉及林睿紘二人共同經營,實際負責人是林睿紘之情形,
亦據證人徐恩普、游日華、陳奮賢(數碼戲胞公司會計部
經理)、熊玉平(迪戎公司董事長)及被告白錦松陳述甚
詳(①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43頁反
面、第44頁,徐恩普;②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
調查卷㈠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38頁,95年6 月5 日調
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96年
8 月22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㈡第10頁反面,游日華
;③100 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㈡第321 頁,98年1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97年度重訴字
第11號〉,99年度他字第11073 號卷第64頁反面,陳奮賢
;④95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㈢第1 頁反面
至第2 頁,熊玉平;⑤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
查卷㈠第256 頁反面,95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
卷㈠第270 頁反面,白錦松);證人陳奮賢即數碼戲胞公
司會計部經理並表示數碼戲胞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煜晉要求
公司員工稱呼林睿紘為執行董事,林睿紘協助公司經營,
指示的事項,公司員工要聽從(98年11月25日本院審判筆
錄〈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99年度他字第11073 號卷第
64頁反面;證人熊玉平即迪戎公司代總經理及營運長亦稱
94年2 月間林睿紘入主數碼戲胞公司,是數碼戲胞公司幕
後老闆,初期未掛職銜,94年3 、4 月間掛名執行董事,
94 年2月入主公司後有介入公司營運(95年5 月9 日調查
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㈢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⑵如前所述,徐恩普登記為迪戎公司董事長期間,迪戎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睿紘,有關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於
94年8 月6 日簽訂有關台糖公司化妝品之銷售合約書,是
由林睿紘交辦法務人員撰擬經銷合約,再交由業務去執行
,是林睿紘決定該筆交易一節,已據證人游日華、陳錫欽
(迪戎公司資金管理部經理)陳明在卷(①95年6 月5 日
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㈢第118 頁,100 年12月14日偵
查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㈡第319 頁、第320 頁
,游日華;②95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
113 頁,陳錫欽),而證人周法烈(迪戎公司電信及公共
營運處營運長)、陳錫欽及陳奮賢(數碼戲胞公司會計部
經理)亦分別證稱:「…游麗敏和林睿紘就整個業務和公
司的運作有實際的掌控…我們跟熊玉平或徐恩普談好的事
情,常常會發生游麗敏或林睿紘不簽名的情形,導致該案
就終止…(所以迪戎公司重大決策最後的裁決為何人?)
林睿紘…核心是林睿紘及林煜晉,他們決定後由游麗敏來
執行…」(98年12月9 日本院審判筆錄〈97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 卷㈣,卷二上冊〉第185 頁、第186 頁,周法烈)
、「…(鼎太公司係何人主導與數碼戲胞公司及鼎太公司
之業務?)決策面是由林睿紘主導…林睿紘實際上並未掛
名數碼戲胞公司職務…但因為前董事長林煜晉是他胞弟,
林睿紘對數碼公司應該有事實上之控制關係;台糖公司化
粧品之部分,是由數碼公司標得三年之代理權,再轉由鼎
太公司經銷…」(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
㈠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陳錫欽)、「…(提示調查
筆錄卷第205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你在95年7 月13日這份
調查筆錄稱,林睿紘是來協助數碼戲胞公司經營的,林睿
紘指示的事項公司員工都要聽從,林煜晉要求你們稱林睿
紘為執行董事,是否實在?)我當時講的沒錯,確實有稱
林睿紘為執行董事,有些員工要聽從林睿紘的指示…」(
98年1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99
年度他字第11073 號卷第110 頁反面,陳奮賢)等語。
⑶迪戎公司於94年8 月4 日即前開董事會決議前即已擬妥迪
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有關經銷台糖公司化妝品之銷售合
約書,此有迪戎公司94年8 月4 日合約簽核表可稽(北機
組調查卷㈤第306 頁至第311 頁),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
公司於94年8 月6 日簽定有關台糖公司化妝品之經銷合約
,並支付1 億8 千元履約保證金及6,000 萬元預付貨款,
迪戎公司登記董事長徐恩普、代總經理熊玉平事前並不知
情,徐恩普知悉後即召集財務長游日華、代總經理熊玉平
、公司法務人員研商,在徐恩普之堅持下,前開經銷合約
改為一年期,履約保證金減為6,000 萬元,迪戎公司與數
碼戲胞公司乃於94年8 月26日簽訂銷售約書增補條款,合
約期間由三年改為一年,履約保證金由1 億8,000 萬元減
為6,000 萬元,嗣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又陸續簽訂銷
售合約書增補款條,迪戎公司先後要求數碼戲胞公司返還
前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 億2,000 萬元(1 億8,000 萬元
扣除6,000 萬元之溢付部分),預付貨款由6,000 萬元降
為3,000 萬元,已支付之 3,000 萬元( 6,000 萬元扣除
3000 萬 元之溢付部分),已據證人徐恩普、熊玉平陳述
在卷(①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㈡第378
頁反面、第379 頁正面,95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北機組
調查卷㈠第55頁正面,95年4 月27日偵查筆錄,北機組調
查卷㈣第165 頁正反面,98年11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9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㈣,卷二上冊〉第12頁,101 年6 月
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徐
恩普;②95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68頁
反面、第69頁正面,95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
卷㈢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98年11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99年度他字第11073 號卷第44頁
正反面,101 年7 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1
頁正反面,熊玉平),並有①迪戎公司94年8 月4 日合約
簽核表及附件94年8 月6 日銷售合約書,②迪戎公司94年
8 月26日合約簽核表及附件94年8 月26日銷售合約書補條
款,③迪戎公司合約簽核表及附件承諾書及附件銷售合約
書補條款㈡,④、迪戎公司94年12月19日合約簽核表、94
年12月27日印鑑使用申請單、銷售合約書補條款㈢,⑤鼎
太公司合約簽核表及附件銷售合約書補條款㈣(北機組調
查卷㈤第306 頁至第320 頁)在卷可稽。
⑷94年8 月1 日台糖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訂立「台糖公司畜
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契約」,約定①合約
期間94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②數碼戲胞公司經銷
台糖公司「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之年責任購貨額為14
,306萬元,③數碼戲胞公司簽約時繳交375 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予台糖公司,④無預付貨款,⑤數碼戲胞公司以現金
繳付貨款,或辦妥保證手續後,開立遠期支票繳清貨款,
⑥實際購貨額未達責任購貨額一定標準時,台糖公司得終
止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⑦月責任額由26萬、490 萬
、680 萬、980 萬,1,280 萬、1,600 萬或1,500 萬元逐
月遞增;而94年8 月6 日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之
銷售合約書,數碼戲胞公司將前揭所經銷之「詩丹雅蘭賦
活系列商品」委由迪戎公司銷售,約定①合約期間 94年8
月6 日至 97年 7 月31日,②迪戎公司年責任購貨額1 億
8,000 萬元,③迪戎公司簽約時繳交數碼戲胞公司1 億8,
000 萬元之現金或等額之銀行保證函作為合約期間之履約
保證金,⑤於合約簽定後,應支付數碼戲胞公司6,000 萬
元之預付貨款,以每月25日結算當月出貨金額,由預付貨
款中先行扣抵,每月最高扣抵1,500 萬元,當月貨款金額
於預付貨款或預付貨款已全數扣抵時,迪戎公司次月25日
前以電匯方式付清,如逾期支付,另行按逾期之日數,每
逾一日以相當於逾期付款金額千分之五計算之數額支付予
台糖公司作為違約懲罰金,⑥實際購貨額未達責任購貨額
一定標準時,數碼戲胞公司得終止合約,迪戎公司應支付
數碼戲胞公司5, 0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⑦月責任額每月
1, 500萬元,迪戎公司並於94年8 月12日自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帳戶提領2 億元轉帳存入同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各
情,此有台糖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訂立「台糖公司畜殖事
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契約」、台糖公司畜殖事
業部履約保證金臨時收款通知單、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
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北機組調查卷㈤第8 頁至第13頁、
第2 頁、第306 頁反面至第311 頁)、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100 年6 月9 日(100 )華汐字第306 號函送迪戎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 7924 號卷㈠第200 頁、第
205 頁反面)、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101 年3 月15日(101
)華汐字第143 號函送數碼戲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卷㈠第154 頁、第212 頁)在卷可稽;前開二份契約之條
件相差甚鉅,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條
件,遠較數碼戲胞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條件嚴
苛。
⑸證人徐恩普歷次亦均表示:「…當時公司現金僅有 2 億
2,000 萬元,而與數碼公司簽訂配銷商就要付出2 億 4,
000 萬元現金,非常不妥,就召開公司會議,請游麗敏(
後更名為游日華)、熊玉平及公司法務人員共同討論此事
,當時游麗敏告知數碼公司合約保證金作業標準,就是每
年6 千萬元的保證金,所以簽約三年就要1 億8 千萬元保
證金,另外估算第一年貨款為6 千萬元…我認為還是太高
……」(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44
頁反面)、「…當時…公司現金僅有2 億2,000 萬元,而
與數碼簽訂配銷商就要付出2 億4,000 萬元,非常不妥,
就召開公司會議,請游麗敏(更名為游日華)、熊玉平及
公司法務共同討論…」(95年4 月27日偵查筆錄,北機組
調查卷㈣第165 頁)、「…九十四年八月初…公司的法務
同仁告訴我說有這份合約,他請我看合約內容,我看了之
後發覺金額非常大。一次要付三年的權利金,應該是超過
二億多的金額,我認為這樣的合約內容是非常不合理,且
跟公司資金調度也非常不合理,所以我就找熊玉平、游麗
敏及公司法務開會…」(98年11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97年度重字第11號卷〈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㈣,卷二
上冊〉第12頁)、「…和公司財務的運用不合理,那有三
年的合約就一次把全部的錢全部付掉,沒有人這樣做生意
的…(你為何這樣認為這樣是不合理,不是雙方合意就好
了嗎?)這是不合商業常識,我感覺是非常規交易…(這
樣的合約會不會使迪戎公司產生損害?)一定損害,就我
基本的了解就是財務調度有問題,公司沒有這麼多的資金
,怎麼可能一次付掉,這不是正常的財務運用…」(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5頁),而證人熊
玉平及游日華亦均供稱:「…數碼公司不需支付高額履約
保證金給台糖公司,而鼎太公司卻需支付高達1 億8,000
萬的保證金給數碼公司,而且,數碼公司可以出貨時再付
款,但鼎太公司卻必須預付貨款給數碼公司,交易條件均
明顯不利鼎太公司…」(95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北機組
調查卷㈢第6 頁,熊玉平)、「…台糖『卡沙特化妝品』
(即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是由數
碼公司先向台糖公司取得代理權,而數碼公司本身沒有通
路,所以交由鼎太公司去銷售…94年8 月初林睿紘要求鼎
太公司與數碼公司簽約前1 至2 天,數碼公司法務總監詹
依純將草約送到相關單位後,財務部門人員認為有違常理
,認為其實這二家公司都是林睿紘的公司,為何要左手換
右手將鼎太公司鉅額資金迅速給數碼公司,很不合營業常
理,但林睿紘執意要執行這個合約,我們只能照辦,財務
及業務單位都配合林睿紘,後來真的還是很不合理,董事
長徐恩普、總經理熊玉平及我本人開會討論後,強烈要求
修改合約期限,將履約保證金由三年改為一年,溢付的2
年履約保證金1 億2,000 萬元,另外6,000 萬元應付(預
付之誤繕)貨款改為3,000 萬元,其餘的錢數碼亦應返還
鼎太公司…」(95年6 月5 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㈢
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游日華)等語。林睿紘與林煜
晉主導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簽訂前開台糖公司化妝品銷售
合約,約定一次繳納三年之履約保證金、預付6000萬元貨
款等條款,對於迪戎公司極為不利,卻極有利益於數碼戲
胞公司,誠屬異於一般商業之常規。
⑹再據游日華證稱:「…林睿紘第3 次(94年6 月28日)應
歸還白錦松的1 億455 萬7,662 元借款…當時有資金上的
困難,所以他就叫我於94年7 月4 日以鼎太公司名義到華
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 億元的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給白錦
松擔保,直到94年8 月12日林睿紘才跟華南銀行解除定存
合約,並將這筆錢歸還給白錦松…94年8 月12日鼎太公司
和台糖公司簽訂銷售卡沙特化妝品合約後,林睿紘才找到
一個比較合理的說法,也是就他將數碼戲胞公司代理權簽
給了鼎太公司,並在簽約時即支付數碼戲胞公司2.4 億元
(含1,800 萬元履約金和6,000 萬元預付款)方式,實際
上他是把前述鼎太公司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 億元的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解約歸還至鼎太,鼎太款項匯給數碼
戲胞公司後,數碼戲胞再以『暫付款』名義出帳給林煜晉
帳戶,再匯給白錦松…」(95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北機
組調查卷㈠第37頁)、「…(94年8 月12日為何和華南銀
行解除上開定存合約?)因為公司營運需要,公司帳上沒
有現金,所以才去解除,必須經過財務這一關。解除後2
億元有在鼎太幾天,之後就轉到數碼公司…(2 億元轉到
數碼後又陸續轉給白錦松,是何原因?)因為林睿紘二兄
弟都有跟白錦松借錢,這應該是還白錦松的錢…」(95年
12 月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卷第101 頁反
面)。可知,林睿紘之所以以極不利於迪戎公司之非常規
交易,並即支付2.4 億元予數碼戲胞公司,其目的係以不
法迂迴之手段將迪戎公司之資金,用以清償其先前為取得
迪戎公司之經營權而向被告白錦松所借之款項,並致迪戎
公司遭受到重大之損害至明。
而,
⑴被告白錦松於93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時任東森集團之財務
長林睿紘,之後林睿紘轉任年代網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
理,自93年間起至94年初,先後代表年代公司及其關係企
業向被告白錦松調借資金十次,金額達10億元,初期均有
借有還,94年1 月10日林睿紘離開年代公司,尚積欠3 億
5,000 萬元,所交付調現之年代集團數位公司支票遭退票
,至94年7 月間由年代公司全數歸還一節,已據被告白錦
松陳述在卷(94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
254 頁反面);而林睿紘離開年代公司後,亦自94年3 月
間起至95 年1月間止,多次向被告白錦松提出借款用途計
劃,並以吉舍有限公司、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戲
胞科技娛樂有限公司、迪戎公司(後更名為鼎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曄投
資有限公司、盤恆投資有限公司、佰帝投資有限公司等名
義,向被告白錦松借款多次,並視個案不同,提出不同公
司的股票或支票做為擔保,其借款名義除了入主的資金外
,其餘大都以數碼公司、迪戎公司(後更名為鼎太公司)
週轉金名義向被告白錦松借錢,小部分是林睿紘與「國寶
人壽」、「統振公司」、「新永安股票」、「G-MUSIC 」
等廠商業務往來,向被告白錦松借錢週轉;大多數之借款
林睿紘均有歸還,惟積欠國寶人壽的借貸案近9 億元未能
歸還,扣除利息尚損失6 億餘元,林睿紘以迪戎公司、數
碼戲胞公司、國寶人壽的股票作為擔保之情形,亦據被告
白錦松陳述甚詳(94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
㈠第256 頁正反面;94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
卷㈠第272 頁),並有被告白錦松於94年6 月16日前往北
機組應訊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北機
組調查卷㈠第282 頁至第286 頁);被告白錦松並表示:
「…他(林睿紘)離開年代後,有一天來找我,說他沒有
職業,希望我幫忙,他要創業。當時他說了幾個項目,包
括迪戎公司、數碼公司,說想要買下迪戎公司,因為迪戎
是上市或上櫃公司,要將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的業績
合併,想要借殼上市。數碼戲胞公司是他弟弟林煜晉擔任
高階主管…他是想要買,但資金不夠,想跟我借…(林睿
紘借款部分如何對帳?)一筆對一筆。每一筆借款都會簽
約,會有支票、擔保…」( 100 年4 月18 日偵查筆錄,
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1頁、第22頁)、「…林睿
紘向我借的每一筆款項都有提出計劃與擔保品…我於業務
考量下…繼續借款給他…」(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
機組調查卷㈠第260 頁)、「…(你跟林睿紘的往來模式
是否是他跟你借錢之前都會跟你說明,他要買什麼東西,
你同意了你才借給他,他會把他買的東西來給你做抵押?
)對,我事前會評估…」(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等;顯然,被告白錦松與林睿紘
間長期之資金借貸關係,被告白錦松對於所出借之款項,
林睿紘之資金用途及其財務狀況、擔保品價值、還款資金
來源
堪認均有相當之瞭解。
⑵被告白錦松於北機組調查詢問時亦明確供稱:「…林睿紘
在94年6 月28日第3 次向我借款1 億455 萬7,662 元,原
本約定他要在94年7 月1 日歸還我,但是他當時表示有資
金上的困難,直到94年7 月4 日他到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
買2 億元的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給我為擔保…遠超過我的
借款金額又可直接向銀行要求給付,我等於已收回該筆債
權…我就持有這筆擔保品且要求他還給我這筆錢,之後他
也陸續向我週轉資金,直94年8 月12日他才跟華南銀行解
除定存合約,並將這筆錢還給我…林睿紘歸還給我的這2
億元資金,應該是從他入主鼎太公司後,以鼎太公司的2
億元資金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轉讓定存單後,再把這
個定存單給我。也就是說,林睿紘先向我借錢入主鼎太公
司後…再以鼎太公司的錢還錢給我,至於林睿紘之所以不
直接匯款給我的原因,主要是林睿紘告訴我,櫃檯買賣中
心查核上櫃公司的業務…直接出帳給我會有問題,如果先
用鼎太公司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他再拿定存單給
我使用,這樣就比較沒有問題…」(95年6 月16日調查筆
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71 頁反面)、嗣於98年11月25日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審理時亦具結作證稱:「…可
轉讓定存單我有印象,我當時問銀行知道這不必具名,且
等同現金,所以我有接受林睿紘這個可轉讓定存單的擔保
…我記得是林睿紘帶我去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由迪戎公司
公司開的銀行帳戶購買的…(你在筆錄中說,可轉讓定存
單必須由購買者的帳戶,以同等資金購買,所以當時才知
道是以戎公司的資金購買?)是…」(98年11月25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㈣,卷二上冊,第
161 頁、第162 頁),並表示:「…(你在調查局歷次陳
述是否實在?)實在,在三次筆錄寫完後有給我看過,符
合我的意思我才簽名,在調查局沒有被刑求或不法取供…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㈣,卷二上冊,第165 頁
)。
⑶由上可知,被告白錦松對於林睿紘所交付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係由迪戎公司之資金申購,及林睿紘以間接方法匯
款至其帳戶,資金之來源係迪戎公司之定存單提前轉讓之
款項,是以迪戎公司之資金供為償還林睿紘個人對被告白
錦松之欠款,
堪認均有所認知。
⑷惟迪戎公司與數碼戲碼公司於94年8 月6 日簽訂台糖公司
化妝品銷售合約,約定迪戎公司一次繳納三年履約保證金
1 億8000萬元、預付貨款6,000 萬元等對於迪戎公司極為
不利,卻極有利益於數碼戲胞公司之條款,並於訂約後迪
戎公司以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名義,匯款2 億元至
數碼戲胞公司帳戶一事,被告白錦松歷次表示其未介入迪
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之業務經營,未參與且不知情,本
院審酌被告白錦松與林睿紘間純係借貸關係,被告白錦松
持有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股票,是林睿紘交付供作借
款之擔保,非參與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經營用,對於
這二家公司之業務運作鮮少會與參與決策及執行,且證人
徐恩普、熊玉平、陳錫欽(迪戎公司財務經理)、曾友仁
(迪戎公司董事)、蔡宗榮(迪戎公司監察人)均具
結證
稱其等在迪戎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白錦松未曾在迪戎公司
任、從事任何業務或參加董事會(①101 年6 月20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徐恩普;②101 年7 月
13 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2 頁正面,熊玉平;
③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
第72頁正面,陳錫欽;④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㈡第75頁正面,曾友仁;⑤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8頁正面,蔡宗榮),且證人徐恩普
、熊玉平更明確表示:「…(鼎太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
訂台糖公司化妝品經銷合約在公司召開的任何會議或董事
業務會議裡面白錦松有參與嗎?)據我所知沒有…」(
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3頁正面,徐
恩普)、「…(白錦松在當時是否曾經詢問你代理台糖公
司的事情?)沒有,我當時並不認識他…」(101 年7 月
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2 頁正面,熊玉平),
顯然,被告白錦松對於受償款項,是林睿紘以避免櫃買中
心查核之迂迴方式,將迪戎公司資金申購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轉讓取得款項存入其帳戶,雖有預期及認知,但對
於林睿紘如何將錢匯入其帳戶之過程及手法並不知曉,是
依卷內證據,關於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是以迪戎公司
與數碼戲胞對於台糖公司化妝品經銷簽訂極不利於迪戎公
司條款,並即支付2.4 億元予數碼戲胞公司之非常規交易
,自迪戎公司套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轉讓取得款項等迪
戎公司資金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白錦松有認知及參與。
嗣被告白錦松否認知悉林睿紘所提供擔保之面額共2 億元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由迪戎公司之資金申購及對於林煜晉
於94年8 月12日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其個人帳戶之2
億元,是來自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所取得之款
項,否認有與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資
產之犯行,而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被告白錦松於95年6 月16日在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提
出之與林睿紘之資金往來一覽表(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2
頁至第283 頁),自94年3 月25日起至94年7 月4 日止,
林睿紘即先後於下列時間調借資金及返還借款:
①94年3 月25日以數碼名義借2,000 萬元,94年3 月28日
還款;
②94年3 月30日借3,000萬元,94年3 月31日還款;
③94年4 月11日以建欣電子名義,借1.5 億元,94年4 月
12 日 領回;
④94年4 月20日因建欣電子名義,借1.5 億元,94年4 月
22 日 領回;
⑤94年4 月25日迪戎公司現股買賣借4,300 萬元,數碼公
司股票860 萬股擔保,於94年4 月27日還2,000萬元,4
月29日還2,300萬元;
⑥94年4 月29日因數碼公司存款案借7,500 萬元,94年5
月3 日領回;迪戎現股墊款借9,000 萬元,94年5 月3
日還2,000 萬元,5 月4 日還2,000萬元,5 月23日還
5000 萬 元;
⑦94年5 月4 日數碼週轉金借3,800 萬元,94年5 月5 日
還款;
⑧94年5 月6 日數碼公司短調1,700 萬元,94年5 月13日
還款;
⑨94年5 月13日數碼公司短調1,500 萬元,94年5 月17日
還款;
⑩94年5 月24日以數碼公司名義因迪戎案調借1 億元,94
年6 月2 日還3,000 萬,94年6 月10日還2,000 萬元,
94年6 月27日還3,000 萬元,94年6 月28日還2,000 萬
元;
⑪94年5 月30日以數碼公司名義調借4,000 萬元,94年6
月3 日還1,000萬元,94年6 月6 日還3,000萬元;
⑫94年6 月6 日因新永安股票借5,000 萬元,94年6 月13
日還1,000萬元,94年6 月29日還4,000萬元;
⑬94年6 月7 日以數碼公司名義調借2,000 萬元,94年6
月14月還2,000萬元;
⑭94年6 月15日以數碼公司名義調借2,000 萬元,94年6
月29日還2,000萬元;
⑮94年6 月15日吳振隆押新永安股票借2 億元,94年7 月
20日還1.5億元,94年7月21日還5,000萬元;
⑯94年6 月22日數碼押500 張股票借1,500 萬元,94年6
月29日還1,500萬元;
⑰94年6月27日押迪戎公司存摺借5,000萬元;
⑱94年6月28日買迪戎公司股票,借104,557,662元;
⑲94年6月29日林睿紘借2,000萬元;
⑳94年7月4日林睿紘借款1,700萬元;
⑵可知,林睿紘自94年3 月25日至94年7 月4 日間即密集向
被告白錦松調借1,700 萬元至2 億元之鉅額款項,而上開
借款,除94年6 月15日該筆借款於一個月後-94年7 月20
日、21日返還,94年6 月27日、94年6 月28日、94 年6月
29日、94年7 月4 日,共191,557,662 元,於94年8 月12
日結清外,其餘隔日、數日或十數日即返還,再參以被告
白錦松表示:「…他(林睿紘)離開年代後,有一天來找
我,說他沒有職業,希望我幫忙,他要創業。當時他說了
幾個項目,包括迪戎公司、數碼公司,說想要買下迪戎公
司,因為迪戎是上市或上櫃公司,要將數碼戲胞公司與迪
戎公司的業績合併,想要借殼上市。數碼戲胞公司是他弟
弟林煜晉擔任高階主管…他是想要買,但資金不夠,想跟
我借…」等語(100 年4 月18日偵查筆錄,100 年度偵字
第7924號卷㈠第21頁),如前所述,林睿紘是於94年4 月
25日、94年4 月29日及94年6 月28日先後向被告白錦松借
4,300 萬元、9,000 萬元及104,557,662 元購買迪戎公司
股票,於94年6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後取得經營權入主迪戎
公司,衡情林睿紘於94年6 月28日取得迪戎公司經營權時
並無鉅額資金可出借他人,且林睿紘在取得迪戎公司經營
權之前亦鮮少會挹注2 億元擔保品所擔保之鉅額資金至迪
戎公司,何況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以該定存單面額之資
金向銀行申購,迪戎公司既然於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
4 日有可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
2.1 億元資金可以運用,迪戎公司直接以上開資金調度運
用即可,卻將前開可以運用之資金轉申購三個月到期始解
約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另轉向他人調借資金週轉,再
支付借款利息增加迪戎公司額外費用支出,上開說詞根本
不合常理,足見被告白錦松辯稱林睿紘告知所交付之2 億
元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林睿紘與迪戎
公司股東往來,迪戎公司所交付之擔保品之詞,並不足採
。
⑶被告白錦松另稱於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4 日先後取得
1 億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定存單時,該定存單上未蓋
迪戎公司印章,不知道是迪戎公司申購的等語(101 年7
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3 頁),而當時任職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經理即證人黃依達亦證稱:「…(依照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開出NCD 的程序,開立NCD 交給客戶的
時候,NCD 的背面是否是空白沒有用印的?)對。應該是
空白的…(你們在把NCD 交給客戶時,會不會要求客戶先
在NCD 背面用印?)應該不會……(NCD 開出去,交給申
請人時NCD 的紙本上面會不會有什麼印章或註記?)只有
我們銀行的簽章,除此之外大概就是有定存單的編號而已
,如果是有記名式的就會寫上抬頭,無記名當然就空白…
」(101 年8 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68 頁正
反面、第170 頁正面)、「…(NCD 可不可以不背書就逕
行轉讓?)當然可以…(受讓人就可以自己去兌現?)轉
讓出去不需要背書,到期就可以兌現,NCD 到期前金主可
以轉讓,但是要到期時才可以兌現。應該這麼說轉讓出去
要不要背書,要看受讓人怎麼要求…」(同前審判筆錄,
本院卷㈡第169 頁正面)等語,惟,
①依被告白錦松偵查時提出之林睿紘於94年6 月30日簽署
之取回單據(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37-1頁)記
載:「4.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
新分行匯款單
正本六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 華銀汐止),於100 年5 月9日 偵查時亦供稱:「…
銀行必須要有現金才能去買定存單。以迪戎戶頭去查,
應該可以查得出是如何買定存單。迪戎押給我的帳戶是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的存摺…(今日庭提之6 月30日取回
單,是否表示迪戎在華銀汐止分的錢是從臺北國際商銀
重新分行匯款過去的?)應該是,取款條上的東西是林
睿紘在簽約時拿給我的…」(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㈠第46頁、第47頁);
②被告白錦松於94年6 月30日及94年7 月4 日取得之華南
銀行汐止分行各1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申購資
金是迪戎公司贖回附表二所示基金回贖款匯至台北國際
商銀重新分行(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
,連同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帳戶原存款餘額,再匯至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出申購,贖回款是於94年6 月
30 日 、94年7 月4 日匯入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迪戎
公司帳戶(分別為118,724,470 元、48,921,554元,均
已詳如前述,而其中附表二編號⒈、編號⒊至編號⒍所
示六檔基金之贖回日期是94年6 月27日(金額共77,105
,008元),再對照被告白錦松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
一覽表(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3 頁),94年6 月27日林
睿紘押迪戎公司之存摺向被告白錦松借5,000 萬元,及
林睿紘簽署之 94年6 月 28日切結書(100 年度偵字第
7924號卷㈠第35頁),林睿紘向被告白錦松借款購買迪
戎公司股票所交付予被告白錦松作為擔保之迪戎公司存
摺是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顯然林睿紘94年
6 月30日取回之迪戎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匯
款單正本六份是林睿紘於94年6 月27日向被告白錦松借
款5,000 萬元所交付予被告白錦松之借款擔保品,由於
被告白錦松出借款項予林睿紘時會評估林睿紘擔保品之
價值及其還款能力,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迪戎
公司帳戶於94年6 月27日之存餘額為39,888 ,526 元,
與當日被告白錦松出借予林睿紘5,000 萬元有10,111 ,
474 元之差額,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以擔保前開借款,若
非林睿紘告知近期將有基金贖回款匯入,被告白錦松鮮
少會在擔保品不足達上千萬元之情形出借款項給林睿紘
,並由此可知,被告白錦松於94年6 月30日及94年7 月
4 日自林睿紘收取各1 億元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時,經林睿紘告知應已知悉該定存單是迪
戎公司所申購,且資金來源是迪戎公司先前投資基金贖
回之款項。
⑷如前所述,被告白錦松於94年7 月下旬交還林睿紘附表一
編號⒈至編號⒛、編號至編號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於94年8 月1 日經由票券市場轉讓所得款項99,992,
591 元、100,006,152 元,於當日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迪戎公司帳戶;而前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
戶,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1日即有下列款項自帳
戶提出:
①94年8 月1 日提領出2,000,010 元(10元為手續費),
匯款200萬元至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
②94年8月1日提領現金107, 525元;
③94年8 月8 日提領1,200 萬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南內湖
分行數碼戲胞帳戶;
④94年8 月8 日提領3,822 元(10元手續費)匯款3,812
元至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
⑤94年8 月8 日提領68,040元(10元手續費)匯款68,030
元至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母度接貿易有限公司帳戶;
⑥94年8月8日提領80,037元;
⑦94年8 月8 日提領2,111,786 元,迪戎公司全體員工薪
資轉帳;
⑧94年8月8日提領19,538元;
⑨94年8 月9 日提領4,000 萬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南內
湖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
⑩94年8 月9 日提領3,000 萬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南內
湖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
⑪94年8 月10日提領70,000,350元,匯款存入中華商銀營
業部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帳戶2,000 萬元三筆及
1,000 萬元一筆;
⑫94年8 月10日提領1,050,010 元(10元手續費),匯款
存入1,050,000 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吳念真企劃製作
有限公司帳戶;
⑬94年8月11日提領353,590元;
⑭94年8月11日提領300,000元;
共計158,094,708 元,此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6 月
9 日(100 )華汐字第309 號函送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0 頁、第205 頁正反面
)、華南銀行寄送本院之上開十四筆轉帳支出之提款條、
轉帳、匯款單影本(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91頁、第105-1
頁)可稽。
⑸然而,
①94年7 月13日吉舍公司轉帳存入迪戎公司華銀汐止分行
帳戶700 萬元,迪戎公司日後雖有陸續支出,但至94年
7 月29日迪戎公司帳戶餘額仍有4,576,642 元,此有華
南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6 月9 日(100 )華汐字第309
號函送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
7924號卷㈠第200 頁、第205 頁)。
②94年7 月29日迪戎公司獲得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信用
貸款8,000 萬元,款項撥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迪戎公司帳
戶,同日隨即轉出 15,462,996元及 50,468,987元(共
65,931,983 元),剩14,068,017 元連同上述餘額,共
18,644,659元,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6 月9 日(
100 )華汐字第 309 號函送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0 頁、第205 頁)及華
南銀行寄送本院之94年7 月29日核撥新臺幣8000萬元貸
款予迪戎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貸款理由與擔
保品等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53頁、第92頁至第105- 1
頁)在卷可稽。由貸款核撥入帳戶後即提領轉帳支出該
二筆款項,顯然這兩筆支出的資金來源是來自華南銀行
汐止分行的貸款。
③94年8 月1 日提前轉讓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得款共
199,998,437 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後即
有上述十四筆款項支出,
⒈94年8 月1 日提領出2,000,010 元(10元為手續費)
,匯200 萬元至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
;依照先進先出的觀點,這筆款項來自先前帳戶餘額
18,644,659元。;
⒉94年8 月8 日提領1,200 萬元轉帳存入數碼戲胞帳戶
,依先進先出觀點,是來自先前帳戶餘額18,644,659
元;
⒊94年8 月8 日另有多筆支出,分別為 3,822 元、68,
040 元、80,037元、2,111,786 元、19,538元,依先
進先出觀點,是來自先前帳戶餘額18,644,659元;至
此剩2,361,426 元;
⒋94年8 月9 日支出7,000 萬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南內
湖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依先進先出觀點,7,000
萬元的資金來自上述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所
得款項,扣除本筆7,000 萬元後,提前轉讓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所得款尚餘129,998,743 元;
⒌94年8 月10日由華南銀行迪戎公司帳戶轉帳存入1000
萬元一筆,2,000 萬元三筆,共計7,000 萬元,同日
並支出70,000,350元,匯至中華商銀營業部嘉新銀品
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帳戶2,000 萬元三筆及1,000 萬元
一筆;此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6 月9 日(100
)華汐字第309 號函送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0 頁、第205 頁正反面)
、華南銀行寄送本院之94年8 月10日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53頁、第78頁至第86
頁)可稽,依時間及金額之一致性,本筆存入及支出
與94年8 月1 日提前轉讓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資金
無關;
⒍94年8 月10日由華南銀行弘運科技公司帳戶轉帳存入
23,424,325元、19,999,900元、由迪戎公司帳戶轉帳
存入2,000 萬元、2,000 萬元、1,500 萬元,94年8
月11日自鴻星網印現金存入60,984元,及於94年8 月
10日提領1,050,010 元(10元手續費),匯款105 萬
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吳念真企劃製作有限公司帳戶
;94年8 月11日提領353,590 元、94年8 月11日提領
30萬元;至94年8 月11日止帳戶餘額為209,183,903
元,此亦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6 月9 日(100
)華汐字第309 號函送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0 頁、第205 頁正反面)
可稽,上述帳戶存款即是94年8 月12日轉帳支出2 億
元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用以支付
前揭台糖公司化妝品經銷合約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
之資金來源;由上可知支付予數碼戲胞公司履約保證
金、預付貨款2 億元之資金來自94年8 月1 日提前轉
讓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得款有129,998,743 元。
⑹被告白錦松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述迪戎公司支付予數碼戲胞
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2 億元之資金非全數來自於
94年8 月1 日提前轉讓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得款,主
張被告白錦松並不知悉94年8 月12日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林煜晉帳戶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其帳戶之2 億元是
來自於迪戎公司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之得款
,然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以定存單面額同額之現金向銀
行申購,雖不可以提前解約,但可以在票券市場提前轉讓
得款,等同現金,被告白錦松自林睿紘收取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供作借款擔保前,有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瞭解無
記可轉讓定存單之性質一節,已據被告白錦松供明在卷(
101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
),並表示:「…遠超過我的借款金額,又可以直接向銀
行要求給付,我等於已收回該筆債權…」(95年6 月16日
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71 頁反面),被告白錦松
自對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需以同額現金申購,等同現金
之性質知之甚詳,由於迪戎公司股票、數碼戲胞公司股票
及新永安公司股票需經由買賣變現,始能滿足債權之清償
,股票價款亦多有變數,其擔保價值自不足以與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相比,且出售股票亦與林睿紘初向被告白錦松
借貸申購股票以掌控各該公司之經營權亦有違背,若非林
睿紘事先與被告白錦松達成協議,將以取回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提前轉讓取得現金清償借款,被告白錦松鮮少會
將已確定足以清償欠款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由林睿紘
取回改換股票作為擔保,何況,被告白錦松於95年6 月16
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提出之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
一覽表(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3 頁),即記載:
「截至7/1尚欠新永安4000萬 押
數 碼5000萬 2E
迪戎000000000 NCD
吳振隆若 2E 8/12 NCD
clear」 ,
足證
被告白錦松於將原取得供作擔保之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交還予林睿紘時,知悉林睿紘將以該定存單提前轉讓
取得之款項清償欠款,94年8 月12日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林煜晉帳戶轉讓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其個人帳戶2 億元
,用以清償林睿紘向其所借款項,來源即是前開迪戎公司
申購之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轉讓取得之款項,有完
全之認知;因此,被告白錦松並對林睿紘以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轉讓取得之款項,供清償其個人之欠款,欠缺正當
來源,自亦有所認知。
此外,
⑴辯護人雖於101 年5 月14日具狀(詳本院卷㈡第7 頁、第
11頁至第13頁)以下列事由主張被告白錦松並無侵占總面
額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單及提前轉讓前開定存單之得款
之犯意:
①被告白錦松於94年7 月4 日出借林睿紘1,700 萬元,依
林睿紘指示以勁鑫公司名義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
公司帳戶,為94年7 月4 日向該分行申購1 億元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來源,被告白錦松意圖侵占自己出資購
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
②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後,被告白錦松又先後於
94年8 月15日以吉舍有限公司名義匯款41,951,000元、
94年11月8 日以白錦松名義匯款2,400 萬元、94年12月
30日以必萊恩名義匯款3,000 萬元至迪戎公司帳戶供迪
戎公司使用,共計95,951,000元予迪戎公司使用,顯然
被告白錦松不知94年8 月12日由林煜晉帳戶匯至其華南
忠孝分行帳戶2 億元來自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
轉讓所得之款項;
③林睿紘向被告白錦松借貸之款項,除94年6 月28日借貸
用以購買迪戎公司股票之000000000 元未清償外,被告
白錦松尚有於94年6 月21日出借14,292,000元予數碼戲
胞,94年6 月27日以林煜晉名義匯款存入5,000 萬元至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94年6 月29日匯
款17,487,709元至華南銀行林煜晉帳戶,94年7 月4 日
匯款2,000 萬元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以勁
鑫公司名義匯款1,700 萬元至華南銀行迪戎公司帳戶,
林睿紘另尚有其餘共計118,779,709 元借款未還;並提
出被證⒈至被證⒔之支票、銀行提款條、匯款單、簽收
單為證(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37頁)。
⑵惟查,
①迪戎公司先後於94年6 月30日、7 月4 日向華南銀行汐
止分行申購1 億元、1 億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並於申購當日即各別將1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交予被告白錦松供作林睿紘欠款之擔保,94年7 月
4 日申購面額1 億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其申購資金來源有來自被告白錦松匯款存入之1,700 萬
元,其餘9,300 萬元則是來自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迪
戎公司帳戶原先既有存款及迪戎公司基金贖回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48,921,554元,且其中所申購1,000 萬元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於94年7 月12日在票券市場轉讓取
得9,992,484 元,轉帳存入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
司帳戶,同日即經提領出9,900,000 元,證人游日華亦
供述:「購買定存單的事情,是林睿紘說為了方便公司
帳務處理」(95 年12月1 日偵查筆錄,95 年度偵字第
22351 號卷第102 頁),再據被告白錦松於95年6 月16
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提出之往來資金明細一覽表
,是記載:
「截至7/1 尚欠新永安4000萬押
數 碼5000萬 2E
迪戎000000000 NCD
吳振隆若 2E 8/12 NCD
clear」之後
臚
列 「7/4 林睿紘借1700萬」(北機組調查卷㈠第 283
頁),顯然是林睿紘於被告白錦松協議以2 億元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擔保借款後,向被告白錦松調借前開款項
,供作迪戎公司帳務處理,尚難依此即可作為被告白錦
松無侵占迪戎公司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不法所
有意圖之有利證據。
②被告白錦松雖先後於94年8 月15日以吉舍有限公司名義
匯款 41,951,000元、94年 11月8 日以白錦松名義匯款
2,400 萬元、94年12月30日以必萊恩名義匯款3,000 萬
元至迪戎公司帳戶,共計95,951,000元予迪戎公司使用
,惟據被告白錦松於95年6 月16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
詢問提出之與林睿紘往來資金明細一覽表(北機組調查
卷㈠第283 頁至第284 頁),94年8 月15日匯款41,951
,000元至迪戎公司帳戶,是作迪戎公司帳戶之存款實績
,已於94年9 月2 日返還,94年11月8 日匯款2,400 萬
元至迪戎公司帳戶,於94年11月9 日已匯還,94年12月
30日匯款3,000 萬元至迪戎公司帳戶,作迪戎公司帳戶
存款餘額證明,嗣轉為被告白錦松向迪戎公司購買「G-
MUSIC 」股權費用,可知上開各筆林睿紘以迪戎公司名
義向被告白錦松調借之款項均有歸還,與本案以2 億元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所擔保之借款及94年8 月12日由華
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提領2 億元轉帳存入華南銀
行忠孝分行被告白錦松帳戶,清償林睿紘欠款無關,尚
難以此認被告白錦松無侵占迪戎公司2 億元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提前轉讓所得款項之不法意圖之有利證據。
③另被告白錦松於94年6 月21日出借14,292,000元予數碼
戲胞,94年6 月27日以林煜晉名義匯款存入5,000 萬元
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94年6 月29日
匯款17,487,709元至華南銀行林煜晉帳戶,94 年7 月4
日匯款2,000 萬元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以
勁鑫公司名義匯款1,700 萬元至華南銀行迪戎公司帳戶
,共計118,779,709 元之借款;據被告白錦松於95年6
月16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時提出之與林睿紘往來
資金明細一覽表,
⒈94年6 月22日數碼公司押 500 張股票(5 萬股)借
1,500 萬元,於94年6 月29日清償(北機組調查卷㈠
第283 頁),該筆借款之前是94年6 月15日數碼借款
2000萬元,之後是94年6 月27日押迪戎存摺借5000萬
元,並無94年6 月21日借款之記錄,而被告白錦松開
立發票日94年6 月21日、面額10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
行松山分行支票及日期 94年6 月21日華南銀行面額
4,292, 000元取款憑條,是於94年6 月21日由數碼公
司人員文慧中簽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
及華南銀行存摺類款取憑條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31
頁),惟尚難認此筆借款於94年6 月30日被告白錦松
自林睿紘收受1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前尚未清償
。
⒉94年6 月27日押迪戎存摺借5,000 萬元,此筆應為前
開94年6 月27日以林煜晉名義匯款存入5,000 萬元至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之款項,該筆款
項截至94年7 月1 日止雖尚未償還,惟以2 億元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並於94年8 月12日償還(北
機組調查卷㈠第283 頁)。
⒊94年6月29日林睿紘借款2,000萬元,94年7月4日借款
1,700 萬元,並無林睿紘於94年6 月29日借款17,487
,709元,及94年7 月4 日借款2,000 萬元之紀錄,且
依被告白錦松提出之與林睿紘往來資金明細一覽表可
知,截至94年7 月1 日,林睿紘積欠之款項為94年6
月27日之5,000 萬元、94年6 月28日之購買迪戎公司
股票之104,557,662 元及94年6 月29日之2,000 萬元
,共174,557,662 元,連同94年7 月4 日借款 1,700
萬元,為191,557,662 元,未超過2 億元(北機組調
查卷㈠第283 頁),而被告白錦松於94年6 月29日匯
款17,487,709元至華南銀行林煜晉帳戶,94年7 月4
日匯款2,000 萬元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
此雖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稽(本院卷㈡
第34頁、第35頁),尚無從證明該二筆款項是林睿紘
向被告白錦松借貸之款項。
⒋可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以認被告白錦松無
侵占總面額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提前轉讓前
開定存單之得款之犯意。
⑶被告白錦松主張,其於94年6 月16日調查詢問時有關:「
林睿紘歸還給我的2 億元,是他從入主鼎太公司後,以鼎
太公司的錢去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買2 億元定存單,再把
定存單給我,也就是說林睿紘先向我借錢入主鼎太公司後
,入主後再以鼎太公司的錢還給我…林睿紘之所以不直接
匯款給我的原因是林睿紘告訴我,櫃買中心查核上櫃公司
的業務,所以他直接出帳給我會有問題,如果先用鼎太公
司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他再拿定存單給我使用,
這樣就比較沒有問題了。」(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71 頁反
面)等供述內容,是林睿紘潛逃後,其事後問他人所瞭解
之狀況,惟,
①迪戎公司於94年6 月27日、6 月29日贖回公司所投資之
基金改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林睿紘於申購當日即
交予被告白錦松一事,迪戎公司董事長徐恩普、代總經
理兼執行長熊玉平、董事曾友仁均表示不知情(⒈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3頁,徐恩普;
⒉101 年7 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1 頁,
熊玉平;⒊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
75頁,曾友仁),
②本院審酌迪戎公司資本額為3 億6,000 萬元,林睿紘擅
自指示財務長游日華將迪戎公司投資基金贖回轉申購2
億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並將2 億元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予被告白錦松供作其私人債務之擔
保,屬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及迪戎公司內
稽、內控之違法行為,衡諸常情,林睿紘自會刻意隱瞞
,而不會讓其他未參與之人知悉,再參以被告白錦松表
示:「…該公司(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
是林睿紘的親信游麗敏,為了防止他們上下其手,我改
派黃雅莉擔任公司負責人…」(94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
,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58 頁),可知被告白錦松將游日
華歸為林睿紘之親信,並不信任游日華,依理被告白錦
松不會與之有所往來,上開事情若非被告白錦松親身經
歷,自不會於調查員詢問時詳細敘述經過,
③被告白錦松於98年11月25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 號
案具結作證時已明確供稱:「…(當時你就已經知道可
轉讓定存單是以迪公司之資金所購買?)我記得是林睿
紘帶我去華南汐止分行,由迪戎公司開的銀行帳戶購買
的…(你在筆錄中說,可轉讓定存單必須由購買者的帳
戶,以同等資金購買,所以當時才知道是以迪戎公司的
資金購買?)是…」(99年度他字第11073 號卷第76頁
正反),並表示:「…(你在調查局歷次陳述是否實在
?)實在,三次筆錄寫完後有給我看過,符合我陳述的
意思才簽名,在調查局沒有被刑求或不法取供…」(同
前審判筆錄,同前卷第78頁正面),於本院亦供承:「
…(林睿紘之所以會告訴你NCD 櫃買中會查的原因,他
拿NCD 給你這樣會比較好,因為帳上會看不出來,相信
是在NCD 拿給你之前告訴你的,這樣你才會接受NCD ,
是不是?)林睿紘有這樣跟我講過,但是時間點什麼時
候跟我講的我忘記了…」(101 年7 月18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㈡第148 頁),依被告白錦松於借貸金錢予
林睿紘時會評估林睿紘所交付之擔保品價值(本院卷㈡
第58頁反面)及被告白錦松收受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作
為擔保品之前,有先赴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瞭解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之性質(本院卷㈡第148 頁反面)等之謹慎
個性,自應於林睿紘提議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作為借
款擔保時詢問林睿紘原因。
④綜上可知;被告白錦松其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
⑷被告白錦松另辯稱其是迪戎公司最大股東,沒有必要將迪
戎公司掏空,讓迪戎公司股票成為壁紙,且其持有迪戎公
司股票期間沒有炒作,沒有賣出任何一張股票云云,主張
沒有與林睿紘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資產云云。查,依據被告
白錦松於95年6 月16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時提出之
與林睿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82 頁
、第283 頁),自94年3 月25日至94年7 月4 日止,林睿
紘先後多次向被告白錦松借款,期間雖於94年4 月25日、
4 月29日、6 月28日以所申購之迪戎公司股票作為借款擔
保而交予被告白錦松,然94年4 月25日、4 月29日之欠款
,林睿紘於94年4 月27日、4 月29日、5 月3 日、5 月4
日、5 月23日全部償還後,依理被告白錦松應返還前開供
擔保之迪戎公司股票,94年6 月28日之欠款雖無法於約定
之94年7 月1 日返還,然林睿紘於94年6 月30日、7 月4
日提供迪戎公司申購之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前開
迪戎公司股票交還林睿紘,94年7 月下旬,林睿紘改以數
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股票、新永安公司股票向被告白錦
松換回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被告白錦松又再度持
有迪戎公司股票,至94年8 月12日林睿紘返還前開欠款,
被告白錦松所持有之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股票、新永
安公司股票自應返還林睿紘,且據被告白錦松表示:「…
我從頭到尾都只是借林睿紘錢,從未介入他任何公司的經
營事項…我與林睿紘的關係,都有借款的合約為證…」(
95 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60 頁反面)
,是知94年6 月28日至94年8 月12日,被告白錦松持有迪
戎公司股票是供作林睿紘欠款之擔保,其是屬所持有迪戎
公司股票之質權人,並非迪戎公司股東至明,因此被告白
錦松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認其無侵占本案迪戎公司資產之
犯意。
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不能提前解約,於定存單到期前只能
在票券市場轉讓取得現金,又本件被告白錦松係於94年7
月下旬將2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還予林睿紘,該
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是於94年8 月1 日在票券市場
轉讓而非解約一節,均已詳如前述,被告白錦松及證人游
日華於調查詢問時雖供稱「…直到94年8 月12日他(林睿
紘)才跟華南銀行解除定存合約,並將這筆錢給我…」(
95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271 頁反面,
白錦松)、「直到94年8 月12日林睿紘才跟華南銀行解除
定存合約,並將這筆錢歸還給白錦松」(95年7 月4 日調
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37頁,游日華),與無記名可
轉讓定單不能提前終止合約提取存款之性質及前開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是於94年8 月1 日在票券市場出售轉讓取得
現金之情形不符,惟與被告白錦松於94年8 月12日有收受
來自前開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在票券市場所出售轉
讓取得款項,均是由該定存單換得款項之基本事實相符,
顯然其等對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於到期前不能解約提取存
款,只能轉讓取得款項之性質不甚瞭解,以致為上述錯誤
陳述,然尚不得據此全然否定其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陳述
,認其等該次供述全部不能採為證據至明。
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
度上字第3110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睿紘雖於迪戎公司沒有任
何形式上之職務,惟係迪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堪認迪戎
公司之經理人,游日華則係迪戎公司之財務長,亦係迪戎公
司之董事,林睿紘未經迪戎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指示
迪戎公司董事兼財務長游日華贖回基金轉申購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公司法
第16條第1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第5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股票公開發行之迪戎
公司所申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予被告白錦松,作為其
個人欠款之擔保,之後又將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在
票券市場轉讓獲得資金,並由林睿紘、林煜晉主導迪戎公司
、數碼戲胞公司簽訂台糖化妝品經銷合約,藉支付履約保證
金、預付貨款方式,將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獲
得資金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數碼戲胞公司帳戶,並由
林煜晉以暫借款方式自數碼戲胞公司帳戶領出轉帳存入自己
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入華南銀行忠孝分行被告白錦松帳戶,
游日華則同意並參與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間之經銷合約
,嗣合約沒有經過合約上署名之代表人徐恩普之同意,並於
事後其迪戎公司登記負責人徐恩普召集熊玉平、游麗敏及公
司法務開會時,與要求修改合約內容之徐恩普、熊玉平、及
法務持反對之意見,並稱是林睿紘交辦,且對證人熊玉平稱
約都簽好了,你們囉嗦什麼,
業據證人熊玉平於另案審理時
到庭供證屬實(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98年11月18日審
判筆錄,99年度他字第11073 號卷第44頁),而被告白錦松
則係迪戎公司所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受交付之質權
人,並親自前往銀行詢問相關細節,認為等於拿到十足擔保
,及對其受償款項是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取得
之款項,由林睿紘以避免櫃買中心查核之迂迴方式,轉帳存
進其帳戶,有預見及認知,因此,被告白錦與林睿紘、林煜
晉(二人另案經本院
通緝中)、游日華(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7號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就侵占迪戎公司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該
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轉讓取得款項,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違法性認識-不知法律
⑴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
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
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
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
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
,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
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違法性之認識,係
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
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
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
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
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
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
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
不法意識。
⑵查,迪戎公司為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受
僱人不得違反法令、章程或董事會之決議,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行
為,倘有違反致生公司之重大損害者,尚須負擔刑事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 條第
1 項、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白錦松於本案行
為時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其自述經歷為20幾年前從事建
築業,曾設立巨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
,後結束該公司,另設立僑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白氏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白氏公司是負責租賃
不動產的事業,僑銀公司是對個人或企業做租賃分期付款
的業務,也就是針對特定需求資金的客戶,放款給他們,
並收取利息(95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北機組調查卷㈠第
254 頁正反面),是知被告白錦松有相關社會經歷,並依
其歷來經營之事業,對於有關公司之資金,除法令、章程
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為擔保等相關規定,自應有相
當的認知。且被告白錦松於本院97年度重訴11號另案審理
具結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詰問「既然林睿紘入主迪戎公司
都以個人名義向你借款,為何林睿紘可以用迪戎公司購買
的定存單提供給你作為擔保?」回答稱「當時沒有想那麼
多,那時候我只去問銀行而知道可轉讓定存單效力等同現
金,所以我認為擔保十足。」(98年11月25日本院97年重
訴字第11號審判筆錄,99年度他字第11073 號卷第77頁)
,顯見被告白錦松係著眼於自己之利益,林睿紘之不法行
為,並不違被告白錦松之本意。是被告白錦松辯稱自己不
知法律而不具違法性認識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論述,被告白錦松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白錦松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
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白錦松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
較有利。
⑵關於共犯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
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白
錦松與另案被告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就侵占股票公開
發行上櫃之迪戎公司之資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對被告白錦松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白錦松。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白錦松有利,因之,依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白錦松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亦於被告白錦松行為後,歷經多次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係將
該條第3 、4 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
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
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
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
⑵99年6 月2 日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之增訂而
修正第1 項第1 款,與本案適用無關。
⑶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 6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 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
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
3 項之罪,原第3 項至第5項 遞移為第4 項至第6 項,並
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是第1 項第3 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
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
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白錦松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白錦松之新法【惟被告
依新法、舊法均成立犯罪】。
⑷綜上,經綜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101 年1 月4 日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就林睿紘交付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予被告白錦松作為欠款擔
保之行為,及就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前在票券市場轉讓取
得之款項,以迂迴方式,先匯至迪戎公司帳戶,再以支付履
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名義轉帳存入至數碼戲胞公司帳戶,並
由數碼戲胞公司董事長林煜晉以暫借款方式自數碼戲胞公司
領出存入林煜晉帳戶再轉帳存入被告白錦松帳戶之行為,核
被告白錦松所為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並第三人之利益,而侵占
公司資產,金額超過一億元之罪;其先後二次侵占行為,係
基於同一之目的,初以定存單交付方式,後轉換為現金方式
,堪認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因被告白
錦松係論以共同侵占公開發行上櫃之迪戎公司資產,金額超
過1 億元之罪,故不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被告白錦松與迪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睿紘、迪戎公司董
事兼財務長游日華及數碼戲胞公司負責人林煜晉就上開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白錦松雖非迪戎公司
董事,與具有身分之游日華、林睿紘共同犯罪,依修正後刑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並依該條項後斷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白錦松出借金錢獲取利益,助長林睿紘借殼上市
,並於取得經營權後,掏空公司以償還其借款,致生公司重
大損害,且犯罪後否認犯罪等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犯罪所得
新臺幣2 億元,應發還予鼎太公司,故本院不併
諭知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於101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起訴
範圍包含台糖公司部分(本院卷㈠第30頁),惟未敘明被告
白錦松有關非常規交易之事實,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是敘
及另案被告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以迪戎公司與數碼戲
胞公司簽定台糖公司化妝品銷售合約,約定迪戎公司支付2
億4,000 億元履約保證金、6,000 萬元預付貨款予數碼戲胞
公司之極不利於迪戎公司之條款方式,使迪戎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迪戎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未
敘及被告白錦松與林睿紘等人共犯上述犯行,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起訴被告白錦松所為,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本院卷㈠第2 頁
反面、第3 頁、第9 頁反面),並無同法第17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101 年10月3 日本院審理時,亦係就
被告白錦松侵占迪戎公司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前開
2 億元可轉讓定單提前轉讓獲得之款項及迪戎公司資產
論告
,被告白錦松係與林睿紘等人共同侵占迪戎公司2 億元(本
院卷㈢第105 頁正反面),顯然公訴人並未對被告白錦松是
否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罪起
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項(101 年1 月4 日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附表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CD)
┌──┬────┬─────┬─────┬─────┬─────┬───────┐
│編號│票 號 │購買日期 │到期日期 │面額(新臺│轉讓日期 │備 註 │
│ │ │ │ │幣元) │ │ │
├──┼────┼─────┼─────┼─────┼─────┼───────┤
│ 1. │41094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2. │41095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3. │41096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4. │41097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5. │41098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6. │41099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7. │41100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8. │41102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 9. │41103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0. │41104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1. │41105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2. │41106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3. │41107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4. │41108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5. │41109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6. │41110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7. │50461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8. │50462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19. │50463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0. │50464 │94.06.30 │94.09.30 │ 5,000,000│94.08.01 │⑴94.06.30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小計│ │ │ 100,000,000│ │ │
├──┼────┼─────┼─────┬─────┼─────┼───────┤
│21. │50465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7.12 │ │
├──┼────┼─────┼─────┼─────┼─────┼───────┤
│22. │50466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7.12 │ │
├──┼────┼─────┼─────┼─────┼─────┼───────┤
│小計│ │ │ │10,000,000│ │ │
├──┼────┼─────┼─────┼─────┼─────┼───────┤
│23. │50467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4. │50468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5. │50469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6. │50470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7. │50471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8. │50472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29. │50473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0. │50474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1. │50475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2. │50476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3. │50477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4. │50478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5. │50479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6. │50480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7. │50481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8. │50482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39. │50483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40. │50484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41. │50485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42. │50486 │94.07.04 │94.10.04 │ 5,000,000│94.08.01 │⑴94.07.04質押│
│ │ │ │ │ │ │ 交予白錦松 │
│ │ │ │ │ │ │⑵94.07.28返還│
│ │ │ │ │ │ │ 林睿紘 │
├──┼────┼─────┼─────┴─────┼─────┼───────┤
│小計│ │ │ 100,000,000│ │ │
├──┼────┼─────┼───────────┼─────┼───────┤
│ │ │ │ 21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基金名稱 │申購日期│贖回日期│贖回款付款日│贖回金額( │ 贖回款匯入帳戶 │
│ │ │ │ │期 │新臺幣元) │ │
├──┼──────────┼────┼────┼──────┼──────┼──────────┤
│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93.02.24│94.06.27│94.06.30 │ 19,939,790│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份有限公司-中概平衡│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基金 │ │ │ │ │行)迪戎公司帳戶 │
├──┼──────────┼────┼────┼──────┼──────┼──────────┤
│2.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2.07.14│94.06.29│94.06.30 │ 21,172,806│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收益基金 │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 │ │ │ │ │行)迪戎公司帳戶 │
├──┼──────────┼────┼────┼──────┼──────┼──────────┤
│3.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3.02.16│94.06.27│94.06.30 │ 10,332,302│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傳家二號基│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金 │ │ │ │ │行)迪戎公司帳戶 │
├──┼──────────┼────┼────┼──────┼──────┼──────────┤
│4. │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93.02.16│94.06.27│94.06.30 │ 20,096,643│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份有限公司-倍立安定│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基金 │ │ │ │ │行)迪戎公司帳戶 │
├──┼──────────┼────┼────┼──────┼──────┼──────────┤
│5.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3.02.11│94.06.27│94.06.30 │ 9,108,171│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長盛基金 │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 ├────┼────┼──────┼──────┤行)迪戎公司帳戶 │
│ │ │93.04.21│94.06.27│94.06.30 │ 8,871,119│ │
│ │ │ │ │ │ │ │
├──┼──────────┼────┼────┼──────┼──────┼──────────┤
│6. │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3.04.21│94.06.27│94.06.30 │ 8,756,983│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雙利基金 │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 │ │ │ │ │行)迪戎公司帳戶 │
├──┼──────────┼────┼────┼──────┼──────┼──────────┤
│7.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3.04.01│94.06.29│94.06.30 │ 20,446,656│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安穩貨幣市│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場基金 │ │ │ │ │行)迪戎公司帳戶 │
├──┼──────────┼────┼────┼──────┼──────┼──────────┤
│8.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90.03.23│94.06.29│94.07.04 │ 10,921,137│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份有限公司-金滿意基│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金 │ │ │ │ │行)迪戎公司帳戶 │
├──┼──────────┼────┼────┼──────┼──────┼──────────┤
│9.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89.08.30│94.06.29│94.07.04 │ │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馬拉松基金│ │ │ │ │(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 ├────┼────┼──────┤ 8,180,737│行)迪戎公司帳戶 │
│ │ │89.09.13│94.06.29│94.07.04 │ │ │
│ │ │ │ │ │ │ │
├──┼──────────┼────┼────┼──────┼──────┼──────────┤
│10.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93.03.17│94.06.29│94.07.04 │ │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
│ │有限公司-富麗人生基│ │ │ │ 29,819,680│(現為永豐銀行重新分│
│ │金 │ │ │ │ │行)迪戎公司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