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基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顧明勝與顧光勝係雙胞胎兄弟,與梁麗娥(以下簡稱顧明勝
等3 人,
嗣到案後再行審結)同為香港居民,並為址設香港
皇后大道中275 號16樓D 室「永豐公司」(非依我國法設立
之
法人)之員工,顧明勝等3 人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22日、
92年12月28日及93年5 月27日自我國出境後,
迄今未再入境
。王世基與顧明勝等3 人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共同牟取不法利
益之
犯意聯絡,自82年5 月間起,由王世基在臺灣地區擔任
聯絡人,顧明勝等3 人則在香港以「永豐公司」名義,接受
歐必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歐必勝公司)楊雅慧
、菲爾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爾斯公司)管理部經理王境
夆、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翔公司)負責
人吳志明及臺北神旺飯店中餐主廚何炳木等不特定客戶之委
託,從事香港、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等兩岸三地匯兌資金款
項往來之業務。其方式係由王世基於82年5 月19日先行在臺
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以下簡
稱合庫城內分行)開立戶名「王世基」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王世基」帳戶),客戶如需自臺灣地區匯款至香
港,可以電話連繫顧明勝等3 人或王世基,告知欲匯款之港
幣金額及收款帳號,顧明勝等3 人
旋即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掛牌港幣賣出匯率換算後,回報客戶應匯款之新臺幣金額及
「王世基」帳戶帳號,客戶再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將款項
匯入「王世基」帳戶。王世基確認該帳戶存入或匯入指定金
額後,即以電話通知在香港之顧明勝等3 人,顧明勝等3 人
即在香港以不知名之帳戶,將等值港幣匯至客戶指定帳戶,
完成匯兌業務。如客戶欲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則以
前述相同之方式與顧明勝等3 人連繫,顧明勝再以2 次賣出
港幣及人民幣之匯率換算,由顧明勝等3 人在香港匯至客戶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客戶自香港及大陸地區匯款至國內,
亦以相同方式反向操作。顧明勝等3 人長時間從事兩岸三地
地下匯款業務,為分散資金風險,避免同一帳戶進出頻繁且
金額龐大,遭司法單位
查緝,王世基先於84年3 月間向不知
情之妹婿陳錦河借用合庫城內分行戶名「陳錦河」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陳錦河」帳戶),嗣顧明勝於88
年4 月2 日入境,同年月6 日赴合庫城內分行開立戶名「顧
明勝」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顧明勝」帳戶)
,開戶當天旋即離境;顧光勝
復於92年12月25日入境,再於
翌(26)日赴合庫城內分行開立戶名「顧光勝」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顧明勝」帳戶),同年月28日旋即
離境;梁麗娥再於93年5 月25日入境,隔(26)日赴合庫城
內分行開立戶名「梁麗娥」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
稱「梁麗娥」帳戶),同年月27日離境,王世基等人即以上
開4 個帳戶供客戶匯、存入款項使用,收受匯(存)款金額
計為新台幣(下同)155 億7902萬192 元。其間,王世基並
自92年、93年間起,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
陳元泰(已經公訴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赴銀行補登存摺,以
確認客戶款項匯(存)入帳戶內,以及提、匯款至香港、大
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等工作。王世基與顧明勝等3 人
自82年5 月間起至99年底止,使用前開「王世基」帳戶、「
陳錦河」帳戶、「顧明勝」帳戶、「顧光勝」帳戶及「梁麗
娥」帳戶,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於100 年1 月17
日,分別至王世基、陳元泰所有位在臺北北市○○區○○○
路○ 段○○號、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住處執行
搜索,方悉上情。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王世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
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上述事實,
業據被告王世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歐必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雅慧(100 年度偵字
第12704 號偵卷第26-32 頁)、菲爾斯公司管理部經理王境
夆(同上偵卷第26-32 頁)、炬翔公司負責人吳志明(同上
偵卷第26-32 頁)、神旺飯店中餐主廚何炳木(同上偵卷第
26-32 頁)、陳元泰(同上偵卷第17-21 、67-70 頁)、陳
錦河(市調處卷㈠第17、18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並有合作金庫所檢附「王世基」帳戶、「陳錦河」帳戶、
「顧明勝」帳戶、「顧光勝」帳戶及「梁麗娥」帳戶之開戶
資料、帳戶明細表、匯款單、印鑑卡
暨開戶證明文件(市調
處卷㈠第45-351頁、卷㈡第1-407 頁、卷㈢第3-15頁)等件
在卷
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
書證等
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
以下
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93年間修
正本條文時,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
法定
刑,
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
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
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
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
第29條
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
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
,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
詐欺之情
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
不法內涵與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又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
要件,立法意旨載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
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
法院適用時之參考」(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頁137
)。再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為
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
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
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據此,前述銀行法相關條文既係
參照洗錢防
制法而制定,且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亦與洗錢防制法第4 條
規定類似,而迥異於刑法第38條規定,則銀行法上所謂之「
犯罪所得」,解釋上自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
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
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
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
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適用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能。
二、查關於被告王世基、顧明勝等3 人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
,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一事,
證人楊雅慧、王境夆、吳志明、何炳木於偵訊時均表示不知
情,其中證人王境夆證稱:「(問:你透過王世基匯款到香
港與透過銀行來比,有比較便宜嗎?)我沒有比較,以前是
因為不知道可以透過銀行,我只是承襲父母的作法」等語(
100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偵卷第28頁),證人何炳木亦證稱
:「我沒有去銀行算這些東西,因為以前透過銀行沒有這麼
方便,匯到香港要一個星期,但透過此方法,早上匯下午就
可收到,比較方便」等語(同上偵卷第29頁),而公訴人亦
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或相關計算式,證明被告王世基所稱迄
今僅收到顧明勝等3 人所交付156 萬元報酬之事,有何不合
理之處,基於「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
,應認被告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為156 萬元。核被
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顧明勝等3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
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
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與顧明勝等3 人自
82年5 月間起至99年底止所持續實行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
論以包括一罪。
三、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
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
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93年增訂該條文時,並不
以繳交犯罪所得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
偵查程序之終
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
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如
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
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銀行法
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本項規定,是
為鼓勵犯罪行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
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已如前述,此之所謂全
部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
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查被告業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並於101 年1 月13日具狀表
示願意繳交前述156 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證,同上偵卷第37、38頁),因檢察官未予置理,被告始
未繳交。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曉諭、由檢察官指定匯
款帳戶後,被告業已依照指示匯款156 萬元(此有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
傳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有悛悔
向善之意,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
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㈠
智識程度:被告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71年上士
退伍,短期任職貿易公司副理後,即長期無業;㈡素行: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素行不佳;㈢犯
罪之動機與目的:被告與顧明勝、顧光勝具遠房親戚關係,
因2 人之邀約,即一同參與本件匯兌之犯行;㈣犯罪手段:
因兩岸之間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
,被告即與顧明勝等3 人乘此機會協助客戶從事兩岸與香港
間之匯兌行為;㈤所生危害:被告並未經營銀行卻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相關規定,影響正常之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
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㈥
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論處主文所示
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
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 年及向公
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又被告從
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為156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既
已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之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判決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
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