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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權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9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交簡字第26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權恆為金便利有限公司 之宅配員,為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上午 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巷由東向西行騎,途經同路段與長安東路1 段30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光充足、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於上開路口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方 車道之車輛,即行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劉哲瑋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由北 往南行駛入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所騎乘之重機 車後置物箱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既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所提102 年4 月1 日刑事撤銷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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