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權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9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交簡字第264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姜權恆為金便利有限公司
之宅配員,為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上午
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巷由東向西行騎,途經同路段與長安東路1 段30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光充足、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於上開路口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方
車道之車輛,即行駛入該路口,
適有
告訴人劉哲瑋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由北
往南行駛入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所騎乘之重機
車後置物箱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既於本院調查
期間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所提102 年4 月1 日刑事撤銷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