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以琳       劉以心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珮瑩 被   告 偉盟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46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 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對於鄭秀紅涉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固於102 年3 月19日判決認定鄭秀紅犯過失傷 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惟上 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偉盟實業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 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部 分,上開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