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以琳
劉以心
兼上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劉珮瑩
被 告 偉盟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46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
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對於鄭秀紅涉犯
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固於102 年3 月19日判決認定鄭秀紅犯過失傷
害罪,而
予以論罪
科刑,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參。惟上
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偉盟實業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
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部
分,上開被告顯非本案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