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東輝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
),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前認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22
條第4 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惟無
羈押之必要,而以101 年7
月11日北檢治禮101 他6996傳限字第291 號限制被告出境(
海),惟聲請人自
偵查時起均配合
傳喚到庭,如實陳述以配
合偵查過程,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潛逃國外之舉措,且
聲請人尚有年近七旬母親及八歲幼女需扶養,在本國尚有2
筆不動產,無潛逃或滯留海外而躲避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
而聲請人為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必須經營管理
公司對外相關業務,常需前往國外出差接洽生意,因受限制
出境之處分,將影響公司營運、無法維持聲請人個人生計,
甚至恐將造成公司被迫解散之可能,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
分云云。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
證
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
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
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
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
適
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
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
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
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
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
、92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
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
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
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
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若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
國未歸,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限制,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於101
年7 月11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經檢察官依法向本
院對聲請人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受
理,並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訊問後,認有限制聲請人出
境(海)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102 年4 月16日北檢治禮101 偵14756 字第3168號函
、本院102 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10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限
制出境(海)處分裁定各1 紙在卷
可稽。聲請人固陳稱因業
務需求,需赴大陸商討業務事宜云云,惟據其所提出之營運
往來文件,均係由位於中國之廠商就產品製作加工,復由聲
請人所營公司匯款支付款項,除無由聲請人親赴中國處理之
必要性及急迫性外,聲請人所述業務商討情節,亦得以另委
由他人代理,或以視訊或其他科技方式行之,難認聲請人有
必須親自出境不可之重大理由。是本件既有保全聲請人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限制住居亦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
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之為繼續限制出境(海)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云
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