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
調偵字第一二○三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有期徒刑參
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臺北市大安區調解
委員會一○二年民調字第六四七號調解書所示願意給付金額(新
臺幣肆萬元)及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先給付新臺
幣貳萬元外,其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
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賠償甲女。
事 實
一、陳國為於民國102年4月底,透過網路臉書聊天室與年僅十五
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相識後有交往為男女朋友之意,並知悉甲
女為A高中國中部(校名詳卷)國三生,即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邀約甲女吃飯為
由,騎乘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停
車後均步行至火車站地下1 樓之身心障礙公廁內,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一次,然因甲女陰道出血而停止,
嗣因甲女送醫後
,經醫師發覺有異而追問甲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
起訴書贅載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 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國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不公開偵卷第5頁至第8頁)、
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均
坦承不諱,且其在偵查中,對其有於上
開時、地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亦
自白明確(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告訴人甲
女在警詢(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偵查中(見他
卷第42頁至第45頁),對其與被告相識及於上開時、地有性
交之行為等事實,亦指訴
綦詳,復有告訴人甲女之臉書
個人
資料(見不公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卷第71頁反面)、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見不公開他
卷第50頁)、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不公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臺北醫院102年8月15日校附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女就醫紀錄(見不
公開偵卷第96頁至第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9
4頁至第95頁反面)、被告所提出於10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
1日
暨同年月3日與告訴人甲女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
卷第12頁至第42頁、不公開他卷第31頁至第36頁)、現場照
片四幀(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
(見他卷第36頁)在卷
可佐,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告訴人甲女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
,曾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云云,然
稽之前引臺北醫院函附告
訴人甲女急診病歷,告訴人甲女係在醫師發現陰道壁深處之
撕裂傷,多屬外力或異物插入所造成,經再次詢問告訴人甲
女出血原因時,告訴人甲女始坦承於102年5月1日約下午5時
30分許,與男性友人有過性行為,並於性行為中間開始出血
等情(見不公開偵卷第102 頁),佐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
案發後未久即102年5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至同時34分許之臉
書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甲女表示「對不起」、「會討厭
我嗎」之內容後,告訴人甲女回以:「沒關係」、「不會啦
,一直在流血,其實我有點沒力了」,被告接續詢問:「到
底能不能安全到家?」,告訴人甲女回以:「可以啦」(見
不公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由告訴人甲女先隱瞞出血
原因,
嗣後才向醫師表示係與男性友人發生性行為及告訴人
甲女在返家途中與被告之臉書對話,亦無任何指責被告之意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時,應未違反告
訴人甲女之意願,故告訴人甲女上述不利被告之指訴,要難
採信,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立法意旨係以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同
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
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時,係屬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有前引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憑,故被告縱未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仍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爰
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十九歲,正值血氣方剛之齡,僅因一時
衝動,忽視告訴人甲女
乃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懵懂少女
,對於性交行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與之為性交行為,其
犯罪動機、目的不當,復對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兼衡其與告訴人
甲女當時亦有交往之意思,與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女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准予核定,有本院民事庭102年8
月27日北院木民仁102核1833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2年8月2日102年民調字第647 號調解書
(見不公開調參偵卷第1頁至第2頁)在卷
可按,暨被告之父
親早於96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之母為肢體障礙人士,被告
家庭收入微薄等,有戶籍謄本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被告之母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仍需負擔自己之生活與學費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係第九十一條
之一所列之罪,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
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併依上開規定,
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
五、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另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現為私立大學一年級學生,並在餐飲店打工賺取生活費及
學費,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被告
業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因被告尚未給付全部
賠償金,是為兼顧告訴人甲女權益之保障,本院爰依
上揭規
定,就緩刑之條件,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