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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輝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7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輝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鍾東輝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9 樓之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面試前來應徵秘書工作之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取出威士 忌等酒類與A 女對飲,2 人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鍾東輝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拉扯A 女肢體、掀扯 A 女衣服、裙子、強脫A 女內褲、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 、強壓A 女頭部令其口交之強暴方法,並接續以手指、陰莖 插入A 女陰道、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 交既遂。嗣因A 女哭叫呼求並抗拒始罷手讓A 女離去,A 女 隨即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採證,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義務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 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 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甲 ○○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至於A 女警詢之供述,固非經被告、辯護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然未經本件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 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固有與前來 應徵之A 女在上開時地一同飲酒,然因A 女酒醉而大吵大鬧 、在地上打滾及嘔吐,伊為安撫照顧A 女,始對之擁抱、撫 摸,並於過程中不小心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且因其性器無 法勃起,故未對A 女性交及口交,另伊當日亦因飲酒過量已 無意識,故對案發情形均無記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所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0 段00號9 樓之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前 來應徵秘書工作之A 女,並取出威士忌等酒類與A 女對飲, A 女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離開上址並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 情,經A 女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場所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7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上開處所扣得洋酒、酒瓶、酒杯、 履歷表、A 女聯絡資料表等件可稽,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屬實。 ㈡A 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一同飲酒後,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強制 性交等情,業據A 女到庭結證稱:「(伊於上開處所先因飲 酒醉倒)當清醒的時候,就發現被告在對我做那些動作,就 是我坐在沙發上,被告壓著我壓在我身上,他把我衣服拉下 ,因為那時候我穿長裙,他把我整個裙子拉起來,我記得我 有推他,一直掙脫,我不記得我掙脫開一次或兩次,但是一 直被被告拉回來,被告有對我作性侵害,被告的生殖器有進 入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有記得我有一次被被告拉回來的時 候,被告有強迫我用嘴巴去含住被告的生殖器,因為當時我 的頭被被告壓著,所以沒有辦法不做,後續的事情我有點不 記得了。因為我在過程中一直大哭大叫,我也告訴被告我的 家人會很擔心我,因為被告在過程中有告訴我說他自己有女 兒,所以我告訴被告他的女兒也不希望他做這種事情,我一 直大叫一直大哭,然後被告才放開我」、「(問:卷內顯示 你101 年7 月10日、11日的驗傷資料,你的肩頸、手肘、額 頭、腰椎有傷害,這些傷害如何造成?)是到我要逃脫時, 被被告拉回來我有撞到,我不記得我是撞到牆還是地板,然 後手肘也有撞到,造成我玉鐲敲到牆壁直接破掉」、「(問 :你前述你清醒時就發現被告在侵犯你,你清醒時你的衣服 是否有被脫掉?)我的衣服是平口的有被拉下來,我的胸罩 也有被拉下來,裙子也有被撩上來,內褲有被脫下來,我清 醒時就發現我的衣服不是原本完整的情形,(問:被告有無 以手摸妳的胸部及下體?)我印象中兩者都有。」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 、6 、8 、9 頁),且依A 女事發後之驗傷診 斷結果,確具額頭2x2 公分輕微瘀傷、頸肩部多處抓傷、胸 部與頸部交界處多處輕微抓傷、腰椎與脊椎部瘀傷及腫痛、 右手手肘瘀傷約2x2 公分、陰部處女膜6 點及9 點鐘方向有 陳舊性裂傷等傷害,其胸罩右罩杯內側、左罩杯內側、內褲 褲底、陰道深部、左手指甲內經採樣檢驗結果,均檢出與被 告型別相符之DNA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 孝醫院)101 年7 月10日、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 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96 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842 號卷 (下稱偵卷)第76至77、89至92頁),而被告於101 年7 月 10日經警詢問時亦坦承稱:其有摸A 女之胸部與下體,及有 以手插入A 女陰道,並有試圖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等語( 參偵卷第25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其確有脫A 女衣服 並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且因A 女抗拒,其左臉頰、脖子後 面及兩手前臂並經A 女抓傷等語(參他卷第46、47頁),且 被告之雙手前臂、左側臉頰、後頸部亦確因遭A 女抗拒而抓 傷,A 女之珍珠耳環亦因與被告拉扯而遺落於被告住處,有 101 年7 月10日所拍攝被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據(參偵卷第39至41、48 頁),是上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照片及被告供述,確足 補強A 女所為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之指訴,堪認被告 確以身體壓制、拉扯A 女肢體、掀扯A 女衣服、裙子、強脫 A 女內褲、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強壓A 女頭部令其口 交之強暴方法,並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陰莖進入 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A 女於偵審中就其酒量及當日與被告 飲酒狀況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未於遭侵害時即刻以電話對外 求救,其指訴應屬有疑,且A 女體內未檢出被告精子細胞及 前列腺液抗原,亦可認被告因無法勃起而未對A 女強制性交 云云。經互核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與被告飲酒之細節, 雖非完全相符,惟其就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之情節, 前後證述則均一致,且A 女隻身前往面試卻遭初次見面之被 告為性侵害,難免驚慌失措而無法冷靜思考對外求援方式, 是難僅以A 女就與性侵害無關之細節供述不一,及其客觀上 非無逃脫避害之可能等情,遽以推翻A 女所為指訴。此外, A 女之衣物、身體及體內固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及前列腺 液抗原,惟此僅可認被告未射精或因歷時過長造成精子細胞 乾涸,或因陰道內濃度不足或隨時間延長而成陰性反應所致 ,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4 月22日亞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 年4 月21日(103 )長 庚院法字第346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8、29 頁),而被告衣物、身體及體內既經檢出被告之DNA ,有前 開鑑定書可稽,並足用以補強A 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上開指訴 ,自無法僅以A 女之衣物、身體未檢出被告精子細胞及前列 腺液抗原等情,即遽認被告確不能勃起而未對A 女強制性交 。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均非有據。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事發時已因飲酒而陷於昏睡迷 醉甚已達麻痺狀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據 A 女證稱:被告在與A 女面試、閒聊時意識及言語陳述狀態 均很清楚,在對A 女為性侵害行為後,係因見A 女拒卻反抗 並其女兒為由哭求而停止其行為,尚且陪同A 女搭電梯下樓 ,清楚說明哪一條路較好搭車,並拿錢給A 女搭乘計程車等 語(參本院卷㈡第5 、8 頁),訊之被告亦供承:其與A 女 閒聊時很談的來,A 女有說到男友及為其照顧小孩等私事, 而A 女喝醉後其有將A 女從廁所中抬出、遮住A 女嘴巴、持 續安撫掙扎呼救之A 女,並待A 女平靜後陪同A 女搭乘電梯 下樓,幫A 女找計程車、抄車號並送A 女上車等語(參偵卷 第113 、115 頁、本院卷㈡第49頁),是被告既能清晰記憶 其與A 女面試閒聊之細節內容,就A 女所為拒卻反抗行為尚 能採取相對應之手段,且能衡量利害後停止其侵害行為,並 與A 女一同坐電梯下樓及拿錢送A 女搭乘計程車,堪認被告 於案發前後意識均仍清楚,對A 女為前開性侵害行為時,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而辯護人固 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1 年7 月10日於被告處扣 得內含5 分之1 酒量之洋酒1 瓶、A 女101 年7 月10日忠孝 醫院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為據,以佐證被告所飲用酒量 已足使其欠缺意識能力云云,惟就上開扣案洋酒,經A 女證 稱其無法記憶上開扣案酒類是否係其與被告所飲用、是否新 開瓶及被告之飲用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已難 據其所餘殘量推認被告飲用之數量多寡,而A 女依上開檢驗 報告單所載,其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血液酒精濃度 為84.1mg/dL ,經推算血液酒精代謝情形,A 女於前日晚間 飲酒之血液酒精濃度固當更高,惟此與被告之飲酒數量及酒 醉狀態並無關連,且個人對酒精之吸收代謝程度不同,縱量 測出相同血液酒精濃度,其精神狀態亦會有個別差異,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 年2 月12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案被告既未經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益無從僅以扣案酒品殘餘酒量及A 女血液酒 精濃度值高低,遽以推認被告確因飲酒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狀態。辯護人此部分 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以強暴之方法,而以手指、陰莖插入 A 女陰道、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行為時亦無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被告歷來為其女所延聘之家教老師蔡 蕙璟、張麗雲、陳盈如為證人,以證被告從未對女性有何逾 舉行為,及傳喚被告友人范佩玉,以證被告確有性功能勃起 障礙而無法與范佩玉發生性關係,並聲請以被告自述之飲酒 量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惟被告與他人之來往關係 及曾有之性經驗狀況,均與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關,該等 證人所證被告素行如何,均無足就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臨床上除無法僅由病患自述之飲酒量、酒品 種類及飲酒時間鑑定其任何時點之精神狀態或行為能力外, 飲酒狀態是否造成個案精神狀態之改變,端視酒品種類、劑 量、服用方式、個案身體狀況與藥物耐受性等眾多因素影響 ,不同之人即使飲用相同之酒精濃度、數量、種類、飲酒時 間,每個人心智狀態所受影響仍有個別差異,縱量測相同血 液酒精濃度,仍無法以該濃度測定數據鑑定某過去時點之精 神狀態,有長庚醫院102 年10月31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 1136號函及前開臺大醫院回函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65 、17 3 頁),被告既未於事發時檢測其實際血液酒精濃度多寡、 身體狀況及酒精耐受性,亦無從確認被告當日實際之飲用酒 品種類及飲酒數量多寡,依上開說明,當無從僅憑其自述之 飲酒時間及數量,而以虛擬推測之方式回溯鑑定其於事發時 之精神狀態,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所為以身體壓制、拉扯A 女肢體、掀扯A 女衣服、裙子、強脫A 女內褲、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強壓A 女頭部令其口交之數舉動,均係為達 成對A 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 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而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 陰道、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數性交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 弱,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 以一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惟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強制性交手段,係列 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 A 女所為身體壓制、拉扯肢體、強脫衣物、強行撫摸、強壓 頭部之舉措,既係以不法腕力壓制A 女之意願而屬強暴方法 ,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檢察官此部分認 定容有未洽。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拉扯A 女肢體、掀扯A 女 衣服之強暴方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上開所述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A 女素未相識, 為逞一己私欲,率以強暴手段對前來面試工作之A 女強制性 交,侵害A 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 女身心受創,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新臺幣125 萬元與A 女達成和解,並 已如數賠償,有102 年10月7 日和解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149 頁),然經告訴代理人陳稱A 女係為不願 再到庭二次傷害,方於和解書內同意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不 再追究,並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請求予以尊重(見本院卷 ㈠第149 頁、卷㈡第51頁),惟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仍否 認犯罪等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施強暴手段 對A 女造成侵害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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