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輝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7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輝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鍾東輝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9 樓之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面試前來應徵秘書工作之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取出威士
忌等酒類與A 女對飲,2 人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鍾東輝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拉扯A 女肢體、掀扯
A 女衣服、裙子、強脫A 女內褲、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
、強壓A 女頭部令其口交之強暴方法,並接續以手指、陰莖
插入A 女陰道、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
交
既遂。
嗣因A 女哭叫呼求並抗拒始罷手讓A 女離去,A 女
隨即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採證,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證人即
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
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義務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
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
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傳喚到庭,使被告甲
○○及辯護人有反對
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
對質詰問
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
供述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至於A 女警詢之供述,固非經被告、辯護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然未經本件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
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伊固有與前來
應徵之A 女在上開時地一同飲酒,然因A 女酒醉而大吵大鬧
、在地上打滾及嘔吐,伊為安撫照顧A 女,始對之擁抱、撫
摸,並於過程中不小心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且因其性器無
法勃起,故未對A 女性交及口交,另伊當日亦因飲酒過量已
無意識,故對案發情形均無記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所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0 段00號9 樓之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前
來應徵秘書工作之A 女,並取出威士忌等酒類與A 女對飲,
A 女嗣於
翌日凌晨1 時許離開上址並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等
情,經A 女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場所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7 月10日
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上開處所扣得洋酒、酒瓶、酒杯、
履歷表、A 女聯絡資料表等件
可稽,且經被告供承在卷,
堪
認屬實。
㈡A 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一同飲酒後,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強制
性交等情,
業據A 女到庭
結證稱:「(伊於上開處所先因飲
酒醉倒)當清醒的時候,就發現被告在對我做那些動作,就
是我坐在沙發上,被告壓著我壓在我身上,他把我衣服拉下
,因為那時候我穿長裙,他把我整個裙子拉起來,我記得我
有推他,一直掙脫,我不記得我掙脫開一次或兩次,但是一
直被被告拉回來,被告有對我作性侵害,被告的生殖器有進
入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有記得我有一次被被告拉回來的時
候,被告有強迫我用嘴巴去含住被告的生殖器,因為當時我
的頭被被告壓著,所以沒有辦法不做,後續的事情我有點不
記得了。因為我在過程中一直大哭大叫,我也告訴被告我的
家人會很擔心我,因為被告在過程中有告訴我說他自己有女
兒,所以我告訴被告他的女兒也不希望他做這種事情,我一
直大叫一直大哭,然後被告才放開我」、「(問:卷內顯示
你101 年7 月10日、11日的驗傷資料,你的肩頸、手肘、額
頭、腰椎有傷害,這些傷害如何造成?)是到我要逃脫時,
被被告拉回來我有撞到,我不記得我是撞到牆還是地板,然
後手肘也有撞到,造成我玉鐲敲到牆壁直接破掉」、「(問
:你前述你清醒時就發現被告在侵犯你,你清醒時你的衣服
是否有被脫掉?)我的衣服是平口的有被拉下來,我的胸罩
也有被拉下來,裙子也有被撩上來,內褲有被脫下來,我清
醒時就發現我的衣服不是
原本完整的情形,(問:被告有無
以手摸妳的胸部及下體?)我印象中兩者都有。」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 、6 、8 、9 頁),且依A 女事發後之驗傷診
斷結果,確具額頭2x2 公分輕微瘀傷、頸肩部多處抓傷、胸
部與頸部交界處多處輕微抓傷、腰椎與脊椎部瘀傷及腫痛、
右手手肘瘀傷約2x2 公分、陰部處女膜6 點及9 點鐘方向有
陳舊性裂傷等傷害,其胸罩右罩杯內側、左罩杯內側、內褲
褲底、陰道深部、左手指甲內經採樣檢驗結果,均檢出與被
告型別相符之DNA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
孝醫院)101 年7 月10日、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 紙
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96
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842 號卷
(下稱偵卷)第76至77、89至92頁),而被告於101 年7 月
10日經警詢問時亦坦承稱:其有摸A 女之胸部與下體,及有
以手插入A 女陰道,並有試圖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等語(
參偵卷第25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其確有脫A 女衣服
並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且因A 女抗拒,其左臉頰、脖子後
面及兩手前臂並經A 女抓傷等語(參他卷第46、47頁),且
被告之雙手前臂、左側臉頰、後頸部亦確因遭A 女抗拒而抓
傷,A 女之珍珠耳環亦因與被告拉扯而遺落於被告住處,有
101 年7 月10日所拍攝被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據(參偵卷第39至41、48
頁),是上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照片及被告供述,確足
補強A 女所為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之指訴,
堪認被告
確以身體壓制、拉扯A 女肢體、掀扯A 女衣服、裙子、強脫
A 女內褲、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強壓A 女頭部令其口
交之強暴方法,並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陰莖進入
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A 女於偵審中就其酒量及當日與被告
飲酒狀況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未於遭侵害時即刻以電話對外
求救,其指訴應屬有疑,且A 女體內未檢出被告精子細胞及
前列腺液抗原,亦可認被告因無法勃起而未對A 女強制性交
云云。經互核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與被告飲酒之細節,
雖非完全相符,惟其就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之情節,
前後證述則均一致,且A 女隻身前往面試卻遭初次見面之被
告為性侵害,難免驚慌失措而無法冷靜思考對外求援方式,
是難僅以A 女就與性侵害無關之細節供述不一,及其客觀上
非無逃脫避害之可能等情,遽以推翻A 女所為指訴。此外,
A 女之衣物、身體及體內固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及前列腺
液抗原,惟此僅可認被告未射精或因歷時過長造成精子細胞
乾涸,或因陰道內濃度不足或隨時間延長而成陰性反應所致
,有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4
月22日亞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 年4 月21日(103 )長
庚院法字第346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8、29
頁),而被告衣物、身體及體內既經檢出被告之DNA ,有前
開鑑定書可稽,並足用以補強A 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上開指訴
,自無法僅以A 女之衣物、身體未檢出被告精子細胞及前列
腺液抗原等情,即遽認被告確不能勃起而未對A 女強制性交
。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均非有據。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事發時已因飲酒而陷於昏睡迷
醉甚已達麻痺狀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據
A 女證稱:被告在與A 女面試、閒聊時意識及言語陳述狀態
均很清楚,在對A 女為性侵害行為後,係因見A 女
拒卻反抗
並其女兒為由哭求而停止其行為,尚且陪同A 女搭電梯下樓
,清楚說明哪一條路較好搭車,並拿錢給A 女搭乘計程車等
語(參本院卷㈡第5 、8 頁),訊之被告亦供承:其與A 女
閒聊時很談的來,A 女有說到男友及為其照顧小孩等私事,
而A 女喝醉後其有將A 女從廁所中抬出、遮住A 女嘴巴、持
續安撫掙扎呼救之A 女,並待A 女平靜後陪同A 女搭乘電梯
下樓,幫A 女找計程車、抄車號並送A 女上車等語(參偵卷
第113 、115 頁、本院卷㈡第49頁),是被告既能清晰記憶
其與A 女面試閒聊之細節內容,就A 女所為拒卻反抗行為尚
能採取相對應之手段,且能衡量利害後停止其侵害行為,並
與A 女一同坐電梯下樓及拿錢送A 女搭乘計程車,堪認被告
於案發前後意識均仍清楚,對A 女為前開性侵害行為時,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辨識能力之情形。而辯護人固
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1 年7 月10日於被告處扣
得內含5 分之1 酒量之洋酒1 瓶、A 女101 年7 月10日忠孝
醫院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為據,以
佐證被告所飲用酒量
已足使其欠缺意識能力云云,惟就上開
扣案洋酒,經A 女證
稱其無法記憶上開扣案酒類是否係其與被告所飲用、是否新
開瓶及被告之飲用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已難
據其所餘殘量推認被告飲用之數量多寡,而A 女依上開檢驗
報告單
所載,其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血液酒精濃度
為84.1mg/dL ,經推算血液酒精代謝情形,A 女於前日晚間
飲酒之血液酒精濃度固當更高,惟此與被告之飲酒數量及酒
醉狀態並無關連,且個人對酒精之吸收代謝程度不同,縱量
測出相同血液酒精濃度,其精神狀態亦會有個別差異,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 年2 月12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案被告既未經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益無從僅以扣案酒品殘餘酒量及A 女血液酒
精濃度值高低,遽以推認被告確因飲酒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狀態。辯護人此部分
抗辯,
亦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以強暴之方法,而以手指、陰莖插入
A 女陰道、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行為時亦無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辯護人固另
聲請傳喚被告歷來為其女所延聘之家教老師蔡
蕙璟、張麗雲、陳盈如為證人,以證被告從未對女性有何逾
舉行為,及傳喚被告友人范佩玉,以證被告確有性功能勃起
障礙而無法與范佩玉發生性關係,並聲請以被告自述之飲酒
量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惟被告與他人之來往關係
及曾有之性經驗狀況,均與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關,該等
證人所證被告素行如何,均無足就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臨床上除無法僅由病患自述之飲酒量、酒品
種類及飲酒時間鑑定其任何時點之精神狀態或行為能力外,
飲酒狀態是否造成個案精神狀態之改變,端視酒品種類、劑
量、服用方式、個案身體狀況與藥物耐受性等眾多因素影響
,不同之人即使飲用相同之酒精濃度、數量、種類、飲酒時
間,每個人心智狀態所受影響仍有個別差異,縱量測相同血
液酒精濃度,仍無法以該濃度測定數據鑑定某過去時點之精
神狀態,有長庚醫院102 年10月31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
1136號函及前開臺大醫院回函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65 、17
3 頁),被告既未於事發時檢測其實際血液酒精濃度多寡、
身體狀況及酒精耐受性,亦無從確認被告當日實際之飲用酒
品種類及飲酒數量多寡,依上開說明,當無從僅憑其自述之
飲酒時間及數量,而以虛擬推測之方式回溯鑑定其於事發時
之精神狀態,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
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所為以身體壓制、拉扯A
女肢體、掀扯A 女衣服、裙子、強脫A 女內褲、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強壓A 女頭部令其口交之數舉動,均係為達
成對A 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
制性交行為內
予以評價,而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 女
陰道、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數性交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
弱,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應論
以一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惟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強制性交手段,係
列
舉「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對
A 女所為身體壓制、拉扯肢體、強脫衣物、強行撫摸、強壓
頭部之舉措,既係以不法腕力壓制A 女之意願而屬強暴方法
,依上開說明即非屬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檢察官此部分認
定
容有未洽。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拉扯A 女肢體、掀扯A 女
衣服之強暴方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上開所述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A 女素未相識,
為逞一己私欲,率以強暴手段對前來面試工作之A 女強制性
交,侵害A 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 女身心受創,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以新臺幣125 萬元與A 女達成
和解,並
已如數賠償,有102 年10月7 日和解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149 頁),然經告訴
代理人陳稱A 女係為不願
再到庭二次傷害,方於和解書內同意就被告所涉
刑事案件不
再追究,並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請求予以尊重(見本院卷
㈠第149 頁、卷㈡第51頁),惟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仍否
認犯罪等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施強暴手段
對A 女造成侵害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