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作驥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作驥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張作驥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因拍攝電影合作認識。於民國102年0月00日傍
晚,張作驥之電影工作夥伴及友人在其位臺北市○○區○○
街○號0樓之工作室聚餐飲酒,稍晚亦邀A女到場,A女到場後
加入眾人飲酒聊天,席間A女已酣醉,
迄翌日(102年5月14
日)凌晨2時許,在場友人均陸續離去,僅張作驥及A女尚在
工作室內,張作驥見A女已酒醉不醒人事,竟利用A女不能且
不知抵抗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著手脫去A女的牛仔
褲跟內褲,並強吻A女,因咬嚙A女嘴唇致A女疼痛驚醒,當
場斥喝張作驥「不要」、「Don't touch me(不要碰我)」
,並伸手抵抗,張作驥仍繼續轉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之意願,壓制A女四肢,並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
,以此方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A女並因此受有嘴唇紅
腫、舌頭紅腫、咬傷、上下肢及膝蓋瘀青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即
告訴人A 女(下逕稱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
在審判外所為,且與其
嗣於偵查、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
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張作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A 女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
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並未具體指
摘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
於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有爭執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其餘
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
面證據,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提103年4月16日2點37分於臺北市○○區○○
街○號路口實測錄音檔,因係案發後製作,無法證明案發當
時現場狀況,與本案無關連性,復經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5頁),核無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A 女發生性行為,然
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酒過量
,對於當日僅剩片段的回憶,僅記得有親吻A 女,不記得有
無發生性關係,但檢驗報告有驗出伊的DNA ,所以伊認為應
該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依卷內
證據無法顯示被告對A 女實施強制力,A 女手腕上的瘀傷係
其自行以手猛撞擊硬物所致、嘴唇內部咬傷則係其無法自制
身體行動而失控碰撞所致、上臂及膝蓋瘀傷則係其不勝酒力
致肢體撞擊硬物所致,均非被告施以強制之結果;⑵A 女與
被
告發生性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未因飲酒過量致陷不能抗拒
之情事,亦不該當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乘機性交罪;⑶A 女
就與本案有關之不利情節,均陳稱不復記憶或陳述矛盾,本
案除A 女指述外,無任何客觀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⑷A 女於事發當
晚刻意打扮赴約,與被告互動熱絡,可見對被告有一定程度
好感,又A 女事發當下無呼救,事發後表現平靜,一如往常
,無受創後應有之激動,且A 女係演員出身,尤擅長內心戲
及哭功,其諸多情緒反應,均有待斟酌,可見被告與A 女間
所發生之性行為,實係兩情相悅之合意性交,本案
乃A 女於
事後發現被告不符其擇偶條件,惱羞成怒方提告云云,為被
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傍晚與電影工作夥伴及友人在其位臺
北市○○區○○街○號0樓之工作室聚餐飲酒,稍晚亦邀A女
到場並加入眾人飲酒聊天,迄翌日凌晨2時許,在場友人陸
續離去,獨留被告與A女,被告於上揭工作室,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
經A女於偵審時
結證屬實,復有臺北市立○○醫院○○○字
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0月0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0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32至134頁反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0號不公開卷影卷《下稱偵字
不公開影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許,趁A 女酒醉不能且不知
抵抗之際,著手脫去A 女的牛仔褲跟內褲,並強吻A 女,於
A 女驚醒後,仍繼續轉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
意願,壓制A 女四肢,並以將陰莖插入A 女口腔及陰道之方
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認為當天是在公司,還有兩個女員工在工作,所以
應該是很放鬆、安心的場合。他們在喝酒,伊也有喝,因為
大家當時是開心的,伊就跟著喝多了,喝了不少酒,喝了多
少也不確定,記憶中伊喝醉了、哭了;被告侵犯伊的前半段
時間,伊是睡著的,伊喝的爛醉,不知道被告對伊做什麼,
但是後半段時間已經有意識的時候,伊的牛仔褲跟內褲都被
脫掉,被告很用力在親伊的嘴,伊在掙扎、抗拒,被告變成
咬伊的上嘴唇,因為伊轉過頭要閃,導致上嘴唇、舌頭都受
傷,伊跟被告用中英文講不要碰伊,被告很用力的摀住伊的
嘴,很嚴厲的說:妳這樣叫是犯規的。過程中,伊的手、四
肢在掙扎,被告並把他的性器官塞到伊的嘴巴及陰道,伊很
無力,伊是被壓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於
偵查中證稱:伊感覺喝醉了,就倒了,等到比較有感覺時,
是舌頭、嘴唇被咬痛,被告在吸伊的嘴巴,當時還沒很清醒
、四肢無力,伊就掙扎,被告就很用力壓著伊,伊發現褲子
被脫了,就跟他說不要,並掙扎,被告壓住伊的手又壓住伊
的腿,過程中伊一直罵他一直說「Don't touch me」,被告
一直壓著伊、摀著伊,說伊這樣犯規,伊有很明確的印象就
是被告把陰莖塞入伊的嘴巴,但是不太確定陰莖有無插入,
但知道他有試圖進入伊的下體等語,業經本院
勘驗A 女102
年7 月3 日偵訊錄影光碟
無訛,有本院103 年3 月18日勘驗
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283 至284 頁),互核其前後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
參諸A 女接受偵訊時,於
回想、陳述案發之經過時,多次哭泣、吸鼻涕、拭淚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84 至286 頁),於本
院審理中接受
交互詰問時,仍有情緒激動、哭泣等自然情緒
反應(見本院卷第302 頁反面)。又衡以A 女若提出告訴,
尚須承受遭人性侵害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 女與被告
並無仇怨,業經其等陳述無訛,當無可能甘冒刑法所定偽證
及誣告等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
耗費心力、時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更於本院審理時出庭
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是其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
㈢、再依證人呂○媛到庭證述:伊平日住在臺北市○○區○○街
○號0樓,102年0月00日深夜到凌晨有聽到樓下喧鬧聲,深夜
時,A女有來敲門,伊
原本是在床上睡覺,A女狀態感覺是喝
醉的,A女有撲到伊床前,有拿東西丟伊,說妳是他太太嗎
?妳為何不管好妳先生?伊去叫被告之後,就一直坐在床上
看他們爭執(後改稱講話),二人的互動情形是A女一直打
被告,被告都沒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衡以
證人呂○媛為被告之配偶,且為被告之辯護人所
聲請傳喚之
友性證人,實無
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之理,其證詞
應堪採
信。復
參酌證人蔡○得於警詢時證述:伊從家裡開車到臺北
市○○區○○街○號,約5時20分抵達,抵達後上公司2樓,A
女看到伊就一直捶打伊,A女要離開前有去2樓被告辦公室罵
被告,但罵的內容伊不清楚,伊跟鍾○宇帶她到樓下對面的
人行道她一直哭,然後再上伊的車,快到文山二分局時她說
被告欺負她,她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又A女
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及醫院驗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
字不公開影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78頁)。且A女
嗣因本案身心受創接受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
介心理諮商及社工進行輔導,有心理諮商報告
在卷可稽(見
偵字不公開影卷第195至196頁)。從而,綜合A女於事發後語
氣憤怒、無助,第一時間即與被告爭執,並有打被告之激烈
動作,且隨即報案,嗣因本案身心受創,接受心理諮商等情
,均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
堪認A女上開所述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
⒈A 女於案發後受有嘴唇紅腫、舌頭紅腫、咬傷、上下肢及膝
蓋瘀青抓痕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 年5 月14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證人A 女受傷照片(見偵字
不公開影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6 至153 頁)在卷可
稽,觀以A 女受傷部位,主要分布在嘴唇、舌頭及上下肢內
外側,尤其左右手上臂內外側及大腿有多處瘀青及抓痕,核
與A 女指證係遭被告咬其嘴唇、舌頭,其不斷掙扎及遭被告
壓制其手、腿而遂行生殖器插入性交行為之情節,堪認相符
,再衡以A 女之傷勢多係分布於上肢、大腿、嘴唇及舌頭等
一般跌倒不易碰撞之部位,且所受之傷勢形態包含抓痕,則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A 女之傷勢,均係其自行以手猛撞
擊硬物或無法自制身體行動而失控碰撞硬物所致,與常情不
符,委無足採。
⒉A 女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之狀態乙節,業經A 女於偵審中證
述詳實,並經證人呂○媛證述在案,已如前述,亦核與證人
蔡○得於警詢時證稱:約在102年5月14日1時30分許,謝○
菁已經先喝醉趴在桌上,A女也一樣喝醉,2人不知何原因抱
在一起哭了起來,然後謝○菁現場就吐了,被告親自把謝○
菁帶到樓上休息再下樓,換A女開始嘔吐,A女當時就趴在地
板上,伊跟被告說等A女醒了之後載她回去,被告要伊先離
開,等傑○回來再叫傑○載她回去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
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於該工作室聚餐飲酒之錄
影光碟,結果顯示A女於飲酒席中有哭泣、說話不清等呈現
酒醉之狀態,有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頁)。故102年5月14日2時20分證人蔡○得
等人離開被告工作室時,A女為酒醉趴睡在地之狀態甚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意識清楚
,並未因飲酒過量致陷不能抗拒之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⒊A 女雖就當日所戴手環、飲酒過程等情節,或有不一致,或
有不復記憶之情;然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
判例要旨、同
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
參照);況認事採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
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
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
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案發當時
A 女已喝醉,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確仔細描述
無訛,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
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
、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
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
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
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
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
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尚不
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 女於事發當晚刻意打扮赴約,與被告互
動熱絡,可見對被告有一定程度好感,且A 女事發當下無呼
救,而認二人間所發生之性行為,係兩情相悅之合意性交,
應係A 女事後發現被告不符其擇偶條件,惱羞成怒方提告云
云。惟縱認A 女當晚有經刻意打扮,與被告互動熱絡,亦不
足認兩人為合意性交;又案發時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為被
告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蓋被害人
或因事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驚嚇等不一而足之原因,
欲求每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
,況依A 女所證述:伊於案發當時有大叫,係遭被告摀住嘴
等情,已如前述,則A 女是否確如辯護人所辯當下無呼救乙
節,
並非無疑;再者,亦難想像如A 女之具社會歷練、智識
成熟且有過婚姻關係之成年女子,會僅因事後發現被告不符
其擇偶條件,即惱羞成怒而提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純
屬臆測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本件A 女之指證訴並無瑕疵,且有相關證據足以
補強,堪以採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原趁A 女處於酒醉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著手脫去A 女褲子,並強吻A 女,因咬嚙A 女嘴唇致
A 女疼痛驚醒後,仍違反A 女意願繼續為強制性交行為,被
告對A 女為乘機性交未遂(前行為)後,繼續對A 女為違反
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後行為),顯見被告業已將其乘機
性交之犯意轉化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前後等行為係出於
同一目的,主觀上具一致性,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其轉
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為乘機
猥褻、乘機性交未遂前階段行為已為罪責較重之後階段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所為前後兩次性交之舉
,在時間上甚為密接,且空間、對象、侵害
法益均相同之情
況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個妨害性自主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再按被害人於遭受強制
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
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
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另成立
妨害自由罪或傷害
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
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
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
發生之結果,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
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而造成A女
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
然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部分,亦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不知自我約束,違反A 女意願
而為強制性交,罔顧對於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且造成A 女
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A 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此
從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心理諮商報告
及A 女到庭陳述時仍聲淚俱下,所受精神創傷尚難以弭平即
可見,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
行為態度,並參酌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智
識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㈢、至
扣案之被告所穿之短袖上衣、長褲,乃其日常生活所著衣
物,性侵害證物盒及採集涉嫌人住處棉棒等扣案物(見本院
102 年刑保管1621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本院卷第14頁)則
為本案之採證物品,皆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非
違禁物
,依法自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雯珊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