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武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720 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
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武義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武義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
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潘華成
,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轉及左轉彎,而應依
交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及能
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臺北市○
○區市○○道與延吉街口時,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跨越
內側車道欲駛入延吉街,
適有
告訴人楊皓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同路段後方內側車道約1 、2 公尺遠
處,見狀後雖緊急煞車,仍因天雨路滑而人車倒地,且向前
滑行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並因此受有雙手、左膝、左
踝及右腳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駕駛上開機車肇
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於延吉街人行道上查看自
身有無受傷,卻未予告訴人任何救助,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
離去(被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經告訴
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所騎乘
上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受僱之唯勤工程有限公司,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惟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當庭具狀
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