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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武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720 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武義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武義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 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潘華成 ,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轉及左轉彎,而應依 交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及能 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臺北市○ ○區市○○道與延吉街口時,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跨越 內側車道欲駛入延吉街,適有告訴人楊皓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同路段後方內側車道約1 、2 公尺遠 處,見狀後雖緊急煞車,仍因天雨路滑而人車倒地,且向前 滑行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並因此受有雙手、左膝、左 踝及右腳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駛上開機車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於延吉街人行道上查看自 身有無受傷,卻未予告訴人任何救助,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 離去(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告訴 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所騎乘 上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受僱之唯勤工程有限公司,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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