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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武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7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武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被告翁武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9號、100 年度簡字第1385號 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0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所 任職之唯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 機車搭載友人潘華成,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與延吉街口時,本亦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 ,且當時天候雖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線亦非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市○○道○段與延吉街之交岔路口所設 禁止左轉標誌,未兩段式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 至內側車道並欲左轉駛入延吉街,適有楊皓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同路段內側車道後方1 、2 公尺處直 行而來,見狀後緊急煞車,惟因人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後撞 及翁武義所駕駛之機車,因而受有雙手、左膝、左踝及右腳 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翁武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 皓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翁武義肇事後, 已見楊皓博因此次車禍人車倒地,且有受傷情事,竟僅短暫 停留於延吉街人行道上,查看自身有無受傷,而未予楊皓博 任何救助,或續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楊皓博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明翁武義所騎乘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唯勤工程有限公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皓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翁武義被訴涉犯 公共危險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90頁、第9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皓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逃逸 情節(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9頁至第60頁)相符 ,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102 年4 月12日 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明細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現場蒐證照片共17幀、監視 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 幀及車禍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 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 第31頁、第43頁公文封內、第62頁至其背面)等件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 定刑則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雖未 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惟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處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 ,有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達諒宥之意(參見 本院卷第90頁),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請求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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