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武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720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
肇事逃逸罪部分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此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武義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累犯,處
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被告翁武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9號、100 年度簡字第1385號
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0 年12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所
任職之唯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
機車搭載友人潘華成,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與延吉街口時,本亦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
,且當時天候雖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線亦非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市○○道○段與延吉街之交岔路口所設
禁止左轉標誌,未兩段式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
至內側車道並欲左轉駛入延吉街,
適有楊皓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同路段內側車道後方1 、2 公尺處直
行而來,見狀後緊急煞車,惟因人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後撞
及翁武義所駕駛之機車,因而受有雙手、左膝、左踝及右腳
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翁武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楊
皓博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翁武義肇事後,
已見楊皓博因此次車禍人車倒地,且有受傷情事,竟僅短暫
停留於延吉街人行道上,查看自身有無受傷,而未予楊皓博
任何救助,或續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楊皓博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明翁武義所騎乘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唯勤工程有限公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皓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翁武義被訴涉犯
公共危險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90頁、第93頁背面),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皓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逃逸
情節(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9頁至第60頁)相符
,並有財團
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102 年4 月12日
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明細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本案現場蒐證照片共17幀、監視
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 幀及車禍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
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
第31頁、第43頁公文封內、第62頁至其背面)等件在卷
可稽
,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
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
定刑則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雖未
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
自承(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惟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處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範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
,有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達諒宥之意(參見
本院卷第90頁),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請求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