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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8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添明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下午,受僱於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擔任臨時工,受上開公司指派駕駛該公司向順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裝載瀝青 ,從事填補道路水溝蓋旁瀝青之工作,而以駕駛業務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陳添明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者 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45弄口時,復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 前方及路口行人、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行駛,有周敦 仁徒步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陳添明見狀 煞避不及而撞及周敦仁,致周敦仁倒地受有左肱骨頭骨折、 右第三、四、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陳添明肇事後停車 察看,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周敦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周敦仁、證人吳柔 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 度偵字第85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 第45頁、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 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租賃 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添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人 認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輝德營 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前已敘及,是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主張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 院業已於行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照駕駛,並行駛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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