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87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明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添明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下午,受僱於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擔任臨時工,受上開公司指派駕駛該公司向順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裝載瀝青
,從事填補道路水溝蓋旁瀝青之工作,而以駕駛業務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陳添明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者
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45弄口時,復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
前方及路口行人、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行駛,
適有周敦
仁徒步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陳添明見狀
煞避不及而撞及周敦仁,致周敦仁倒地受有左肱骨頭骨折、
右第三、四、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詎陳添明肇事後停車
察看,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旋即駕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周敦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添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周敦仁、證人吳柔
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
度偵字第85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
第45頁、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
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
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租賃
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添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陳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人
認被告駕車撞及
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輝德營
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前已敘及,是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主張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
院業已於行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照駕駛,並行駛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