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3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平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平係施淑敏胞弟之前妻,因故
持有施淑敏之母施謝貴香
所寄放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
住宅之鑰匙1串,王德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某日時許,乘上開住宅內
無人之際,未經施謝貴香、施淑敏之許可,持上開鑰匙進入
住宅,侵入施淑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施淑敏所有置於該住
宅房間抽屜內之「臺北國賓大飯店(下稱國賓大飯店)歡樂
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20張(券號為TRR000000-000000、
TRR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陸續於102年1月4日、1月12
日、2月5日、2月23日持上開住宿券前往國賓大飯店登記住
宿使用。
嗣經施淑敏於102年1月15日上午發現其前開住宿券
不見遭竊後,
乃以購買住宿券之發票向國賓飯店查詢住宿券
號,並發現住宿券遭人登記使用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證據方法
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德平固供認其係
告訴人施淑敏胞弟之前妻,因故
持有施淑敏之母施謝貴香所寄放位在臺北市○○區○○○路
○ 段○○○巷○○弄○○○號0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鑰匙1串
,並先後於10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5日、2月23日持國
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前往國賓大飯店登記住
宿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在
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之信
箱中看到一個信封,裡面裝有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
房住宿券10張,當時看到上面印頻果日報抽獎,好像是我參
加剪報集數字抽獎中獎,我就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德平係
告訴人施淑敏胞弟施明宏之前妻,嗣於93年
6月18日與前夫施明宏離婚,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係住在
婆婆施謝貴香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施淑敏則與其父母住在系爭住宅
等情,
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施淑敏、施謝貴香到庭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此部
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結婚時,婆婆施謝貴香有將系爭住宅之鑰匙一串
交予被告及其前夫,表示怕會忘記帶鑰匙,所以寄放在被
告處,被告未曾未經婆婆施謝貴香之允許下,擅自持該鑰
匙進入系爭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至背面),
並據證人施謝貴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我大兒子結婚
時,有留一副鑰匙給我大兒子,被告來系爭住宅一定會按
門鈴,不會自己拿鑰匙開門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準此,雖然證人施謝貴香有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其大兒子及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以
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持該鑰匙進入系爭住宅,應
堪認定
。
(三)又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5日、2月23日
持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前往國賓大飯店
辦理住宿登記,其中102年1月4日係被告與林秉誠同行,
由被告提供住宿券、林秉誠辦理住宿登記,其餘日期則均
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住宿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且有證人林秉誠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2年1月4日辦理住宿
登記之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復有上
開經使用而交付予國賓大飯店之住宿券影本9張、國賓大
飯店住宿券登記表影本4張(見偵卷第20至27頁)、國賓
大飯店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6至16頁背面)附卷
可稽。
(四)又本案遭竊之「臺北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
券」20張(券號為TRR000000-000000、TRR000000-000000
號),係證人施淑敏所經營之協辰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4日及同年11月10日在旅展所購買,並提供予施淑敏作
為公司回饋之福利,而證人施淑敏則將之放置於系爭住宅
之個人房間抽屜內,於101年12月30日注意到抽屜內等物
品還在,於102年1月15日上午始發現遭竊,經其提供購買
住宿券之發票號碼予國賓大飯店,確認購買住宿券之券號
,始發現住宿券遭人登記使用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得上開經使用而交付予國賓大飯店之住宿券影本9張、國
賓大飯店住宿券登記表影本4張等情,業據證人施淑敏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6頁),且有上開住
宿券影本9張及登記表影本4張、及國賓大飯店業務部電子
郵件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7頁、第47頁)。而被
告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5日、2月
23日所使用之住宿券(下稱系爭住宿券),其住宿券之編
號分別為TRR00000 0至TRR000000(共3張,102年1月4日
)、TRR000000、TRR000000(共2張,102年1月12日)、T
RR000000、TRR000000、TRR000000(共3張,102年2月6日
)、TRR000000(1張,102年1月12日)等情,有上開臺北
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影本可稽(見偵卷
第21、23、25、27頁),由此足認被告所持以使用之住宿
卷,確係證人施淑敏遭竊之住宿券
無訛。
(五)關於被告所持以至國賓大飯店登記住宿之系爭住宿券來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些住宿券,是101年將近年底時,
在我現住地信箱內看到國賓飯店的信封,內裝有一批住宿
券,因我自己一人之前曾在99年間在信義區的世貿辦旅展
時有用現金購買一批國賓飯店的住宿券,我當下認為不知
道是不是當初買的時候商家少給我所以寄的,我也疏於查
證,就直接拿來使用,使用時也可以正常使用,我就沒有
多注意(見偵卷第8頁);
復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口供稱:我是在住處的信箱收到白色信封,與一般書寫
的信封不同,信封外面是印著頻果日報參加剪報的那種,
印有我的名字、住址及貼上郵票,有無郵戳我不確定。裡
面的信有打字,內容大約是我參加他們剪報印花參加抽獎
有得獎,即購買蘋果日報蒐集數字參加抽獎之活動,信封
內除了那個信件外還有10張國賓飯店的禮券。後來我有打
電話跟國賓飯店確定可以使用,沒有跟蘋果日報確認。我
之前有參加過這種活動,有到內湖領到電子鍋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準此,關於
系爭住宿券來源之重要事項,被告竟先稱可能係商家補寄
,後稱係參加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所得,先後供述不一
,
顯有可疑之處。
⒉經本院函詢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關於是否有於100年至101年舉辦關於購買蘋果日報蒐集數
字之抽獎活動?被告是否有中獎?獎品為何?是否有國賓
大飯店住宿券10張?有無扣稅之紀錄?等問題。該公司答
覆
略以:本公司於100年至101年舉辦之抽獎活動甚多,實
難查得是否有活動之獎品為國賓大飯店住宿券10張及有無
王德平中獎。惟本公司以「王德平」、身分證字號「C000
xx xx xx」(內容詳卷)查詢後,並未查得對該當事人之
相關扣稅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2年7月31日102蘋文字第
0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被告
自承系
爭住宿券10張價值將近4萬元,這10張住宿券國稅局並無
對其課過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被告既然未
因參加抽獎活動得到高價值住宿券而遭課徵相關稅捐,由
此足認被告顯非參加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而得到系爭住
宿券,至為明確。
⒊另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住宿券單張可使用之價值可抵
3900元,當初我在旅展買住宿券是以單張3000多元購買、
總金額在2萬元以內,詳細金額及購買張數忘記,因是3
年前購買,所以沒有特別留證明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
)。然本案系爭住宿券10張價值將近4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應係商家補寄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且亦難認被告3年前被告所購買之住宿券商家會於3年後
始補寄,從而,被告
所稱係商家補寄商品之辯解,亦難憑
採。
⒋綜上,被告持以住宿之國賓大飯店住宿券,顯非係其參加
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而得到,
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
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憑採。
(六)關於本案是否係告訴人施淑敏刻意將系爭住宿券放入被告
住宅之信箱中,待其使用後,再予報警栽贓乙節?
⒈被告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跟告訴人施淑
敏並不和諧,我前夫告訴我他跟施淑敏關係非常不好,婚
姻當中,我前婆婆也常常跟我說希望我能忍耐,反正沒有
住在一起,反正我們沒有住一起,有的時候我會受到一些
不太舒服的言語對待,甚至我跟前夫所有的家人親戚都會
打招呼,我跟施淑敏打招呼時,她不會理我」、「對我來
說那就是不明的東西,如果有人要設計我的話,我能怎麼
證明」、「我不明白為什麼沒有任何人覺得我可能受到不
白之冤,我本來就沒有做的事情,因我無法證明誰放在我
的信箱」、「我大概今年4月的時候,有收到婆婆寄來的
存證信函,用打字的,內容大約敘述她的心情受到很大打
擊、無法好好生活,跟我說給我依段時間,4月底就搬出
去。但其實我婆婆對我很好,我也沒有拿這個存證信函去
質疑她,我看完就收起來了,從4月到現在也都有互動,
我小朋友出國回國她也跟我一起去接送,我實在覺得很奇
怪,如果我婆婆希望我搬出去的話,他不會這樣子」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其陳稱
影射因與告訴人施淑敏關係極不佳,可能係告訴人施淑敏
將住宿券放入被告之住宅信箱中,其應是被設計、栽贓的
。
⒉本院審酌若被告係遭告訴人施淑敏或不詳之人設計、栽贓
,被告理應於警詢、偵訊時,即據實告知係不詳之人或懷
疑係告訴人將系爭住宿券放在其住宅信箱中,故逕行拿來
使用等語,何以要於警詢中杜撰稱可能是商家補寄其所購
買之住宿券,
嗣後復謊稱係參加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所
得?如此捏造正當合法權源之說詞即顯有可疑。況被告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已告知被告係告訴人施淑敏系爭住
宅之房間遭竊、已查出使用住宿券登記人係被告本人而提
告(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施
淑敏相處極不佳,其第一時間應可察覺係遭告訴人施淑敏
刻意誣陷,理應相當氣憤,並應立即提出遭栽贓的抗辯,
要求警方查明。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捏造住宿券係商
家補寄,復又改稱係參加抽獎之獎品,此顯與一般遭人設
計、栽贓、誣陷之反應、說詞不同。準此,難認本案係告
訴人刻意將系爭住宿券放在被告住宅信箱,待其使用後,
再
予以報警栽贓,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以至國賓大飯店登記住宿之系爭住宿
券,確係告訴人施淑敏所有、放置於系爭住宅之房間抽屜
內之物。惟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上開系爭住宿券從何而來
,且其確實持有系爭住宅之鑰匙,由此可推論被告係在未
經施謝貴香、告訴人施淑敏之同意下,擅自持鑰匙進入系
爭住宅內,並竊取告訴人施淑敏房間抽屜內之「臺北國賓
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20張(券號為
TRR000000-000000、TRR000000-000000號),至為明確。
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施謝貴香、告訴人施淑敏之同意,進入系
爭住宅,竊取告訴人施淑敏所有之財物,且
犯後否認犯行
,尚無悔意,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施淑敏
之關係、迄今未與告訴人施淑敏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