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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3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平係施淑敏胞弟之前妻,因故持有施淑敏之母施謝貴香 所寄放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 住宅之鑰匙1串,王德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某日時許,乘上開住宅內 無人之際,未經施謝貴香、施淑敏之許可,持上開鑰匙進入 住宅,侵入施淑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施淑敏所有置於該住 宅房間抽屜內之「臺北國賓大飯店(下稱國賓大飯店)歡樂 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20張(券號為TRR000000-000000、 TRR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陸續於102年1月4日、1月12 日、2月5日、2月23日持上開住宿券前往國賓大飯店登記住 宿使用。嗣經施淑敏於102年1月15日上午發現其前開住宿券 不見遭竊後,乃以購買住宿券之發票向國賓飯店查詢住宿券 號,並發現住宿券遭人登記使用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德平固供認其係告訴人施淑敏胞弟之前妻,因故 持有施淑敏之母施謝貴香所寄放位在臺北市○○區○○○路 ○ 段○○○巷○○弄○○○號0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鑰匙1串 ,並先後於10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5日、2月23日持國 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前往國賓大飯店登記住 宿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 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之信 箱中看到一個信封,裡面裝有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 房住宿券10張,當時看到上面印頻果日報抽獎,好像是我參 加剪報集數字抽獎中獎,我就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德平係告訴人施淑敏胞弟施明宏之前妻,嗣於93年 6月18日與前夫施明宏離婚,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係住在 婆婆施謝貴香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施淑敏則與其父母住在系爭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淑敏、施謝貴香到庭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結婚時,婆婆施謝貴香有將系爭住宅之鑰匙一串 交予被告及其前夫,表示怕會忘記帶鑰匙,所以寄放在被 告處,被告未曾未經婆婆施謝貴香之允許下,擅自持該鑰 匙進入系爭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至背面), 並據證人施謝貴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我大兒子結婚 時,有留一副鑰匙給我大兒子,被告來系爭住宅一定會按 門鈴,不會自己拿鑰匙開門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準此,雖然證人施謝貴香有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其大兒子及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以 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持該鑰匙進入系爭住宅,應堪認定 。 (三)又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5日、2月23日 持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前往國賓大飯店 辦理住宿登記,其中102年1月4日係被告與林秉誠同行, 由被告提供住宿券、林秉誠辦理住宿登記,其餘日期則均 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住宿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且有證人林秉誠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2年1月4日辦理住宿 登記之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復有上 開經使用而交付予國賓大飯店之住宿券影本9張、國賓大 飯店住宿券登記表影本4張(見偵卷第20至27頁)、國賓 大飯店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6至16頁背面)附卷 可稽。 (四)又本案遭竊之「臺北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 券」20張(券號為TRR000000-000000、TRR000000-000000 號),係證人施淑敏所經營之協辰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4日及同年11月10日在旅展所購買,並提供予施淑敏作 為公司回饋之福利,而證人施淑敏則將之放置於系爭住宅 之個人房間抽屜內,於101年12月30日注意到抽屜內等物 品還在,於102年1月15日上午始發現遭竊,經其提供購買 住宿券之發票號碼予國賓大飯店,確認購買住宿券之券號 ,始發現住宿券遭人登記使用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得上開經使用而交付予國賓大飯店之住宿券影本9張、國 賓大飯店住宿券登記表影本4張等情,業據證人施淑敏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6頁),且有上開住 宿券影本9張及登記表影本4張、及國賓大飯店業務部電子 郵件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7頁、第47頁)。而被 告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5日、2月 23日所使用之住宿券(下稱系爭住宿券),其住宿券之編 號分別為TRR00000 0至TRR000000(共3張,102年1月4日 )、TRR000000、TRR000000(共2張,102年1月12日)、T RR000000、TRR000000、TRR000000(共3張,102年2月6日 )、TRR000000(1張,102年1月12日)等情,有上開臺北 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影本可稽(見偵卷 第21、23、25、27頁),由此足認被告所持以使用之住宿 卷,確係證人施淑敏遭竊之住宿券無訛。 (五)關於被告所持以至國賓大飯店登記住宿之系爭住宿券來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些住宿券,是101年將近年底時, 在我現住地信箱內看到國賓飯店的信封,內裝有一批住宿 券,因我自己一人之前曾在99年間在信義區的世貿辦旅展 時有用現金購買一批國賓飯店的住宿券,我當下認為不知 道是不是當初買的時候商家少給我所以寄的,我也疏於查 證,就直接拿來使用,使用時也可以正常使用,我就沒有 多注意(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口供稱:我是在住處的信箱收到白色信封,與一般書寫 的信封不同,信封外面是印著頻果日報參加剪報的那種, 印有我的名字、住址及貼上郵票,有無郵戳我不確定。裡 面的信有打字,內容大約是我參加他們剪報印花參加抽獎 有得獎,即購買蘋果日報蒐集數字參加抽獎之活動,信封 內除了那個信件外還有10張國賓飯店的禮券。後來我有打 電話跟國賓飯店確定可以使用,沒有跟蘋果日報確認。我 之前有參加過這種活動,有到內湖領到電子鍋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準此,關於 系爭住宿券來源之重要事項,被告竟先稱可能係商家補寄 ,後稱係參加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所得,先後供述不一 ,顯有可疑之處。 ⒉經本院函詢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關於是否有於100年至101年舉辦關於購買蘋果日報蒐集數 字之抽獎活動?被告是否有中獎?獎品為何?是否有國賓 大飯店住宿券10張?有無扣稅之紀錄?等問題。該公司答 覆略以:本公司於100年至101年舉辦之抽獎活動甚多,實 難查得是否有活動之獎品為國賓大飯店住宿券10張及有無 王德平中獎。惟本公司以「王德平」、身分證字號「C000 xx xx xx」(內容詳卷)查詢後,並未查得對該當事人之 相關扣稅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2年7月31日102蘋文字第 0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被告自承系 爭住宿券10張價值將近4萬元,這10張住宿券國稅局並無 對其課過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被告既然未 因參加抽獎活動得到高價值住宿券而遭課徵相關稅捐,由 此足認被告顯非參加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而得到系爭住 宿券,至為明確。 ⒊另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住宿券單張可使用之價值可抵 3900元,當初我在旅展買住宿券是以單張3000多元購買、 總金額在2萬元以內,詳細金額及購買張數忘記,因是3 年前購買,所以沒有特別留證明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 )。然本案系爭住宿券10張價值將近4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應係商家補寄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且亦難認被告3年前被告所購買之住宿券商家會於3年後 始補寄,從而,被告所稱係商家補寄商品之辯解,亦難憑 採。 ⒋綜上,被告持以住宿之國賓大飯店住宿券,顯非係其參加 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而得到,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六)關於本案是否係告訴人施淑敏刻意將系爭住宿券放入被告 住宅之信箱中,待其使用後,再予報警栽贓乙節? ⒈被告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跟告訴人施淑 敏並不和諧,我前夫告訴我他跟施淑敏關係非常不好,婚 姻當中,我前婆婆也常常跟我說希望我能忍耐,反正沒有 住在一起,反正我們沒有住一起,有的時候我會受到一些 不太舒服的言語對待,甚至我跟前夫所有的家人親戚都會 打招呼,我跟施淑敏打招呼時,她不會理我」、「對我來 說那就是不明的東西,如果有人要設計我的話,我能怎麼 證明」、「我不明白為什麼沒有任何人覺得我可能受到不 白之冤,我本來就沒有做的事情,因我無法證明誰放在我 的信箱」、「我大概今年4月的時候,有收到婆婆寄來的 存證信函,用打字的,內容大約敘述她的心情受到很大打 擊、無法好好生活,跟我說給我依段時間,4月底就搬出 去。但其實我婆婆對我很好,我也沒有拿這個存證信函去 質疑她,我看完就收起來了,從4月到現在也都有互動, 我小朋友出國回國她也跟我一起去接送,我實在覺得很奇 怪,如果我婆婆希望我搬出去的話,他不會這樣子」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其陳稱 影射因與告訴人施淑敏關係極不佳,可能係告訴人施淑敏 將住宿券放入被告之住宅信箱中,其應是被設計、栽贓的 。 ⒉本院審酌若被告係遭告訴人施淑敏或不詳之人設計、栽贓 ,被告理應於警詢、偵訊時,即據實告知係不詳之人或懷 疑係告訴人將系爭住宿券放在其住宅信箱中,故逕行拿來 使用等語,何以要於警詢中杜撰稱可能是商家補寄其所購 買之住宿券,嗣後復謊稱係參加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所 得?如此捏造正當合法權源之說詞即顯有可疑。況被告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已告知被告係告訴人施淑敏系爭住 宅之房間遭竊、已查出使用住宿券登記人係被告本人而提 告(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施 淑敏相處極不佳,其第一時間應可察覺係遭告訴人施淑敏 刻意誣陷,理應相當氣憤,並應立即提出遭栽贓的抗辯, 要求警方查明。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捏造住宿券係商 家補寄,復又改稱係參加抽獎之獎品,此顯與一般遭人設 計、栽贓、誣陷之反應、說詞不同。準此,難認本案係告 訴人刻意將系爭住宿券放在被告住宅信箱,待其使用後, 再予以報警栽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以至國賓大飯店登記住宿之系爭住宿 券,確係告訴人施淑敏所有、放置於系爭住宅之房間抽屜 內之物。惟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上開系爭住宿券從何而來 ,且其確實持有系爭住宅之鑰匙,由此可推論被告係在未 經施謝貴香、告訴人施淑敏之同意下,擅自持鑰匙進入系 爭住宅內,並竊取告訴人施淑敏房間抽屜內之「臺北國賓 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20張(券號為 TRR000000-000000、TRR000000-000000號),至為明確。 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施謝貴香、告訴人施淑敏之同意,進入系 爭住宅,竊取告訴人施淑敏所有之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 ,尚無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施淑敏 之關係、迄今未與告訴人施淑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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