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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辰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韋辰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金華國小操場,與胞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幼童進行軟式棒球運動,應注意在狹小且非棒球 之場地進行軟式棒球運動時,與在同一場地作其他活動之他 人間應保持當之安全距離,避免人員因傳接球而衝撞他人 ,並應配置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球體碰觸他人身體 或毀損物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白天有自然光線、視線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存知與 幼兒在該處附近傳踢皮球,郭韋辰為接、撿得胞弟打擊之棒 球,竟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址接球而奔跑之過程中 ,不慎碰撞背對其站立、並同時欲接得其子所踢送皮球之黃 存知,使黃存知因之倒地翻滾,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黃存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韋辰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接棒球而在追球 過程中,身體衝撞到背對其站立之告訴人黃存知,告訴人並 倒地翻滾,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弟弟把球打擊出去,我 要去接,有注意到我跑去接球的方向沒有人,就跑過去,結 果告訴人突然從我右邊過來,當下我嚇一跳大叫一聲,並有 試圖用手類似想要去抱住告訴人的動作以避免告訴人跌倒、 保護告訴人,但這一切發生得太快了,我做不了這個動作, 就撞上去了,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當時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且因臺北市目前生活居住環境地 狹人稠,金華國小附近可活動的場所本來就很少,被告和告 訴人都是基於運動強身的想法去運動場運動,各種不同運動 在同一運動場進行是有社會相當性,可能產生的危險應該是 法律所允許的;既然被告當時所從事的軟式棒球運動所產生 的風險也是法律所容許的,該校有樂樂棒球社,且軟式棒球 規則與樂樂棒球相同,顯見校方同意於運動場內活動之人士 可在校內運動場進行軟式棒球運動,被告當時也是依照棒球 的規則來進行運動,而告訴人突然闖入被告與其他學童玩軟 式棒球打擊及接球之活動範圍,此部分應沒有注意義務;即 便被告有注意義務,但被告在啟動接球動作之前,已確認其 跑步前進的方向是沒有人的,現場錄影監視器只拍到最後撞 擊前的一瞬間,事實上被告在監視器畫面外行進的情況並沒 有被拍攝到,不能只用監視器畫面的那一瞬間認為被告完全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位置,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時候, 已經是他攔截棒球動作接近終了之時,所以會呈現腳步或重 心略為不穩的情況,即使被告當時低著頭,眼角餘光還是可 以看到告訴人的位置,只不過告訴人突然向左移動一至二步 的情形,那個動作實在太快,造成被告反應不及,被告當時 也已盡其最大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因為操場上有很多人在從 事不同運動,告訴人要向左跨步接幼兒所踢之球前,應該向 左觀察有無他人接近,告訴人先前已經注意到被告與其他人 在該處打了一陣子棒球,仍執意進入該處與子踢球,這個風 險應該由告訴人自己承受,而且如果法院認定被告在本案有 過失,則告訴人也與有過失云云;復辯稱:至於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台大醫師目前建議告訴人不需要進行髖關節置換手 術,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否則豈有不立即進行手 術治療之理,即使將來真的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也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右下肢之機能,實務亦認定置換人工髖關節 ,並非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認為是普通傷害等語。 是本案應循序審究者為:被告於本案有無客觀之注意義務? 被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無盡到該客觀之注意義務 ?本案有無創設一個可容許之風險?被告就該風險行為所設 定之安全條件是否已盡審慎注意之義務?告訴人所受之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甚至進而造成股骨頭壞死而有置換人工髖關 節之必要,是否謂之重傷害?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金華國小操場,與胞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幼童進行軟式棒球運動,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 ,在上址,為接得其弟打擊出去之棒球而追球之過程中, 不慎碰撞背對其站立、並同時欲接得其子所踢送皮球之告 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倒地翻滾,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為接胞弟揮擊出之軟式棒球,而在跑步追球過程 中撞傷告訴人乙情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072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 31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存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 訴、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身體撞及而受傷之過程相符( 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31至32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240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5 至120 頁),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地檢 署102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03 年1 月20日勘驗筆 錄擷取畫面各乙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附於本院 卷一第66頁紙袋內)、金華國小校園操場照片5 張及案發 時之金華國小操場平面圖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02 年度他字18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偵字卷 第39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第109 至111 頁、第151 至155 頁、第182 頁),此部分事實應 認定。 (二)軟式棒球之基本成員包含投手、打擊者、捕手、一、二 、三壘手、外野手,通常練習投打時,至少需要投、接球 之人及打擊者,或投接同一人及打擊者,不論係正式或非 正式之練習或活動形式,依其活動特性及使用之球、棒等 球具性質,均須相對應配置一定之人身防護設備(例如接 球之人之手套、捕手之頭胸護具)及場地設備(例如防護 網),並遵守相關之規則(例如不得故意碰觸或投球投擊 他人身體、投接球時發出聲音提醒周遭之人注意等),以 保護自己及他人(含其他參與或非參與活動之人)之安全 ,並保持一定之投打、傳接球距離或劃設一定之活動範圍 ,以避免因投或揮打之球體本身任意擊中他人,也避免因 追接球之過程與他人發生肢體碰撞等情。本案發生之地點 為臺北市金華國小之運動操場,而金華國小之運動操場係 位於二棟校舍構成L 型配置建築物之直角空間處,該校於 運動操場之利用規劃上,設有200 公尺之PU跑道、籃球場 乙座、躲避球場2 座及跳遠沙坑乙處,且各運動區域各自 獨立,互不重疊等節,有金華國小校舍平面圖影本、前引 之金華國小運動操場平面圖影本各乙份可稽(見他字卷第 5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足認金華國小之上開運動操 場地並無軟式棒球活動場地之規劃設計及設備,他人若欲 至該校運動操場進行軟式棒球活動時,自應注意場地有無 惟上開相關設置、設備,如無該等設備、設施時,以該場 地為軟式棒球活動之參與人應自忖該場地是否適宜為是類 活動,以及為該活動時,應自行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為 場地之淨空,或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於運動過程注意打 擊力道、傳接球之距離與方向,跑接球時應注意附近人員 配置所在及活動情況,事先大聲提醒他人己身活動之動向 等,自不待言。而本案被告係自備手套、軟式棒球及球棒 與父、弟前往該處進行軟式棒球活動乙情,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31頁,本院卷 二第77頁),是被告進入金華國小運動操場為軟式棒球活 動時,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於客觀上有應注意之義務。 (三)依當時案發時間係在日間下午,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有 前述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及錄影擷取畫面可佐,且亦可知 該操場係以200 公尺跑道圍繞而成,腹地相對狹小,而使 視野範圍未因他物而屏蔽受限,視距良好,場上活動之人 眾多,散置場上各處,非僅一、二,且個人均各自進行其 活動,是以被告之視距及視野範圍,顯能見到其行向前方 緊臨其跑步路徑旁、背對其站立而與幼兒玩踢皮球之告訴 人,以及告訴人與幼兒踢接皮球活動正在進行中,並未停 止之情形,告訴人並處於隨時為接得幼兒所踢皮球而有左 右移動至其路徑之情況,均為被告所能預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然時,被告竟為追接胞弟揮擊出去而落地之 棒球,在往告訴人身體左方僅跨兩步距離之方向快速行進 ,則被告事先已未能注意配置相關防護設備以限制進行軟 式棒球活動時之距離或範圍,復於追球過程未有事先呼叫 或其他提醒周遭之人其正往何方向行進追接球之動作,使 鄰近該等區域之人能事先退讓、避開、遠離或暫時不動之 相應避險行為,終致撞及為接得幼兒皮球而向左跨出一至 二步距離之告訴人右臀處,使告訴人倒地翻滾,被告違反 前述客觀之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被 告之衝撞行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前引之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金華國小並無禁止於運動操場從 事軟式棒球活動,且該校有樂樂棒球社,樂樂棒球之活動 規則與軟式棒球相同,且被告從小與其父親迄今,於假日 多次在金華國小運動操場從事該項活動,並未遭校方禁止 ,亦有他人從事之,告訴人及幼子係於被告及其父於該處 展開軟式棒球活動後,才到場為自己之活動,與被告所從 事之軟式棒球活動範圍重疊,參與同一場地之活動,又臺 北地狹人稠,無足夠之運動場地供民眾使用,因此政府鼓 勵民眾於假日時,利用附近校園從事休閒運動,為追求國 民健康之利益,顯然大於軟式棒球所可能帶來之損害,故 被告於該校運動操場從事軟式棒球運動,屬社會可容許 之風險云云。惟所謂容許性之風險,是指行為人所從事之 風險行為雖有造成些損害他人利益之結果,然為因應科技 發展之需要或求取社會更大之利益,故容許此一風險有存 在之必要,並進而賦予其阻卻不法或阻卻違法性之法效果 。然即便如此,容許性之風險仍不能自外於客觀注意義務 之檢視。換言之,行為人所創設之風險行為,除須具有社 會相當性外,亦必須在其所創設之風險行為內,遵守因該 風險行為所設定之安全條件,即行為人僅需就風險行為所 設定之安全條件盡注意義務為已足,不以對結果之發生盡 到防止義務為必要,此係從「信賴原則」為觀點考量出發 ,參與風險社會之每一個人均相信,彼此均能遵守該風險 行為所創設之注意義務,共同為安全可能性。而觀諸本案 ,金華國小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加強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 ,提倡正當休閒活動,以推廣全民運動及社會教育,於10 1 年5 月1 日修訂之「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學校場 地使用管理辦法」,雖未明文禁止操場校園內不得從事軟 式棒球運動,亦未規定不得從事高危險性之運動,但不代 表即可於該校任意從事之,且依上開管理辦法中之「陸、 開放原則:二、(四)」,亦已規範不予同意使用校園場 地之情形包括「有安全顧慮」之行為,有該管理辦法乙份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而運動場地包含於校園之 部分,當然適用該項規定,被告以此置辯,難認有據。惟 無論如何,該軟式棒球運動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得以在 金華國小之運動操場上進行,仍應回歸前述各該標準檢視 。又金華國小雖有樂樂棒球社,惟樂樂棒球與軟式棒球雖 均以「棒球」為名,然不論係球具材質大小、軟硬、防護 設備、方式、投打距離、局數多寡、遊戲時間長短,所可 能造成之危險性各方面,均有顯著不同,樂樂棒球係為幼 兒或學童所設計之棒球活動,玩樂、遊戲成分高,安全性 相對於軟式棒球提高。軟式棒球因其所使用之球體較硬, 球棒為金屬或木製之材質,投打揮擊之速度較快、射程較 遠,不慎遭球擊中後所受之傷害亦較嚴重,乃屬於高風險 性之活動,而對於高風險之活動,無須於校規內規定,以 社會常理,一般客觀合理之人邏輯經驗判斷,亦足認知, 此亦金華國小於地小人稠之臺北市中心僅成立樂樂棒球社 ,而非成立軟式棒球社可見一般。況學童為樂樂棒球之社 團活動時,亦須在社團老師之指導下進行,是對於場地之 空間分配及運動器材之配置上有一定安全性之準備與規劃 ,因此所造成之危險性與軟式棒球相去甚遠,被告及辯護 人以軟式棒球此一具有高風險性之活動類比,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在一未規劃有軟式棒球活動場地,亦未備有該 項運動防護設備之校園運動操場內從事該高危險性之運動 時,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自身顯已創設一個社會上所不 容許之風險,復在不容許風險之基礎上,有多項違反在 容許性風險情況下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以「可容許之風險」置辯,殊難採認。 (五)另按刑法意義上之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有明定。而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 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 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 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機能已嚴重減損, 例如雖得站立,但無從行走,或行走坐臥等活動難以自足 ,經相當時日之治療,仍須輔以器具等情。且其傷害情形 ,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 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現今醫學 科技發達,所謂重傷害內涵體現於現代社會所產生之實質 結果,與過去相較有所不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 ,倘已置換人工髖關節,對於其右下肢之活動機能,雖未 能回復到過去尚未受傷時相同之狀況,但僅係減損,尚未 達毀敗及嚴重減損其肢能之程度,尚不得謂為重傷,更何 況目前告訴人尚未置換人工髖關節,是本案告訴人之傷害 ,應可認定僅具普通傷害之程度。 (六)至告訴人於本案是否亦具有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而得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部分。經查, 本案被告訴人帶幼兒在該運動操場從事接踢皮球之活動, 乃屬安全性較高之活動,乃為一般校園操場容許之活動, 是其注意義務應係在於合理之活動範圍內,防免球體滾動 及傳接過程造成他人傷害。而本案告訴人與幼兒玩接踢皮 球之位置,相較他人已處操場較偏遠之角落,且被告往接 幼兒所踢之皮球時,僅向左移動一至二步等情,有前引之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參,尚屬合理之活動範圍,一般合理 客觀之人,亦難認在與幼兒接踢皮球時,應向周遭示警表 示活動之動向,從而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即便被告認係因告訴人自置己身於被告活動範圍重疊而 與有過失,惟本案係被告先創設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活 動,復未劃設相當之安全活動範圍,質言之,憑該校場地 之大小,即便全校運動操場均納入軟式棒球活動,範圍尚 嫌不足,無異宣告無有其他活動得以共同存在同一場地內 進行,被告未有此禁制而容認他人非參與其活動之人員得 以進入其活動範圍,該他人僅需擔負一般之注意義務,亦 即從事己身活動之注意義務,無須就他人即被告所創設之 風險活動負有共同之注意義務,此已在前開容許性風險時 論述甚明,是被告與辯護人再以此置辯,亦屬無稽,尚難 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依 法論科。 (八)至本案其他關於案發當時,擊打本案造成被告追逐之球體 之打擊者所處位置,以及其他學童是否參與被告之軟式棒 球活動,以及各相對位置各情,均非本案爭點,亦經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對此爭執,本院亦認毋須就 此兩造各陳相異之處為相關調查,從而於本案中亦就此部 分未為任何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地小人稠之國小校地從事高危險性之運動時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規定,在於無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 ,更應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天色、天候、光線 、視距等環境均屬良好,被告竟於該處從事軟式棒球之高 危險性活動,復未注意事前防護、事後防免,終至本案憾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難以身心創 傷,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 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 前仍大學在學、經濟生活狀況尚須父母資助、無其他需其 撫養之人,以及目前之身體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有共識)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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