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7
7號、第13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立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智立曾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
侵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8 年7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翌日出監。
二、
詎王智立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3月15日自上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久旅行社)離職後,已非該公司之員工,
竟仍以上久旅行社職員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向蔡佳雲、林
羽珊佯稱:可代為辦理至韓國首爾4天3夜旅遊行程,使
蔡佳雲、林羽珊均
陷於錯誤,於同日各交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王智立;蔡佳雲、林羽珊
復於101年2月
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頂好商城旁麥當
勞2樓,各交付亂打秀VIP座位門票現金1400元予王智立
,
嗣王智立取得上開現金後,並未辦理上開旅遊行程且
避不見面,蔡佳雲、林羽珊始知受騙。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旁咖啡店內
,向李姵瑩佯稱:其與東南旅行社有合作關係,可代辦「
印象雪梨」人氣無尾熊藍山纜車澳洲6日旅遊行程等語,
李姵瑩再轉告呂佳晏,使李姵瑩、呂佳晏均陷於錯誤,各
交付現金33388元、16694元予王智立,嗣王智立取得上開
現金後,並未辦理上開旅遊行程且避不見面,經李姵瑩前
往上久旅行社詢問,查知王智立已於100年3月間離職,始
知受騙。
三、案經蔡佳雲、林羽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暨李姵
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智立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王智立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
坦承不諱(見102偵緝137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至
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核與
告訴人蔡佳雲、林羽珊、
李姵瑩、被害人呂佳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偵6464號
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101
偵154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0頁
),復有
告訴人蔡佳雲、林羽珊提供之韓國旅遊行程表及收
據、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01偵646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1頁
)、告訴人李姵瑩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份(見101偵
154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上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告1
紙在卷
可稽(見101偵15400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兩次詐騙蔡佳雲、林羽珊之行為,各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
法益,應
為
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而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
蔡佳雲、林羽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李姵瑩、呂佳
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
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詐騙被害人呂佳晏部分,惟此部分犯罪與
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附此敘明。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竟以代辦旅遊行程名義騙取他人金錢,所為
殊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手段、動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