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7 7號、第1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智立曾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8 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王智立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3月15日自上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久旅行社)離職後,已非該公司之員工, 竟仍以上久旅行社職員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向蔡佳雲、林 羽珊佯稱:可代為辦理至韓國首爾4天3夜旅遊行程,使 蔡佳雲、林羽珊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各交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王智立;蔡佳雲、林羽珊復於101年2月 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頂好商城旁麥當 勞2樓,各交付亂打秀VIP座位門票現金1400元予王智立 ,嗣王智立取得上開現金後,並未辦理上開旅遊行程且 避不見面,蔡佳雲、林羽珊始知受騙。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旁咖啡店內 ,向李姵瑩佯稱:其與東南旅行社有合作關係,可代辦「 印象雪梨」人氣無尾熊藍山纜車澳洲6日旅遊行程等語, 李姵瑩再轉告呂佳晏,使李姵瑩、呂佳晏均陷於錯誤,各 交付現金33388元、16694元予王智立,嗣王智立取得上開 現金後,並未辦理上開旅遊行程且避不見面,經李姵瑩前 往上久旅行社詢問,查知王智立已於100年3月間離職,始 知受騙。 三、案經蔡佳雲、林羽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李姵 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智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立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偵緝137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至 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核與告訴人蔡佳雲、林羽珊、 李姵瑩、被害人呂佳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偵6464號 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101 偵154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0頁 ),復有告訴人蔡佳雲、林羽珊提供之韓國旅遊行程表及收 據、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01偵646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1頁 )、告訴人李姵瑩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份(見101偵 154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上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1偵15400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兩次詐騙蔡佳雲、林羽珊之行為,各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 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而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 蔡佳雲、林羽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李姵瑩、呂佳 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公訴 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詐騙被害人呂佳晏部分,惟此部分犯罪與 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竟以代辦旅遊行程名義騙取他人金錢,所為 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手段、動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