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6
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共叁罪,各處
有期
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持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單,分別於101 年8 月25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
行古亭分行、新北市○○區○○路○○○ 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
、臺北市○○區○○○路○ 段○○號南門簡易分行所設自動付
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各日分別接續6 次、7 次、7 次,以
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吳清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
至第40頁)」、「徐柏富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影本
、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10月8 日(102 )華泰總敦化字第09
455 號函附徐柏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14至15頁、第50至52頁、
第91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5日先後
6 次、於同年月26日先後7 次、於同年月28日先後7 次非
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
法益,均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
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 年、1 年2 月、
1 年2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
7 月、7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
、3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
假釋出
監並付
保護管束,其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 年4 月
20日
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
念其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
適用之
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67號
被 告 吳清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凌晨
4 時至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頂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全公司),從屋後防火巷外牆攀
爬至該址1 樓鐵皮屋頂,再打開頂全公司2 樓未上鎖之窗戶
鑽進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2000元、徐柏富
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存摺及密碼單,隨即離開現場(所涉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判
決確定)。吳清源竊得徐柏富所有之華泰銀行提款卡、密碼
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1 年8 月25日、同
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單,前往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新北市○○
區○○路○○○ 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臺北市○○區○○○路
○ 段○○號南門簡易分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以
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詐領徐柏富所有之銀行存項
,合計54萬元。吳清源將
上揭詐領之錢鈔悉數花用完畢,提
款卡等物則丟棄之。
嗣經徐柏富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柏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吳清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
告訴人徐柏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審易字第3950號刑│ │
│ │事判決 │ │
├──┼──────────┼────────────┤
│ 4 │告訴人徐柏富之開戶資│全部犯罪事實。 │
│ │料及帳戶歷史交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犯罪時間、地點互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