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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6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持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單,分別於101 年8 月25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 行古亭分行、新北市○○區○○路○○○ 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 、臺北市○○區○○○路○ 段○○號南門簡易分行所設自動付 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各日分別接續6 次、7 次、7 次,以 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吳清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 至第40頁)」、「徐柏富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影本 、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10月8 日(102 )華泰總敦化字第09 455 號函附徐柏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14至15頁、第50至52頁、 第91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5日先後 6 次、於同年月26日先後7 次、於同年月28日先後7 次非 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 年、1 年2 月、 1 年2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 7 月、7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 、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 年4 月 20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67號 被 告 吳清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凌晨 4 時至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頂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全公司),從屋後防火巷外牆攀 爬至該址1 樓鐵皮屋頂,再打開頂全公司2 樓未上鎖之窗戶 鑽進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2000元、徐柏富 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存摺及密碼單,隨即離開現場(所涉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判 決確定)。吳清源竊得徐柏富所有之華泰銀行提款卡、密碼 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1 年8 月25日、同 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單,前往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新北市○○ 區○○路○○○ 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臺北市○○區○○○路 ○ 段○○號南門簡易分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以 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詐領徐柏富所有之銀行存項 ,合計54萬元。吳清源將上揭詐領之錢鈔悉數花用完畢,提 款卡等物則丟棄之。嗣經徐柏富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柏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吳清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徐柏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審易字第3950號刑│ │ │ │事判決 │ │ ├──┼──────────┼────────────┤ │ 4 │告訴人徐柏富之開戶資│全部犯罪事實。 │ │ │料及帳戶歷史交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犯罪時間、地點互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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