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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立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立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立威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萬立威所犯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萬立威係受僱於來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 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本案貨款新臺幣9,135 元,致告訴人來速 企業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犯後仍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侵占之金額非鉅、 所造成告訴人企業信用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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