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立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12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立威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立威於
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萬立威所犯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萬立威係受僱於來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
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其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本案貨款新臺幣9,135 元,致
告訴人來速
企業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
犯後仍未與
告訴人成
立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案侵占之金額非鉅、
所造成告訴人企業信用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