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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3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賠償盈興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 叁拾肆萬伍仟元,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起, 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盈興科技有限公司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陳家璉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與盈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興 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盈興公司將其他土類原料品質 管控、運輸等事宜委託陳家璉處理,並委由其向址設新竹縣 竹北市○○路○段○○號之原料供應商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祐春公司)收取其他土類原料每噸新臺幣(下同)55 0 元之運輸費用,陳家璉於扣除盈興公司所應支付之每噸40 0 元費用後,餘款(即每噸150 元)均應繳回盈興公司,而 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陳家璉於98年9 月間因經濟困窘,竟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98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2 日,前 往祐春公司分別收取162,019 元、291,124 元運輸費用之機 會,接續將依約應繳回予盈興公司之44,187元(162,019 元 ÷550 元/ 噸=294.58噸;294.58噸×150 元=44,187元) 、79,398元(291,124 元÷550 元/ 噸=529.32噸;529.32 噸×150 元=79,398元),合計123,585 元(44,187元+79, 398 元=123,585 元;起訴意旨就侵占金額有所疏漏,應予 補充)予以侵占入己挪用。 二、案經盈興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第30頁),核與告訴人盈興公司於偵訊指述遭被告 侵占款項之經過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祐春公司負責人游文 珊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確已自該公司收受其他土類原料運輸費 用162,019 元、291,124 元等語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 此外,並有合作合約書2 份、廠商供料日報表及出貨日報表 各1 份、支出證明單2 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年度他字第978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 第37頁至第38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受盈興公司之委託為其處理其他土類原料品質管控、運 輸及產品之銷售,並代盈興公司向廠商收取款項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受盈興公司委託而代收款項之職務上 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陸續向 廠商收取2 筆款項予以侵占,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 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自屬誤會。 ㈡另公訴意旨載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取162,019 元 、291,124 元後,將「盈興公司之交易費用」侵占入己,而 未明確陳述被告侵占金額,然依雙方之合作合約書(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78 號偵查卷第3 頁)第6 條規 定略以:祐春公司供應盈興公司每噸土方原料需支付盈興公 司550 元,被告得自祐春公司所支付之金額扣除盈興公司所 應支付之費用後,再將餘額交付盈興公司;另第5 條則規定 略以:告訴人盈興公司委託被告原料運輸(含產品銷售)每 公噸需支付400 元。是以,被告每公噸需交付盈興公司為15 0 元,基此,本件被告代盈興公司先後向祐春公司收取162, 019 元、291,124 元,未繳回盈興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挪用 之款項則為44,187元(162,019 元÷550 元/ 噸=294.58噸 ;294.58噸×150 元=44,187元)、79,398元(291,124 元 ÷550 元/ 噸=529.32噸;529.32噸×150 元=79,398元) ,合計123,585 元(44,187元+79,398 元=123,585 元)。 起訴意旨就侵占金額有所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為圖一己之利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 項,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25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本件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後述之調解情狀,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鼓勵其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調解成立 ,達成「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345,000 元。其付 款方式如下:應自10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5, 000 元,應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戶名:盈興科 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調解 內容(見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兼以保 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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