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賢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
9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賢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許賢旭因投資及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8 月間起,向趙致中佯
稱:其係「歐普瑞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歐普瑞奇國
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9 樓,下
稱歐普瑞奇公司)之總裁,歐普瑞奇公司有從事外匯投資,
可代為操作外匯基金,且保證投資後每年可固定獲利30%,
於每月回饋2.5 %之紅利云云,並出示其上載有:歐普瑞奇
公司願意擔保客戶因MP.Franmor Asset Management Limite
d 未能發放配息及滿期無法贖回原投資本金時造成之資金損
失等語,並蓋有歐普瑞奇公司大小章、許賢旭簽名之MPG-MP
.Franmor Marchbanks Investment LLP基金申請書,用以取
信趙致中,致趙致中
陷於錯誤,誤信許賢旭確實資金雄厚,
可代為投資獲利,而於同年12月8日,在臺北市00區臺北火
車站0樓之00茶館內與許賢旭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收取
上開基金申請書,
嗣後即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存入許賢旭之0000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
同)175萬元。
詎許賢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
承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於100年3、4月間,再向趙
致中詐稱可代為操作短期獲利投資,每月可回饋6%紅利云
云,致趙致中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計35萬元存入許賢旭合庫銀帳戶內,許賢旭因而
接續詐得共210萬元。嗣趙致中自100年6月間起,未能依約
收到先前投資之款項及紅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致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賢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
自白不諱,
證人即
告訴人趙致中
復於偵訊中證述遭詐騙款
項情節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匯款
委託書、合庫銀古亭分行、逢甲分行存款憑條影本、合庫銀
五股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合庫銀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存卷
可憑,是已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以投資為由詐取告訴人趙致中之款項,時間尚稱緊接、
手法相同、藉口類似,顯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接續而為,僅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
審酌被
告利用與告訴人之交情詐財,造成其高達210 萬元之損失,
犯罪情節嚴重,但
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
度尚可,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共210 萬元,因而取得其諒解
,此有本院上開筆錄、
和解協議書影本及告訴人102 年6 月
14日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暨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
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
酌其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
具狀陳明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同上陳報狀),認被告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金額 │ 交付方式 │
├──┼──────┼──────┼───────────────┤
│ 1 │99年12月10日│ 8萬元│自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匯款 │
├──┼──────┼──────┼───────────────┤
│ 2 │99年12月17日│ 30萬元│自告訴人合庫銀帳戶轉帳 │
├──┼──────┼──────┼───────────────┤
│ 3 │99年12月23日│ 50萬元│自合庫銀古亭分行存入 │
├──┼──────┼──────┼───────────────┤
│ 4 │99年12月24日│ 30萬元│自合庫銀古亭分行存入 │
├──┼──────┼──────┼───────────────┤
│ 5 │99年12月26日│ 25萬元│自告訴人合庫銀帳戶轉帳 │
├──┼──────┼──────┼───────────────┤
│ 6 │99年12月27日│ 2萬3,000元│自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匯款 │
├──┤ ├──────┼───────────────┤
│ 7 │ │ 29萬7,000元│自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戶轉帳 │
├──┴──────┼──────┴───────────────┤
│共計 │ 17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金額 │ 交付方式 │
├──┼──────┼────┼─────────────────┤
│ 1 │100年4月1 日│ 20萬元│自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匯款 │
├──┼──────┼────┼─────────────────┤
│ 2 │100年4月21日│ 15萬元│自合庫銀逢甲分行存入 │
├──┴──────┼────┴─────────────────┤
│共計 │ 3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