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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仍: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8年7月11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5 日 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 年 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 。上述㈠㈡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㈢㈣㈤案所示 之罪,則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 行,於100年7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 月30日12時許,佯裝顧客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冠品照明有限公司,趁店員羅玟顯示範操作燈具,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有、置放於店內 辦公桌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女用 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 ,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乙○○發覺錢包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採集現場指紋與廁所馬桶旁 磁磚尿液檢體進行DNA比對結果,發覺與甲○○相符,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品照明有限公司店員羅玟 顯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 00C46)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份暨其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案現場及採證照 片4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 第10頁、第11頁至第26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 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物前科紀錄,又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應併為強制工作3年 之諭知云云。惟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 ,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 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 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 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 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52 8號解釋理由書)。是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工作適用 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行為人有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應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 原則,並衡以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始 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不相牴觸。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 「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01年5月3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前,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 錄,且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㈤所載) ,惟被告於100年7月6日假釋出監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前, 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另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7日審理時自陳:伊至被害 人店內原本真的要買東西,惟因積欠信用卡債遭銀行催繳始 臨時起意偷竊,伊當時隨伊表姊從事藝品批發工作,一直做 到去年年底,年底之後伊換工作,與友人曾國定同時服務於 森鴻有限公司迄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反面);而被 告現今確實與友人曾國定一同從事民宅整修工作,聽從森鴻 有限公司老闆吳作霖之指派,並向該公司請款領取工資等情 ,復經本院查證屬實,此有本院102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由上可證明被告尚 有工作以維持生計之認知,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或屬一時 需款孔急而生之偶發性行為,雖對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 惟尚難認定被告有竊盜犯罪之惡習及慣性、且無正常工作之 謀生觀念,故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 ,是本院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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