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仍: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8年7月11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5 日
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 年
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
。上述㈠㈡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
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㈢㈣㈤案所示
之罪,則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
行,於100年7月6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至
10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甲○○
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
月30日12時許,佯裝顧客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冠品照明有限公司,趁店員羅玟顯示範操作燈具,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有、置放於店內
辦公桌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女用
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
,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嗣經乙○○發覺錢包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採集現場指紋與廁所馬桶旁
磁磚尿液檢體進行DNA比對結果,發覺與甲○○相符,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冠品照明有限公司店員羅玟
顯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
00C46)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份
暨其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案現場及採證照
片4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
第10頁、第11頁至第26頁)在卷
可證,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
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物前科紀錄,又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應併為強制工作3年
之
諭知云云。惟按刑事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
,本於
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
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
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
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
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52
8號解釋理由書)。是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工作適用
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行為人有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應斟酌保障
人權之基本
原則,並衡以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依
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始
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不相牴觸。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71號解釋
參照)。又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乃授權法院
「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01年5月3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前,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
錄,且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㈤
所載)
,惟被告於100年7月6日假釋出監後,
迄至為本案犯行前,
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另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7日審理時自陳:伊至被害
人店內
原本真的要買東西,惟因積欠信用卡債遭銀行催繳始
臨時起意偷竊,伊當時隨伊表姊從事藝品批發工作,一直做
到去年年底,年底之後伊換工作,與友人曾國定同時服務於
森鴻有限公司迄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反面);而被
告現今確實與友人曾國定一同從事民宅整修工作,聽從森鴻
有限公司老闆吳作霖之指派,並向該公司請款領取工資等情
,復經本院查證屬實,此有本院102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由上可證明被告尚
有工作以維持生計之認知,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或屬一時
需款孔急而生之偶發性行為,雖對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侵害,
惟尚難認定被告有竊盜犯罪之惡習及慣性、且無正常工作之
謀生觀念,故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已可達矯
正犯罪之效
,是本院認尚無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