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靖民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
沒收。
事 實
一、羅靖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其餘
駁回上訴,並
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㈠㈡㈢
案所示之罪,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
號刑事
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2月15日後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㈤㈥案所示之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二執行案
暨㈣案所示之罪入監
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併付
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羅靖民最近仍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
案。
二、
詎羅靖民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年8月8日上午某時,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只、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2支、老虎鉗1支等工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上方約30公尺處之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處理廠,戴上
自備手套後再持
上揭工具拆卸而竊取廠內脫水機零件之滾軸
8支、篩濾桶1組等物得手。羅靖民
嗣後將竊得物品攜至劉金
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大富企業社之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
元之價格
予以變賣,共獲取現金8,550元後花用完畢。嗣經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羅靖民遺留之手套送請
鑑驗,鑑驗結果發覺其上檢出之DNA型別與羅靖民之DNA-STR
紀錄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羅靖民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靖民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劉和宗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含附件之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
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附件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件附
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5頁),並有扣案之手套1只
可證。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2支、老虎鉗1支,
雖均未扣案,然均為鐵製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可用以拆卸機器零件,顯見其
質地堅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羅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勉
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手套1只,既經檢出與被告相符
之DNA型別,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使用
之六角扳手2支及老虎鉗1支,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上開物
品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本院
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