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李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在所任職之佳普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佳普公司)5
樓女廁所內,未經白00、張00(姓名、年籍均詳卷)同
意,以自備之針孔攝錄器及智慧型手機窺視、竊錄其等如廁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白00於102 年2 月27
日如廁時,發現葉李祥有窺視之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葉李祥所有之針孔攝錄器4 臺、智慧型手機1 臺、用以存放
偷拍影片之筆記型電腦1 臺、硬碟1 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319 條規定,須
告訴
乃論;惟其與告訴人白00、張00已達成
和解,並由告訴
人2 人當庭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在
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