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妏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90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妏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支付
告訴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伍
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外,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長安華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華民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書中之「澳中旅行社」更正為「澳中旅旅
行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怡妏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自民國97年間至101年3月31日止,及自101年5月14日起至
101年11月16日止,分別利用擔任華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民旅行社)、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澳
中旅旅行社)會計人員之機會,接續侵占職務上所
持有客戶
繳付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為,又分別侵害
華民旅行社、澳中旅旅行社相同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屬
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被
告分別侵占華民旅行社及澳中旅旅行社之財產,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案2次
犯行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具狀主動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為上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刑事自首狀附卷
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34號卷第1頁至
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
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
財物,實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
於101年12月19日與被害人華民旅行社達成
和解,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與
告訴人澳中旅旅行社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本院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證(見102年
度他字第33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
),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另被告前未曾有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並與華民旅行社、澳中旅旅行社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華民旅行社之代表人蔡慧明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澳中旅旅行社之告訴
代理人廖嘉成
律師亦表示同意法院
為
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澳中旅旅
行社達成和解,且被告依和解條件需自102年9月起,
按月於
每月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告訴人澳中旅
旅行社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參
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即明),則本院考量告訴人澳中旅旅行
社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內,按月課以2萬5千元金
額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澳中旅旅行社所
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澳中旅旅行社支付95萬1,454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郭怡妏應給付告訴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
幣95萬1,454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年9月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
幣2萬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