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傑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登山樂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零捌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拾壹
日起,
按月於每月拾壹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至滿額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傑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卷第24頁背面
)」、「
證人吳政澔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至第23頁背面)」、「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且
犯後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
犯
行,所為非是,惟念其審理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竊得財物價值、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詳後述),及公訴
人求處拘役20日、
附條件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詳後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被
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審理時達成「被
告應給付登山樂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新臺幣1580元,其付款
方式如下:被告應於當庭給付新臺幣500元(此部分已當
庭給付),其餘款項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按月
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登山樂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兼以保障
代行
告訴人之權益,本院
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
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