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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登山樂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零捌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拾壹 日起,按月於每月拾壹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至滿額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傑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卷第24頁背面 )」、「證人吳政澔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至第23頁背面)」、「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 行,所為非是,惟念其審理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竊得財物價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及公訴 人求處拘役20日、附條件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詳後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被 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審理時達成「被 告應給付登山樂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新臺幣1580元,其付款 方式如下:被告應於當庭給付新臺幣500元(此部分已當 庭給付),其餘款項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按月 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登山樂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兼以保障代行 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 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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