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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宣逸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宋宣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宋宣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宣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家屬 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宋宣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宣逸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員工,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自 民國100年2月起受僱於范碧珠,負責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汐止護理之家,看護范碧珠 之父范光煥。詎宋宣逸於100年5月11日為范光煥洗澡時,本 應注意須先將洗澡床腳滑輪固定,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將范 光煥由病床移動置洗澡床時,洗澡床滑動,范光煥摔落地面 ,頭部受創,經送醫急救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現仍呈 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陳明宗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宋宣逸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2 │代行告訴人陳明宗律師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3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汐│證明被告宋宣逸受僱於告訴人│ │ │止護理之家101年7月20日│,在上開時、地,負責看護被│ │ │(101)汐護理之家字第 │害人范光煥之事實。 │ │ │122號函 │ │ ├─┼───────────┼─────────────┤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汐│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止護理之家照顧服務紀錄│ │ │ │表、護理紀錄表 │ │ ├─┼───────────┼─────────────┤ │5 │國泰醫療法人汐止國泰綜│證明被害人現仍呈植物人狀態│ │ │合醫院102年3月15日( │之事實。 │ │ │102)汐管歷字第1299號 │ │ │ │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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