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宣逸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17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宋宣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宋宣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宣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雙方已經
和解、被害人家屬
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宋宣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宣逸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員工,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自
民國100年2月起受僱於范碧珠,負責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附設汐止護理之家,看護范碧珠
之父范光煥。
詎宋宣逸於100年5月11日為范光煥洗澡時,本
應注意須先將洗澡床腳滑輪固定,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將范
光煥由病床移動置洗澡床時,洗澡床滑動,范光煥摔落地面
,頭部受創,經送醫急救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現仍呈
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指定
代行告訴人陳明宗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宋宣逸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2 │代行告訴人陳明宗律師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3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汐│證明被告宋宣逸受僱於告訴人│
│ │止護理之家101年7月20日│,在上開時、地,負責看護被│
│ │(101)汐護理之家字第 │害人范光煥之事實。 │
│ │122號函 │ │
├─┼───────────┼─────────────┤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汐│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止護理之家照顧服務紀錄│ │
│ │表、護理紀錄表 │ │
├─┼───────────┼─────────────┤
│5 │國泰醫療法人汐止國泰綜│證明被害人現仍呈植物人狀態│
│ │合醫院102年3月15日( │之事實。 │
│ │102)汐管歷字第1299號 │ │
│ │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