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答維正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138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
第41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答維正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給付
告訴人迅捷國際稅務顧
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
二年九月起,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至
告
訴人迅捷國際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企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答維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
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發
票向迅捷國際稅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詐取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二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偽造發票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影響商
業交易秩序,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遭識破終未
詐財得逞,並與告訴人迅捷公司達成
和解,有本院民國102
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反
面),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
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頗具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
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至偽造之發票2張,業經被
告交予迅捷公司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