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勝
高曉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
7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龍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高曉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蘇龍勝與高曉蘭係男女朋友關係,蘇龍勝與蘇清標為兄弟關
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蘇龍勝與蘇清標因處理母親遺產問題素有糾紛,蘇龍勝於
民國102 年4 月8 日21時35分許,在蘇清標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號之店內,與蘇清標發生口角糾紛,蘇龍
勝、高曉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蘇龍勝持不詳之
人所有之螺絲起子(未據
扣案)及徒手毆打蘇清標之頭部,
高曉蘭則以手壓制蘇清標並張嘴啃咬蘇清標之左前臂,致蘇
清標受有前額挫傷、左眼外挫傷、左前臂咬傷之傷害。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蘇龍勝、高曉蘭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經本院於
審理中
訊問被告2 人後,其等均自白犯罪,故本件被告2 人
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2 人於本院102 年8 月19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蘇清標之警詢證詞。
㈢
告訴人蘇清標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其翻拍照片。
四、查被告蘇龍勝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清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夥同被告高曉蘭
打傷蘇清標,核其2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且就被告蘇龍勝所犯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
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檢察官對此漏未記載,應予補
充)。被告2 人先後所為各該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
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爰
審酌被告2 人因家庭糾紛動手傷人,缺乏尊重他人之
法治觀念,被告蘇龍勝對兄弟動手,惡性更為嚴重,但終究
犯後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已取
得告訴人有條件之諒解(詳下述),
暨其2 人各自之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與
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蘇龍勝雖曾因槍砲、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重
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年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年,於78年5 月2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
期至78年11月24日
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惟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查被告高曉蘭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
可按,其2 人此次僅因一時衝
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且告訴人蘇清標亦當庭表達如果附帶不得有騷擾或其他
暴力行為之條件,對給予被告2 人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上
開審理筆錄),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蘇龍
勝)、第1 款(被告高曉蘭)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3 年,以勵
自新,且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被告蘇龍勝)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高曉蘭)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被告
蘇龍勝)、第74條第2 項第7 款(被告高曉蘭)之規定,命
被告2 人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保護
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事項,以觀後效(按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5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倘其等違反附表所示命令、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等緩刑
宣告,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禁止對告訴人蘇清標及其同居之家屬為騷擾(按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或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
行為。
二、遠離告訴人蘇清標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3 樓住所及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工作場所
(祥銘貿易有限公司)至少500 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