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分
董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7006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均
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6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秀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守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公司名稱欄更正為「歐客群有限公司」
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秀芬、董守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
法益者,為
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余秀芬、董守仁共同於
民國99年9月14日至100年2月23日間、100年9月26日至100年
11月27日間,分別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等所涉及
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
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
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
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
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
是以被告等全部
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余秀芬
、董守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
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
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
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
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又被告等就本案之犯
罪,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董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6月、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上
訴駁回判決確定,並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之生活情形、
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余秀分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董守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秀分前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至100年2月23日止,係卡娃伊
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原設於臺北市○○區○○路
00號00樓之0,下稱卡娃伊公司)負責人,董守仁則於100年
9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擔任卡娃伊公司負責人,均
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余秀分、董守仁均明知卡
娃伊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大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52家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與曾任卡娃伊公司負責人及實際參與
該公司經營之方應欽(另行
通緝)共同於99年4月起至101年
10月止期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32紙(銷售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5,737萬5,021元)予附表所示之大康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等52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全
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扣除如附表編號9、10、11、15、17
、22、25、32、34、37號所示財團
法人義和堂等營業人未申
請扣抵,附表編號29、30號所示之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2家公司已申請進貨退回,附表編號48號所示之太原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為虛進虛銷等部分外,實際申請扣抵稅額為25
2萬4,784元,余秀分、董守仁即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
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余秀分之供述 │被告余秀分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間,擔任卡娃伊公│
│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二 │被告董守仁之供述 │被告董守仁於犯罪事實欄│
│ │ │所載時間,擔任卡娃伊公│
│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犯罪事實 │
│ │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 │
│ │查報告、專案調檔查│ │
│ │核清單各1份 │ │
└──┴─────────┴───────────┘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 號判決
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余秀分、董
守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
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