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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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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分       董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700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6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秀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守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公司名稱欄更正為「歐客群有限公司」 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秀芬、董守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余秀芬、董守仁共同於 民國99年9月14日至100年2月23日間、100年9月26日至100年 11月27日間,分別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等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 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 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 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 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 是以被告等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余秀芬 、董守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 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 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 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 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等就本案之犯 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董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6月、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上 訴駁回判決確定,並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余秀分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董守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秀分前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至100年2月23日止,係卡娃伊 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原設於臺北市○○區○○路 00號00樓之0,下稱卡娃伊公司)負責人,董守仁則於100年 9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擔任卡娃伊公司負責人,均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余秀分、董守仁均明知卡 娃伊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大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52家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與曾任卡娃伊公司負責人及實際參與 該公司經營之方應欽(另行通緝)共同於99年4月起至101年 10月止期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32紙(銷售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5,737萬5,021元)予附表所示之大康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等52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全 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扣除如附表編號9、10、11、15、17 、22、25、32、34、37號所示財團法人義和堂等營業人未申 請扣抵,附表編號29、30號所示之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2家公司已申請進貨退回,附表編號48號所示之太原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為虛進虛銷等部分外,實際申請扣抵稅額為25 2萬4,784元,余秀分、董守仁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 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余秀分之供述 │被告余秀分於犯罪事實欄│ │ │ │所載時間,擔任卡娃伊公│ │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二 │被告董守仁之供述 │被告董守仁於犯罪事實欄│ │ │ │所載時間,擔任卡娃伊公│ │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犯罪事實 │ │ │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 │ │ │查報告、專案調檔查│ │ │ │核清單各1份 │ │ └──┴─────────┴───────────┘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余秀分、董 守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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